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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鼓风机总厂破产清算组、贵州春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宾良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鼓风机总厂破产清算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春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静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风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鼓风机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鼓风机厂清算组)、贵州春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拍卖公司)、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甲秀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有风机公司申请再审称:鼓风机厂清算组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大有风机公司,其出卖大有风机公司承租房地产的行为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鼓风机厂清算组和春秋拍卖公司在变卖公告中单方面设置优先购买权行权条件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且限制和剥夺了大有风机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一、二审判决将针对普通竞购人参加竞购的资格要求强加给优先权人大有风机公司,将“提交报名手续和缴纳保证金”的资格要求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价格条件”要求混同,借此认定大有风机公司放弃行使优先权,剥夺了大有风机公司的优先权。另外,金甲秀公司对大有风机公司正在承租变卖房地产并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清楚的,对大有风机公司正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是明知的,金甲秀公司购买变卖房地产的行为并不具有善意,应当予以撤销。春秋拍卖公司在三次拍卖流拍的情况下,通过变卖的程序,协议出售案涉房地产,最终成交价为1046万元。其间,大有风机公司均要求以1046万元行权,却遭春秋拍卖公司的无理拒绝。大有风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0日,贵州鼓风机总厂与大有风机科技实业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资产购买合同》,其中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如出售则享有优先购买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4月10日,贵州大有风机科技实业公司与鼓风机厂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新成立的大有风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签署的《土地租赁、资产购买合同》。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大有风机公司对其承租鼓风机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购买权。进入破产程序后,鼓风机厂破产管理人鼓风机厂清算组向大有风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没有立即解除合同,而是明确与大有风机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即解除。所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拍卖、变卖程序中,《土地租赁、资产购买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三次流拍后,春秋拍卖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发布第一次变卖公告。大有风机公司认为鼓风机厂清算组没有通知变卖事宜,忽视了其作为承租方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提出书面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发出通知,要求鼓风机厂清算组重新组织变卖,并明确在重新变卖过程中,应注意保护鼓风机厂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008年11月8日,春秋拍卖公司发布鼓风机厂破产财产第二次变卖公告。鼓风机厂清算组向大有风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变卖事宜。大有风机公司向春秋拍卖公司、鼓风机厂清算组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土地变卖的报名函》,正式报名参加鼓风机厂破产财产的第二次变卖,但提出不能按春秋拍卖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2008年11月21日,春秋拍卖公司发布鼓风机厂破产财产第三次变卖公告,大有风机公司明知本次变卖,但仍没有报名参加变卖,亦未缴纳相应保证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而本案的拍卖、变卖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发生在破产程序之中,与通常情况下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时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明显不同。基于破产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特殊性,本案中,春秋拍卖公司设定提交报名手续和缴纳相应保证金的变卖程序,目的在于甄别出有实力的潜在购买人,最大限度的保护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无不妥之处。大有风机公司在第三次变卖程序中因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报名手续和缴纳相应保证金,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应视为是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

综上,大有风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