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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与昆明小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

负责人阮建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小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铸造厂内)。法定代表人付忠存,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铸造厂破产管理人)与上诉人昆明小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云南铸造厂与原审被告水泥制品公司(前身为昆明市官渡区水泥制品公司制管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云南铸造厂将其厂生产区位于单身宿舍楼外侧紧靠养猪场一块呈长方形的空地出租给水泥制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5000元,租金每三年递增2%。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1、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本协议不得因云南铸造厂领导机构的变动而终止。2、云南铸造厂因企业发展等特殊原因,需终止协议,必须提前半年通知原审被告,对水泥制品公司租赁期内各项投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原审被告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云南铸造厂,在结算各项费用后方可撤离。200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云南铸造厂在原《土地租赁协议》基础上,原审被告多占用单身宿舍的一块土地,租金为60000元/年,租赁期限40年,从2004年11月1日至2044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其他条款与原《土地租赁协议相同》。2005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云南铸造厂将火工装配分厂库房后,紧靠原租地侧面的一块空地租给原审被告作为水泥制品生产材料堆放地,面积为30亩,租期为40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45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60000元,租金每三年递增2%。其他事项中约定:如果国家或者云南铸造厂对此块土地进行规划,则原审被告应无条件拆除,但云南铸造厂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审被告。上述协议签订后,云南铸造厂向原审被告交付涉案土地,并使用至今。云南铸造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于2007年11月3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截至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之日尚未破产终结,之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审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发出《关于“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审原告支付费用281995.96元,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暂收款”。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依原审被告水泥制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麦昆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场地【包括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4、5号案件所涉租赁合同在内】面积测绘后由云南邦克司法鉴定所对原审被告所租赁土地上的总投资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审被告水泥制品公司位于昆明市经开区昆明水泥制品公司制品有限公司厂内的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林木,基于本次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31日的评估鉴定值:57780600元,产生鉴定费用共计14.8万元。因铸造厂破产管理人认为水泥制品公司拒绝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合同义务,侵犯其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水泥制品公司与云南铸造厂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补充租赁协议》;2、水泥制品公司腾空归还以上协议占用的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土地及不动产建筑物;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水泥制品公司承担。在庭审中,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放弃保全费用主张。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云南铸造厂与原审被告水泥制品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补充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两份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故《土地租赁协议》以及在租赁期限二十年范围内的《土地补充租赁协议》有效,超过部分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南铸造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于2007年11月3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之日尚未破产终结。之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审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发出《关于“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被告至迟于2008年1月24日收到原审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原告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到达合同即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补充租赁协议》于2008年1月24日解除,原审被告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空涉案场地。原审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租金等费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昆明水泥制品公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补充租赁协议》于2008年1月24日解除,被告昆明水泥制品公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腾还涉案土地。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148000元,由被告昆明水泥制品公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水泥制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铸造厂破产管理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对云南帮克司法鉴定所云南帮克(2015)司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确认。其理由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则答辩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应对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进行审理,不应涉及被上诉人在租赁物上的投资。该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不应采纳。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程序、科学性、合理性、具体内容及结论均不予认可,一审仅从其真实性及手续合法性角度对该意见书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铸造厂破产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水泥制品公司口头答辩认为,铸造厂破产管理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为:答辩人在一审向法庭提出投资额评估申请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昆明中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也依照法定程序和规程进行,并且去现场测绘,被答辩人也派人到现场对测绘结果予以确认。昆明中院委托评估是基于双方争议合同应否解除,鉴于合同租赁土地失去原有地形地貌,进行证据保全是正确的。水泥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查事实表明昆明中院裁定云南铸造厂破产严重违反破产法规定,严重侵害债权人权益,是假破产。云南铸造厂名义上虽破产,但实质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进行的假破产。其宣告破产,又重新任命领导班子,且以云南铸造厂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并未转移给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不能成为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的是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及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都明确“在原2004年12月15日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可见两份补充协议并非2003年12月15日所签《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此不能合并于一个案件中处理。破产管理人起诉解除合同后,云南铸造厂又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两次收取了上诉人2015年、2016年的房屋租金,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到201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合同应继续履行,也进一步证明破产管理人并未实际取得云南铸造厂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错误。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破产,而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所进行的假破产,因此不应适用破产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协议已明确“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故涉案协议不应解除。被上诉人在起诉后又二次收取了上诉人的土地租金,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到2016年12月31日,表明被上诉人事实上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3、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上诉人在租赁土地经过10余年投资,已建成西南地区最大水泥制品企业,养活几百名工人,成为行业领军企业,合同一旦解除,将造成上诉人几千万的损失,800多名工人失业,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严重影响。被上诉人铸造厂破产管理人答辩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答辩人的破产程序合法,昆明中院审理正确。一审对于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包括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土地的时间认定准确。对于答辩人收取上诉人的款项,一审已认定为暂收款,因2008年答辩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一直占用答辩人的土地至今,因此其应缴纳相关土地费用,并非对原租赁合同的延续。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水泥制品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六项异议:1、一审遗漏认定了2004年12月15日针对同一土地形成了新的土地租赁协议,该份协议针对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租期由15年变为40年;2、遗漏认定2004年10月8日和2005年9月28日所签补充协议系对2004年12月15日租赁协议的补充;3、遗漏认定云南铸造厂于2007年11月30日向昆明中院申请破产;4、遗漏认定云南铸造厂被认定破产后仍在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5、遗漏认定云南铸造厂被认定破产后仍正常年检、经营;6、遗漏认定水泥制品公司缴纳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水泥制品公司所提异议1、2,本院认为确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疏漏,故应予补充,但鉴于2004年12月15日的土地租赁协议与2003年12月15日的协议相比,不同之处仅为租期期限,且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提起本案之诉的本意即为解除其与水泥制品公司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水泥制品公司提出的应通过另案解除2004年12月15日土地租赁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泥制品公司所提其他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应否予以解除?本案已查明,云南铸造厂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难以继续经营。经国务院同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5)12号文件下达通知,云南铸造厂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计划,实施政策性闭破产。”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云南铸造厂的申请,受理其破产清算,并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昆民破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云南铸造厂破产,并依法作出(2007)昆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云南铸造厂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在此之后,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即向水泥制品公司发出解除涉案租赁协议的通知,因水泥制品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发出《关于“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回复》,表明水泥制品公司至迟于此时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上述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已向水泥制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一审判定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补充租赁协议》予以解除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水泥制品公司认为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在发出解除通知后仍收取租金表明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铸造厂破产管理人至迟于2008年1月24日即向水泥制品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但水泥制品公司并未退场,至今仍占有租赁物,且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是“暂收款”,因此,在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未明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客观上水泥制品公司长期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仅依据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收款的行为推定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对水泥制品公司的该项观点及提出的相应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泥制品公司主张云南铸造厂的破产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破产后仍正常经营,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云南铸造厂破产、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同意破产管理人继续云南铸造厂营业,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云南铸造厂的破产程序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相关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故本院对于水泥制品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提出的相应异议不予支持。另,关于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昆明麦昆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意见不应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所评估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故对于相关意见客观真实与否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水泥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云南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