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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娱美德有限公司;上海时与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ActozSoft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44路8,15楼(驿三洞,IconYeocksam大厦)。
代表人:郭海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娱美德有限公司(Wemad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城南市盆唐区大王板桥路644号路49,5层(三坪洞,韩国创业城商务设施B区娱美德大厦)。
代表人:张贤国(CHANGHYUNGUK),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时与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1011号3幢B区1137室。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4幢西区26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晋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拓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娱美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美德公司)、上海时与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与光公司)、上海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拓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亚拓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娱美德公司在签署《MIR2手游许可协议》(《MIR2MOBILEGAMELICENSEAGREEMENT》,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前向亚拓士公司发送的邮件中,隐瞒了交易相对人信息,亚拓士公司在回复邮件中明确表达了要求知道交易相对人信息的意愿及理由。娱美德公司与时与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六天后才向亚拓士公司提供涉案合同文本,随后亚拓士公司多次发送邮件表达了抗议。(二)本案中亚拓士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是游戏软件,包含软件代码,但在判断网络游戏改编权侵权时不应仅仅审核代码的相似度,娱美德公司擅自授权时与光公司进行改编的行为,所形成的改编作品(即被诉侵权的《最传奇》游戏)中必然涉及到原游戏软件中相关文档资源库的素材(包括美术素材、文字等)的使用,此种素材的关联性才是给游戏玩家带来两款游戏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和传承这一感受的根本原因。游戏软件不仅仅包含源代码,游戏软件文档的资源库侵权也属于计算机软件侵权。(三)亚拓士公司主张娱美德公司违法对《传奇2》游戏软件的著作权进行对外授权,该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四)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理解及适用均存在重大错误。根据该条规定,共有权人协商一致行使权利是一般情形,是常态;只有在充分协商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考虑单独行使的可能性,故共有权人之一单独行使著作权是例外,对该种情形的适用需要特别谨慎。原审法院对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之间沟通是否构成有效协商未作认定,而直接跳到例外情形讨论亚拓士公司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拒绝娱美德公司的授权,适用法律有误。同时,娱美德公司对外授权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并未与亚拓士公司协商,而仅仅是通知。(五)亚拓士公司有充分理由拒绝娱美德公司在中国大陆单方行使著作权授权。(六)娱美德公司单方对外授权的行为给亚拓士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不仅扰乱了现有的市场秩序,还将贬损《传奇2》IP的价值,造成金钱难以弥补的损害。
娱美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亚拓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娱美德公司与时与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前已将相关信息发送给亚拓士公司,之所以隐瞒交易相对人信息是因为此前亚拓士公司在知晓交易相对人后多次阻碍合同的签署。(二)判断是否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审查软件代码,亚拓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并主张本案中请求保护软件代码,游戏软件中形成的动态画面等不应成为本案审理范围。(三)娱美德公司为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共有权人,有权对外授权。
时与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亚拓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娱美德公司有权对外授权,其与时与光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有效,时与光公司并无侵权行为。
时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亚拓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辩论意见同时与光公司。
亚拓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亚拓士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娱美德公司的对外授权合同无效,娱美德公司、时与光公司、时光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事实和理由:亚拓士公司和娱美德公司共同开发完成了《传奇2》游戏并共同拥有相关著作权。娱美德公司擅自授权时与光公司、时光公司利用《传奇2》游戏研发《最传奇》游戏,侵犯了亚拓士公司对《传奇2》游戏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娱美德公司原审辩称:涉案合同的签署依法有效,共有权人娱美德公司有权对外授权。亚拓士公司主张娱美德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没有依据,在亚拓士公司不申请对软件代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亚拓士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亚拓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时与光公司、时光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娱美德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亚拓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传奇2》游戏软件于2000年9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韩国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2003年8月18日,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完成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传奇2》游戏在运营中会有《MirⅡ》《Mir2》《LegendofMir2》《传奇2》《传奇Ⅱ》《热血传奇》《传奇》等不同名称或表述,但均指同一游戏。
2017年5月23日,娱美德公司分立设立株式会社传奇IP(以下简称传奇IP)。同年7月17日,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在韩国变更登记为传奇IP和亚拓士公司。
2017年3月10日,娱美德公司将其与时与光公司签署的包含合同全部内容的授权协议草稿,隐去交易对方信息后,发送给亚拓士公司。
2017年3月13日,亚拓士公司回函称,由于合同草案没有提供当事人信息,因此无法就对方当事人作为被授权人的资质、是否签订该合同及合同条件进行审核。同日,娱美德公司回函认为不提供合同对方当事人信息的原因是亚拓士公司的母公司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存在干扰合同的行为,不提供该等信息不影响合同审核,并认为娱美德公司未提供该等信息的行为并不构成合理的反对理由。
2017年3月31日,娱美德公司和时与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娱美德公司将《传奇2》游戏许可给时与光公司,时与光公司可以进行手游的开发运营。
2017年4月5日,时光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发布了《关于签订传奇移动游戏授权许可合同的公告》:时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时与光公司与韩国娱美德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传奇2手游许可协议》(即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娱美德公司将其拥有知识产权的《传奇2》授权时与光公司进行移动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开发及商业运营,合同金额为0.7亿元。
原审审理中,亚拓士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是《传奇2》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被诉侵权游戏为《最传奇》,但不申请对被诉侵权游戏《最传奇》软件代码与《传奇2》游戏软件代码进行鉴定。娱美德公司、时与光公司、时光公司承认《最传奇》游戏已经上线运营。时与光公司与时光公司是关联公司,获得授权方是时与光公司,实际运营是时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和韩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缔约国,亚拓士公司作为韩国公司,其依照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关于亚拓士公司认为娱美德公司对外授权的行为违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娱美德公司在提前与亚拓士公司协商且亚拓士公司无正当反对理由的情况下进行对外授权并未违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行为不构成对亚拓士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其次,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对象是代码化指令序列,而不包括被代码化指令序列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作品。本案亚拓士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作品是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判断是否侵犯亚拓士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需要对涉案游戏软件代码进行比对,亚拓士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亚拓士公司不申请鉴定涉案游戏软件的代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亚拓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娱美德公司、时与光公司、时光公司实施了侵害《传奇2》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最后,关于亚拓士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鉴于亚拓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亚拓士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拓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亚拓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亚拓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新加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于2005年有关盛大公司诉亚拓士公司、娱美德公司的中期裁决,拟证明亚拓士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授权。证据2为有关《屠龙裁决》游戏的沟通记录,拟证明娱美德公司此前的授权也是擅自授权,侵害了亚拓士公司的著作权。
娱美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前,亚拓士公司二审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份裁决从未被申请执行。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时与光公司、时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娱美德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形成于一审前,亚拓士公司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软件许可协议有关的事实
根据原审在案证据,2001年2月26日,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签署《产品共同开发及海外销售运营代理约定书》(以下简称海外销售合同),该海外销售合同约定,将传奇的海外销售额全部确认为亚拓士公司的收益,亚拓士公司将其海外销售额的50%或60%作为销售代理手续费支付给娱美德公司。2001年6月29日,亚拓士公司与盛大公司和上海浦东新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签订《软件许可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将《传奇2》(LegendofMirⅡ)游戏软件在线网络游戏服务的使用、推介、经销、改编或修改等运营权和相关知识产权独占性地授权给盛大公司。2002年7月14日,亚拓士公司(甲方)、盛大公司(乙方)、娱美德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接受丙方成为‘传奇’的Co-Licensor,丙方将委托甲方行使其作为Co-Licensor的一切权利,此委托在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不可撤销。”2002年9月28日,“《传奇》服务器程序泄漏”事件(以下简称“私服”事件)爆发。因“私服”事件责任及赔偿问题,盛大公司与亚拓士公司、娱美德公司之间发生纠纷。2003年7月4日,盛大公司在ICC对亚拓士公司和娱美德公司提出仲裁请求。2003年8月19日,亚拓士公司与盛大公司、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趣公司)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同时亚拓士公司、盛大公司、浦东公司及盛趣公司之间签署修订协议作为和解协议的一部分。该修订协议约定,盛趣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成为被授权方的一部分履行义务和职责,并将原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05年9月28日,无争端情况下可延长到2006年9月28日。
2004年,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在韩国发生诉讼,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达成和解。根据韩国法院和解笔录附件的记载,2003年初,娱美德公司未经亚拓士公司同意,单独推进与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签署关于《传奇3》的软件许可协议,单方面要求亚拓士公司同意签署上述合同,亚拓士公司表示娱美德公司的该等行为会使当时与盛大公司就《传奇2》系列游戏在中国的许可效力一直存在的纠纷进一步恶化,会引起其他的法律难题,需要慎重决定推进与否。因娱美德公司还是未经亚拓士公司同意,于2003年4月与光通公司签署了软件许可协议,并收取了许可的部分对价。就此,亚拓士公司认为娱美德公司侵犯其共同著作权,在韩国法院申请“禁止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诉前保全”禁令,双方达成和解,于2004年4月29日形成韩国法院和解笔录确认了和解条款。
2012年12月,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应盛大公司请求出具《申明》:“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是LegendofMirⅡ(传奇)游戏软件共同著作权人。娱美德公司于2002年7月14日,委托亚拓士公司行使其作为共同著作权人的一切权利。该委托在中国地区有效期间内(2002年7月14日-2017年9月28日)不可撤销,特此申明。”该申明落款日期倒签为2002年7月14日。
(二)在先娱美德公司协商授权交易被阻止的事实
根据原审在案证据,2016年4月21日,娱美德公司函告亚拓士公司“关于在中国地区内向奇虎360授权传奇IP一事”。同年5月4日,亚拓士公司向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不要与娱美德公司合作,称“非常担心未经我司事先同意就开始谈判可能会引起法律问题,且这次谈判可能会与我司任何关于使用传奇IP在中国进行游戏开发和服务的既有协议发生冲突”。在娱美德公司谋求与阿里巴巴集团的媒体公司开展合作的协商中,2016年6月20日,阿里巴巴集团的媒体公司给娱美德公司邮件,要求娱美德公司提供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之间的合同以确认“文本内容”;提供娱美德公司与盛大公司之间的合同以便判断“能否通过合同确认盛大公司没有制作MIR电影的版权、娱美德公司也未曾授予过盛大公司制作电影的权限”。上述授权谈判中,娱美德公司试图引入的新的合作主体,均因受到亚拓士公司或其母公司的风险提示,选择放弃交易机会。
(三)与赔偿损失有关的事实
根据亚拓士公司、娱美德公司双方确认的事实,亚拓士公司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起诉娱美德公司不得在未与亚拓士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许可第三方利用《传奇2》进行衍生开发行为,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第2017GAHAP534004号判决。亚拓士公司确认,根据上述判决披露的时与光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授权金的事实,亚拓士公司获得其中20%计40万元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收益分成人民币797098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为外国主体,诉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依据韩国法律产生,本案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相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韩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亚拓士公司的著作权依照国际条约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亚拓士公司在中国法院起诉寻求法律救济,应适用合同法、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
本案系因《传奇2》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人亚拓士公司、娱美德公司之间,针对在中国市场已独占许可给盛大公司(蓝沙公司)并长期运营的《传奇2》网络游戏市场的衍生开发,因引入新的合作主体引起的著作权权利行使纠纷,故本案争议并非典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的授权合同是否侵害亚拓士公司合法权益,亚拓士公司阻止娱美德公司单方引入新的合作主体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亚拓士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一)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的授权合同是否侵害亚拓士公司合法权益
根据共有制度的基本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财产,并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因共有财产产生债权债务的对外、对内效力。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所形成的著作权共有关系是著作权共有的一种类型,共有著作权人之间关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共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其具体规则可概括为:共有作品的著作权由共有人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共有人有关管理、使用共有作品的约定属于已经协商一致的内容,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行使权利;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法律规定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著作权人。据此,共有著作权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时,应提供与权利行使有关的具体信息;他方阻止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单方行使其他权利的正当理由,至少包括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共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已经达成有关管理、使用共有作品的约定,以及根据双方约定使用《传奇2》著作权已经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对外、对内效力,应当作为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并与亚拓士公司协商行使共有著作权的基础。本院认为,基于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在2012年12月共同出具给盛大公司的《申明》内容为已经达成的有关管理、使用共有著作权的约定及其产生的对外效力,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的授权合同侵害了亚拓士公司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之间行使共有著作权的内部约定。本案中,2001年2月26日,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通过海外销售合同约定了共有作品在海外(含中国地区)销售运营代理等内容。根据该海外销售合同的约定,亚拓士公司发掘海外市场,并于2001年6月29日与案外人盛大公司、浦东公司签订原合同。因娱美德公司单方推进并签署与光通公司软件许可协议引起纠纷,经2004年韩国法院促成和解并重新确认了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之间单方对外授权的界限,其中包括更新与盛大公司签署的原合同的权限由亚拓士公司保留。2012年12月,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应盛大公司要求向有关部门出具《申明》,明确了娱美德公司自2002年7月14日起委托亚拓士公司行使其作为共同著作权人的一切权利,进一步确认了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之间行使共有著作权的约定。因此,本案纠纷发生时,在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被授权蓝沙公司的授权有效期内以及《申明》明确亚拓士公司行使权利的有效期内,娱美德公司拟在中国市场单方引入新的合作主体提出新增授权的协商要求,与亚拓士公司、娱美德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约定不符。娱美德公司拟单方行使共有著作权,需要与亚拓士公司进行协商确认。
第二,基于内部约定行使共有著作权产生的对外关系上的效力。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亚拓士公司根据与娱美德公司行使共有著作权的约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与盛大公司签署原合同,围绕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娱美德公司又于2002年7月14日参与签署补充协议,出具《申明》向有关部门公示了亚拓士公司的权利范围,上述原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申明》实际被公开、用于对外关系处理,已经产生相应的对外效力。结合韩国法院和解笔录的约定,该对外效力至少体现在:原合同及后续协议的修改、更新,实际均由亚拓士公司单方行使全体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授权方根据与亚拓士公司的约定独占使用《传奇2》游戏软件著作权,进行游戏开发和服务,采取维权措施进行维权,以及对蓝沙公司的授权有效期应延续到2017年9月28日。据此,在2017年9月28日前,基于对原合同、补充协议、韩国法院和解笔录以及娱美德公司《申明》产生对外效力的合理预期,在未经协商一致或者生效仲裁裁决明确原合同项下的授权范围之前,娱美德公司可以而且应当预见到,引入新的合作主体会与亚拓士公司根据共有著作权人之间关于使用传奇IP在中国进行游戏开发和服务的既有协议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娱美德公司无视亚拓士公司的异议继续推进对新增合作主体的授权,构成权利滥用。
第三,原审在案证据表明,获知娱美德公司的单方授权存在法律争议的交易相对人均选择放弃交易机会。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的协商中,包括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等,在面对亚拓士公司“关于使用传奇IP在中国进行游戏开发和服务的既有协议发生冲突”等说明后,或者放弃交易,或者要求娱美德公司澄清权利界限。例如,阿里巴巴集团询问娱美德公司“能否通过合同确认盛大公司没有制作MIR电影的版权、娱美德公司也未曾授予过盛大公司制作电影的权限。”此后,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协商行使著作权,开始采取以通知方式代替协商,或者提出协商要求但隐去交易相对人信息等方式,妨碍亚拓士公司向交易相对人提示法律争议,达成被诉涉案合同。由此可知,未经协商确认,娱美德公司单方引入新的合作主体时,获知存在授权法律争议的交易相对人选择放弃交易机会。娱美德公司对亚拓士公司不希望其在中国市场引入新的合作主体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娱美德公司仍以隐去交易相对人信息的方式与亚拓士公司协商不具有正当性,亚拓士公司有正当理由寻求阻止。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提出新增授权的协商要求,与其与亚拓士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符,与基于该内部约定所产生的对外效力的合理预期存在冲突。娱美德公司隐去交易相对人信息单方推进新增合作主体授权的行为侵害了亚拓士公司合法权益。据此,亚拓士公司阻止新增授权的理由正当。
(二)亚拓士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娱美德公司违反其与亚拓士公司之间关于行使共有著作权的约定,单方对外授权,不会当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时与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时与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之间关于行使共有著作权的约定,时与光公司信赖娱美德公司《传奇2》网络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人的身份,与之签署涉案合同进行交易具有正当性。据此,涉案合同有效,亚拓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时与光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无需向亚拓士公司承担责任。因娱美德公司违反其与亚拓士公司之间关于行使共有著作权的约定,在2017年9月28日前,亚拓士公司有权主张停止侵权,但本案纠纷在审理期间已实际跨越2017年9月28日,此后涉案合同履行已无障碍,亚拓士公司要求娱美德公司停止履行涉案合同已不必要。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亚拓士公司作为共有著作权人一方,以另一方娱美德公司单方对外授权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贬损《传奇2》IP价值,主张损失赔偿。对此,首先,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是《传奇2》共有著作权人,娱美德公司新增合作主体授权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共有权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亚拓士公司进行分配。其次,娱美德公司已经根据韩国法院判决向亚拓士公司分配涉案合同所得收益,亚拓士公司亦已实际接收。至于亚拓士公司主张的500万元损失,在案并无证据支持,亚拓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亚拓士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娱美德公司存在违反共有著作权人之间约定,擅自单方行使共有著作权的行为,娱美德公司应当澄清事实。亚拓士公司要求娱美德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亚拓士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亚拓士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亚拓士公司对娱美德公司的新增合作主体的授权缺乏正当反对理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娱美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核);
三、驳回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4040元,娱美德有限公司负担3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4040元,娱美德有限公司负担3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 磊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