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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青田新概念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新概念娱乐会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西路16号负一层B1-2。

投资人:陈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层22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上诉人青田新概念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新概念会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概念会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并由音集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概念会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音集协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该期间涉案KTV并非由新概念会所经营。新概念会所系由青田侨之声娱乐城(以下简称侨之声娱乐城)于2021年7月14日变更而来,虽然工商登记上系企业名称和投资人的变更,但实际并非变更,而是重新向房东租赁,系新成立的经营主体。

音集协辩称:无论新概念会所名称、投资人如何变更,其在法律上仍为同一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民事地位,应对本案侵权事实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概念会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概念会所承担:1.侵权赔偿责任共计210240元;2.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12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后音集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概念会所:1.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75200元;2.承担因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款210240元;3.赔偿音集协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128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作品名称:《掌纹》等共计133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作品类型: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诉请保护的权利:放映权。

四、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

五、音集协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的相关内容: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音集协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之后合同均经过续展,授权均在有效期内。

六、音集协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音集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有权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七、音集协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

八、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2020年11月18日,音集协的取证人员来到新概念会所经营场所进行消费,通过包厢内的点歌设备依次查找播放了相关歌曲。消费结束后,取证人员通过微信支付现场消费128元。对上述取证过程,音集协取证人员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九、侵权比对结果:音集协主张现场取证视频播放的画面中显示的《掌纹》等133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对应作品的画面、歌词、演唱者等信息均相同。新概念会所一审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十、音集协诉请赔偿金额依据:以许可使用费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十一、新概念会所登记情况:该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曾用名侨之声娱乐城,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侨之声娱乐城于2021年7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投资者由潘碎英变更为陈宾,经营范围:歌舞娱乐活动、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等。

十二、2021年10月27日,青田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函复一审法院,核实新概念会所的包厢实际使用数量是14个。音集协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经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并维权,其在授权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新概念会所作为KTV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使用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的曲库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利益,其应对点播设备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取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结合音集协对VOD点播设备安装商的授权,可知音集协允许VOD点播设备安装商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其管理的曲库,并向实体KTV歌厅发放,但取得曲库的KTV经营者应另行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放映许可权,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新概念会所作为KTV经营者,在使用音集协管理的曲库作品时,须征得音集协许可并向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现新概念会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在KTV营业场所提供歌曲点播服务,侵害了音集协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音集协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前推三年(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按照5元/包间/天×包间数量×追溯时长3年(1095天)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结合音集协的主张,参考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音集协公布的近三年来浙江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并综合考虑新概念会所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以及2020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按照4元/包间/天的标准,追溯时长酌减三个月即91天(3/12个月×365天),计算本案版权使用费损失。综上,新概念会所应向音集协支付的版权使用费损失为56224元(14间×4元/包间/天×1004天)。音集协因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必然发生一定的维权费用,该院酌情确定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侨之声娱乐城虽然将企业名称和投资者进行了变更,但上述行为并不导致侨之声娱乐城主体的消灭,侨之声娱乐城也并未进行注销,企业变更前后的主体仍具有承继性,且该变更行为系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故本案新概念会所对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5日判决:一、新概念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9224元;二、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音集协负担1922元,新概念会所负担260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新概念会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概念会所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外享有相对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只要其法律形式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企业内部变动的投资人变更或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涉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音集协主张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期间从本案立案之日前推三年即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新概念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名侨之声娱乐城,于2021年7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投资者由潘碎英变更为陈宾。虽然音集协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在新概念会所名称、投资人变更之前,但由于企业名称和投资者变更并不导致该民事主体的消亡,企业变更后的主体仍具有承继性,不影响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变更后的新概念会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新概念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青田新概念娱乐会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李臻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