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律师 律师事务所 > 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 正文
邢福荣、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福荣,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丁世国,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一审被告: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景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嘉兴泽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邢福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泰富公司)、一审被告丁世国、一审被告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嘉兴泽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福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已生效。《合伙协议》与《转让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伙协议》并不妨碍《转让协议书》的生效。原判决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由,判定《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的有效依据。(二)本案并非单纯的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而是鼎典泰富公司违约之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产生的争议,邢福荣在本案中依据《转让协议书》提出的诉求并不涉及《合伙协议》的适用,原判决以《合伙协议》否定邢福荣在本案中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三)鼎典泰富公司已经知悉财产份额物权转移可能面临的障碍,却一直承诺按照《转让协议书》履行义务,违约之后也表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新能源基金已经于2019年11月16日经营期限届满,应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清算后权益即可。且鼎典泰富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熟悉新能源基金的运行及《合伙协议》的内容,如果签订并履行《转让协议书》需要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其应该提前履行,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判定鼎典泰富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转让协议书》的生效与履行并不影响《合伙协议》,对其他合伙人无任何不利影响,对新能源基金也无任何不利影响(新能源基金已进入届满清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邢福荣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新能源基金作为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签订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才得以成立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因此,新能源基金的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明确特别约定。因此,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实质系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转让协议书》尚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原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并无不当。邢福荣关于《合伙协议》与《转让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伙协议》并不妨碍《转让协议书》生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案涉《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鼎典泰富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原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邢福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福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忠红

审 判 员: 贾劲松

审 判 员: 王 鑫

二O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冬冬

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