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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新与潘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1209号

原告:孙丽新,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潘光,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原告孙丽新与被告潘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043.5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辽F×××××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港市路段时,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乘车人向正寿、孙丽新、衣荣华、于晓平、宫连华受伤。原告被送到东港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29天。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2255.22元;2、伙食补助费1450元;3、误工费11070.59元(87.17元×127天);4、护理费3731.72元(128.68元×29天);5、交通费116元(4元×29天);6、残疾赔偿金127280元(31820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140元,合计217043.53元。

被告潘光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原告无偿搭车属于好意施惠的善意之举,如果过分强调保护原告的利益加重被告责任,这与法律、道德和社会追求的核心价值观相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的责任应当减轻。二、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药费393.75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法庭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四、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驾驶辽F×××××小型客车载乘原告等人共同出行游玩。当日13时30分,该车辆行驶至东港市路段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等乘车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相关花费由被告支出。后原告至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经医嘱休治9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255.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波进行护理。

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颈脊髓及腰椎等受伤部位进行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40.2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被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保险单载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62255.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

3、护理费3731.72元(128.68元×29天);

4、误工费11070.59元(87.17元×127天);

5、交通费116元(4元×29天);

6、残疾赔偿金127280元(31820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140元(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

以上合计217043.5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构成好意同乘?2、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4、是否应当追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好意同乘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类行为,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为他人提供方便,免费让搭乘人乘坐其车辆的行为,体现了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重要特征表现为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本案中,事发当日被告驾驶非营运车辆载乘原告等人共同出行游玩,其并未以牟利为目的向原告收取相应费用,因此被告驾驶非营运车辆无偿载乘原告共同出行游玩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好意同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今,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诉讼的案件现象大量存在,为统一裁决尺度,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专门就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规定既是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规则完善和统一,也是我国良好道德风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价值准则的彰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驾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乘原告等人共同出行游玩,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甘愿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作为被告理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从而安全、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与同乘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被告并不存在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等严重过错,亦不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此尚不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相对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相关证据已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的诊治情况、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以及出院后的休治情况,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关于被告抗辩医疗费中393.75元系不合理收费的意见,因此部分花费系医疗部门依据诊疗规范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所需,故本院对于被告此部分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不同意给付护理费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与医疗部门收取的护理费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故本院对于被告此部分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只规定“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且原告本次损伤已被评定为伤残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此部分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二险承担保险责任均以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前提。本案系单方事故,且事发时原告系被告驾驶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同时亦无证据显示事发时原告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原告并非“第三者”,且其不同意将相关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应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追加申请亦不予准许。

经计算,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634.82元(217043.53元×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光给付原告孙丽新赔偿款173634.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潘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原告承担391元,由被告潘光承担18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光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