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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共创娱乐有限公司、福州中久华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民终6793-6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共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中久华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培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共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中久华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华飞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百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5172-5180、5182-5186、5188-5215、5217、5218、5220-5224、5226、5229-5245、5247-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一百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久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久华飞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久华飞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2020)闽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中久华飞公司已于2020年6月1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云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铃公司),其中包括线上线下卡拉OK业务及音乐作品维权诉讼的权利。云铃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著作权维权许可声明》,仅能证明其认可中久华飞公司取证及起诉时间均在2020年6月1日以前的案件。本案中,中久华飞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取证,2020年6月1日之后起诉,此时应由云铃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故中久华飞公司无权行使诉讼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其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去旅行》等歌曲构成类电作品,显属不当,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涉案歌曲仅是演唱者在固定舞台背景上简单的肢体动作及情感自然流露的再现,因缺乏故事情节且创作性低而无法体现制作者个性化的创作特征。作品的剪辑手法及摄制技术过于简单,不符合类电作品的规定,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不享有放映权,共创公司不侵犯涉案歌曲的放映权。三、一审法院依据歌曲数量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中久华飞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畸高,不应得到支持。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涉案点歌系统从案外人处购得,涉案曲目附带于点歌系统。上诉人无侵权主观故意,且涉案歌曲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一审法院未区分故意侵权与无意侵权,也未区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直接依据歌曲数量确定赔偿金额,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解读。上诉人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署《著作权许可协议》并支付费用,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即使侵权成立,也只需停止侵权而不用赔偿。作品版权使用费应参照音集协制定的版权付费标准。中久华飞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远高于版权付费标准。上诉人经营规模小、开房率低、经营状况十分困难。上诉人曲库中歌曲众多,权利人主张侵权曲目仅占极小部分,且曲目传唱度和知名度不高,点唱率低,上诉人获利有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经营时间短、传播范围小、主观过错程度低、作品数量少、知名度低等情节,合理减少赔偿金额。四、涉案歌曲并非存储在点唱设备的内置歌曲。中久华飞公司取证视频显示,上诉人使用的点唱设备为“K米”点歌系统,该系统可以通过使用手机APP扫描并链接点歌设备,利用手机APP搜索点歌并导入歌单,将其他音乐平台歌曲以歌单形式导入,实现歌单内歌曲点播。根据K米官方客服回复,手机传歌功能于2020年4月7日停止使用,中久华飞公司在本案取证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取证视频显示中久华飞公司取证前并未确认手机传歌列表是否存在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的涉案歌曲,因此不排除中久华飞公司使用手机传歌功能将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的涉案歌曲导入系统并播放。五、一审法院未考虑中久华飞公司维权方式不当性,判决显失公正。
中久华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共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一百案中,中久华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共创公司停止放映涉案类电作品;2.共创公司赔偿中久华飞公司经济损失每案1000元;3.共创公司承担本一百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5172-5180、5182-5186、5188-5215、5217、5218、5220-5224、5226、5229-5245、5247-527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本一百案判决如下:一、共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久华飞公司对涉案一百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二、共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久华飞公司经济损失每案180元,一百案共18000元;三、驳回中久华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合计2500元,由共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久华飞公司与云铃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将附件所列135部作品的著作权于全球范围内,以永久性且不可撤回、不可撤销的全部转让给云铃公司。涉案歌曲均在附件所列135部作品内。
再查明,云铃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著作权维权许可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为中久华飞公司与云铃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将附件所列135部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云铃公司。云铃公司对侵权取证时间在2020年6月1日之前,以中久华飞公司为原告提起的针对前述135部作品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民事诉讼、执行),均予以认可并授权中久华飞公司进行维权,维权所得全部收益归中久华飞公司所有。涉案歌曲均在附件所列135部作品内。
本院认为,本一百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一百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歌曲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中久华飞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三、共创公司是否侵害了中久华飞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一百首歌曲的内容不仅包含歌曲演唱,还包含一系列诠释歌曲内容的连续画面,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涉案一百首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一百案中,中久华飞公司提交了《华飞经典合辑》证明其作为合法出版物的制作者和版权人,《华飞经典合辑》包括涉案《去旅行》等一百首音乐电视作品。虽然根据《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中久华飞公司已于2020年6月1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云铃公司,但是根据云铃公司出具的《著作权维权许可声明》,云铃公司对侵权取证时间在2020年6月1日以前的案件,均认可并授权中久华飞公司进行维权。本一百案中,中久华飞公司的取证时间发生在2019年9月15日,符合上述声明的情形,中久华飞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共创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中久华飞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共创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审中,共创公司认为中久华飞公司自行拍摄歌曲播放的过程未经第三方公证或见证,不能证明共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能够证明数据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其本质是将用户的电子数据的Hash值和权威时间源绑定,在此基础上通过时间戳服务中心数字签名,产生不可伪造时间戳文件。涉案时间戳视频文件显示取证过程完整清晰,也能够反映出取证歌曲点播记录情况,共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时间戳视频文件存在内容违法、与事实不符或者有其他错误的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创公司以取证的歌曲并非储存在包括共创公司在内的经营场所曲库为由,认为中久华飞公司取证过程无法证明歌曲来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中久华飞公司于本系列案中仅主张共创公司侵犯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故对共创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共创公司主张其已向音集协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点播系统中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中久华飞公司表明其作为权利人并没有委托音集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一百案中,在中久华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共创公司侵权行为致其实际损失或共创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共创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中久华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共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共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共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本一百案每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一百案共计5000元,由广州共创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郝文灿
书 记 员 刘秋香
附:(2021)粤73民终68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