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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笑棣、叶博森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笑棣,女,1938年11月18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博森,男,1960年8月9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伦,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溢伦,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鸿均,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加拿大公民。

上诉人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因与被上诉人吴鸿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吴鸿均向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返还广州市大德路149号首层、151号首层、153号首层、155号首层、149-155号1栋2号房屋的房款人民币6610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182797元),诉讼费用由吴鸿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叶卓能出具给吴鸿均的委托书中并未约定吴鸿均将代收的售房款返还给叶卓能的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叶卓能放弃收取涉案售房款,吴鸿均与叶卓能之间的委托合同对何时返还售房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叶博森报案后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曾作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二、一审判决以彭笑棣、叶博森无权主张涉案债权的继承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均为叶卓能遗产的继承人,对叶卓能的遗产具有处分权,四人已选择适用我国内地的继承法处理叶卓能在国内房产的继承问题,不再按叶卓能、林小玲分别立具的《遗嘱书》处理,此为四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叶卓能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梁志锦出具的《授权书》和香港黄德庆、廖瑞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人作为受托人,有权办理关于叶卓能遗产的继承、赠与或诉讼安排及相关事宜。一审判决回避上述事实,未对四人之间就叶卓能国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进行审查,而以叶卓能的遗嘱为依据来否定叶永伦、叶溢伦通过声明将实体权益让渡与叶博森,据此认定彭笑棣、叶博森对涉案债权无继承权,从而驳回彭笑棣、叶博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三、吴鸿均有义务返还售房款。叶卓能生前委托吴鸿均出售涉案房屋、代收售房款,吴鸿均在出售房屋后并未将售房款予以交还,该事实有房管局档案中《履行合同记录》上吴鸿均以原产权人身份写下的内容“已全额收到买方房价款,已全部履行合同,房产证移交买方”等为证,吴鸿均在庭审中亦确认收到部分涉案售房款。吴鸿均抗辩称其已向叶卓能分配过利润并结算完毕,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虽通过吴鸿均的账户、以代付的形式汇入拍卖公司的账户,但此并不能否定叶卓能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叶卓能与吴鸿均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足以否定叶卓能与吴鸿均之间关于出售涉案房屋的委托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叶卓能已收到售房款。吴鸿均在接受叶卓能委托进行房产买卖之前,仅在广州市开办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0元的个体服装店,并无证据显示其尚有其他盈利渠道。而吴鸿均在接受委托买卖房屋之后的数年间,仅在广州市就出资购置大量房产,充分证明吴鸿均在受托买卖叶卓能房产的过程中攫取了巨大收益。吴鸿均以涉案房屋收租为由,不时将所谓“租金”通过陈志铭的账户支付给叶卓能,掩盖相关房产已被出售的事实,从而导致叶卓能误认为涉案房屋仍在。2005年7月8日的《确认书》、2006年12月14日的《承诺书》、2007年5月25日的多份《声明》是叶永伦、叶溢伦受吴鸿均欺诈所作出,上述文书已通过叶永伦、叶溢伦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两份《声明》宣布作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叶永伦、叶溢伦未提供证据为由,认为“仅凭再次作出声明不能推翻之前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有悖于客观事实。

吴鸿均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的上诉请求。一、彭笑棣、叶博森对涉案房款不享有继承权。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遗产处理及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梁志锦出具《授权委托书》仅说明四人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并不能证明彭笑棣、叶博森对涉案售房款享有实体权利。涉案售房款属于我国境内的动产,依照叶卓能所立遗嘱,彭笑棣、叶博森并非该项财产的继承人。彭笑棣、叶博森以继承人的身份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请求返还涉案售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吴鸿均分别于2000年的10-11月期间与涉案房屋买受人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该所出具了交易登记证明,吴鸿均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确认完成交易的格式文件上签名,至此,吴鸿均已经完成涉案房屋所有的代理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代理权限已在涉案房屋出售完成后终止。叶卓能与吴鸿均之间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至2002年11月止。在2006年6月8日(2006)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继承纠纷案开庭审理时,彭笑棣、叶博森就知晓涉案房屋已不在叶卓能的名下;叶永伦、叶溢伦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承诺书》时应清楚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曾向吴鸿均主张过债权。以上表明,四人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过诉讼时效。三、叶永伦、叶溢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依照(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729-1734号民事判决的观点,向房管部门确认完成交易的格式文件不是房款的交付凭证,其并未反映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人、收款人等详细情况,亦无法证明款项支付情况,故该证据不能确定售房款已交付叶卓能,即不能证明叶卓能是售房款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叶永伦、叶溢伦提交的是同样的证据材料,故应参加上述案件处理。在不能证明叶卓能本人对售房款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作为继承人的叶永伦、叶溢伦无从继承不明确的债权,二人关于返还售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四、四人主张售房款仍未结清、售房款的具体金额与事实不符。叶卓能与吴鸿均于2003年已经结束房屋买卖的合作,如果吴鸿均未向叶卓能支付售房款,叶卓能不可能在其2005年6月去世前的数年期间一直未提主张;反而叶卓能在去世前仍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华侨新村友爱路30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过户至吴鸿均名下,则可印证双方之间的售房款账目已经结清。如将房屋买卖作为合作投资项目,则交易过程中必然还涉及金额不菲的拍卖佣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评估费、公证费、交易费等,相关税费均应作为成本予以扣除。然而四人所请求的款项金额却为房管局备案的几份合同所记载的价款,不考虑所产生的税费,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符。五、叶永伦、叶溢伦后期所作的《声明书》无法推翻其先前在《承诺书》《声明》中确认的事实。《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声明书》;《声明》经香港公证人律师确认及内地公证处公证,其证明力高于《声明书》。叶永伦、叶溢伦后期出具的两份《声明书》显然是为谋取不法利益,二人通过出具声明的方式不足以推翻其承认在先的事实。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所作《继承案及遗产分配协议书》处分了不属于继承范围内的财产,因违法而无效。六、涉案售房款已结清,吴鸿均无需另行举证。多份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无法确认吴鸿均本人收取售房款、叶卓能对吴鸿均享有实际意义上的债权;售房行为已于2000年底完成,叶卓能于2005年6月死亡,叶卓能本人去世前将另一处房屋的部分产权过户至吴鸿均名下;叶永伦、叶溢伦于2007年5月25日所作《声明》均明确表示叶卓能委托吴鸿均买进卖出的业务“钱物两清”“无遗留问题”。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驳斥四人关于吴鸿均未付清涉案售房款的主张。

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鸿均向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返还广州市房款人民币6610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182797元),诉讼费用由吴鸿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卓能与彭笑棣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叶博森;叶卓能与林小玲共同生育儿子叶永伦、叶溢伦。林小玲于2005年1月2日死亡,叶卓能于2005年6月9日在香港死亡。

为证明叶卓能与吴鸿均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提供了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复印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包括《广州市房屋交易监证证明书》3份、《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2份、《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5份、《履行合同记录》和《委托书》。其中3份《委托书》显示,2000年7月11日,叶卓能向吴鸿均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XXXXX产权人,现委托吴鸿均作为我在广州市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一、为我向房管部门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二、对上述房屋管理、使用;三、与有关单位就上述房屋的修缮、改建、征用补偿、产权交换签订协议;四、缴纳上述房屋有关的税款和支付一切必要的费用;五、订立租赁协约,收取租金,并出具有效收据;六、如上述房屋涉及诉讼,有权代我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七、对上述房屋有出售、抵押、置换权及收取售房价款……受委托人有权转委托他人,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10年12月止。该委托书经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广州市房屋交易过户证明书》《广州市房屋交易监证证明书》则显示,2000年10月12日,吴鸿均作为叶卓能的代理人,与案外人谢显辉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谢显辉向叶卓能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91.90平方米,交易价为2180000元。2000年10月20日,吴鸿均作为叶卓能的代理人,与案外人邝洁仪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邝洁仪向叶卓能购买首层房屋,建筑面积145.43平方米,交易价为1300000元。2000年11月3日,吴鸿均作为叶卓能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张锦堂签订《广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锦堂向叶卓能购买房屋,建筑面积307.24平方米,交易价为1230000元。2000年11月20日,吴鸿均作为叶卓能代理人,与案外人谢显福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谢显福向叶卓能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04.47平方米,交易价为900000元。2000年11月24日,吴鸿均作为叶卓能的代理人,与案外人郑文超、余国贞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郑文超、余国贞向叶卓能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08.65平方米,交易价为1000000元。《广州市房屋交易过户证明书》《广州市房屋交易监证证明书》则显示,上述房屋交易已经办理交易登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制作并留存的5份《履行合同记录》均记载:已全额收到买方房价款、已全部履行合同、房产证移交买方、买卖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妥结交易手续等。吴鸿均在原产权人代理人处签名。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主张根据该记录及《委托书》,吴鸿均有权收取售房款且已经收取了相应售房款,但未交给叶卓能。

吴鸿均提供了叶卓能向案外人吴鸿斌出具的《委托书》《房产转让协议》、转账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等,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吴鸿斌购买的。其中《委托书》载明,叶卓能系大德路149-155号首层、夹层二楼的购房人,其委托吴鸿斌全权代表其处理购买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和支付价款等事项,委托书有效期从2000年5月11日至2005年12月止。该委托书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0年5月15日,吴鸿斌作为叶卓能的代理人,向万宝电器集团家用电器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购买房屋,交易价为6800000元。转账通知单和收款收据则显示,吴鸿斌在200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分5次向万宝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800000元。

2003年1月27日,叶卓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罗陈梁律师行立具《遗嘱书》,内容为:“本人现在立下遗嘱,并取消以往所订立之一切遗嘱,遗嘱之附加条款及馈赠之承诺,并声明本遗嘱为本人最新订之遗嘱。(一)本人现在委任梁志锦(LEUNGCHEKAM为本遗嘱之执行人及信托人(以下称为“信托人”)。(二)本人将全部遗产,无论其座落或存放在什么地方,都一概交予信托人,而信托人须将本人之全部遗产以信托方式作下列处理:(甲)本人所持有佳能工业有限公司(CHENERINDUSTRIALCO.LTD.)(香港注册公司)之股份共250000股及已投入该公司之资金馈赠予彭笑棣(PANGSTUTAI)及本人儿子叶博森(IPPOKSUM)两人平均分配。(乙)信托人有权变卖本人之所有其他的遗产并且可动用变卖所得之款项支付本人所欠之债项、税项、遗产税[包括上述(甲)项之馈赠,而被香港税务局要求支付有关本人之遗产税]、殓葬费,身后事有关之费用,及办理遗产承办之支出及法律费用。(丙)当扣除(乙)项之支出后,信托人须将全部余下之动产与不动产(包括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海外之动产与不动产)馈赠予林小玲(LAMSIULING)及本人另两名儿子叶永伦[IPSHERWINCHEUKNANG)及叶溢伦(IPYATLUN)共三人平均分配。(三)本人特此声明:本人是香港居民,现立本中文遗嘱日后一切有关于本遗嘱之阐释或争论均以香港法律为依规。另外上述之安排不适用于本人于香港以外拥有之联名物业,有关本人在香港以外拥有之联名物业,一概按其物业之所在地的法例办理之”。2004年8月19日,林小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罗陈梁律师行立具《遗嘱书》,内容为:“……6.除去本人葬礼及遗嘱有关的费用外,本人将本人在死时所拥有的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不论任何性质,不论处于任何地方均全部给予本人的儿子叶永伦及叶溢伦两人平均分配……”。叶卓能及林小玲的上述《遗嘱书》均经香港高等法院检定。

2006年12月14日,叶永伦、叶溢伦向吴鸿均、吴鸿斌和朱桂绵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四个项目房产,是吴鸿均与叶卓能于2000年至2003年初在广州共同投资先后购买、售出的。上述房价款吴鸿均与叶卓能早已结算清楚。但2006年10月彭笑棣仍以叶卓能妻子身份向吴鸿均、吴鸿斌、朱桂绵(当年买卖房屋代理人)提起诉讼,以夫妻共有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房屋售房价款一半。售房价款已明确结算,仍提起缠诉,鉴于此,若上述诉讼导致当年房屋代理人经济上受到损失,承诺人同意以中国大陆(国内)继承叶卓能之遗产,补偿吴鸿均、吴鸿斌、朱桂绵的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房屋代理人吴鸿均、吴鸿斌、朱桂绵同意不再向承诺人追偿。”叶永伦、叶溢伦和吴鸿均、吴鸿斌、朱桂绵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2007年5月25日,叶溢伦、叶永伦出具《声明书》,其中内容为“声明人叶溢伦、叶永伦系叶卓能与林小玲生育兄弟两人,自我们出生至父母去世,我们一家四口均一齐共同生活。父亲叶卓能在中国大陆广州市从2000年至2003年3月期间与吴鸿均先生合作投资房屋买卖生意。在广州具体办理如下房地产买卖业务:1、2000年5月15日,以父亲叶卓能名字向万宝公司以6800000元价格购买房屋首层、夹层及二层,由父亲和吴鸿均出资向产权单位付清房款,2000年10月至11月期间又将上述房屋分别出售给他人,已收回房款,上述事项均委托吴鸿均代办交易手续,已收回房款,钱物两清;2、……3、……4、……在国内父亲办理上述四项业务,钱财已结清,没有遗留问题,没有发生纠纷,之后父亲与吴鸿均没有再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合作终止。上述事实由父亲生前讲述和我们了解的实情,我们愿为上面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特此声明”。该声明书经我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志华监誓,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2013年11月5日,叶永伦和叶溢伦作出《声明书》称:我们兄弟两人对父亲叶卓能生前在广州投资房地产情况从未过问,实不知情,兄弟两人与吴鸿均、陈镜文是通过叶卓能认识的,并受该两人误导对叶卓能生前房产权属情况产生错误认识,特声明如下:1、叶溢伦、叶永伦于2005年7月8日签署的《确认书》、于2006年12月14日签署的《承诺书》及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多份《声明》,及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07)荔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继承权纠纷,均是基于叶溢伦、叶永伦对客观历史事实的错误认知基础上作出的,特声明前述文书全部作废……3、同时,对上述我们兄弟继承“该批房屋”所得的全部,以及父亲叶卓能于2003年1月27日在香港签署的“遗嘱书”所知的中国境内之动产与不动产,日后有关之债权、债务的追讨及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全部由叶博森全权代理处理。2015年11月18日,叶永伦和叶溢伦再次作出《声明书》,声明之前作出的《承诺书》《确认书》《声明》均系受吴鸿均等欺骗所为。

吴鸿均虽未提供上述《承诺书》《声明书》的原件,但吴鸿均提供了南方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文书,证明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不认可上述《承诺书》《声明书》的真实性,但其自己提供的叶永伦和叶溢伦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声明书》中已经确认了叶永伦和叶溢伦曾经在2006年12月14日和2007年5月25日签署上述《承诺书》《声明书》。因此,对吴鸿均提供的上述《承诺书》《声明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9月,彭笑棣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吴鸿均、吴鸿斌,称叶卓能生前委托二人购买房屋,所购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所购房屋在未征得彭笑棣同意的情况下,被二人出售且拒绝向彭笑棣交付属于彭笑棣所有的1/2份额售房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人返还售房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06)穗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2006)穗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号、18号判决),驳回彭笑棣的诉讼请求。彭笑棣对17号、18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认定:该案为涉外委托合同纠纷……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彭笑棣、叶卓能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应依照香港有关法律进行认定。根据香港法例的相关规定,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而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亦明确界定了已婚女性的财产范围。涉案房屋均登记在叶卓能个人名下,彭笑棣虽主张该房产系其与叶卓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未举证证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依照香港法例属其个人财产或其占有份额的共同财产,故彭笑棣主张吴鸿均返还二分之一售房款的先决条件并不具备。

此外,彭笑棣以相同理由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吴鸿均,案号为(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1729-1734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均驳回彭笑棣的诉讼请求。彭笑棣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07-2112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明确其基于叶卓能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并认为叶卓能在其遗嘱中对本案涉及的叶卓能对吴鸿均的债权作出了处理,即国内财产均由叶永伦和叶溢伦继承,因叶卓能在立遗嘱时还不清楚涉案房屋已被出售,还以为是物业,故应由叶永伦和叶溢伦继承。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另述称,吴鸿均作为受托人未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款项交给叶卓能,该款项作为叶卓能的遗产,根据叶卓能的遗嘱应由林小玲、叶永伦和叶溢伦继承,由于林小玲先于叶卓能死亡故,林小玲的这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和叶溢伦来分配;另根据叶永伦、叶溢伦在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全权委托叶博森代为处理的声明,故涉案款项应适用法定继承。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另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涉案委托书记载的到期日次日即2011年1月1日开始起算,之后叶博森在2012年8月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做过几次笔录后没有下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诉讼时效仍在中断状态。吴鸿均亦确认公安机关找其问话了解情况。除上述报案和彭笑棣在另案的主张外,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明确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吴鸿均追讨过本案债权,亦不清楚信托人有无追讨过。

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另提供了由叶卓能所立遗嘱载明的该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梁志锦(LEUNGCHEKAM)出具的《授权书》和香港黄德庆、廖瑞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述文件均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郑国杰见证并办理转递手续。其中,《法律意见书》记载,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在香港,遗嘱执行人、遗产代理人可执行下列事务: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清理遗产;管理遗产;诉讼代理(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受托人条例》第27条);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收到的意外损害;即使任何法律规则或衡平法规则有相反规定,任何受托人仍可用授权书,将其单独或连同其他人作为受托人而归属予他的所有或任何信托、权力及酌情决定权的执行或行使转委他人;梁志锦先生乃叶卓能先生的遗嘱唯一执行人及信托人,有权及有义务履行依据香港法律的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的职责就以上范围依据叶卓能生前的意愿处理、执行其产业。《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梁志锦,被委托人为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和叶溢伦;并载明,委托人是叶卓能先生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和信托人,由于委托人工作繁忙,无法就叶卓能在国内的产业进行继承、赠与或诉讼等安排,委托人授权被委托人作为合法的代理人;被委托人有需要就叶卓能原产业进行继承、赠与或诉讼安排及相关事宜等,被委托人有权办理对叶卓能遗产的继承、赠予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诉……被委托人在早前就上述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之一切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件档案资料,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上述委托事宜有效期到委托事项办理完结为止。

吴鸿均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吴鸿均另述称,其与叶卓能是以个人合伙的方式合作炒房,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合作期间从2000年到2003年,大概有十几套房产,主要资金由吴鸿均提供,因当时吴鸿均与前妻在闹离婚,故绝大部分房产登记在叶卓能名下;利润是按照双方对每一套房屋处理过程所作贡献去分配的,没有固定比例,过一段时间会对一次数,合作有盈有亏,购房资金通过吴鸿均的账户操作,涉案房款吴鸿均收取了部分,具体多少不清楚,已经向叶卓能分配过利润并结算完毕,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或划款凭证,因为都是通过钱庄或他人账户转账等方式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博森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邝洁仪、谢显福等所作笔录,以证明吴鸿均收取了涉案售房款。彭笑棣、叶博森另申请对吴鸿均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均为香港居民,吴鸿均为加拿大公民,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吴鸿均现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审法院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处理本案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吴鸿均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内地且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另因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明确其依据叶卓能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中,关于叶卓能所立遗嘱的效力以及该遗嘱指定的遗产信托人的权利义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法律。

首先,关于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认为叶卓能生前对吴鸿均享有债权,故在叶卓能身故之后,其依据叶卓能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吴鸿均则认为,四人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且在存在遗嘱信托人的情况下,四人并无诉权。一审法院认为,与吴鸿均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虽然是叶卓能,但如叶卓能确因该合同关系对吴鸿均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则相关权利人有权提出主张。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作为叶卓能的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叶卓能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遗产交予信托人梁志锦进行处理,但吴鸿均并未举证证明根据香港法律,在存在遗嘱信托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不能自行提起有关诉讼;且根据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提供的《委托书》和法律意见书,信托人亦对其就叶卓能原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物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进行了授权和追认。故吴鸿均关于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对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诉讼请求的实体审查。(一)根据叶卓能的遗嘱,除佳能工业有限公司25万股份和投入该公司的资金由彭笑棣、叶博森平均分配外,余下全部财产扣除相关税费后均分配给林小玲、叶溢伦和叶溢伦。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主张在林小玲先于叶卓能死亡的情况下,涉案债权适用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方式的规定转为法定继承,但因叶卓能和林小玲均为香港居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永伦和叶溢伦虽然在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声明中委托叶博森全权代为处理有关财产的债权债务的追讨,但该声明并未将相关实体权益让渡于叶博森。故根据叶卓能和林小玲的遗嘱,即便存在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主张的涉案债权,也应由叶永伦和叶溢伦继承,彭笑棣和叶博森无权主张对涉案债权的继承,对彭笑棣和叶博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叶博森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叶永伦和叶溢伦的诉讼请求。二人根据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获取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记录》等主张叶卓能将其名下的房产委托吴鸿均出售、吴鸿均出售之后收取售房款但未将该款交给叶卓能。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叶卓能名下,为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登记产权人叶卓能须向行为人吴鸿均出具《委托书》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由吴鸿均作其代理人签署合同;但对于叶卓能和吴鸿均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仅根据《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委托代理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吴鸿均提供的证据,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由案外人吴鸿斌名下账户划入原产权人万宝公司账户,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向万宝公司支付该笔购房款或该款项系叶卓能支付给吴鸿斌。同时,叶永伦和叶溢伦数次确认上述房产系叶卓能与吴鸿均合作投资购买并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之后,叶永伦和叶溢伦虽然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8日再次作出声明,但叶永伦和叶溢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再次作出的声明不能推翻之前已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此外,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提交的房管局交易记录仅是叶卓能与吴鸿钧等人房产买卖交易过程中的部分情况,不能完整反映叶卓能与吴鸿钧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状况。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叶卓能生前和包括吴鸿均在内的多人进行房屋买卖,涉及房屋众多、款项巨大。按照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在本案及彭笑棣其他案件中的主张,叶卓能在每次出售房屋后均未收取售房款,然而在随后的交易中,必然要投入新的款项买进房屋,四人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房屋交易后至叶卓能去世长达四年的期间内,叶卓能曾经向吴鸿均主张过涉案售房款,其主张不符合一般的常情常理。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另称,叶卓能生前对房屋被出售不知情,并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称是吴鸿均谎称支付给叶卓能的涉案房屋租金。四人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必然关联,付款凭证未显示与涉案房屋有关,且房屋是否已经出售是叶卓能可以随时查询到的事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叶永伦和叶溢伦主张吴鸿均应向其返还售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因涉案委托书的委托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结束,故彭笑棣在提起该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后彭笑棣因涉案房屋不断进行诉讼、向吴鸿均主张权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叶博森则称其曾在2012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吴鸿均亦确认公安机关找其问话了解情况,故叶博森的诉讼时效在2012年8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叶博森的诉讼时效在2012年8月中断之时重新起算,至其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等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是指公安机关等作出上述决定的情况,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就叶博森的报案作出过决定,故叶博森主张其诉讼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叶永伦和叶溢伦,其在2006年12月14日作出《承诺书》时就已清楚涉案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本案诉讼时,其曾以任何方式向吴鸿均追讨过涉案债权或提出过主张,故对于叶永伦和叶溢伦而言,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吴鸿均关于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部分有理,一审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请求吴鸿均返还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5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共同提交了(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该案判决据以认定收取售房款的证据购房合同、履行合同记录等与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自房管局档案中复印的购房合同、履行合同记录类似,本案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吴鸿均已经收取涉案售房款。叶博森提供了涉及吴鸿均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及相关证据等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吴鸿均通过恶意隐瞒、伪造证据等方式损害叶卓能及其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吴鸿均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对方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另案所涉房屋买卖等情况与本案纠纷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吴鸿均为加拿大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纠纷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一审判决及二审上诉、答辩、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彭笑棣等四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彭笑棣等四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吴鸿均客观上是否有交付涉案售房款的义务。

一、彭笑棣等四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叶卓能生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在香港律师行立下《遗嘱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遗嘱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予以认定。叶卓能的上述遗嘱已经过香港高等法院检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据此可确定梁志锦为叶卓能遗嘱的执行人及信托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及职责应依据香港法律予以确定。叶卓能所立遗嘱及香港黄德庆、廖瑞彪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的内容表明,梁志锦作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可执行清理及管理遗产、向继承人移交遗产、诉讼代理、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等事务,并有权将归属于其的所有或任何信托、权利及酌情决定权的执行或行使转委托给他人。因此,梁志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与叶卓能遗产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梁志锦出具的《授权书》,梁志锦已将叶卓能在国内产业的继承、赠予或诉讼及相关事宜,授权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作为其代理人进行处理,并明确四人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彭笑棣等四人均为叶卓能的亲属,主张涉案售房款属于叶卓能的遗产、应由其继承;同时四人作为梁志锦的合法代理人,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就涉案售房款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彭笑棣等四人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吴鸿均关于彭笑棣等四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彭笑棣等四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如前所述,彭笑棣等四人系受梁志锦的委托提起本案诉讼,而梁志锦作为叶卓能遗嘱的执行人及信托人,其对叶卓能遗产管理的权利及义务均来源于叶卓能对自身财产的权利,故彭笑棣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根据叶卓能对涉案售房款权利主张的情况进行判断。叶卓能就涉案房屋买卖等事宜向吴鸿均出具《委托书》,当中虽约定委托期限至2010年12月止,吴鸿均有权代办房产交易手续、代收售房款等,但未对吴鸿均向叶卓能转交售房款的时间作出要求,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其他约定,故应认为双方未就售房款的交付约定期限,叶卓能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相应售房款的所有人,可随时要求吴鸿均向其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叶卓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吴鸿均应向其交付涉案售房款而实际未予交付的情况,故叶卓能本人行使向吴鸿均要求交付涉案售房款权利的期限的起算点不受委托期限终止时间即2010年12月的制约,相应地,叶卓能遗嘱的执行人及信托人梁志锦,以及梁志锦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棣等四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期限的起算点同样不受上述委托期限终止时间即2010年12月的制约。彭笑棣等四人于2015年2月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要求吴鸿均交付涉案售房款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在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吴鸿均客观上是否有交付涉案售房款的义务

本案证据和事实表明,叶卓能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吴鸿均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手续、管理涉案房屋,有权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和代收售房款等,吴鸿均亦以叶卓能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购买、出售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叶卓能为委托人、吴鸿均为受托人。根据该委托合同,当中关于吴鸿均可代收售房款的约定应理解为赋予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的具体权利,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约定了售房款必须由吴鸿均代收,亦不能据此推断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售房款实际由吴鸿均收取。如要求吴鸿均履行交付涉案售房款的义务,则应以吴鸿均实际收款为前提。彭笑棣等四人据以主张吴鸿均已收取涉案售房款的主要证据为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制作并留存的《履行合同记录》,该记录虽有“已全额收到买方房价款”的打印内容,但此仅能反映涉案房屋出售过程中价款支付义务履行的结果,当中并未明确收款主体,且按通常理解,吴鸿均在“原产权人代理人”处的签名应视为其代委托人叶卓能对合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据此不足以认定吴鸿均本人实际收款。本案并无关于买方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方式、支付对象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已由房屋所有人叶卓能直接收款的情况。叶溢伦、叶永伦并非涉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亲自参与涉案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其在《承诺书》《确认书》《声明》及其后的《声明书》中就涉案房屋买卖情况及叶卓能、吴鸿均之间财务关系等的单方陈述均来自其主观判断,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内容前后矛盾,故不足以证明彭笑棣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涉案房屋总价值达人民币6610000元、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即使存在委托管理的情况,其权利人叶卓能亦应予以相当程度的关注,然而并无证据证明在2000年涉案房屋出售至2005年叶卓能去世长达数年的期间内,叶卓能本人或受其委托的其他人曾向吴鸿均询问过房屋情况或要求支付涉案售房款,故彭笑棣等四人关于叶卓能不清楚涉案房屋已被吴鸿均转让的主张合理性不足。彭笑棣等四人作为一审原告,主张吴鸿均实际收取了涉案售房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吴鸿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彭笑棣等四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吴鸿均实际收取了涉案售房款及其具体金额,故彭笑棣等四人关于吴鸿均应向其交付涉案售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部分争议问题适用法律及认定有误,但其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57元,由上诉人彭笑棣、叶博森、叶永伦、叶溢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莫 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