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达,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遗产。但是遗嘱在有效方面有如下要求:第一,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即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须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非欺诈、胁迫、非伪造、非篡改;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各类遗嘱的形式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遗嘱满足上述条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遗嘱真实性无法确定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张遗嘱继承者,不仅应当就遗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于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即对遗嘱具有形式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主张遗嘱继承者对上述两方面完成举证的,若其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应当视为主张遗嘱继承人完成了举证责任,推定该遗嘱为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如果其他继承人没有异议,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分配;若其他继承人有异议,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提出异议的其他继承人举证证明遗嘱的非真实性,并承担证明责任,如可以提起诉讼,对遗嘱的真伪申请鉴定。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滕某1与孙某等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民终6560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滕某4与郭某1系夫妻,两人共生有子女三人:长子滕某2、次子滕某5、女儿滕某1。滕某4于1992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并注销户口,郭某1于2010年5月25日去世。滕某5与郭某2婚后生有一子滕某3,2001年3月9日,滕某5与郭某2离异。2004年6月8日,滕某5与孙某再婚。2016年3月20日,滕某5因病去世。某楼305号房屋系在滕某4去世后,由郭某1向国营五二九厂购买,使用女方工龄21年,男方工龄35年。该房屋实际房价为18,611元,加相关费用实际购房款为19,369.3元。2008年10月22日,郭某1取得某楼305号房屋的产权证。对于上述出资,滕某1称系其出资帮助母亲购买,并提交了其收入证明。现该房屋由滕某1使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某楼305号房屋现值为600万元,滕某2、滕某3、孙某要求折价补偿,滕某1主张房屋所有权。除某楼305号房屋外,滕某1主张的某楼408号房屋为承租房屋。
庭审中,滕某1主张滕某5留有遗嘱,将滕某5继承的某楼305号房屋的份额由滕某1继承,为此滕某1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滕某5签字的“致滕某1妹妹的信”,该信内容为:“鉴于咱大哥滕某2在咱妈病重住院直至去世,对咱妈的病情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让咱妈走得很伤心,对于这样的大哥我永远都不会原谅他。自咱妈退休后,一直是我妹滕某1照顾,咱妈留给咱俩中关村的房产,我的份额由我妹滕某1继承。我2015年因病住进309医院,我病重期间都由我妻孙某全天照料,我的儿子滕某3从没尽过做儿子的义务,漠不关心,无情无义,与滕某2如出一辙,让我寒心至极,对于滕某3这个不孝之子,我永远都不想再见到他。为了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我与我妻卖掉了海淀区二里庄的住房,为了方便看病,我与我妻租住在医院附近,我看病所剩余额及属于
我名下的财产全部由我妻孙某继承,与滕某3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我身前身后的一切事情都由我妻和我妹全权处理,滕某3、滕某2无权插手我的任何事情,我永远不想见到他俩”。
滕某2及滕某3对“致滕某1妹妹的信”是否为滕某5书写提出异议。诉讼中,经滕某1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致滕某1妹妹的信”全部书写内容及签字与样本中的字迹及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因目前样本材料多为签名字迹样本,其他字迹样本与检材内容字迹没有相同字,故此“致滕某1妹妹的信”中内容字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予受理全部书写内容字迹的鉴定委托,只对“滕某5”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签名的鉴定意见: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滕某5”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继承法》(已失效)第5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郭某1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滕某2、滕某5、滕某1继承。
滕某1主张的滕某5已通过“致滕某1妹妹的信”用立遗嘱的方式将滕某5继承的某楼305室中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一节,因滕某2、滕某3对该信内容及签名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而滕某1提交的记载遗嘱内容的“致滕某1妹妹的信”属私文书证,在继承纠纷中,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经滕某1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信全部书写内容及签字与样本中的字迹及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因受样本所限,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全部书写内容字迹的鉴定委托,只对“滕某5”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签名的鉴定意见: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滕某5”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故法院确认“致滕某1妹妹的信”尾部签名系滕某5本人所签,该信内容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滕某5本人亲笔书写。《继承法》(已失效)第17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
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我国《继承法》(已失效)对遗嘱形式作出了严格规定,目的是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故《继承法》(已失效)明确规定自书遗嘱须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而遗嘱持有人除证明签名真实性外,同时需证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以体现立遗嘱人本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但《继承法》(已失效)第17条对于公民立遗嘱的行为及自书遗嘱的形式均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即除“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外需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故在《继承法》(已失效)对遗嘱形式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遗嘱持有人的证明责任应满足该规定的要求,高于一般书证的举证责任,即其不仅需要证明该遗嘱中签名真实的一般证明责任,亦应满足《继承法》(已失效)对遗嘱形式另有规定的特殊证明责任,即“亲笔书写”。本案中,对于“致滕某1妹妹的信”中遗嘱内容的字体,因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未能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信中遗嘱内容是否为滕某5本人亲笔书写证据不足,滕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滕某5签名的“致滕某1妹妹的信”中的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已失效)第27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故对于滕某5继承的其母亲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对于继承顺序及分配的具体份额,《继承法》(已失效)第10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郭某1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滕某2、滕某5、滕某1继承,对于继承份额一般应均等。根据滕某1提交的证据可见,滕某5、滕某1对郭某1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尚不能证明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三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对于滕某1主张的房屋由其出资,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故滕某2、滕某5、滕某1每人继承其母郭某遗产房屋1/3的份额。
滕某5后于其母亲郭某1去世,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为其子滕某3及其再婚妻子孙某,因滕某2、滕某3起诉时未将孙某列为被告,而孙某经法院联系后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依据《继承法意见》(已失效)第60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4条。]的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故法院依法追加孙某作为原告。《继承法》(已失效)第26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滕某5继承的遗产房屋份额,为其与其妻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孙某所有,另外一半为滕某5遗产,由孙某与滕某3继承。
对于房屋的继承,《继承法》(已失效)第29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对于仅有的一套遗产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庭审中滕某2、滕某3、孙某要求折价补偿,滕某1主张所有权,此方案有利于生活需要且不损害房屋效用,法院不持异议,考虑补偿数额较高,给付期限法院酌情适当延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郭某1遗产北京市海淀区某楼305号房屋由滕某1继承;(2)滕某1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滕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200万元,给付滕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50万元;给付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50万元;(3)驳回滕某2、滕某3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滕某2、滕某5、滕某1继承。关于滕某5遗嘱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滕某5签名的“致滕某1妹妹的信”中的遗嘱内容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的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经鉴定,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滕某5”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故从形式上可以推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其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目前样本材料多为签名字迹样本,其他字迹样本与检材内容字迹没有相同字,故此“致滕某1妹妹的信”中内容字
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予受理全部书写内容字迹的鉴定委托,只对“滕某5”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完成鉴定需要较为严格苛刻的条件,对遗嘱全文进行笔迹鉴定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基于现有条件,对遗嘱全文是否为滕某5本人所书写,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予以认定,但这不等于该遗嘱并非滕某5本人书写。最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并非绝对确定的标准。本案中,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滕某5”签名系滕某5本人所签,且该份遗嘱书证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落款处滕某5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从形式上看较为一致,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滕某5遗嘱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证明标准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于滕某5继承的某楼305号房屋份额,为其与其妻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孙某所有,另外一半为滕某5遗产。根据遗嘱内容,对于滕某5的遗产部分,由滕某1继承。
关于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已失效)第13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滕某1提交的生活缴费票据、穿刺检查同意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滕某1对被继承人郭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法院酌情予以多分。滕某1主张某楼305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滕某1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70条第1款第2项[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3)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滕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190万元;(4)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95万元;(5)驳回滕某2、孙某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滕某3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所依据的《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已因《民法典》及《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的实施而失效,法院在审理之后的案件时应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在继承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不能鉴定遗嘱笔迹的情况下,相关书证样本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也就是说,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即其持有的有遗嘱人笔迹的书面材料而拒不提供的,法院可根据案情认定持有方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主张遗嘱继承者完成了存在以及形式合法的举证责任,其他继承人有异议的,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有异议的继承人,如异议继承人举证不能的,则承担不利后果。
联系方式: 手机:13924588868 律师:龙奎任律师 邮箱:longkuiren#163.com 证号:14403200810104983 律所:广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8层、10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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