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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区东方集美歌城、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区东方集美歌城,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110号(农行大厦4楼、5楼)。
经营者:李武,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区东方集美歌城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凤城路9号607户。
法定代表人:钟和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东方集美歌城(以下简称东方集美歌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纵拓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9日以网络视频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集美歌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权信纵拓公司要求东方集美歌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权信纵拓公司要求东方集美歌城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权信纵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东方集美歌城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缴纳过2019年、2021年度版权费,证明东方集美歌城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仍认定东方集美歌城构成侵害作品放映权的故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东方集美歌城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2.即使东方集美歌城确实存在未经权信纵拓公司的许可,使用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但一审判决按每首歌80元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明显过高。3.权信纵拓公司主张的2000元代理费,仅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代理费发票,但没有提供其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代理费用的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权信纵拓公司辩称,1.东方集美歌城虽然向音集协交纳了费用,但权信纵拓公司并非音集协成员,东方集美歌城使用案涉歌曲仍然构成侵权。2.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东方集美歌城上诉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律师代理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票据,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该费用必须入账,因此代理费已实际发生。
权信纵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集美歌城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西藏天边》《风筝》《沿海地带》等57首侵权作品;2.判令东方集美歌城赔偿权信纵拓公司侵权损失17,100元;3.判令东方集美歌城赔偿权信纵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消费等费用)2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的《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收录了包括案涉歌曲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合辑封面标注的版权信息:喜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欢文化公司)提供版权,作品ISBN号为978-7-88106-448-2、978-7-88106-449-9,并注明“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上述出版物内有13张光碟,载有案涉歌曲。2019年9月30日,喜欢文化公司作为授权人,与被授权人权信纵拓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含案涉《西藏天边》《风筝》《沿海地带》等在内的230首音乐作品、音像作品授权权信纵拓公司独占性行使,权信纵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约定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实施的维权行为。
2021年6月27日,申请人高小龙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手机客户端“权利卫士”对其在东方集美歌城场所内点播的包括《西藏天边》《风筝》《沿海地带》等案涉作品在内的共57首作品及该营业场所的外观、内部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并进行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高小龙申请固化的电子证据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权信纵拓公司因此到东方集美歌城消费90元,其中购买黄金档一小时欢唱券支付30元,另扫码支付60元。因本案诉讼,权信纵拓公司委托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9日向权信纵拓公司开具2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东方集美歌城于2019年4月16日经核准成立,经营地址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110号(农行大厦四、五楼)。经营范围:歌舞厅娱乐服务。2019年,东方集美歌城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音集协根据其会员的授权,许可东方集美歌城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1年9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协议内容与2019年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约定许可使用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又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事后烟》《赌场》2首音乐电视作品不在《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中,因此,权信纵拓公司认可从其提交的侵权清单中删除该2首音乐电视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集美歌城认可喜欢文化公司系《西藏天边》《风筝》《沿海地带》等案涉5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亦认可经喜欢文化公司授权,权信纵拓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集美歌城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西藏天边》《风筝》《沿海地带》等案涉55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侵权;2.若构成侵权,东方集美歌城应当赔偿权信纵拓公司损失及支付制止侵权费用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东方集美歌城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西藏天边》《风筝》《沿海地带》等案涉55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本案中,权信纵拓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使用“权利卫士”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足以证实取证人员进入东方集美歌城经营场所的包房,通过点播系统点播案涉歌曲并进行放映。虽然权信纵拓公司的电子取证过程未能体现其取证时设备的清洁性,但是其原始视频文件中详细记录了取证过程,可以清晰识别东方集美歌城的经营场所,及东方集美歌城经营场所内播放了《西藏天边》《风筝》《沿海地带》等案涉55首音乐电视作品。东方集美歌城虽然对可信时间戳提出质疑,但并不能证明权信纵拓公司取证时有意造假、篡改、恶意提起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可信时间戳。根据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原则,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对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过比对,东方集美歌城认可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案涉55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权信纵拓公司提供的《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中相应歌曲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一致,亦认可该55首音乐电视作品包含在《授权证明书》载明的授权作品清单中。东方集美歌城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权信纵拓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权信纵拓公司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东方集美歌城辩称其已向音集协交纳版权使用费,已尽到了充分的、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东方集美歌城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于2019年、2021年9月27日分别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可以证实其明知音像作品需授权方可使用。但在2021年6月27日权信纵拓公司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时,东方集美歌城未获得任何著作权人的授权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放映音像作品并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构成侵害作品放映权的故意,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东方集美歌城应当赔偿权信纵拓公司损失及支付制止侵权费用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权信纵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东方集美歌城侵权所受损失或东方集美歌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东方集美歌城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考虑到权利人对案涉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本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方集美歌城向权信纵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00元。对于权信纵拓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消费凭证,但其微信支付的费用不能证实与取证及制止侵权的关联性,结合本案与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大通泓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东方集美歌城二案取证时刻的一致性,一审法院确认权信纵拓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010元。东方集美歌城另辩称权信纵拓公司可通过音集协分配年度版权使用费,故未给权信纵拓公司造成损失,但东方集美歌城未提交证据证实权信纵拓公司、喜欢文化公司系音集协的会员单位,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音集协已向权信纵拓公司或喜欢文化公司分配了年度版权使用费,且权信纵拓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一、东方集美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放映案涉5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该55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见附件);二、东方集美歌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权信纵拓公司经济损失4400元;三、东方集美歌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权信纵拓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0元;四、驳回权信纵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集美歌城提交一份证据:音集协网页打印件,拟证明音集协管理的歌曲总数为169,411首,按照歌曲数量确定赔偿依据是不合理的,东方集美歌城认为应当参照合理版权费的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经质证,权信纵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以侵权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侵权歌曲数量为依据,每首歌曲的MV作品都是享有著作权的,东方集美歌城侵权案涉作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音集协管理的歌曲数量与本案东方集美歌城侵犯权信纵拓公司的著作权并无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集美歌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2.如果东方集美歌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东方集美歌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东方集美歌城在二审中认可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亦认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已授权权信纵拓公司独占性使用,仅认为其已向音集协交纳过版权费,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著作权的侵权认定不以侵权人的故意为要件。本案中,权信纵拓公司并非音集协的会员,音集协也未取得过案涉作品的授权或向权信纵拓公司支付过费用。案涉作品并非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东方集美歌城向音集协缴纳版权使用费不代表可以免除其侵害他人著作权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东方集美歌城虽然向音集协交纳过2019年、2021年的许可使用费用,但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东方集美歌城并未获得任何权利人的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方集美歌城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东方集美公司赔偿权信纵拓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东方集美歌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每首歌80元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信纵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东方集美歌城侵权所受损失或东方集美歌城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考虑案涉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东方集美歌城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案涉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东方集美歌城主张一审法院以每首歌80元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方集美歌城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集美歌城上诉还主张权信纵拓公司仅提交代理费发票,没有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代理费实际发生,一审确定赔偿的合理开支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发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即发票就是发生的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原始凭证。本案中,权信纵拓公司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其委托的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证实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且权信纵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未超过《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律师代理费作为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东方集美歌城主张代理费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集美歌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克拉玛依区东方集美歌城已预交),由克拉玛依区东方集美歌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亚  卉
审 判 员      兰宁
审 判 员     贾佳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继芬
书 记 员     白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