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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长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俞俊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5327号

原告:台州市长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经中路1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俞俊飞,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台州市长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与被告俞俊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238000元;2、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4520元、律师费1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301946元。

案件相关情况

一、作品名称:《语文三年级上册课文同步(统编版)》全系列等74部课程。

二、作品类型: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著作权人:原告长风公司。

四、诉请保护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被诉侵权作品:《语文三年级上册课文同步(统编版)》全系列等74部课程的微课视频。

六、被诉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俞俊飞未经原告长风公司许可,擅自在网上上传并出售案涉作品,使得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在线交易方式获得该作品。

七、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2020年7月4日,被告在淘宝店铺“爱上小学课本动画视频淘知识学习课堂”上销售案涉课程作品;2020年11月17日,被告在淘宝店铺“小学初中高中教材视频”上销售案涉课程作品;2020年12月18日,被告在微信号“淘知学堂客服”号上销售案涉课程作品。

八、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相关内容是否一致:一致。

九、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不存在。

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经济损失301946元、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4520元、律师费15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课程需要制作者在课程内容撰写与编排、格式设计、多媒体材料搭配、相关技术应用等方面投入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课程作品由声音配合画面组成,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本案中,案涉课程作品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长风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长风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俞俊飞未经原告长风公司许可,擅自通过网络上传并出售案涉作品,使得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在线交易方式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长风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俞俊飞辩称未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长风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俞俊飞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且原告长风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根据相关课程的价格、课时,结合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综上,原告长风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长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长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长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被告俞俊飞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蔡旻颖

代书记员    阮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