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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鼎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院内研发楼2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董事长。
原审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FUWEIJIN,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泰市中红晨鞋城,经营场所山东省新泰市不夜城商贸中心东侧。
经营者:李臣,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泰市。
上诉人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影业)、原审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克公司)、新泰市中红晨鞋城(以下简称红晨鞋城)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9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的公证书的真假存在质疑,委托授权的公证书应该由委托人去办理,而不是受委托人办理。第二、菲克公司的“菲克”牌鞋子上都印有“菲克”的字样和logo,原告提供的鞋子上并没有“菲克”的字样和logo,菲克没有此款鞋子,更不存在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光线影业辩称,一、该公证书是被上诉人委托其员工杨捷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书证公证,完全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授权书》公证书的真假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而且很多生效判决也对该公证书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72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于公证文书,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包装盒以及鞋垫上均标有“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及“菲克”及“FEIKE”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之规定,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菲克公司和开元公司共同生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红晨鞋城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菲克公司未陈述意见。
光线影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哪吒”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川作登字-2018-F-00007967,作品名称:《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作者: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著作权人: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14年3月16日,作品登记日期:2018年2月13日。2016年11月9日,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光线影业(被授权方)为影片《哪吒之魔童降世》的电影角色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哪吒”“敖丙”“申公豹”“太乙真人”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授权方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并有权将上述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版权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授权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永久。授权地域:中国以及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授权性质:专有权,含转授权,含维权权利,上述权利均为不可撤销的权利。《哪吒之魔童降世》2019年票房突破50亿元,成为该年度票房冠军。2019年9月6日,中国国际动漫节开幕,《哪吒之魔童降世》同时获得第16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画长片奖金奖、最佳动画导演奖、最佳动画编剧奖、最佳动画配音奖四大奖项。2019年9月26日,《哪吒之魔童降世》获得“新光奖”中国西安第八届国际原创动漫大赛最佳动画长片奖。2020年1月9日,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于振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要求进行保全公证。2020年1月14日,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共同前往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红晨鞋城,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23元购得“几米熊机能童鞋”、“鞋子”二双,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谢于振对涉案鞋城、货架商品、付款码进行了拍照。2020年1月20日,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1号公证书。2020年1月10日,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又共同前往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中都大街联民广场,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79元购得“嘀嗒屋”一双、获得包装盒一个,花费50元购得“嘀嗒屋1771”一双、获得包装盒一个,花费60元购得“时尚童鞋(二棉)”一双、获得包装盒一个、包装袋一个,花费119元购得“福得隆FB222”一双、获得包装盒一个,花费129元购得“福得隆FB186”一双、获得包装盒一个;并取得盖有“休闲运动组”章的联民广场鞋业部销售凭证;谢于振对联民广场、蜘蛛侠、店内货架商品进行了拍照。2020年1月20日,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9号公证书。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打开以上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其中,(1)(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1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为印有菲克商标的包装盒,包装盒侧面印有菲克商标标示、二维码,包装盒背面印有完整的企业名称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电话0595-8657××××;盒内有一双粉色童鞋,童鞋上印有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较为近似的卡通人物,童鞋鞋垫印有菲克标示,童鞋上标签显示为菲克,并标注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品)、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2)(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9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为橙色包装袋一只,包装袋印有“阿童木”卡通形象,包装袋侧面印有开元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电话0595-865××××,并印有二维码;包装袋内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背面有完整的企业名称开元公司,盒内装有一双童鞋,童鞋上印有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较为近似的卡通人物,童鞋上标签显示为“阿童木”卡通形象,印有二维码,并标注开元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另查明,光线影业系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8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影发行;影视策划;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开元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体育用品、鞋服、纺织品、鞋服配件。菲克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100美元,为台港澳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鞋类、服装。被告红晨鞋城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臣,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鞋、服装批发、零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哪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是各被告是否应赔偿光线影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社、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光线影业提供了四川省版权局作品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018-F-00007967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该以上著作权,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授权光线影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并有权将上述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版权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故,光线影业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美术作品形象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相比,可以看出,两者:一是头部有两个丸子形发髻,系有红色丝带,齐肩发;二是均为方形脸,椭圆形招风耳;额前均有整齐短刘海,漏出一半的额头,三是额头均中间有一个代表火焰的太极两仪之一红印记;四是眉毛均细长;眼睛大且圆,眼白较多,眼周均为黑色;五是颈部均戴有金色项圈;六是嘴巴均向两边夸张性的张开,漏出较为明显的牙齿。通过以上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相对应部分的美术元素基本相同,尽管在细节方面存在些许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通过整体观察,均可辨识二者是同一卡通形象,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明确标明了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以及“哪吒”商标等信息,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开元公司、菲克公司生产、销售。开元公司、菲克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以及被授权人光线影业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其侵犯了光线影业所享有的美术作品财产权。被告红晨鞋城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鞋收据及证明一份,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价格,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红晨鞋城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侵犯了光线影业的上述权利。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光线影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犯其美术作品财产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但通过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开元公司、菲克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山东省多家店铺均有销售,具有较大的侵权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光线影业因本案维权花费的各项费用,以及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使用作品方式,酌情确定开元公司、菲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1万元,被告红晨鞋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4000元。另外,开元公司、菲克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而红晨鞋城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两者并无共同侵权的合意,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红晨鞋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三、被告红晨鞋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红晨鞋城负担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开元公司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产品是红晨鞋城从谢某处进货,谢某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文字和图片)与微信转账记录图片(转账3万余元,包括之前以前厂家的鞋款),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哪吒的鞋子不是开元公司生产。被上诉人光线影业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聊天内容无法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证人所说的洪晓明温州塞尔曼厂,聊天记录中所展示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图片展示的产品鞋垫没有FEIKE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的FEIKE商标,图片展示的产品没有吊牌,被控侵权产品有吊牌,吊牌上标注了上诉人的信息及FEIKE标识,通过整个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菲克公司生产,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并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陈述的是卖给李臣15双鞋,现在当庭陈述卖给李臣20双鞋,证人也没有如实陈述塞尔曼厂的合法名称,代理律师通过查询根本就不存在温州塞尔曼合法的注册主体,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客观真实,同时证人又某,与菲克公司、开元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当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光线影业提供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光线影业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开元公司等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开元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依法有据。
关于开元公司是否侵犯光线影业著作权的问题,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美术形象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在头型、脸型、嘴型、配饰等方面美术元素基本相同,通过整体观察,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品)、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方并无不当。二审中,谢某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案涉产品系案外人生产销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李鸿雷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