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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青迅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3栋1单元16楼1603号。
法定代表人:龙美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青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6号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鑫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青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迅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青迅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青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青迅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开发义务。除《付款承诺函》以外,青迅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完成了《智慧城市综合展示管理平台技术支持服务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M1-M9建设里程碑的证据。通观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未体现M1-M9建设里程碑全部完成的意思表示。第二,青迅公司未依约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双方至今没有对青迅公司的涉案工作成果完成终验收,虽然涉案软件系统通过了初验收,但最终的等保测试及终验中出现的问题,青迅公司并没有解决。
青迅公司辩称:第一,《付款承诺函》明确载明,鑫涞公司确认青迅公司完成了M1-M9建设里程碑的开发任务,而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多次涉及的“初验”“项目验收”“终验”等内容,也足以间接证明青迅公司完成了涉案软件系统的开发任务,并且,鑫涞公司阶段性的分期支付合同款项这一事实也进一步证明,鑫涞公司关于青迅公司未完成M1-M9建设里程碑的开发任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涉案软件系统已经完成了初验收,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2018年9月28日,鑫涞公司与其业主进行了“项目验收”并通过,也正是在当日,鑫涞公司向青迅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而2019年6月,青迅公司向鑫涞公司催付款时,青迅公司多次表示“正在办理移交”,进一步说明其与业主之间的“项目验收”早已完成,也证明了青迅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和验收工作。第三,鑫涞公司于2019年6月向其业主方办理了涉案软件系统的移交,经青迅公司向鑫涞公司业主方了解,业主方已于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向鑫涞公司支付完毕全部项目款项,因此,鑫涞公司不履行支付涉案合同尾款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青迅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鑫涞公司向青迅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4.8万元;2.判令鑫涞公司向青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7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青迅公司与鑫涞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鑫涞公司委托青迅公司就“智慧城市综合展示管理平台技术支持服务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总费用为339.2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青迅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9月28日,鑫涞公司向青迅公司出具《欠款承诺函》,确认青迅公司完成涉案合同服务义务,并对对应的第9、10、11期款项的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但鑫涞公司只支付了第9、10期款项和第11期款项中的20万元,并未完全按照承诺支付款项,第11期款项有47.84万元未按时支付。现涉案项目系统试运行已经6个月,第12期款项16.96万元也未支付。
鑫涞公司原审辩称:1.青迅公司未完全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项目未共同验收且有平台源代码缺失和等级保护测试问题未解决的技术缺陷;2.《付款承诺函》是青迅公司以不配合验收强迫其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8年7月26日,甲方鑫涞公司、乙方青迅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进行智慧城市综合展示管理平台技术支持服务项目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需求完成项目相关产品的开发、部署、测试与优化、上线、验收的工作;2.在本合同周期内配合完成甲方对【附件二】中软件模块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的技术支持。”第三条技术服务方式:“3.乙方承诺合同签订后【3】天内在【银川市】设立办事处以保障针对本合同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质量。4.乙方承诺提供至少每周【5】天,每天【8】小时的技术服务。”第四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的地点:成都市;2.技术服务的期限: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31日;3.技术服务的进度以甲乙双方书面约定进度为准,切须满足以下要求:(1)2018年8月31日之前,乙方须完成提供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中M1-M4(至M4序号53)内容;(2)2018年9月30日之前,乙方须完成提供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中M4(M4序号54开始)-M9内容;(3)2018年10月15日之前,乙方须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其他附件;(4)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工作。4.技术服务的质量要求:以完成本合同【附件一】项目产品功能分解表中所有功能并签字确认为验收标准;5.技术服务质量的期限要求:如提供技术服务的对象发生故障,甲方应及时将出现的故障情况通知乙方。设备发生故障,须乙方工程师现场解决时,到达现场时间【本地】市内不超过【120】分钟……故障解决时间,解决问题不超过【3】小时,需要换损坏配件的问题不超过【48】小时解决。”第五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助事项。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2.技术服务总费用为3392000元,合同总价包括了乙方全面完整地履行完成本合同约定,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乙方为全面完整地履行完成本合同之约定所花费的其他款项全部由乙方承担。3.甲方将在合同签订后并达到执行条件后,且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书并确定无误后支付技术服务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签订完成后的1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合同总价30%)1017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1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2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3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4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5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六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6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七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7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八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8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九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9部分功能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本合同项目产品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一笔款项(合同总价20%)678400元;本合同项目系统试运行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二笔款项(合同总价5%)169600元。”第九条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本项目提供的技术服务执行完毕后,在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5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项目服务规范要求按本合同【附件一】执行,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在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5日内甲方不予响应的,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服务,服务或合同终止前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乙方将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按技术服务报酬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附件一项目产品功能分解表,载明:一级模块、二级模块、功能说明以及建设里程碑,其中建设里程碑M1包括项目启动工作、管理系统两个一级模块;建设里程碑M2包括基础信息共享;建设里程碑M3包括智慧政务;建设里程碑M4包括智慧商务、智慧民政;建设里程碑M5包括智慧卫生、智慧旅游;建设里程碑M6包括智慧社保、智慧教育、政法云;建设里程碑M7包括百姓生活、道路交通;建设里程碑M8包括环境监测、应急指挥;建设里程碑M9包括压力测试、安全加固、系统部署。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8年7月30日,青迅公司向鑫涞公司出具《人员进场确认单》,其上载明:“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派遣研发人员杜丹……于2018年7月30日9:00进场开展项目工作。”
《智慧宁夏综合展示中心设计建设运营服务项目专家验收意见》载明:“2018年9月21日,自治区信息化建设办公室组织区内有关专家,对智慧宁夏综合展示中心设计建设运营服务项目进行专家验收……专家组同意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建议按照项目终验要求进一步完善资料。”
2018年9月28日,鑫涞公司向青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其上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智慧城市综合展示管理平台技术支持服务项目服务合同……我公司确认贵司已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1-M9所有功能,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步骤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1.2018年9月28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258800元;2.2018年9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678400元;3.2018年10月2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678400元。”
鑫涞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8月31日、9月21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15日、2019年7月2日向青迅公司汇款1017600元、169600元、169600元、250000元、258800元、407040元、271360元、200000元,共计2744000元。
2018年,微信名为“虾哥”“楞子初”“垚”的青迅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老雷”“孙成”的鑫涞公司工作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上载明:9月21日,“老雷”在群里表示“通过初验”,“垚”回复“下次终验更准备细点”;随后双方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9月28日“老雷”在群里表示“1.明天付M2;2.初验完成后第2日付到M5;3.终验完成后第2日付到M9;4.10月20日当天付到95%”,后经过协商修改达成上文所述的《付款承诺函》;9月28日,“老雷”在群里表示“终验又改成项目验收,还要等下次才是终验”,“垚”回复“下次终验时间敲的定不”,“老雷”回复“没有,领导临时改的,没有请到审计和财政厅专家”;后青迅公司在群中多次询问终验情况。11月10日,“老雷”在群里表示“等保测试”,“愣子初”随即回复“@老雷,具体需要如何做,时间是多久?”“孙成”随后表示“@愣子初,时间上是周一到银川,周二开始配合等保公司测试,等保公司计划周二到周六测试并出具结果,如果不顺利就顺延。具体配合内容为1.现场调查……”,“愣子初”随即回复“好”;12月11日,“老雷”在群里表示“本周二内部验收,周五终验”;12月12日,“孙成”在群里表示“杜兄,刚接信建办通知,等保测试后续还有问题要修复,还望支持”,“楞子初”随即回复“好”,随即“孙成”在群里发送名称为“2-4-001_最终测评问题汇总表-客户版-复测.xlsx”。双方就初验、终验、测试、审计、付款等多种问题在群中沟通、解决。
原审庭审中,鑫涞公司陈述:“系统现在没有用,是给政府部门研发的,整个工作还算顺利,系统权限就交给了另一个部门,该部门不愿意用,就搁置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青迅公司、鑫涞公司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涉案合同的履行范围
本案中,青迅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合同附件“项目产品功能分解表”载明的开发内容发生了变更,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明确发生变更的具体内容,鑫涞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青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二)青迅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开发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从《付款承诺函》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青迅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M1-M9的开发工作,并且涉案项目系统已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初步验收,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青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发义务。
鑫涞公司抗辩称,《付款承诺函》是青迅公司以不配合验收为由强迫其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涉案项目系统有技术缺陷。原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函》是双方在微信群中友好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被强迫的情形;涉案项目系统已经通过初验,现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影响基本功能实现的技术缺陷;对于鑫涞公司在群中提出的问题,青迅公司也及时地进行解答,故鑫涞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鑫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青迅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第十一笔款项中的478400元以及第十二笔款项169600元未支付,鑫涞公司称因涉案项目系统并未经过终验,也未进行试运行因此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系统已通过初验,之后青迅公司工作人员曾数次询问鑫涞公司终验时间,但始终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因此涉案项目系统未完成终验并非青迅公司的过错;《付款承诺函》中明确的付款金额包括第十一笔款项的合同款,承诺最后一笔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前。鑫涞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函》后又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目前尚有第十一笔款项中的478400元未支付,故其应当予以支付。同理,青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发义务,涉案项目系统未上线试运行的过错不在青迅公司,不能因此成为鑫涞公司不支付第十二笔合同款的理由,鑫涞公司应当向青迅公司支付第十二笔合同款169600元。故鑫涞公司应当向青迅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共计648000元。
(四)鑫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约定,若鑫涞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应按涉案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鑫涞公司存在逾期付款,青迅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鑫涞公司拖欠的合同款项为64.8万元,应当以其拖欠的合同款为基础来计算违约金更符合上述原则,故原审法院对青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支持,即鑫涞公司应向青迅公司支付违约金1944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鑫涞公司向青迅公司支付合同款64.8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鑫涞公司向青迅公司支付违约金19440元;三、驳回青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鑫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青迅公司负担2298元,鑫涞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期间,青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证据1.青迅公司王才华与鑫涞公司雷洪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鑫涞公司于2019年6月向业主方办理涉案软件系统的移交,并承诺向青迅公司付款;证据2.青迅公司姚林与鑫涞公司雷洪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鑫涞公司承诺向青迅公司付款;证据3.“智慧宁夏工作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软件系统终验收已完成。
第二组证据:青迅公司杜丹的航班信息,拟证明青迅公司的工作人员杜丹多次前往宁夏配合鑫涞公司与其业主之间的验收和相关后续工作。
鑫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虽然鑫涞公司已经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款项,但涉案软件系统并未完成终验,其中存在的问题青迅公司亦未予以解决。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第二组证据仅有航班出行记录,但未显示任何乘客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鑫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询问中,鑫涞公司确认,涉案软件系统已经向业主方移交,鑫涞公司亦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项目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且涉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以及违约金。
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青迅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涉案合同项目的开发、部署、测试与优化、上线、验收的工作;鑫涞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青迅公司支付合同款。本案中,鑫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向青迅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主要理由在于:青迅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建设里程碑M1-M9的全部功能开发,涉案合同项目系统还存有未解决的技术问题,未通过验收。对此,本院认为,鑫涞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青迅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和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付款承诺函》。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和第4款的约定,青迅公司完成涉案合同项目的时间要求为,2018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涉案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1-M9的全部内容;开发质量要求为“以完成本合同【附件一】项目产品功能分解表中所有功能并签字确认为验收标准”。鑫涞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青迅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明确载明“我公司确认贵公司已完成本合同【附件一】建设里程碑M1-M9所有功能”。可见,鑫涞公司以书面确认的方式认可了青迅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的时间要求和质量要求完成了涉案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鑫涞公司上诉主张该《付款承诺函》是在涉案项目临近验收之时,青迅公司以不签字就不派员到项目现场支持验收为由逼迫鑫涞公司出具的,不能以《付款承诺函》证明涉案项目建设里程碑M1-M9均开发完成。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鑫涞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充分理解《付款承诺函》中所载明内容的含义,也理应完全知晓在《付款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并向青迅公司出具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鑫涞公司与青迅公司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7日,青迅公司提出鑫涞公司款项支付有问题并催促鑫涞公司付款后,鑫涞公司雷洪波于9月28日回复称“1.明天付M2;2.初验完后第2日付到M5;3.终验完后第2日付到M9;4.10月20日当天付到95%”,并率先在微信群中发送了《付款承诺函》,在青迅公司与鑫涞公司反复磋商修订后,雷洪波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了由鑫涞公司盖章的《付款承诺函》定稿。可见,在这一过程中,青迅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如鑫涞公司所称的“逼迫”行为,而鑫涞公司在青迅公司要求其按照约定付款时,亦未提出涉案项目的开发存在不符合建设里程碑M1-M9要求的情形。故该《付款承诺函》的达成和出具,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付款承诺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鑫涞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软件系统的验收。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智慧宁夏综合展示中心设计建设运营服务项目专家验收意见》显示,涉案项目应用系统及相关配套工程基本符合项目建设内容,涉案项目验收文档资料较为齐全,亦符合《自治区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关于做好自治区信息化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对验收材料的要求,而如前述,鑫涞公司在其向青迅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亦明确认可青迅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系统建设里程碑M1-M9的全部功能开发。可见,涉案项目系统已经通过专家组的初步验收,青迅公司开发工作的完成亦获得了鑫涞公司的确认。其次,涉案项目系统未完成终验不影响鑫涞公司按照《付款承诺函》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就终验等问题反复在微信群中进行了沟通,但原定的终验时间因业主方的原因多次推迟。在这一期间,对于鑫涞公司向青迅公司提出的有关涉案软件系统的问题,青迅公司均及时给予了回复或者解答。可见,青迅公司对涉案项目系统终验未完成没有过错。鑫涞公司主张青迅公司未解决涉案软件系统在等保测试及终验中出现的问题,涉案软件系统未通过终验,与事实不符。最后,鑫涞公司认可已与业主方办理了涉案项目系统的移交,业主方亦向其支付了项目款,可以佐证涉案软件系统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影响基本功能实现的技术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软件系统未完成终验并非青迅公司的过错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青迅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鑫涞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支付剩余合同款。鑫涞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审法院判决鑫涞公司应向青迅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4.8万元,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涉案合同履行情况、鑫涞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息等因素,以其拖欠的合同款为计算基础确定鑫涞公司应向青迅公司支付违约金1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四川鑫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