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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福州中久华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民终6932-6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莫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中久华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培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莫文辉。
上诉人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中久华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华飞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十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3174-3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十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久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久华飞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歌曲构成类电作品,显属不当。在对涉案音像节目是否属于“类电作品”进行判断时,最根本的一点,即其是否体现出了独创性。对于音像节目而言,创造性劳动投入体现在把摄制电影所需要的各个作品、各种素材融入到一个整体之中,以及把这个整体转化为图像的过程中,其连续的画面、图像表达出某种创意内容。它不是一种千篇一律的图片堆砌或者是一种流水似的自然再现。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拍摄、剪辑等一系列创作活动拍摄出的片子,完整的体现了电影作品的特征,全面展示了电影创作的所有要素。涉案歌曲仅是演唱者在固定场景中简单的肢体动作及情感自然流露的再现,因缺乏故事情节且独创性低而无法体现制作者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剪辑手法及摄制技术过于简单,不符合类电作品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依据歌曲数量确定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点歌系统由案外人处购得,涉案曲目附带于点歌系统内。上诉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歌曲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并非独立的作品。一审法院并未区分故意侵权和无意侵权的差异性,也未区别作品和制品的差异,直接依据歌曲数量确定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没有侵权主观故意。上诉人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署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费用,上诉人不可能就曲库内十几万首歌曲逐一获得授权,也无法甄别是否在集体管理范围之内。鉴于上诉人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即使构成侵权,也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须赔偿损失。3.作品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参照音集协制定的版权付费标准。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超音集协收费标准。4.上诉人经营规模小,每天开房率低,经营十分困难,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实际经营困难。5.上诉人曲库中作品众多,被上诉人主张的仅占极小一部分,知名度、传唱度不高,点唱率低,上诉人获利有限。6.人民法院酌定判决金额,基于上述因素,应合理调整减少赔偿金额。三、一审法院未能考虑被上诉人维权方式的不当性,其判决显失公正。
中久华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故请法院驳回美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心意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久华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歌曲;2.美歌公司赔偿中久华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10000元;3.美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3174-3318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本十二案每案判决如下:一、美歌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久华飞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放映权,并将上述歌曲从其曲库中删除;二、美歌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久华飞公司按照每首歌曲3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驳回中久华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十二案合计600元,由美歌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久华飞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著作权维权许可声明;证据2.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证据1、2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本系列案适格原告。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粤73民申11-2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美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二审法院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我方均不认可。《著作权维权许可声明》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3月26日,而该份声明要证明的事实是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因此不合理、不合法;《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可以证明案涉歌曲已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云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铃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系列案诉讼。中久华飞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久华飞公司与云铃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将附件所列135部作品的著作权于全球范围内,以永久性且不可撤回、不可撤销的全部转让给云铃公司。本十二案涉案歌曲均在附件所列135部作品内。
再查明,云铃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著作权维权许可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为中久华飞公司与云铃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将附件所列135部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云铃公司。云铃公司对侵权取证时间在2020年6月1日之前,以中久华飞公司为原告提起的针对前述135部作品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民事诉讼、执行),均予以认可并授权中久华飞公司进行维权,维权所得全部收益归中久华飞公司所有。本十二案涉案歌曲均在附件所列135部作品内。
本院认为,本十二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十二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歌曲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美歌公司是否侵害了中久华飞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一百一十四首歌曲的内容不仅包含歌曲演唱,还包含一系列诠释歌曲内容的连续画面,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涉案一百一十四首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十二案中,中久华飞公司提交了《华飞经典合辑》证明其作为合法出版物的制作者和版权人,《华飞经典合辑》包括涉案《一百天一千年》等一百一十四首音乐电视作品。虽然根据《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中久华飞公司已于2020年6月1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云铃公司,但是根据云铃公司出具的《著作权维权许可声明》,云铃公司对侵权取证时间在2020年6月1日以前的案件,均认可并授权中久华飞公司进行维权。本十二案中,中久华飞公司的取证时间发生在2019年9月12日,符合上述声明的情形,中久华飞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美歌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中久华飞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美歌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审中,美歌公司主张其已向音集协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点播系统中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中久华飞公司表明其作为权利人并没有委托音集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十二案中,在中久华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美歌公司侵权行为致其实际损失或美歌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与知名度、涉案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公证取证的作品数量、内容、中久华飞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审中,美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存在畸高的情形,美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本十二案每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十二案共计600元,由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屈 昕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郝文灿
书 记 员 刘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