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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世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世万,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世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世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冯世万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金额明显过低,不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1.上诉人“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知名度大、显著性强,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考量商标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和贡献等因素。2.冯世万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葡萄酒非正品,客观上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不符合已尽到管理责任的认定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对于超市、小商品市场等经营场所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有相关规定。本案中,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涉案葡萄酒酒瓶正面底部注明的生产厂家“烟台华夏庄园有限公司”不存在,即涉案葡萄酒为三无产品。但是,冯世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尽到注意审查、管理的义务。并且,冯世万无法证明其销售情况,即无法证明其实际侵权情况。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次修订情况及国家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中粮公司为制止冯世万的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费用支出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故该笔合理费用支出也应计至赔偿范围内。
冯世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中粮公司自认为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该商标在重庆的知名度并不高,不仅无任何奖项,也无相关宣传报道。不仅多数商家不知晓,广大消费者更是知之甚少。即使该商标在其他地方有一定知名度,但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因此其声誉并没有受到影响。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缺乏普遍指导性和拘束力,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依据。3.中粮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其认为的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明显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作出的判决合法、正确。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世万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冯世万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3.判令冯世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37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立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9年8月17日来该公证处称,申请人受托代为处理中粮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现申请人发现有些商家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权等合法利益,为维权的需要,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周建聪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公证员周建聪与该处工作人员蔡文及阙忠辉于2019年9月7日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西路标有“彬彬平价超市”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重庆市万州区万升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升经营部)的证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1件,支付45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1张(收款方为“彬彬有礼”)及袋子1个。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阙忠辉对上述商品及袋子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袋子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庭审中,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商品。经当庭核验,该商品封存完整,无拆封、破损的情况。拆封后,内有葡萄酒1瓶和塑料袋1个。塑料袋上印有“彬彬平价超市”地址等字样。葡萄酒瓶贴上印有“GREATHUAXIA®”“華夏”等标识,该“華夏”标识与中粮公司“華夏”商标的字体基本相同,瓶贴上标示的生产者为“烟台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并无“GREATHUAXIA”这一注册商标,也无“烟台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
另查明,万升经营部于2011年3月29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冯世万。该经营部于2020年3月27日注销。
中粮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冯世万提出了异议。为此一审法院责令中粮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上述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但中粮公司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享有第4443289号“華夏”、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中粮公司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冯世万经营的万升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葡萄酒,有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立标公司称其受托代为处理中粮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中粮公司与厦门立标公司的委托关系应属于公证处审查的内容,而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已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现中粮公司亦认可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即认可厦门立标公司代其申请公证的事实。冯世万虽对公证程序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应当依据公证书,认定万升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葡萄酒。该葡萄酒的瓶贴上印有“華夏”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瓶贴上另印有标示为注册商标但并不存在这一注册商标的“GREATHUAXIA”标识,该标识完整包含了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与中粮公司上述商标近似。因此,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使人误认为是中粮公司商品或者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万升经营部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应当由其投资人冯世万承担法律责任。中粮公司主张冯世万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冯世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冯世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冯世万的主观过错程度,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冯世万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数额。冯世万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中粮公司对其合理开支仅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只能酌情考虑。鉴于冯世万属于小商户,对涉案商品辨识能力有限,主观过错程度较轻,经营数量小,利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合上述考量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冯世万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中粮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中粮公司主张冯世万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中粮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華夏”、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二、被告冯世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世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异议,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粮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冯世万侵权所受损失、冯世万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而冯世万系小商户,涉案葡萄酒售价亦不高。另外,中粮公司虽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冯世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冯世万的主观过错程度,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冯世万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小兵
审判员周露
审判员付莎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