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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红馆歌舞娱乐有限公司、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红馆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28号豪逸华庭三期B型二层第1、2、3、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78716648。
法定代表人:彭玉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南园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064635785W。
法定代表人:朱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红馆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馆歌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红馆歌舞公司立即停止对《大漠天籁》《让我哭》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二、判令红馆歌舞公司赔偿石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红馆歌舞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提供音乐电视《大漠天籁》《让我哭》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二、红馆歌舞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石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元;三、驳回石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石焱公司已预交),由红馆歌舞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石焱公司。
红馆歌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石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偏重,涉案歌曲共69首,一审判决支付侵权费用6900元。二、由于疫情反反复复,红馆歌舞公司经历过两次关停,还要支付房租和工人薪资,经营困难,已无力支付歌曲侵权费。
石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石焱公司已于2016年退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其后也没有将涉案作品转让给任何人。因此石焱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完整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有权提起诉讼。二、根据红馆歌舞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的约定,红馆歌舞公司仅能使用音集协在官网公示的作品。涉案作品既不属于音集协管理,也不在音集协的公示范围内。三、鉴于涉案作品被侵权的普遍性,石焱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得不提起诉讼,并非商业诉讼。石焱公司并无义务为他人免费提供涉案作品,有权要求营利使用涉案作品的红馆歌舞公司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红馆歌舞公司因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红馆歌舞公司未经石焱公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收录、复制涉案音乐电视,并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已构成侵权。鉴于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红馆歌舞公司侵犯了石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石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红馆歌舞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红馆歌舞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红馆歌舞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石焱公司虽没有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但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和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以及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定红馆歌舞公司应向石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红馆歌舞公司上诉针对赔偿金额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红馆歌舞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红馆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思齐
书 记 员 陈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