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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与市场监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7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强,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工,局长。
上诉人刘强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梦寒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刘强提交的《价格投诉举报书》,举报的问题有:“1.中日友好医院检查项目张冠李戴收取检查费用,多收取检验费用,价格欺诈;2.中日友好医院收费项目错误,应走医保未走医保,造成患者损失,应予纠正”,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价格信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有:“我委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您通过国家发改委网站提出的信访,反映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服务收费的事项,并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将办理情况向您答复如下:经查,您反映的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服务收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存在价格违法问题,我委已立案,将依法处理。您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查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答复意见书。特此答复。”刘强认为针对其举报的价格违法事项,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至今未给出终结答复,于2020年10月15日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管的职责转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为被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至今未办结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0日提交的投诉举报编码[211161043479]案件违法,并限期办结答复申请人。”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国市监复议〔2020〕227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刘强认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提交的《价格投诉举报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刘强提交的《价格投诉举报书》,并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价格信访答复意见书》(编码:211161043479号)告知刘强已经立案。2020年10月15日,刘强认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该投诉举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场监管总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刘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刘强于2020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条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刘强的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诉复议决定于同月28日邮寄送达刘强,刘强于次日签收。刘强不服该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刘强于2016年12月10日提交《价格投诉举报书》,后于2020年10月15日针对上述《价格投诉举报书》的履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刘强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刘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市场监管总局据此驳回刘强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处理亦无不当。此外,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价格信访答复意见书》已经告知刘强所反映的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服务收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存在价格违法问题,已经立案。行政机关的后续如何履责对刘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刘强针对履责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被诉复议决定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亦无不当。关于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刘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刘强,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刘强提出的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针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
刘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履责,故一审法院据此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本行政复议申请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权益之争,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履责期限的规定。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排除时限的情形。本价格投诉案件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后续如何履责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违法且结论错误。因市场监管总局在一审中当庭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以下简称1279号文),其要求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遗漏此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并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市场监管总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系价格投诉举报案件,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对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投诉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但投诉举报人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因此对投诉举报人的答复期限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限规定。本案中,刘强如认为价格监管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刘强于2016年12月10日提出价格问题投诉举报,于2020年10月15日认为相关价格监管行政机关未办结其投诉举报事项违法而申请行政复议,明显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刘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279号文并非被诉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刘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1279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当庭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 记 员 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