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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1、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民申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1,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负责人:曾某2,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曾某1、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以下简称曾家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某1、曾家村小组申请再审称:民事法律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民事行为即为有效。根据[2002]民一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本案虽未在遗嘱中详细注明曾氏基金如何设立、如何运转、如何使用等,但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且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曾家村小组会议对曾氏基金的设立、运转和使用予以明确。因此,二审法院机械简单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驳回曾某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曾某1、曾家村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某提交意见称:曾某1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原告应是尚未成立的曾氏基金。一审判决认定遗嘱的性质错误,该遗嘱属于遗嘱信托,二审判决虽未明确遗嘱的性质是遗嘱信托,但从事实上认定了遗嘱信托的概念,曾金生遗嘱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信托无效。曾某1陈述的诸多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根本没有遗弃曾金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曾某1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曾金生订立的遗嘱,从其内容看“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1、曾武明管理使用”,结合姚振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分析,曾金生的真实目的是将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由曾某1、曾武明管理,即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遗嘱信托必须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15年5月25日曾家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曾金生的遗嘱成立曾氏基金会,对基金会的管理、财产使用等情况均做了决定。曾某1、曾家村小组认为这是执行遗嘱的行为。本院认为曾家村小组的行为突破了曾金生遗嘱的内容,遗嘱没有授权曾家村小组管理使用和处分遗产。曾某1、曾武明虽然是遗嘱指定的曾氏基金管理人,但对于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遗嘱没有明确,曾某1、曾武明至今没有成立基金会,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的规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他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是“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曾金生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其遗嘱内容过于简单,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该遗嘱根本无法执行。故二审判决驳回曾某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曾某1、曾家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某1、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杰

审 判 员: 黄伟武

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

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