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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同昌、樊丽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同昌,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丽娟,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齐同昌因与被上诉人樊丽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2021)晋01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27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同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樊丽娟赔偿齐同昌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庭审中,樊丽娟陈述其曾花费5000元取得齐同昌的许可,成为专利号为201721224208.7、名称为“新型果树开甲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代理人,以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后双方终止合作后,樊丽娟又从他处购进大量侵权产品擅自销售,因此,樊丽娟明知其所销售的是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给齐同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仅酌定判赔1万元,明显过低。
樊丽娟辩称:第一,樊丽娟没有侵权,所谓的花费5000元只是取得产品的销售代理权,齐同昌并未授权樊丽娟实施涉案专利。第二,樊丽娟没有齐同昌所称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同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齐同昌起诉请求:1.樊丽娟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齐同昌经济损失10万元;2.樊丽娟赔偿齐同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樊丽娟承担。
樊丽娟原审辩称:樊丽娟从未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早已关停。涉案专利说明书有明显错误,与实物不符。请求驳回齐同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同昌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齐同昌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其内容为:1.新型果树开甲刀,包括定握板(2)和动握板(12),动握板通过设置在定握板上的连接板(3)与定握板铰接,定握板与动握板之间安装有扭簧(1),定握板的前端设有夹板(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U型刀片(6)两侧的第一纵板(64)和第二纵板(67)分别固定在两安装板上,两纵板的前端分别连接有斜刀片(63),两斜刀片的前端连接有横刀片(62);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果树开甲刀,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动握板(12)的上端有向外折曲的按板(7)。
2020年6月10日,齐同昌的委托代理人贾雅茹、何翠霞向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申请对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贾雅茹、何翠霞与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庙上乡庙上东街菜市口淮海电动车的丰收枣树环割刀总经销店,购买了环割刀三枚,现场取得购货凭证壹张和现场封存的环割刀三枚。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及周边环境、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九张),将购买产品封存,并制作了(2020)晋运河证民字第990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保全的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内有相同的环割刀三枚,上面均贴有“丰收环割刀155××××****”字样的标签。经比对,齐同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樊丽娟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不符,即: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符,没有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齐同昌陈述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中的“定握板”应为“动握板”,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系笔误,并提供(2018)鲁01民初1045号、(2019)鲁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因该笔误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中的“定握板”应为“动握板”,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系笔误,应修正为“动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
原审法院认为:齐同昌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状态,齐同昌对涉案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享有排他性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齐同昌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新型果树开甲刀,包括定握板(2)和动握板(12),动握板通过设置在定握板上的连接板(3)与定握板铰接,定握板与动握板之间安装有扭簧(1),定握板的前端设有夹板(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U型刀片(6)两侧的第一纵板(64)和第二纵板(67)分别固定在两安装板上,两纵板的前端分别连接有斜刀片(63),两斜刀片的前端连接有横刀片(62);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果树开甲刀,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动握板(12)的上端有向外折曲的按板(7)。上述“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中的“定握板”应为“动握板”,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系笔误,应修正为“动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齐同昌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结构、功能上构成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齐同昌以公证方式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内所附手机支付截图、店铺门头照片及实物能够认定,樊丽娟未经齐同昌同意,实施了销售“新型果树开甲刀”的侵权行为,侵害了齐同昌的涉案专利权,故樊丽娟应停止侵权并对齐同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齐同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樊丽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对于合理费用,其仅提供律师代理合同,未提供已经支付律师费的证据,而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中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不符,因此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普遍使用度、樊丽娟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齐同昌因维权诉讼势必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樊丽娟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000元,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樊丽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樊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同昌经济损失8000元;三、樊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同昌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四、驳回齐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樊丽娟负担600元,齐同昌负担2000元。
二审询问中,齐同昌明确表示,放弃对于其上诉状中关于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二审期间,齐同昌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公证费电子发票(发票代码为014002000111),拟证明其为办理涉案公证,向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齐同昌认可该份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并未提交。
樊丽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涉案公证活动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故不认可该证据及涉案公证书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该电子发票出具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并加盖有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的发票专用章,其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部分载明“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备注”部分载明“民990”,与齐同昌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出具时间、文号等能够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齐同昌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且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下限,有所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下确定8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齐同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樊丽娟的侵权获利,本案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根据查明的事实,樊丽娟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樊丽娟除在当地店铺销售外,还存在其他大规模侵权情形。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公证书所附购货凭证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口径的售价分别为25元(0.6口径)、40元(0.8口径)、50元(1.0口径),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再次,关于樊丽娟的侵权主观恶意。齐同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樊丽娟之间存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关系,或者樊丽娟存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的故意侵权情形,因此无法认定樊丽娟存在主观恶意。综合以上分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齐同昌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1万元,且被诉的樊丽娟侵权行为的交易金额为115元,其获利明显低于1万元,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以下,酌情确定樊丽娟赔偿齐同昌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合理开支,齐同昌在原审中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为本案诉讼相关合同,且齐同昌并未提供过付款凭证等合同履行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齐同昌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属于新证据,齐同昌原审并未提交,二审亦未给出正当理由,齐同昌二审请求增加该相关费用,因超出其原审赔偿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审法院已考虑到齐同昌因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在齐同昌因自身原因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樊丽娟应赔偿齐同昌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齐同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案应全额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同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齐同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