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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军、深圳市纵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5939号
原告:王新军,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深圳市纵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禾坪岗高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EWT6N。
法定代表人:李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鸿立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水路利民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48024U。
法定代表人:吴林太。
原告王新军诉被告深圳市纵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腾公司)、深圳市鸿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32065××××.9),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65××××.9)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发明人王新军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04月0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为王新军,专利号为ZL20132065××××.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本案专利包含七项权利要求。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以下特点:1.安装非常隐蔽;2.安全可靠,使用灵活;3.独特锁阀联动常开功能,使用方便;4.配合磁匙有效开启距离为30MM以上满足几乎所有日常家具柜门、抽屉的需求;5.锁体采用独到的双锁磁结构,减少对磁匙的引力强度要求减少整体成本、简化装配工艺、提高可靠性;6.安装简单方便,不用破坏家具,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或者专利人的同意许可,便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给经销商的批发价在40-80元/套,而被告抄袭侵权的被控产品最低才17元/套,由于被告没有投入研发推广成本,所制造的被控产品原材料价低质劣,故被控产品的销售价甚至低于原告公司专利产品的成本价。被告用劣质产品、不正当的市场价格等非法手段,抢占了原告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挫伤了原告创新的积极性。原告通过被告纵腾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鸿立公司寄出,寄出地址也是被告鸿立公司的注册地址,证实了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将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纵腾公司辩称:一、我方在上架被诉产品时并不知道涉及相关专利,我方是从阿里巴巴网站上向鸿立公司采购的被诉产品,并上架进行销售。二、我方销售本案被诉产品非常少,实际上只销售了原告公证取证的这一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销售情况,而且我方是收到原告代理人的订单后再向鸿立公司进行采购的。三、我方在收到诉前调解通知书的时候,就对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积极配合本案的审理工作,并且在后面的调解期间也是第一时间致电对方律师进行调解,原告代理人在沟通中表达的意思是追究生产公司,我方不是主要责任方。
被告鸿立公司辩称:我方与纵腾公司并无直接相关关系,不应当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属。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5.(2020)深证字第410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证据6.(2020)深证字第41087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纵腾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1688平台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明被诉产品系对外采购。
证据2.案外人深圳市铂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威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鸿立公司与铂威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证据3.纵腾公司与深圳市优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缘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纵腾公司与优缘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证据4.纵腾公司与优缘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纵腾公司与优缘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证据5.纵腾公司与优缘公司共同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纵腾公司所有旗下的订单货物采购均统一使用优缘公司的账号进行下单。
被告鸿立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出示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其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水路利民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系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65××××.9,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王新军,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已缴纳。
2016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25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两被告对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况不持异议。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纵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指控被告鸿立公司制造、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证字第41088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周欢欢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并将保全结果截屏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公证书附件显示:1.被告纵腾公司在其1688网店展示名称为“5件套(4套锁+1钥匙)儿童安全磁力锁”产品,价格为26-28元,30天内10件成交。详情页展示了该产品的外观、尺寸、使用方式等。2.周欢欢查询的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944321314259047828的订单下单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货品为“5件套(4套锁+1钥匙)儿童安全磁力锁”,单价为28元,数量为10,总价为28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50元,供应商为纵腾公司,会员登录名为深圳纵腾电子,支付宝账户为133×××@qq.com,手机号为131××××****,电话86-×××5-28220070。3.上述订单的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为张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手机17080286440,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9216,发货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证字第41087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周欢欢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国际信托大厦旁丰巢自提柜取得优速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518××××9216。取货后周欢欢即时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快递单进行拍照,随后打开包裹对包裹中相关产品及包装等信息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中的其中四袋产品封存,周欢欢再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上述拍照过程取得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封存后的物品存于原告处。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周欢欢所收取的包裹上贴有优速快递运单,该运单上载明寄件人信息为:深圳市鸿立电子有限公司,赖红琴,135××××****,地,地址:广东深圳市龙岗区/div>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产品实物,该实物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封存,封条上贴有优速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518××××9216,寄件人信息与公证书附件所载明的信息一致。经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四包,每包内均有四个锁具及一个钥匙,且有英文产品使用说明书一张,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无任何生产商及销售商的信息。原告确认该四包产品内的锁具为本案被诉产品,所有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法庭随机选取其中一包并抽取其中一个锁具进行侵权比对。
被告纵腾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产品系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被告鸿立公司当庭否认被诉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指控被告鸿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依据为被诉产品上所贴有的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信息指向被告鸿立公司,且赖红琴系被告鸿立公司的监事。被告鸿立公司主张,赖红琴并非其员工,与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老乡,租赁了鸿立公司的仓库,赖红琴从仓库发货,默认的寄件地址即为鸿立公司的地址;赖红琴自己在华强北开设柜台,至于卖什么产品,鸿立公司并不清楚。为此,鸿立公司当庭出示该公司与赖红琴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赖红琴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经查,自鸿立公司成立直至原告公证取证时,赖红琴均为鸿立公司的监事。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比对情况
(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七项权利要求。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系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系引用权利要求2的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所述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所述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所述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互相垂直的侧面上;所述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所述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叙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所述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所述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叙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原告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
A.一种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
B.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
C.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
D.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
E.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互相垂直的侧面上;
F.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
G.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H.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I.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
J.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原告将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
A.一种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
B.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
C.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
D.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
E.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互相垂直的侧面上;
F.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
G.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H.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I.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
J.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K.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L.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均不持异议。
(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经当庭比对,被诉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
a.系一种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
b.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
c.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
d.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
e.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互相垂直的侧面上;
f.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
g.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h.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i.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
j.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k.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l.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当庭予以认可。
四、关于被告纵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事实
纵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鸿立实业有限公司,其提交的1688平台信息显示,订单号为946881250369310709的订单下单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货物名称为“跨境亚马逊宝宝安全锁扣儿童多功能安全锁防夹手安全锁婴儿用品”单价为21元,数量为10,实际付款112元(含运费),卖家信息为深圳市鸿立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张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手机17080286440。卖家留言处载明“5件套(4套锁+1钥匙)儿童安全磁力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518××××9216。
纵腾公司提交的1688平台沟通记录显示,“星派更健康”以深圳优缘电子的名义与铂威公司客服沟通,要求发送拍单链接,并填写如上留言内容。纵腾公司提交其与优缘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自纵腾公司成立以来,其旗下订单货物采购同意使用优缘公司的账号进行下单。纵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信息显示,纵腾公司与优缘公司的住所地相同,股东之间存在重合。纵腾公司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2020年4月16日,深圳市鸿立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铂威公司,公司股东为赖才辉和邱育山。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鸿立公司的股东为邱育山及赖添梅,法定代表人为邱育山,监事为赖红琴。庭审时,鸿立公司称深圳市鸿立实业有限公司与鸿立公司系独立的两家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又称时间太久,代理人记不清楚。
庭审中,纵腾公司主张其销售为一件代发模式,接到订单后把需求发送给供货方,由供货方直接向采购方发货,获利极低,且完全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及侵权。原告对于纵腾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诉产品实际来源于被告鸿立公司。原告同时提出被告纵腾公司未就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图片的来源予以证明,且标注其品牌为ZT,难以证明其善意。
五、关于赔偿金额认定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赔偿的15万元中包含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就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150元、律师费1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还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公证事项,对此予以剔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用为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32065××××.9号“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9253号)》,该专利在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三、被告纵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如果原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且每个技术单元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但凡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亦即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该技术特征。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属于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分别划定出一个独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在授予专利权后,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整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认为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就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分别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
A.一种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
B.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
C.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
D.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
E.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互相垂直的侧面上;
F.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
G.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H.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I.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
J.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权利要求3系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2记载的上述全部技术特征加上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
K.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L.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
a.系一种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
b.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
c.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
d.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
e.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互相垂直的侧面上;
f.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
g.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h.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i.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
j.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k.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l.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如上所述,本案被诉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指控被告纵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证据显示纵腾公司在其1688网店展示侵权产品以供销售,且实际向原告的代理人销售了侵权产品,且纵腾公司对该事实当庭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纵腾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控被告鸿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鸿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产品实物包装上的快递单显示的企业名称为鸿立公司,寄件人赖红琴系鸿立公司的监事;纵腾公司提交的1688买家工作台的信息显示,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为案外人深圳市鸿立实业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铂威公司),铂威公司与鸿立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存在重合),且被诉行为发生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庭审时,鸿立公司对于其与铂威公司、赖红琴之间的关系均未如实陈述。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由鸿立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即案外人铂威公司共同销售给纵腾公司,鉴于原告未在本案中对案外人铂威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鸿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系由鸿立公司制造,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案在案其他证据亦未指向鸿立公司系制造商,故对于原告的制造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纵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鸿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被告纵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纵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就其来源及交易过程提交了证据。根据纵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侵权产品系由其在接到原告代理人的订单后,向案外人深圳市鸿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并由案外人深圳市鸿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鸿立公司发货,相应的订单内容、货物名称、交易沟通记录、付款记录、物流公司、运单号码均能相互对应,足以证实本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且无证据证明纵腾公司对于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属于明知或应知,故就纵腾公司所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而言,纵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纵腾公司在其1688网店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所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并非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纵腾公司又未明确其所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的来源,就其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而言,纵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仍然应当就其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纵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纵腾公司就其销售侵权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仅对其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鸿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许可费的标准,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予以酌定:1.原告的专利类别及创新程度;2.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3.被告纵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情况;4.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纵腾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00元,被告鸿立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7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纵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王新军专利号为ZL20132065××××.9、专利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鸿立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新军专利号为ZL20132065××××.9、专利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纵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鸿立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7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纵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王新军已预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径付原告王新军。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叶 艳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