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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娅致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十二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1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娅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石室路935弄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十二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10号院3号楼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彪,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上诉人莆田市娅致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莆田娅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十二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十二栋文化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2447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娅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十二栋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莆田娅致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莆田娅致公司已出示了进货淘宝店铺的名称、ID等信息,莆田娅致公司无过错。二、京东后台提供的数据是客观的,盈利能够确定。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及合理开支过高。三、莆田娅致公司因特殊原因希望更改开庭时间,但在第二次开庭前未能与法院取得联系,一审法院认定莆田娅致公司第二次开庭缺席违反法定程序。
十二栋文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莆田娅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京东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十二栋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莆田娅致公司赔偿十二栋文化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莆田娅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十二栋文化公司系“长草颜团子”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长草颜团子”作为国内新兴的卡通形象在网上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十二栋文化公司发现莆田娅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长草颜团子”卡通形象生产商品并在京东商城上进行销售,非法攫取了“长草颜团子”作品本身的品牌价值,给十二栋文化公司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十二栋文化公司经山西说走就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让取得《长草颜团子1》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并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88235,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登记证书后附三个作品图案。
2020年4月22日,十二栋文化公司在名为“娅致礼品专卖店”的京东网络店铺中购买了1件名称为“小天才电话手表表带挂脖y20手套y01a挂套y03吊坠z3配件挂绳z2/z5/z1/Q1/05保护壳长草颜团子-【送绳2套】型号:Z2/Z3【送贴膜2张+工具】”的商品,花费69元,并对所购商品在公证处进行了收货、拍照和封存。该商品评价界面显示该商品有3条评价。京东商城上公示的“娅致礼品专卖店”店铺的经营者为莆田娅致公司。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2783号公证书,十二栋文化公司支付1200元公证费。
十二栋文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莆田娅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发行权。
对此,莆田娅致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淘宝订单截图,辩称被控侵权商品采购自淘宝,由淘宝卖家直接发货。该截图显示,2020年5月15日,交易号为2020051322001103391454334248的订单中记载的收件人、收货地址、电话、快递单号与十二栋文化公司公证收到的快递上的相应信息一致,但是,该订单中的商品标题却是“通用型儿童智能电话手表表带挂脖吊坠米兔2挂套咪咪兔阿巴町糖猫”,与京东订单中的商品标题并不相同。此外,莆田娅致公司仅仅表示该淘宝店铺的名称为“暮秋智能数码”,却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淘宝店铺的具体经营者。经查,涉案商品上也没有生产厂商、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商品流通的基本信息。
莆田娅致公司还提供了京东后台截图,辩称其仅售出2件被控侵权商品,货款总额138元,共获利80元,十二栋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十二栋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对,该截图并未显示莆田娅致公司所述的货款总额及获利情况。
另查,十二栋文化公司未提供其自身经济损失及莆田娅致公司获利情况的证据,未提供相应律师费发票。经询,十二栋文化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十二栋文化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十二栋文化公司为涉案权利作品《长草颜团子1》的著作权人。
十二栋文化公司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长草颜团子1》中的作品为头长小草的简笔小人,嘴巴与鼻子以“W”的形状表示,体现软萌特点。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作品相比,两者虽不完全相同,但在小草、鼻子、眼睛等细节以及整体构造、比例以及线条的表达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现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权利作品有获得十二栋文化公司的授权,加之该产品上没有任何商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十二栋文化公司著作权的商品。莆田娅致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侵权商品,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十二栋文化公司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莆田娅致公司作为复制品的发行者,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所售产品实际购自淘宝,也未说明淘宝卖家的具体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的上游销售者,故对莆田娅致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莆田娅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十二栋文化公司的损失或者莆田娅致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销量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为2000元。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因莆田娅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十二栋文化公司享有的发行权,莆田娅致公司应当负担十二栋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十二栋文化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5000元,虽然没有律师费发票,但是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十二栋文化公司主张公证费1000元,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莆田娅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京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莆田娅致公司赔偿十二栋文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二、驳回十二栋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莆田娅致公司提交了淘宝进货渠道信息、销售数据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十二栋文化公司恶意诉讼等。十二栋文化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京东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二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莆田娅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莆田娅致公司虽主张其与一审法院存在沟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莆田娅致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具有法定正当理由,故莆田娅致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
莆田娅致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侵权商品,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十二栋文化公司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莆田娅致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网页截图均为自制材料,且订单标题不符,亦无进货发票等合法采购证明。同时,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任何商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无法指向其生产、销售来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莆田娅致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莆田娅致公司提交的后台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销量以及合理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进行酌情确定,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莆田娅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莆田市娅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