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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强、台州市黄岩艾静杰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艾静杰日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双友路20号。

经营者:张雅培,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商城街道山后村二区1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强,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艾静杰日用品厂(以下简称艾静杰厂)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静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吴海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海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艾静杰厂实施的是自有专利,且被诉侵权设计在顶部收纳篮的高度以及表面镂空孔和导向条等部分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二、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艾静杰厂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销量少,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吴海强的损失或艾静杰厂的侵权获利。二审中,艾静杰厂明确不再主张上述第二项上诉理由。

吴海强辩称,一、艾静杰厂自有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二、艾静杰厂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三、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综上,请求驳回艾静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吴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静杰厂: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赔偿吴海强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吴海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收纳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7月3日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10011.4,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同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1年3月31日,吴海强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进入艾静杰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名为“台州市黄岩艾静杰日用品厂”的店铺,对申请人购买名为“日式浴室脏衣篮大号多层可移动带轮置物架塑料家用衣物收纳筐推车”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产品封装并加贴封条。相关网页载明,被诉侵权产品30天内500+件成交,单价70元,购买6件,优惠240元,货品总价180元,加上运费40元,共支付220元。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28078号公证书。

艾静杰厂在其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厂房车间照片。经一审拆封比对,吴海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艾静杰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一审另查明,艾静杰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2月21日,其经营范围:塑料日用品制造、销售。吴海强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吴海强系专利号为ZL201830110011.4、名称为“收纳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构成侵权,艾静杰厂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从吴海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看,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应当继续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架体和收纳篮,架体包括框架,框架内的若干层空间内放置有收纳篮,框架顶部还设置有收纳盘,底部安装有滚轮。两者的整体形状、组合布局、尺寸比例高度接近,支架架体形状均包括矩形的底板和位于底板上的框架,从两侧看框架呈“人”字形,且底板和框架连接处均为圆弧过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收纳篮的高度更高,框架内收纳篮表面六边形的镂空孔和导向条遍布整体,而涉案专利设计收纳篮系在中间部位设计有镂空孔,导向条的弧度亦有差异。从俯视图来看,涉案专利顶部收纳篮和下面的篮子等宽,而涉案专利不等宽。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整体形状、组合方式上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难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依据吴海强公证保全的证据,载明了艾静杰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结合该厂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宣传其自身系“品质保障货源充足现货批发加工定做”及其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该厂在其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厂房车间照片,且仍未停止在其涉诉网店页面展示有可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该厂虽否认其实施制造行为但未提交充分反证,可以认定其未经吴海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吴海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吴海强要求艾静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海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艾静杰厂未经吴海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吴海强在本案中主张按照艾静杰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进行赔偿,但所提供的依据不足,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以及吴海强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艾静杰厂赔偿吴海强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2月13日判决:一、艾静杰厂立即停止侵害吴海强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830110011.4、名称为“收纳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艾静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海强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三、驳回吴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海强负担1100元,艾静杰厂负担2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艾静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吴海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收纳篮,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确认的两者相同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对于该类收纳架的外观而言,其一般均由收纳篮与架体构成,但收纳篮的数量、整体比例关系及其组合后形成的收纳架的整体外观系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从比对情况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三个收纳篮组成,两者的整体形状、组合布局、尺寸比例高度接近,支架架体形状亦基本相同。而两者在顶部收纳篮的高度、收纳篮表面镂空孔形状和导向条弧度等处的区别较为细微,均不足以使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艾静杰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吴海强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吴海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艾静杰厂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故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结合涉案专利的性质、申请日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吴海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艾静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台州市黄岩艾静杰日用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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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为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路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