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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翡翠范思哲美容美发店、温湖莲(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翡翠范思哲美容美发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于金鸡路交汇处田厦翡翠明珠裙楼**七巧园****。
经营者:张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湖莲,女,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翡翠范思哲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范思哲美容店)因与被上诉人温湖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思哲美容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2019年1月12日下午17:35左右,其在上诉人处剪发时被店员端开水过来时还未接稳店员就松手被开水烫伤左手手腕,随后其独自前住南山医院就诊,就诊病历信息显不属二度烫伤,而一审判决也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属实,但上诉人业务员端给被上诉人的是温开水,在交给被上诉人时水洒是由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且水洒后被上诉人继续接受服务,直到晚上19点离店,从没有向上诉人陈述其水洒受伤的事实,而是在50个小时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陈述说其受伤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服务无任何的因果关系。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小票、报警清单和市场监督局终止调解通知书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服务时,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这不符合客观常理,若开水烫伤绝不可能在上诉人处继续接受服务,肯定第一时间送医。从被上诉人陈述开水烫伤到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处,中间时间差距很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手上的伤是在2019年1月12日下午5点发生的。二、原审滥用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侵权纠纷,有义务提供证据说明其伤是上诉人造成,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说明其损失的范围。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都是未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都是自购药,对于被上诉人在医院已经发生的费用,在派出所调解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上诉人在息事宁人的前提下都同意赔偿,但被上诉人大开口,造成调解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按照民事诉讼举证理论,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与上诉人的服务有因果关系,且损失是直接发生损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核算被上诉人的医疗票据,也没有核实过芭克软膏的必要性及其价格,便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3576元,在没有分清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伤情负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显然是适用证据及法律有误。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无任何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湖莲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其主观捏造。一审查明了消费单、监控视频,医疗发票,病历,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完全按照自己单方面的主观意愿行事,否认客观事实。二、在被店员烫伤手时,上诉人的店员当时只是给被上诉人芦荟胶进行简单的处理,店员认为受害人烫伤不严重,并且被上诉人烫伤期间,店员还在不断的推销充值办卡,完全忽略被上诉人烫伤的伤势。被上诉人即刻要求店员带她去医院处理伤势,但是店铺没有同意,导致后续病情逐渐恶化,所以,随后由被上诉人独自一人去南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在被上诉人第二次去店里要求索赔时,上诉人店员竟然提出用店里的针灸治疗被上诉人的烫伤。被上诉人在第四次去上诉人的店里请求合理索赔时,遭到了店员的威胁恐吓,并且将被上诉人轰出了店,上诉人其中一位店员甚至未经被上诉人的允许拍下了被上诉人的照片,并恐吓“你等着”。上述说明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左手被烫伤是由上诉人的店员导致的。基于上诉人的不负责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烫伤的事实因果关系,上诉人却一直狡辩说是“温开水”,被上诉人左手的手腕被烫伤后却出现了如此大的烫伤痕迹,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说法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店里消费时因上诉人未尽到提醒及注意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目前被上诉人左手仍然有疤痕,且现阶段仍然在使用“芭克”去疤膏进行治疗。烫伤后本人因手不方便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在家休息十多天,有医院开具的证明。虽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流水并没有减少,但因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员使用的是额外的公司调休假进行看病,调休假属于公司职员的福利,但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花费的必要的休假福利,应该依法支付相应的误工赔偿。三、该次烫伤对被上诉人的肉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耗费了巨大的时间及精力去处理该事情,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这是合理合法的。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支持误工费,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温湖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目前所花治疗费用3111.4元、后续治疗费用24768元、误工费用61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2984.4元;2、被告向原告道歉;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下午17:35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剪发时,被告店员端开水给原告,因水过烫,原告还未接稳店员就松手,导致原告被开水烫伤左手手腕。烫伤后原告自行抹了一些药膏但仍症状加重,后于1月14日晚独自前往南山人民医院就诊,就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信息显示二度烧伤,医院作为初步处理后,原告按医生医嘱在药店购买了去伤疤药物(芭克软膏)。烫伤后原告因手势不便无法正常工作,按照医嘱在家疗养休息8天。2019年4月19日复诊病历内容:1、建议继续自购芭克软膏,并坚持使用至少半年。2、局部色素深浅不一,必要时需使用氢琨乳膏脱色素治疗和使用激光治疗。3、定期复诊。截至2019年4月1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11.4元。后续治疗原告仍需自购芭克软膏,并坚持使用至少半年。原告目前情况是每个月使用至少2支芭克软膏(15g/支),单价298元,预计用6个月,费用合计为298×6×2=3576元。其它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分别为10748.6元、26231.78元、11014.38元、11004.54元11032.74元、11820.38元。
以上事实有消费单、监控视频、医疗费发票、病历、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剪发,被告员工端开水给原告时,未尽到提醒及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被水烫伤左手腕,该事实有监控视频为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3111.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需自购半年的芭克软膏需花费3576元,其它的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未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有因误工造成工资减少,故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9687.4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翡翠范思哲美容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湖莲人身损害赔偿款9687.4元;二、驳回原告温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31元,由原告负担261.31元,被告负担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店里的监控视频;2、被上诉人2019年1月14日的《报警回执》;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管理局对双方纠纷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4、被上诉人2019年3月26日的门诊复诊病历,载明医院治疗处理意见为:医院诊断为二级烧伤,建议继续自购使用“芭克软膏”,并坚持使用至少半年。上诉人对视频监控认为经过截屏处理,不完整;对《报警回执》、《终止调解通知书》、病历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服务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且损失不是直接发生,原审认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剪发,因上诉人店员端水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未接稳杯子店员就松手,导致开水烫伤被上诉人左手手腕的事实,有消费单、监控视频、《报警回执》、《终止调解通知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6日、4月1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复诊病历均载明“建议继续自购使用芭克软膏,并坚持使用至少半年”,故根据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其自购药品(芭克软膏)的票据(截至2019年4月19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为3111.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医院载明的建议,认定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为3576元(298元×2支×6个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医院复诊病历载明被上诉人的病情为“二级烧伤”,故原审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处理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翡翠范思哲美容美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黄国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