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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竞与宁波华夏飞梵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竞,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夏飞梵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广场8、10、20、22、32、34号4-14-1。
法定代表人:邵月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吴竞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夏飞梵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飞梵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3177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竞无需支付华夏飞梵公司利息损失及维权支出5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吴竞仅作为项目的总编剧自行回购剧本,就是对吴竞极大的不公平,但是吴竞处于对华夏飞梵公司的经济考虑,同意自行回购剧本,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该项目尚未实际获得第三方的投资,但吴竞仍尽力筹措资金支付回购款,积极与其他投资人洽谈合作事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吴竞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维权成本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也违背公平原则。
华夏飞梵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吴竞的上诉请求。
华夏飞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竞退还华夏飞梵公司12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华夏飞梵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9日霍尔果斯派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派格公司)与金荣工作室签订30集电视剧《家在青山绿水间》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当日该工作室又签约将创作工作委托给吴竞,吴竞收款135万元。当月26日,派格公司与华夏飞梵公司及金荣工作室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各方同意派格公司和金荣工作室将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剧本的著作权转给华夏飞梵公司。2019年6月18日,华夏飞梵公司与吴竞签订协议(吴竞于7月14日签字),明确双方解除剧本的委托创作关系,已完成的剧本归吴竞所有,吴竞扣除因采风等工作产生的费用3万元,应在同年10月31日前退还华夏飞梵公司132万元;如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变更,另行协商;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等损失。
签约后吴竞于2019年10月退还华夏飞梵公司8万元,2020年4月退还4万元,尚欠华夏飞梵公司120万元。华夏飞梵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华夏飞梵公司提交的协议、收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吴竞认为协议中约定如有情况变更另行协商,因疫情爆发影视行业受到很大影响,该剧本一直未找到合作方,但其已将款项给付合作的编剧,故属于发生情况变更,应另行确定付款时间。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华夏飞梵公司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情况变更,疫情不是可以不退款项的条件,其是因为对剧本质量不满意提出解除合同。该条款的意思是如有实际情况需要变更协议,双方需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当时其以为吴竞可能要增加一些差旅费等。双方解除协议及退款的合意已经达成,另行协商应以书面协商结果为准,因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根据现有协议执行。
吴竞提交派格公司的关联单位被强制执行等案件信息,证实系因资金紧张导致项目中止,并要求吴竞回收剧本;其提交支付凭证,证实已向华夏飞梵公司还款12万元的事实。吴竞提交其与派格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证实对方在2019年12月催款时,其告知华夏飞梵公司修改剧本及与第三方预签的情况,在其他项目有款项进入就及时退还华夏飞梵公司部分款项。华夏飞梵公司表示强制执行信息与本案无关,微信记录只能证明华夏飞梵公司一直在催款。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吴竞与金荣工作室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后华夏飞梵公司取得该合同项下的金荣工作室的权利义务,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华夏飞梵公司与吴竞签约解除合同,并约定了退款数额及期限,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夏飞梵公司与吴竞应按照最终约定的内容履行,吴竞退还华夏飞梵公司132万元,其中所称如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变更,另行协商一节,应指已经发生双方认可进行变更的情况,现并无此种情形出现。虽然疫情的发生确实造成影视行业新剧拍摄的困难,但吴竞收取了款项,并承诺解除合同退款,即便其系应华夏飞梵公司及派格公司的要求回收了剧本,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按照约定退款。华夏飞梵公司要求吴竞支付延迟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疫情等情况,确定吴竞应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的次月开始计算的延迟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吴竞还应支付华夏飞梵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竞退还原告宁波华夏飞梵影视文化有限公司1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如果吴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竞与金荣工作室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后华夏飞梵公司取得该合同项下的金荣工作室的权利义务,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华夏飞梵公司与吴竞签约解除合同,并约定了退款数额及期限,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夏飞梵公司与吴竞应按照最终约定的内容履行。结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吴竞应该退还华夏飞梵公司120万元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吴竞是否应支付华夏飞梵公司利息损失及维权支出。
吴竞上诉称,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涉案项目尚未实际获得第三方的投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吴竞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维权成本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也违背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吴竞所称的疫情性质上虽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其在具体合同关系中是否会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仍需结合具体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果关系等因素来加以判定。经查,根据双方的解除协议约定,吴竞应该于2019年10月31日前退还款项132万元,而吴竞所称的疫情首次爆发时间在吴竞应付款时间之后,故不能免除其应付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即便疫情爆发后,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吴竞的投资收入,但并无证据证明疫情与之投资收入减少的因果关系及因此对其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影响;况且一审法院在就相应利息进行认定时也考虑到了疫情爆发对行业的影响,故对吴竞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等维权支出,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吴竞不应支付律师费等维权支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竞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振
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