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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悦辰麦颂娱乐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影音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1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悦辰麦颂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2号楼三层301-1。
法定代表人:徐小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钦隆,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悦辰麦颂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悦辰麦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影音公司(太平洋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辰麦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归属认定错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价值可以查明,依法不适用酌定原则。
太平洋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悦辰麦颂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悦辰麦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即删除《你说那一天你要来》《祖国你好》《走进新时代》《澳门一九九九》《香港一九九七》《祖国正是花季》《骨肉情、同胞爱》《桃花依旧笑春风》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悦辰麦颂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经济损失9553元及合理费用447元(包括律师费428元、时间戳取证费用和场所消费费用共19元),共计10000元;3.悦辰麦颂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太平洋公司系依法成立、知名度较高的唱片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悦辰麦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通过消费者点播方式有偿放映涉案作品,侵犯太平洋公司的放映权并造成损失。故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
《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DVD+VCD外包装封底载明“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本专辑所有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太平洋影音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的ISBN码为978-7-7991-6459-5,其中收录有涉案作品。在庭审陈述中,悦辰麦颂公司指出涉案作品视频中出现“制品”标识并提出权属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
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像光盘显示:2020年1月22日,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2号楼三层301室的“唱吧麦颂KTV”(石景山当代商城店)“319”包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在该房间内使用设置的歌曲点唱设备查找、点击、播放涉案作品,并使用录像设备对涉案作品播放过程、经营场所等进行拍照录像。此次消费取得销售方为悦辰麦颂公司、金额为3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经比对,悦辰麦颂公司认可前述取证中对应歌曲与涉案专辑所收录的涉案作品基本一致,但对时间戳取证形式与内容均不予认可。
2019年4月1日、2020年10月13日,悦辰麦颂公司先后与音集协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2019、2020年度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就此分别支付许可使用费44550元、17415元。悦辰麦颂公司表示其系连续签约,无侵权故意,2020年度因特殊情形协商故签订较晚、费用较少,并称2021年度亦签约但明确不就此举证。太平洋公司对上述两个年度的协议、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上述取证之时其并非音集协会员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悦辰麦颂公司抗辩认为应参考悦辰麦颂公司提交的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2019年度)、太平洋公司歌曲点播数据及歌曲价值测算说明,根据点播率按12元/包/天标准计算。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费用,太平洋公司主张其为含本案在内的七个关联案件支出律师费3000元、时间戳取证费用100元及场所消费33元,就本案分摊447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与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作品正版专辑署名情况及权利声明内容,太平洋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经验证的时间戳取证所示内容,悦辰麦颂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通过歌曲点唱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供公众进行放映。悦辰麦颂公司上述行为未经合法授权许可,侵害了太平洋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悦辰麦颂公司未就其针对权属、取证的抗辩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无明确、可查实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证据在案佐证,亦无太平洋公司涉案作品相关许可费标准予以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与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悦辰麦颂公司的经营规模与主观过错等情节,对太平洋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在法定范围内酌定予以部分支持,并在此基础上对合理开支费用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悦辰麦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音乐电视作品《你说那一天你要来》《祖国你好》《走进新时代》《澳门一九九九》《香港一九九七》《祖国正是花季》《骨肉情、同胞爱》《桃花依旧笑春风》;二、悦辰麦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及合理支出447元,两项共计1647元;三、驳回太平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及维权权利认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根据涉案作品正版专辑署名情况及权利声明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悦辰麦颂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作品权利归属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悦辰麦颂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价值可以查明,依法不适用酌定判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太平洋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悦辰麦颂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悦辰麦颂公司经营规模以及悦辰麦颂公司曾与音集协签订过著作权许可协议,其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依据相应证据对律师费和消费费用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悦辰麦颂公司虽不认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但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悦辰麦颂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