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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照君、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照君,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达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照君因与被上诉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9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照君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驳回膳魔师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膳魔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号ZL20151014××××.5、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罩部件的内端面设有多个凸点,当罩部件覆盖在收纳部的开口部时,凸点顶住收纳部的端面,从而使收纳部与罩部件之间具有一定的间隙,该间隙大于扭簧的线径。(二)被诉侵权产品利润较少,单个杯子约为2元,公证书中同一个链接下的详情描述页还有其他产品;即使按4000个的销量来看,王照君的获利也不超过8000元。王照君第一时间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审法院判赔6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膳魔师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纳部与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扭簧的线径以下,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一)收纳部与罩部件之间的间隙包含三部分,王照君所述间隙仅为其中之一。(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罩部件为包含所谓“凸点”在内的整体部件,“凸点”并非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罩部件的具体形状,更未限定是否具有“凸点”。(三)收纳部包含两部分,即收纳有扭簧的部分及覆盖有罩部件的部分。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膳魔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膳魔师公司起诉请求:1.王照君立即停止侵害膳魔师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2.王照君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膳魔师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照君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和理由:膳魔师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王照君在其开设的淘宝电商平台,未经许可公开宣传并销售侵害膳魔师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膳魔师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照君原审辩称:从他人处拿货,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且该款产品销量不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膳魔师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7日,至今有效。案件审理中,膳魔师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具有:栓主体,其覆盖于饮料用容器主体的上部开口部,且在内部具有液通孔;以及盖体,其被设置于所述栓主体的一端的铰接轴支承,并能够以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所述液通孔,所述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特征在于,所述铰接轴将设置于所述栓主体的栓主体铰接部、与以夹着所述栓主体铰接部的方式设置于所述盖体的盖体铰接部的右侧及左侧连结,在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中的任一处,设置有收纳部,在所述收纳部收纳有扭簧,在所述收纳部的开口部,配置有覆盖所述开口部的罩部件,所述扭簧、所述罩部件通过所述铰接轴而与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一体化,设置于所述扭簧的两端部的臀部分别松动嵌合在设置于所述收纳部的固定槽和设置于所述罩部件的卡定槽,通过使所述罩部件的连结部、与在不具有所述收纳部的所述盖体或所述栓主体中的某一方设置的结承受部抵接,来向打开方向对所述盖体施力,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
2014年12月1日,膳魔师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授权膳魔师公司全权代表膳魔师株式会社处理其在中国大陆与膳魔师公司共有的所有专利的相关事宜,包括针对侵害膳魔师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共有专利的行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9日,膳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在王照君于淘宝网上经营的名为“那一抹温暖的感动”网络店铺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件,支付款项80.10元。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后交由王雅琴保管,为此出具(2020)沪闵证经字第1760号公证书。
另查明,膳魔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膳魔师公司为涉案专利共有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3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膳魔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照君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王照君未经膳魔师公司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膳魔师公司要求王照君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膳魔师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王照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王照君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售方式及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包含膳魔师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照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膳魔师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14××××.5,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权产品;二、王照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膳魔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膳魔师公司负担1094元,王照君负担24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关于罩部件、收纳部的事实,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通过利用罩部件覆盖收纳部,从而即便在扭簧破损的情况下,碎片也留在收纳部内,由此能够减少碎片向收纳部外掉落的危险。”说明书第[0060]段记载:“在罩部件53中,在靠近第一收纳部50侧的面即罩部件内表面60,突出设置有使一部分缺失而形成的环状的圆形肋61。在该圆形肋61的内侧形成有大致呈圆形状的凹部即第二收纳部62。另外,在罩部件内表面60上,在圆形肋61的缺失的部分与其外侧形成有细槽形状的卡定槽63。”说明书第[0061]段记载:“在将扭簧51收纳于第一收纳部50之后,若以另一侧臂部56松动嵌合于卡定槽63的方式将罩部件53安装于栓主体铰接部42,则扭簧51的一部分收纳于第二收纳部62,圆形肋61与罩承受部55抵接……”
2.关于王照君的销售行为,王照君缺席原审庭审,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询问双方当事人,根据王照君提供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采购转账记录的证据,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5日,王照君三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62112元、93921元、2083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王照君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的技术特征。除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外,王照君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间隙”的理解。首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在所述收纳部的开口部,配置有覆盖所述开口部的罩部件”,结合说明书第[0020]段“通过利用罩部件覆盖收纳部,从而即便在扭簧破损的情况下,碎片也留在收纳部内,由此能够减少碎片向收纳部外掉落的危险”的记载可知,上述技术特征中“间隙”应当指“罩部件覆盖收纳部”形成的间隙。关于“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是实现“在扭簧破损的情况下,碎片也留在收纳部内,由此能够减少碎片向收纳部外掉落的危险”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其次,关于罩部件。根据说明书第[0060]段“在罩部件53中,在靠近第一收纳部50侧的面即罩部件内表面60,突出设置有使一部分缺失而形成的环状的圆形肋61。在该圆形肋61的内侧形成有大致呈圆形状的凹部即第二收纳部62。另外,在罩部件内表面60上,在圆形肋61的缺失的部分与其外侧形成有细槽形状的卡定槽63”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0061]段等有关“扭簧51收纳于第一收纳部50”等的记载及附图可以理解,出于容纳扭簧及扭簧臂部和盖体开合的需要,罩部件内表面设置有突出的“圆形肋”“凹部”和“卡定槽”,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罩部件内表面“圆形肋”等的具体形状。
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罩部件覆盖收纳部,罩部件的内表面具有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圆形肋”“凹部”和“卡定槽”结构,对此,王照君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照君所谓的凸点具体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罩部件内表面突出设置的圆形肋上周向可见的若干凸点;但是,该凸点的存在,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罩部件覆盖收纳部,罩部件内表面“圆形肋”“凹部”和“卡定槽”结构与收纳部配合容纳扭簧及扭簧臂部和盖体开合的功能,更不影响罩部件覆盖收纳部形成的间隙小于扭簧线径,实现“在扭簧破损的情况下,碎片也留在收纳部内,由此能够减少碎片向收纳部外掉落的危险”技术效果。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王照君关于不落入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膳魔师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王照君主张其获利较少,但未提供具体获利的证据,且根据原审王照君拟证明产品采购来源的转账记录的证据,王照君一个月内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162112元、93921元、208309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王照君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售方式及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照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照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书 记 员 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