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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隆挺、青岛北辰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隆挺,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辰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17号长江财富中心1907室。
法定代表人:郑洪权,执行董事。
上诉人叶隆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辰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隆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227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处分案涉电影的版权即著作权,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转让标的是版权而非收益权。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案涉电影的版权,被上诉人就处分权对上诉人进行了欺诈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行为的欺诈性质并不因电影是否上映而改变。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是著作权而非收益权,原审法院混淆了概念。合同在明确区分了“版权”和“收益权”两个概念的前提下约定合同标的为版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标题明确为“版权转让协议”,突出了合同性质是版权即著作权的转让。而合同的开头、描述合同目的的“鉴于”部分以及合同的正文部分也明确对版权与收益权的概念进行了区分,多次强调上诉人购入的是版权,而非收益权,收益权仅仅是附赠。倘若双方的合同目的真的如原审判决中所述为收益权转让,那么合同中又何刻意对两个概念进行区分?此外,从合同中引用的法律《著作权法》也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客体是知识产权,而非具有金融产品性质的收益权。2.被上诉人无案涉电影版权,就处分权对上诉人进行了欺诈。被上诉人并无案涉电影的版权,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电影的版权。而在合同中,被上诉人多处以“版权方”“版权单位”表明自己的身份,又多次承诺其享有完整的版权。处分权的有无是版权转让的基础,也是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基础,被上诉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对上诉人进行了欺诈,导致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不存在履行可能的合同,欺诈行为已经成立,案涉合同应当被撤销。此外,合同中虽然记载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晓投资有风险”等内容,但也明确说明了风险是针对附赠的收益权,而非交易标的的版权即著作权,原审法院仅根据附赠产品的约定就认定被上诉人对实际交易标的的欺诈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与(2021)鲁02民终1405号判决案情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属于同案不同判。本案的版权出售方与(2021)鲁02民终1405号判决一致,案涉电影相同,诉请性质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合同的欺诈指向的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作出签订意思表示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有相应的处分权,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2021)鲁02民终1405号案中的证据内容完全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且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电影的著作权,原审法院就此认定欺诈不成立,进而认定同案不同判的合理性,属于事实与法律认定错误。
北辰传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涉案电影正在国家电影局审批过程中,等待电影局批准。疫情及中印冲突以来,没有一部印度电影在中国上映,目前最新消息,暌违两年印度电影《最初的梦想》将于2022年1月份在院线正式上映,被上诉人正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述的情形。
叶隆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叶隆挺与北辰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2.北辰公司立即退还叶隆挺投资款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北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电影引进过程
1.阿贾耶?德乌干电影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阿贾耶?德乌干电影公司是印度电影“七色彩虹3(TotalDhamaal)”的联合制片人,该电影系阿贾耶?德乌干电影公司与马鲁蒂国际联合制片。我方特此确认,根据收购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我方已通过星空印度私人有限公司的部门福克斯星空工作室将电影利用和发行权独家授予星空印度私人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十五年。马鲁蒂国际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与阿贾耶?德乌干电影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一致。
2.2019年3月4日,星空印度私人有限公司与环梦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七色彩虹3电影国际版权许可协议(2019年)》,星空印度私人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环梦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发行方,约定星空印度私人有限公司将影片的权利、附属权利、录像版权等独家授权发行方,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授权范围: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授权费为100万美元,发行方权利转让约定:经销商有权将本协议中由授权方授予的分销权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区域内的第三方。2019年11月25日,星空印度私人有限公司通过其部门福克斯星空工作室与环梦互娱文化传媒(香港)有限公司、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七色彩虹3电影国际版权许可协议修正案(2019)》,确认1.环梦互娱文化传媒(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的版权费是合法有效的;2.中国的版权授权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所有版权的权益已经授权福克斯星空工作室与环梦互娱文化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3.院线的版权授权期限更正为第一次院线上映之日起2年;4.原协议中所有其他条款依然有效且保持不变。
3.2019年11月26日,星空印度私人有限公司通过其部门福克斯星空工作室出具《授权书》,将《七色彩虹3》的影院发行和放映权、家庭视频发行和放映权、免费电视发行和放映权、封闭接入网络的互联网权利、真视频点播、免费点播和广告视频点播、计次付费和付费电视权利授予环梦互娱文化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权利期限为非影院放映权7年,影院放映权2年。
上述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均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也由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了翻译。
二、涉案电影在国内的发行情况
1.2019年4月,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版权投资协议(疯狂大爆炸)》,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甲方合法拥有作品《疯狂大爆炸》(暂定名)的大陆地区发行权,现甲方同意将该作品的份额2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风险投资该项目20%份额,乙方享有该作品的部分收益权或部分署名权,甲方负责电影宣发上映。第二条收益范围,该片版权收益范围:中国大陆地区。201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电影<疯狂大爆炸>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乙方最终占项目13%份额。
2.2019年12月19日,北辰公司作为甲方,叶隆挺作为乙方,签订《电影<疯狂大爆炸>版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约定:1.甲方为电影《疯狂大爆炸》(暂定名,最终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的片名为准,以下简称“该项目”)的版权份额持有单位,拥有该项目的收益权。2.乙方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且知晓投资会有风险,自愿购买该项目版权份额。3.甲方同意并转让给乙方该项目的版权份额,乙方通过购买版权份额获赠该项目的收益权。一、项目信息。2.中国版权方: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3.联合出品方:青岛北辰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上映日期(暂定):2019年11月-2020年3月。二、版权合作。1.经双方协商同意,本片投资总成本为7000万元,乙方决定出资3.5万元购买该项目版权份额0.05%,占项目收益的0.05%,取得相应比例的收益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购入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乙方获赠收益权持有期限为自乙方按期、足额支付购入款项起,至该项目首次公映之日起一年后止,此后乙方不再享有该项目的收益权。四、权利与义务。(10)如因甲方及版权方责任导致该项目院线未如期发行上映,并在之后两年内未能成功上映,致使乙方无法取得获赠的项目收益权,则由双方共同进行沟通协商,甲方及版权方提供同等质量电影收益权赠予乙方,用于保证乙方购买版权获赠相应收益权。(11)若因本项目在国家广电总局终审环节影响院线如期发行,则双方协商理解、解决,同意并确定不追求对方法律责任,并另行补充合同;如若最终影片因甲方及版权原因未能公映,乙方可选择回购、换购或者直至影片公映获得项目收益权分红。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全部条款,任何一方实质性违约并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或亏损、关联损失、利息、罚款、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律师费等),违约方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叶隆挺向北辰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3.5万元。
3.2019年12月2日,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上海盛唐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合作发行<疯狂大爆炸>的承诺函》,同意就电影《疯狂大爆炸》(英文名《TotalDhamaal》与前述提到该电影时的英文名称一致)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行进行合作,上海盛唐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合作发行<疯狂大爆炸>的承诺函》。后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我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向贵司发送了关于印度电影《疯狂大爆炸》的收购协议、许可协议及影片网盘、承诺函等材料,供审查。现请求贵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望回复。”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19日,环梦互娱文化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疯狂大爆炸》暂缓上映通知。
关于双方签订的《电影<疯狂大爆炸>版权转让协议》合同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不应仅以合同名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被告通过与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版权投资协议(疯狂大爆炸)》的方式,投资涉案电影项目的13%份额,享有该部分的收益权或署名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也不违反该法关于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规定。从电影行业及电影作品发行的特点看,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将自己所有的发行收益权部分转让,以分账发行的方式获得投资回报的方式,与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宗旨不相违背,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体要件为:
(一)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性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叶隆挺认为北辰公司的欺诈行为有二,一是北辰公司不持有《疯狂大爆炸》版权,在签署合同时未向叶隆挺说明,叶隆挺2020年11月从(2020)鲁02民终1405号判决书中得知北辰公司不具有涉案电影版权;二是北辰公司无法确定电影上映档期。
对于叶隆挺认为的欺诈行为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辰公司占电影<疯狂大爆炸>项目13%份额。双方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北辰公司是该电影的版权份额持有单位,拥有该项目的收益权。北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叶隆挺其是电影的“版权份额持有单位”。在项目信息中,北辰公司以“联合出品方”名义存在,虽然在著作权法上并未有联合出品方的概念,但是,在视听类作品投资拍摄市场化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各市场主体出于不同目的在作品上以不同头衔署名的情况较为普遍,符合行业惯例。
关于(2020)鲁02民终1405号判决书,经查,该案件中,电影《疯狂大爆炸》引进过程中涉及的版权许可协议北辰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电影的引进过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北辰传媒公司未取得电影《疯狂大爆炸》的版权并无不妥。本案中,涉案电影引进发行过程北辰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原件,域外形成的证据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涉案电影引进手续完整、合法。故在这一点上北辰公司不存在欺诈。
关于叶隆挺认为的欺诈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影<疯狂大爆炸>版权转让协议》对涉案电影上映日期做了两个时间点的约定,一个为暂定时间:2019年11月-2020年3月,该时间段仅为暂定时间,并非是明确的上映时间;一个为最终上映时间,约定于《版权转让协议》四、权利与义务(10)“…并在之后的两年内未成功上映…”该时间为最终上映时间,目前尚未达到两年期限,因此在电影上映时间上被告不存在欺诈。
(二)被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限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双方签订的《电影<疯狂大爆炸>版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且知晓投资会有风险,自愿购买该项目版权份额…通过购买版权份额获赠该项目的收益权…乙方决定出资3.5万元购买该项目版权份额0.05%,占项目收益的0.05%,取得相应比例的收益权”,庭审中叶隆挺也陈述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电影上映实现票房收益,因此叶隆挺的真实意思是与北辰公司签订协议后能够按照投资比例分取影片的收益。就欺诈这一法律概念而言,隐瞒的事实应当是能够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决定性影响,该事实或是合同履行的基础,或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决定性作用,并非所有隐瞒的事实都能够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上文所述,北辰公司并不存在隐瞒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有隐瞒的事实,在本案中,叶隆挺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影片发行收益,对影片版权并无追求,北辰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叶隆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叶隆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隆挺所述,北辰公司违反了《电影管理条例》关于进口电影引进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电影管理条例》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有关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有偿转让等活动中对主体和客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在我国电影行业机制改革过程中,电影行业主管部门为了加强行业管理所制定的,其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改革,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北辰公司并不直接参与进口、发行活动,通过与叶隆挺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影片收益权进行转让,无论主体还是客体均不影响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亦不妨碍国家对电影行业的行政管理,并且与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广电总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广播影视产业的实施意见》明确,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亦以法律的形式鼓励企业、个人参与电影项目。
此外,《电影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叶隆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叶隆挺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另案上诉人北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婷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鲁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梦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上海盛唐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发送的关于合作发行《疯狂大爆炸》的承诺函载明环梦公司同意与盛唐公司《疯狂大爆炸》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行进行合作并做出相应承诺。2020年7月16日,国家电影局关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有序推进电影院恢复开放的通知载明低风险地区在电影院各项防控措施有效落实到位的前提下,可于7月20日有序恢复开放经营。环梦互娱文化传媒(香港)有限公司以及北辰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联合出具的院线电影《疯狂大爆炸》暂缓上映通知载明因客观原因其引进的电影《疯狂大爆炸》暂缓上映。同时会根据实际情况择期进行上映。环梦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关于印度电影《疯狂大爆炸》影片进度情况第七条载明涉案电影由华夏公司送至进出口及电影局审批,之后由于疫情原因及客观原因,直至现在仍在审批过程。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审判员向原审原告叶隆挺发问“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审原告回答“通过电影上映实现票房收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目的是处分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并据此认为因北辰公司并不享有涉案电影的版权,北辰公司就处分权对上诉人进行了欺诈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综观双方合同的全部条款,特别是涉案合同第三条“电影收入与收益分配”、第四条“权利与义务”等诸项约定,对于转让项目“收益权”及“收益权”的实现方式,以及电影“票房分账”的方式做了大篇幅、详细的约定,而对于涉案电影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如何处分及法律后果,则较少提及,仅以“版权”一词表达,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乃是“通过电影上映实现票房收益”,其自述的合同目的亦与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相契合。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对涉案电影的著作权的处分,而是双方对于涉案电影收益权份额的处分。综上,上诉人所称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处分涉案电影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北辰公司是否存欺诈行为。
上诉人认为北辰公司无涉案电影版权,就处分权对上诉人进行了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辰公司通过与环梦公司签订《版权投资协议(疯狂大爆炸)》的方式,投资涉案电影项目的13%份额,享有该部分的收益权。对于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亦予以认定。在上诉人与北辰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中,项目信息已明确表明涉案电影的中国版权方为“环梦互娱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该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北辰公司在涉案电影著作权的权属问题上,并未作出虚假陈述。在涉案协议中,北辰公司告知上诉人自己“拥有该项目的收益权”的陈述,亦符合上述事实,不存在虚假陈诉。而对于北辰公司在协议中以“联合出品方”的身份出现,并称自己系“涉案电影的版权份额持有单位”的陈述,本院认为从北辰公司与环梦公司签订的版权投资协议看,确有北辰公司享有与其投资数额部分相应的收益权及署名权的约定,而署名权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所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北辰公司属于明知自己对涉案电影不享有任何著作权,而故意谎称自己为版权份额持有单位,从而欺诈对方的情形。而且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北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乃是转让收益权份额,获取票房收益。因此,涉案电影上映以后,如果有票房收入,上诉人参与分配票房的依据是基于合同中关于收益权的约定,而不是依据上诉人或北辰公司是否拥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换言之,北辰公司对涉案电影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并不是合同履行的基础,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起决定性作用,不属于足以导致合同撤销的关键事实。因此即使北辰公司关于其是否持有涉案电影版权份额的陈述存在瑕疵,也不足以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关收益。如果出现涉案电影未在合同约定的最终上映期限内上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相关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或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而非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北辰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以北辰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涉案版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与(2021)鲁02民终1405号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前述判决及其所对应的一审案件中,北辰公司提交的关于其享有涉案电影收益权或著作权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而在本案一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979号民事判决等其他生效判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北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前述(2021)鲁02民终1405号案件及其所对应的一审案件中的证据并不完全相同,证据发生较大变化,相关法院经法定程序审查后,认为北辰公司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作出了与前述判决不同的事实认定,做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质上与前述判决并不冲突。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隆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叶隆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尊知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李英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 帅
书 记 员 许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