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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民运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伴河路136号1403房。
法定代表人:谷冬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民运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民运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力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7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运力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以及违约金的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解除中设公司与运力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客观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运力公司开发的中设智控网上商城平台软件系统未经过中设公司验收,并不符合合同约定。1.原审法院混淆了“上线”“试运行”“验收”“使用”等环节,将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几个环节混为一谈。上线后的成果如何,软件是否能够运行,还需要经过“试运行”等环节的检验。在试运行结束,没有出现问题方能到“验收”的环节,验收后才是使用。直接从“上线”跨越到“验收”不符合软件开发常理,亦不符合实际。2.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聊天记录中,中设公司对于运力公司的“上线”消息未再提出修改意见,继而视为运力公司已提交了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并通过中设公司的验收,该推论错误。中设公司与运力公司除了涉案项目合作之外,尚有其他几个正在洽谈或已经在合作中的项目,中设公司本着“共建、共生、共享”的原则,对于运力公司提供的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目的产品才没有在微信日常沟通中予以直接的回应,而是在与运力公司管理层洽谈时提出了上线内容不达标的意见。3.本案有明确的验收程序与验收条件。本案的合同对于“交付物”“检验和调试”“测试和验收”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在上述材料均欠缺的情况下,推定认为中设公司验收合格,并不合理。
(二)中设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1.从开发的软件本身来看。在双方签字确认的《CPC2025网上商城需求》中要求平台、软件具备后台程序。在运力公司所谓的“上线”版本中,均不具备后台程序。因此,运力公司开发的软件,不可能被中设公司验收通过。2.从“交付”结果来看。在2018年9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CPC2025web2.0版已部署上线附访问地址,实质上只是修改后的演示版本,不具有完整的后台程序,无法实现预期的后台操作功能。并且,运力公司也没有实质性地交付完整的软件系统,中设公司也不能独立操作和使用该软件。3.从验收程序来看。运力公司开发的网上商城没有经过中设公司的验收程序,中设公司也没有对运力公司出具过验收通过的文件。4.从最终效果来看。因为运力公司迟迟未能交付符合要求的、符合合同要求的网上商城,严重影响中设公司正常使用,中设公司只能另行寻找软件开发第三方进行重新开发。
运力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一)运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的开发工作并将软件源代码及数据库文档交付给中设公司,中设公司收到运力公司交付的软件后拒绝验收且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其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基本商业诚信。(二)中设公司以没有书面验收就可以不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上诉理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30%,软件开发完毕后支付40%,这两笔款和验收没有任何关联。2.中设公司收到软件后并没有对涉案软件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中设公司认可了运力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3.2018年11月,中设公司管理团队变动,其现在的管理团队认可运力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作,但是说“目前经营困难,希望用后续的合作项目冲抵欠款,如果后续有收益,首先支付中设智控网上商城平台软件及APP”;运力公司再次信任了中设公司的口头承诺,于是安排运力公司技术人员继续为中设公司开发了“风控宝、广起、E电梯”等项目。4.运力公司于2018年11月初向中设公司发送了《商务诉求函》,要求其支付前期欠款;同时对相关几个项目的软件工作量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中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回函,同意积极筹款支付13.5万元首付款,并且愿意拿出市场资源与运力公司合作共赢。中设公司否认没有收到《商务诉求函》是在做虚假陈述。(三)鉴于中设公司违约和违背诚信的行为,请二审法院在诉讼费、律师费、惩罚性赔偿方面对其进行综合惩戒。
运力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运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设公司向运力公司支付软件开发合同款230000元;2.中设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每年按24%向运力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中设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运力公司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中设公司承担。
中设公司辩称:运力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230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到第七条约定运力公司交付软件的义务和中设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运力公司两年内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脑端和手机端的开发工作,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文件和源代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设公司没有支付合同款和利息的义务。至于律师费等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运力公司自行承担。
中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中设公司与运力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28日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中设智控网上商城平台软件系统开发)。
运力公司辩称:涉案软件已开发完成并交付。但中设公司一直未支付该首付款。涉案网上商城软件是双方合作的第一个项目,中设公司为了不支付款项又让运力公司开发其他项目,说用其他项目款加相应的利润抵扣本案合同款,但其他项目的合作与本案无关,其他项目运力公司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
2018年6月28日,中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运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
一份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CPC2025平台软件系统开发)。该合同内容包括:3.1技术目标:由乙方为甲方开发的软件(简称系统软件)。系统软件功能需符合甲方签字确认的《需求分析报告》的功能要求。乙方在完成系统软件的开发后需根据甲方指定服务器进行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到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培训等实施工作。整个项目实施和系统安装过程中甲方需予以配合与协助。5.支付条款5.1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5.2合同总金额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5.2.1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的合同款即66000元给乙方;5.2.2CPC2025平台web端开发完成并签字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40%的合同款即88000元给乙方;5.2.3CPC2025平台APP端开发完成并签字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30%的合同款即66000元给乙方;5.2.4甲方在支付每一笔款前,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交付条件6.1交付时间: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程进展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交付时间交付。7.交付物乙方需按照项目进展及时提交下列交付物(包含但不限于),最迟不得晚于初验前:《项目概要和分阶段实施计划》《需求调研报告》《项目详细设计》《数据字典》《测试报告》《使用手册》《维护手册》本项目所有源代码等等。系统涉及的所有源代码等其他过程中产生的文件根据需要交付。9.2当设备管理应用系统全部运行稳定60天,合同软件能够满足《需求调研报告》要求后,此后10天内,甲方应签署并由乙方会签本合同系统调试验收证书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13.违约责任13.1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13.1.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甲方另行书面指定的时间交付和提供技术服务。13.1.4在项目实施的每一阶段的付款截止时间发生延误,甲方按每延时一天,赔偿乙方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一(0.1%),由甲方延期付款的天数造成时间延误,计算阶段进度时将按同等时间顺延。14.合同的解除14.1甲方解除合同如乙方存在下述任一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14.1.2事实表明,乙方对合同软件的实施进度严重拖期,将导致合同软件的交付严重误期;14.3如本合同因供需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全部解除,本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对本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有权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之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包括要求对方赔偿己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支出和遭受的一切损失。
另一份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中设智控网上商城平台软件系统开发)。该合同内容包括:3.1技术目标:由乙方为甲方开发的软件(简称系统软件)。系统软件功能需符合甲方签字确认的《需求分析报告》的功能要求。乙方在完成了系统软件的开发后需根据甲方指定服务器进行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到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培训等实施工作。整个项目实施和系统安装过程中甲方需予以配合与协助。5.支付条款5.1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5.2合同总金额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5.2.1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的合同款即69000元给乙方;5.2.2网上商城平台web端开发完成并签字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40%的合同款即92000元给乙方;5.2.3网上商城平台APP端开发完成并签字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30%的合同款即69000元给乙方;5.2.4甲方在支付每一笔款前,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交付条件6.1交付时间: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程进展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交付时间交付。7.交付物乙方需按照项目进展及时提交下列交付物(包含但不限于),最迟不得晚于初验前:《项目概要和分阶段实施计划》《需求调研报告》《项目详细设计》《数据字典》《测试报告》《使用手册》《维护手册》本项目所有源代码等等。系统涉及的所有源代码等其他过程中产生的文件根据需要交付。9.2当设备管理应用系统全部运行稳定60天,合同软件能够满足《需求调研报告》要求后,此后10天内甲方应签署并由乙方会签本合同系统调试验收证书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13.违约责任13.1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13.1.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甲方另行书面指定的时间交付和提供技术服务。13.1.4在项目实施每一阶段的付款截止时间发生延误,甲方按每延时一天,赔偿乙方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一(0.1%),由甲方延期付款的天数造成时间延误,计算阶段进度时将按同等时间顺延。14.合同的解除14.1甲方解除合同如乙方存在下述任一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14.1.2乙方对合同软件的实施进度严重拖期,将导致合同软件的交付严重误期;14.3如本合同因供需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全部解除,本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对本合同已履行部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有权根据合同其他条款之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包括要求对方赔偿己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支出和遭受的一切损失。
运力公司主张以上述第二份合同确定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双方通过微信平台对涉案合同项目的沟通情况
1.关于涉案合同项目网页端的开发
2018年5月7日中设公司员工胡志勇通过微信联系国民运力员工陈意林:“陈工:麻烦把那个网上商城的界面给我一下我们看看”;陈意林回答:“好”,并向对方发送了“中设官网0503.zip”压缩文件夹。2018年5月10日运力公司员工吴根斌在中设公司与国民运力的项目合作微信群(以下简称合作微信群)中发送“中设智控两项目主要管控时间节点.xlsx”表格文件,并发送信息“@张胜军@胡志勇这是中设智控两项目主要管控时间节点文档,请查收”;胡志勇回复“收到”。2018年5月21日吴根斌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信息“@张胜军@胡志勇张总,胡总,按照开发计划,今天提交官网1.0版,这是访问地址,请多建议”;胡志勇回复“@吴根斌这个是最新的吧收到”;吴根斌回复“是的”;张胜军回复“好的。我们先看看。你们到了再细交流”;运力公司员工戴学君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了在线商城的Demo版的链接地址、用户名及密码;吴根斌再次发送信息“@张胜军@胡志勇张总,胡总,我们在研发过程中产生的文档将会提交到SVN上,地址是svn://doc.lubage.cn,贵公司可使用账号(用户名:zszk,密码:zszk123654)查询”;张胜军回复“ok”。2018年5月22日,陈意林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信息“中设商城PC端和APP端的最新原型已经上传到SVN(中设官网项目-产品文件-系统原型设计)里面,各位可以点进去查看,有建议欢迎随时提出”;张胜军回复“@陈意林意林,根据昨天的沟通,系统需要进行完善。最新完善的内容大概什么时间可以更新?”;陈意林回复“……2.商城菜单栏需要隐藏的,周四可以改好3.其他沟通需要修改的,如发票的添加,已更改进原型里,按照开发计划进行4.关于商城官网修改,我今天列出需要你们提供的文案、图片资料,还望你们这两天能尽快整理过来,我们这周可以改好”;张胜军回复“@邹文戈,意林上述的第四项,请保持密切沟通和跟进”;中设公司员工邹文戈回复“@张胜军收到”。2018年5月22日至5月24日,陈意林多次通过微信向邹文戈索要网站所需的产品资料;邹文戈提供了部分资料。2018年5月31日张胜军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信息“@戴学君戴总,中设智控官网web1.0版本根据计划是不是可以上线了”;陈意林回复“张总,官网上次说的要修改的地方我们基本上修改好了,banner图的这几天我们设计好了替换上去,还有解决方案的描述、服务的描述这些,这边你们还没给到我们资料”;张胜军回复“我把服务器弄好,先部署上去。我们公司通过网络随时跟进。随时交流”;陈意林回复“好的”;当晚胡志勇回复“@陈意林辛苦了,新地址给一份看看,明天跟张总沟通我们全力配合”;陈意林随后发送了商城网页地址。2018年6月13日陈意林通过微信向张胜军发送“中设智控工作量评估0612(1).xlsx”表格文件,张胜军回复“收到”;陈意林回复“张总,这个cpc2025,web端,APP端和商城的工作量评估”;张胜军回复“新增部分也把他放到CPC2025和网上商城里。并标明新增需求或因为新增需求增加多少工作量”。2018年6月20日张胜军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信息“@戴学君,@陈意林:下午5点前,请先把现在的CPC2025+网上商城的结果先部署在你们的云测试服务器上,我和文戈先看看效果。其余的你们在你们的开发环境继续处理。我们随后再决定啥时候再次部署”;戴学君回复“好的”。同日陈意林通过微信向张胜军发送了网址,并发送消息“张总,已经部署上去了,您明天可以先看一下,页面还有bug,我们明天接着改”;张胜军回复“辛苦了,意林”。2018年6月21日陈意林在合作微信群中又发了一次与前一日相同的网址及测试账号,并发送消息“@张胜军张总,已经部署最新一版上去了”;邹文戈回复“正在看,意林辛苦了”。2018年6月27日,张胜军微信联系陈意林,要求帮忙上传两份文件:“CPC2025网上商城需求-中设智控.doc”及“硬件产品网页展示内容-中设智控.docx”。2018年6月27日,陈意林通过微信向张胜军发送了新网址并表示“张总,CPC的已经部署到你们服务器了”;张胜军回复“好的。我让邹文戈看看。先这样”。2018年7月6日陈意林向合作微信群和张胜军个人微信同时发送“CPC2025新地址”的网页地址,与6月27日发送的网址相同;邹文戈在合作微信群中回复“收到,谢谢意林”;张胜军在个人微信回复“好的。这是我们自己的服务器?”;陈意林回复张胜军个人微信“是的”。2018年7月9日,张胜军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消息“@栾华@吴根斌:请相互协助,把中设智控正式部署环境的CPC2025以www.cpc2025.com域名配置访问”;吴根斌回复“@张胜军@栾华域名可以访问了www.cpc2025.com”。2018年7月13日陈意林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消息“www.cpc2025.com优化版本已上线,上周所做提交服务/产品,解决方案及新增3个解决方案内容的优化需求,均已提交上线。还请各位领导和同事查看,若有修改意见再安排优化”;张胜军回复“@陈意林,项目组的同学辛苦了”。2018年8月3日吴根斌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消息“@张胜军张总,WEB2.0今天6点部署上线,这是我们的测试环境访问地址,您看看”,并发送了一个网址。2018年8月17日陈意林微信联系张胜军“web2.0就9月25号可以交付,APP可以赶在十一之前”;张胜军回复“可以”。2018年9月17日吴根斌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消息“@张胜军,张总,UAT环境搭建好了”,并给出访问地址;张胜军回复“收到”。2018年9月21日吴根斌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消息“根据贵公司要求,CPC2025已经做了修改,请抽时间查看一下,再给出一个上线时间”,并再次给出了UAT访问地址;邹文戈回复“收到”。2018年9月26日张胜军微信联系陈意林“意林,明天你们把CPC2025web版上线吧。上线的时候,有什么服务器的沟通,请直接联系栾华”;陈意林回复“好的”。2018年9月27日陈意林微信联系张胜军“张总,我们定在今天下午5点半部署CPC2025上线”,随后陈意林在合作微信群中发送消息“CPC2025_web2.0版本已部署上线,访问地址www.cpc2025.com请各位领导及同事查阅”;中设公司员工回复“谢谢”。
2.关于涉案合同项目APP端的开发
2018年6月14日陈意林通过微信联系邹文戈“你现在有时间不我们大概过一下APP的原型”“APP的功能和web端的基本一致,所以主要就是首页的界面展示的东西”;邹文戈回复“那15分钟以后”;陈意林回复“看看布局可不可以就ok了,我们这边等着开发呢”。2018年7月13日陈意林通过微信联系张胜军“张总,aAPP的UI设计稿看了吗,没问题我们就开发了”;张胜军回复“稍等,我问问袁总和文戈”“可以了”;陈意林回复“OK”。2018年10月16日,陈意林微信联系张胜军“张总,CPC2025_APP的安卓端已经上架到应用宝平台了”;张胜军回复“栾华告诉我了。我下载了。先看看。辛苦意林及项目组的全体同事了。”
3.关于涉案合同项目源代码、数据库及相关文档的交付
2018年7月13日陈意林微信联系张胜军“APP开发计划,web2.0开发计划和项目概要计划上传到svn里了”;张胜军回复“好的,我先看看”。2018年8月17日陈意林微信联系张胜军“张总,CPC2025web和APP的开发计划、概要计划都已经上传svn,标注有0817的是最新版本还请您查收下”;张胜军回复“OK”。2018年9月30日,张胜军微信联系陈意林“CPC2025的源代码上传到SVN了吗?我今天想打开看看,好像没有看到”;陈意林回复“还没有,现在让根斌传上去”;张胜军发送“我刚才看了看SVN,大部分目录是空的,有些目录如果有的话,都上传上来吧。比如:CPC2025你们已经测试过了。测试的文档还是要有。这个配置管理员问我要,我不好说”;陈意林回复“测试文档有的,我让他们都传上去”;张胜军回复“好的”;随后陈意林发送了中设CPC2025项目源代码的上传地址;张胜军回复“我看到了,数据库也导出上传吧。我让栾华跟你联系。看看需要什么让她跟你沟通,最近公司审计,需要给审计公司看文件”;随后陈意林发送了中设CPC2025项目数据库脚本的上传地址,表示“数据库的文件也传上去了”;张胜军回复“好的”。同日中设公司员工栾华通过微信联系陈意林“我们公司要准备ISO年审,项目过程资料要齐全,现在这几个项目的需求、设计、代码、数据库、测试用例、测试报告、操作手册,这些都要有”;陈意林回复“这些文件什么时候要,因为有的文件之前一直没来得及写,我们只能把现有的传上去”;栾华回复“文档可以下周补齐,程序代码和数据库先传吧,还有APP的代码”。原审庭审中,中设公司主张2018年9月30日为涉案合同项目应交付的时间。
陈意林出庭作证,声明上述涉案合同项目沟通过程中,其与中设公司对接的具体项目包含官网及网上商城平台,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9月27日在中设公司服务器部署上线的为网上商城的第一个版本和第二个版本,并非两个不同的软件系统。
运力公司提交了一份光盘,内有CPC2025官网及商城需求调研与分析报告、项目概要设计、工作量评估、开发实施计划、详细设计文档、测试报告、使用手册等文档资料,根据文档修改时间显示,绝大部分文档的修改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之后。
(三)关于涉案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
2018年7月16日,运力公司向中设公司开具平台软件系统开发服务费发票共135000元。
2018年11月2日,运力公司出具致中设公司的盖章文件,主题为催款通知及商务诉求函,文件首页载明收件人为刘莹、发件人为戴学君,内容包括“前期由于项目工期紧张的关系,为了考虑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在只签订CPC2025官网及在线商城两份合同,其他项目合同均未签订且未收到任何项目支付定金的前提下,于2018年4月28日启动贵公司的项目研发工作,至今5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先后于:2018年6月20日发布CPC2025官网上线……2018年9月18日发布CPC2025在线商城上线……2018年10月9日发布CPC2025_App端官网及商城上线……贵公司迟迟不履行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且迄今为止仍未支付CPC2025项目合同首付款。”“我司提出以下四点商务诉求:1.请于2018年11月9日前,贵司支付CPC2025官网及CPC2025在线商城两份合同的首付款……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中设智控网上商城平台软件系统开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贵司应支付30%的合同款即69000元到我司账户……2.请于2018年11月9日之前,贵司以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件形式确认我司已开发项目工作量自双方合作以来,我司一共为贵司开发CPC2025官网(工作量:263人/天)CPC2025在线商城(工作量336.5人/天)……3.请针对第2条诉求提出的项目工作量,贵司给出详尽的项目款项支付解决方案在2018年10月31日双方商务沟通会议上,贵司谷冬超总、刘莹总、张胜军总提出:以在后续项目合作中抵还欠款的方式,支付之前的项目款项。经过内部协商,我司认为此方式不妥,可能会造成前期项目与未来新项目合作上混淆不清。请贵司以书面形式具体告知项目款项的偿还周期、支付方式等。”戴学君出庭作证称其已将该函件邮寄给中设公司刘莹,但没有保存邮单。中设公司不确认已收到该函件,称负责收发邮件的员工邓小粉已离职。
2018年11月12日,中设公司向运力公司出具关于中设智控与国民运力合作事宜的盖章函件,主要内容为:中设公司(甲方)与运力公司(乙方)自2018年4月下旬至2018年9月底,开展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合作:一是甲方委托乙方开发CPC2025平台软件系统、中设智控网上商城平台软件;二是甲乙双方本着“共建、共生、共享”的原则,以中设智控负责市场与销售、国民运力负责软件开发的方式开展合作。关于第一个方面的合作,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分别签订了相应的两个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即《CPC2025平台软件系统开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及《中设智控网上商城平台软件系统开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截至九月底,乙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执行项目开发工作及交付项目开发成果。根据合同相关约定,甲方尚未支付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合计13.5万)。甲方就两个合同的首付款事宜,将尽快与乙方友好、真诚地沟通。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关于第二方面的合作,自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共识至九月底近四个多月,双方开展了风控宝、广起、e电梯等项目合作,甲方完成了该等项目的市场交流、软件开发需求、算法模型设计、硬件选型与安装测试等工作。乙方负责软件开发工作,但截至九月底未向甲方交付可向客户演示、交流的项目产品,导致甲方没有办法进一步在市场推进各个相关项目,进而导致甲方失去相关市场,对甲方造成全部前期投入的损失。根据双方“共建、共生、共享”的合作原则,双方在此前的工作投入应当通过市场去共同赢得回报。因此,甲方愿意继续拿出市场资源,与乙方按此原则合作共赢。
2018年11月13日腾讯企业邮箱邮件显示,发件人为邓小粉、收件人为张胜军、刘莹、叶卫华、李琳娜的一封邮件主题为:“附件是关于中设智控与国民运力合作事宜的函扫描件,请查收,原件已邮寄EMS:1038760875328”,邮件内容为“如题”,附件名称显示为:“关于中设智控与国民运力合作事宜的函”。寄件人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邮单号为1038760875328的ems特快专递邮单显示寄件人为“邓小姐”,单位名称为中设公司,收件人为“戴学君”。运力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主张该函件为中设公司对运力公司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催款通知及商务诉求函的回函。
中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曾支付运力公司涉案合同款项,但主张其并未构成违约,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运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软件。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运力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开发及交付软件的违约行为
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软件应包括web端和APP端两部分,运力公司应按时开发提交该两部分软件系统,并分别通过中设公司检测验收。从本案查明的双方就涉案合同项目的沟通情况来看,运力公司与中设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以前已经就涉案软件进行了大量实质性开发工作,运力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系先开发后补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018年6月27日运力公司将涉案软件web端部署至中设公司服务器并通知中设公司,中设公司表示“看看”“先这样”,至2018年7月9日,中设公司要求运力公司将涉案软件以www.cpc2025.com域名配置访问,可视为对涉案软件web端的第一次初步检验,且在2018年6月28日中设公司与运力公司补签了涉案合同,亦说明其对运力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web端开发完成度的初步认可。后2018年7月至9月运力公司对涉案软件持续进行修改,多次向中设公司发送信息“www.cpc2025.com优化版本已上线”“web2.0今天6点部署上线”“根据贵公司要求,CPC2025已经做了修改,请抽时间查看一下,再给出一个上线时间”。至2018年9月26日中设公司要求运力公司“明天你们把CPC2025web版上线吧”,第二日即2018年9月27日,运力公司按要求将涉案软件修改后的web端版本在中设公司的服务器部署上线并通知了中设公司,之后中设公司未再提出修改意见。至此,可视为运力公司已提交了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web端,并通过了中设公司的验收。
至于涉案软件APP端,运力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就涉案软件APP端的开发多次与中设公司联系“我们大概过一下APP的原型”“APP的UI设计稿看了吗,没问题我们就开发了”,2018年7月13日中设公司回复可以按照UI设计稿进行开发,至2018年10月16日,运力公司通知中设公司“CPC2025_APP的安卓端已经上架到应用宝平台了”,中设公司回复“下载了。先看看”,之后中设公司也并未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常理,如APP软件已经上架到第三方应用平台并且可以下载使用,应当是已经开发完成并通过检验的。在判断软件是否开发完成符合交付标准时,应结合实际,以其是否实际上线使用作为重要参考标准。综上所述,因涉案软件web端及APP端均已通过中设公司许可上线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运力公司已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6日分别开发完成了符合交付标准的涉案软件web端及APP端,并已通过中设公司验收。中设公司关于运力公司交付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设公司还主张2018年9月30日为涉案软件交付日期,而运力公司严重逾期交付。根据涉案合同第6.1条交付时间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程进展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交付时间交付”,即运力公司应按中设公司要求的时间交付软件。根据双方的微信沟通记录,2018年9月30日中设公司要求运力公司交付“需求、设计、代码、数据库、测试用例、测试报告、操作手册”,并称“文档可以下周补齐,程序代码和数据库先传吧”“还有APP的代码”,当日运力公司上传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和数据库文件,表示文档部分后补。根据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运力公司交付涉案软件时应一并提交源代码及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鉴于运力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相关文档大部分显示修改时间在2018年10月之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30日运力公司仅交付了涉案软件源代码与数据库,部分开发过程中的文件系之后补充,即运力公司延迟提交了涉案软件相关文件。但结合具体案情,中设公司要求运力公司提交涉案软件相关文件的目的是应对公司审计,并不涉及涉案软件的部署运行和使用。因此,运力公司对交付涉案软件义务的履行,虽有瑕疵,但并不构成严重逾期的违约。
(二)关于中设公司未支付涉案合同款项是否构成违约
涉案合同第5条支付条款约定,中设公司应在涉案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5日向运力公司支付69000元;在涉案软件web端上线运行后5日内即2018年10月2日支付92000元,在涉案软件APP端上线运行后5日内,即2018年10月21日支付69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函件内容可知,中设公司承认欠款事实,有意以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和收益抵扣涉案合同款项,但运力公司明确予以拒绝,故中设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涉案合同第14.1.2条约定“乙方对合同软件的实施进度严重拖期,将导致合同软件的交付严重误期”,中设公司作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前文所述,因运力公司并不存在对涉案软件实施进度严重拖期或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况,已完成涉案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应视为已经履行,故中设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
(四)关于中设公司是否应支付运力公司合同款2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涉案合同第13.1.4条约定“在项目实施的每一阶段的付款截至时间发生延误,甲方按每延时一天,赔偿乙方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一(0.1%)”。运力公司已履行开发交付软件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中设公司尚未按履行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主要合同义务,运力公司要求中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依据充分;尽管运力公司已履行了向中设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软件成果,但由于运力公司履行软件交付义务存在瑕疵,未按时交付涉案软件相关完整文件,可能会给中设公司带来影响,原审法院酌情扣除10%的合同款项,仅支持运力公司向中设公司主张90%的合同款项,即207000元。中设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超过两年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运力公司相应的违约金。按中设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207000元为基数,年24%的利息计算,中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9360元,由于运力公司仅要求50000元违约金,故予以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力公司支付合同款207000元以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运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运力公司负担550元,中设公司负担4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设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中设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首付款69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剩余70%款项,并主张涉案软件严重不符合说明书中的要求,没有后台程序,未达到软件应有的质量标准,不可能通过相关验收。关于源代码,运力公司表示其已经交付给中设公司,已上传至SVN,现开发人员早已离职,无法再次交付源代码。中设公司表示,运力公司后期关闭SVN目录,无法下载源代码,但在SVN开放期间,中设公司可以查看并下载源代码,但其没有下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运力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中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
(一)关于运力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
本案中,在涉案合同尚未签订之时,双方通过微信持续沟通,运力公司已就涉案软件的开发计划、demo原型、系统原型设计、服务器部署、工作量评估等方面开展工作,并将网上商城软件web端1.0版部署至服务器。中设公司在此期间未对运力公司的开发工作提出异议并与之签订正式的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运力公司继续优化涉案软件,并按中设公司指示继续部署新版本网上商城上线和APP安卓端的上架工作。2018年9月27日,运力公司告知中设公司部署CPC2025上线,并将访问地址提供给中设公司。2018年10月16日,运力公司告知中设公司APP的安卓端已经上架到应用宝平台,中设公司表示已经下载该APP。
中设公司主张,软件上线不等于验收,运力公司部署上线的网上商城软件只是修改后的演示版本,不具有完整的后台程序,无法实现预期的后台操作功能。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涉案软件web端和APP端上线至2018年11月12日中设公司向运力公司发函,中设公司未就软件上线后的试运行提出任何意见,其在2018年11月12日的函件中虽主张运力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执行项目开发工作及交付项目开发成果”,但未就涉案软件不符合哪项合同约定、存在何种问题、要求如何改进作出任何明确表示。中设公司在发函后也仍未就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与运力公司继续沟通。中设公司虽表示其曾口头告知过运力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设公司作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应积极对软件进行测试验收并及时反馈具体情况。涉案合同虽约定了60天的试运行期,但中设公司在试运行期间未提出任何明确、具体的书面反馈意见,反而主动向运力公司索取软件源代码、数据库、测试用例、测试报告、操作手册等文档资料。在此情况下,中设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拖延不予验收,应视为涉案软件已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运力公司已完成开发工作、软件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中设公司虽主张运力公司交付的软件仅为演示版本,没有后台程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项主张亦与前述行为不相符,故对中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中设公司主张运力公司未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但运力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已将软件源代码上传至SVN供中设公司查看、下载,中设公司未及时下载软件源代码,相应后果应由其承担。本案中,运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和验收,其合同义务已基本完成。虽然运力公司提交软件相关文档资料迟于中设公司要求的时间,但并未影响中设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实际使用,且中设公司亦以实际行为接受了涉案软件。中设公司虽然主张运力公司开发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
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中设公司应支付30%的合同款即69000元;网上商城平台web端开发完成并签字验收后5日内,中设公司应支付40%的合同款;网上商城平台APP端开发完成并签字验收后5日内,中设公司应支付30%的合同款即69000元。在项目实施每一阶段的付款截止时间发生延误,中设公司应按每延时一天,赔偿运力公司合同价格的0.1%。如前所述,运力公司已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中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但直至原审起诉之日,中设公司仍未向运力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涉案软件存在的瑕疵情况,酌情确定由中设公司向运力公司支付90%的合同款207000元并赔偿50000元合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桂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 记 员  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