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专利 > 正文
鲁科迪、余姚逸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逸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樟树下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奇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莱巴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姜家渡村夏家3-2号。

法定代表人:毛海斌。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卓,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科迪,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横江南区。  

上诉人余姚逸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飞公司)、宁波莱巴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巴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科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鲁科迪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科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机身前段收纳盒部分、枪状体主体结构以及通风口处与涉案专利均存在明显区别,使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案外人符铭扬就被诉侵权产品亦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030565408X、名称为“手持吸尘器”,在该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作为比对设计6进行比对后得出该专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近似的结论。二、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均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保全的实物外包装上标有莱巴赫公司企业名称仅为了不想让消费者知晓真实的生产厂商,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二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公证保全中的销量实际上均系刷单形成,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评价数仅为237条,销量约为900件,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与鲁科迪的损失或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的侵权获利不相符合。

鲁科迪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的区别点较为细微,不足以使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逸飞公司的商标和莱巴赫公司的企业名称,故两者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科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930710335.6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模具;二、赔偿鲁科迪损失20万元;三、承担鲁科迪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科迪于2019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5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710335.6,该专利迄今有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产品的用途系用于清洁除尘的吸尘器。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2021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4月28日,鲁科迪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在拼多多平台上于卖家“逸飞汽车用品专营店”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收货过程及网购信息进行公证。公证书所载的销售网页显示,逸飞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逸飞汽车用品专营店”店铺中销售了车载吸尘器,销售显示“已拼10万+件”,拼单价格单件为42元,商品评价237条,鲁科迪代理人以42元的拼单价格购得该款产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浙甬业证内字第2477号公证书。鲁科迪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逸飞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汽车日用品、汽车配件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逸飞公司拥有注册号为26192838号“TRUEFAI真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莱巴赫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目前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产品制造;塑料制品制造;家用电器制造(除依法批准的项目除外,任营业执行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及配件、车载电器、车载吸尘器、车载充气泵、电动工具、手动工具、园林工具、气动工具,家用电器及配件、塑料制品、机电设备、五金件的批发、零售。

一审当庭拆封鲁科迪提交的证物,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有“TRUEFAI真辉”。产品的外包装上还印制有“余姚逸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宁波莱巴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一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整体造型为手枪式结构,手持部分为圆柱状;吸尘的主体部分也为圆柱状,该圆柱六四比例处有一分割线;从主视图看手持部分与主体部分以与垂直角度略向右偏的角度相交;主视图最左边有斜扁形毛刷,毛刷与主体部分之间为吸嘴,吸嘴靠近毛刷端呈扁平状,毛刷套接在吸嘴上,吸嘴靠近主体部分呈圆柱形,扁平与圆柱的比例各占吸嘴的一半;吸嘴的右边与一圆环套接,该圆环的直径约为主体直径的一半;主体左、右两端各有一斜切环形面;主体的尾部为一螺旋状通风口。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同点在于:1.机身前段收纳盒部分为半透明,可看到内部结构;2.枪体状的主体结构各端部均为圆弧状过渡;3.主体的尾部为一辐射状通风口,与涉案专利不相同;4.吸尘的主体部分也为圆柱状,该圆柱五五比例处有一圆环分割;其余部分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鲁科迪系专利号为ZL201930710335.6,名称为“车载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逸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若构成侵权,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比对。经一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与比例结构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机身线条更圆润一些,吸尘主体前部为透明设计,主体尾部为太阳射线形状。该院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相较于相同之处而言较为细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两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逸飞公司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下同)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逸飞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鲁科迪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鲁科迪要求逸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逸飞公司的注册商标“TRUEFAI真辉”,并标注有“制造商:宁波莱巴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信息,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逸飞公司与莱巴赫公司共同制造,故对鲁科迪要求该两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因鲁科迪并未举证证明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存有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等,故对其销毁请求不予支持。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辩称莱巴赫公司的经营范围在2021年5月31日才发生变更,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不具备生产能力,包装盒上印制莱巴赫公司名称,系逸飞公司单方所为,莱巴赫公司并不知情,其不是该产品的制造商。该院认为,虽然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当时,莱巴赫的经营范围尚未发生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否认其制造能力,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产品来源于他人的情况下,其在包装盒上印制的信息,可以作为认定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因鲁科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贡献率、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侵权性质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量、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侵权、以及鲁科迪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

鲁科迪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9日判决:一、逸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鲁科迪享有的ZL201930710335.6号“车载吸尘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莱巴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鲁科迪享有的ZL201930710335.6号“车载吸尘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三、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鲁科迪经济损失12万元;四、驳回鲁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鲁科迪负担1073元,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负担3572元。

二审中,鲁科迪未提交新的证据,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拼多多交易页面的评论详情和销量数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交易的实际销量低,页面展示数据为刷单形成。2.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拟证明逸飞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和交易记录。3.案外人符铭扬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2030565408X、名称为“手持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鲁科迪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系刷单形成或具有合法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外人的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近似。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些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以及来源,对该两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外人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刷头部分区别较为明显,故该案外人专利的评价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鲁科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式吸尘器,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确认的两者相同点和区别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对于该类手持吸尘器的外观而言,一般整体均呈手枪型,但手持部分与吸尘主体部分的具体形状、比例及其组合后的整体形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该些部分亦系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均由手持部分与吸尘主体部分构成,两部分的整体形状与比例结构基本相同,手持部分中的按钮设计亦相同,吸尘主体亦都可分为前后两个部分,毛刷部分亦基本相同。而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机身线条更圆润一些,吸尘主体前部为透明设计,主体尾部为太阳射线形状等。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处的设计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上述区别点较为细微,不足以使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逸飞公司的注册商标“TRUEFAI真辉”,并标注有“制造商:宁波莱巴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信息,一审据此认定两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因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者,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且两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两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鲁科迪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主张涉案网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系由其刷单产生,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其在选择以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可能产生法律责任。本案中,因鲁科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故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结合涉案专利权的性质、申请日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鲁科迪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逸飞公司、莱巴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余姚逸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莱巴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为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路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