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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等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五常市中粮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战胜,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良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及原审被告五常市中粮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粮美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7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良美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与中良美裕公司有关的内容,驳回中粮集团对中良美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良美裕公司没有将中粮集团的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不存在使用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的行为;2.中良美裕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定程序核准,且与中粮集团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均不相同,“中粮”本身并非臆造词,缺乏先天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市场上名称中含有“中粮”二字的公司多达7万余家,而中良美裕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已使用十几年,具有一定知名度、认可度和明显的辨识度,获得相关公众的好评,且中良美裕公司从未对外宣示和中粮集团有任何关联,故中良美裕公司没有实施擅自使用中粮集团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鉴于中良美裕公司既未侵害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又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存在赔偿问题,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中粮集团辩称:1.中良美裕公司与中粮美裕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中粮集团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早在中良美裕公司成立之前,“中粮”即已经作为中粮集团的简称被广泛便用,已经与中粮集团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并且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良美裕公司将与“中粮”读音相同、内容相近的“中良”作为企业字号组成部分登记使用,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且其在实际使用中,有意将“中粮美裕”和“中良美裕”混合使用,包括在本案的上诉状上,就多次使用“中粮美裕”作为其简称,其用意就是为了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中粮集团存在特定联系,进而达到其攀附中粮集团企业名称所承载商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
中粮美裕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良美裕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中良”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得经销含有“中粮”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产品;2.判令中良美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良”文字;3.判令中粮美裕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粮”字样的企业名称;4.判令中粮美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文字;5.判令中良美裕公司、中粮美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1191997号“中粮”驰名商标(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产品及公司介绍、产品销售、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6.判令中良美裕公司、中粮美裕公司共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请求法院对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原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于1998年11月4日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再次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在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1997]外经贸计财制函字第559号《关于批准中粮总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使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通知》等文件中,均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为“中粮总公司”,在上述通知所附的17家子公司名单中有16家公司的字号为“中粮”。
1994年以来,中粮集团连续入选全球500强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中粮集团名下的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即涉案商标)于1997年7月2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后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中粮集团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良美裕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是以有机水稻种植为核心,集研发、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米业公司。
2007年3月30日,中良美裕公司的股东上海成瑞投资有限公司、欧功博等出资设立了中粮美裕公司,中粮美裕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2015年11月16日,中良美裕公司申请注册第18339336号“中良美裕”商标,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2016年11月24日,中粮美裕公司申请注册第22015104号“美裕”商标,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粉、食用面筋等,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005年3月23日,中良美裕公司股东欧功博申请注册第4557403号“美裕”商标,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面粉等,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该商标后经核准转让至中粮美裕公司。
2013-2016年《哈尔滨日报》《黑龙江日报》等媒体发布的文章有如下记载:1.近几年,中粮美裕等深加工企业入驻五常并扩大订单;2.中粮美裕等35家国内知名企业进行了项目对接;3.引入龙头助推农业产业化的增收范本,来自通河农民围绕中粮美裕企业进行的订单生产……五常中粮美裕公司围绕优质水稻产业优势,组织115家农户成立了中粮美裕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粮美裕等10余家大型龙头企业与24万农户签订产销协议;4.他要讲的,是一家名为中粮美裕的企业,与农户建立起合作关系,按照他们的标准种植;5.就拿“中粮美裕”有机大米最低售价每斤17元来比较,也比一般五常优质大米高出10元左右;6.中粮美裕等品牌的有机大米销售情况一直不错……中粮美裕五常有机大米开发高端消费市场;7.五常市民乐朝鲜族乡富胜村……因与五常市中粮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农户+合作社+基地”联结实行“村企共建”而得名为“美裕新村”……富胜村翻身屯和太平屯均为五常中粮美裕公司的种植基地……五常中粮美裕公司联合富胜村翻身屯和太平屯110户稻农、五常市供销合作社共同组建了美裕有机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8.凭借五常中粮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和160户农民之间的一份置换协议,让企业和农户都成了赢家……五常中粮美裕公司副总任占东告诉记者,根据当地的规划,富胜村太平屯的基民合并到翻身屯后,集约化结余下来7万平方米宅基地,按照规划,这7万平方米宅基地小部分用作中粮美裕的水稻种植基地;9.中粮美裕的产品打入全国20多个省市……据五常中粮美裕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今年该公司的订单将使农民增收超过300万元。
中粮集团提交的2007-2011年《农经》杂志、《消费日报》《中国企业报》等报纸对“中良美裕”的报道中有如下内容:1.中粮美裕等品牌五常大米销售情况在哈尔滨市场乃至全国市场一直不错……中粮美裕五常有机大米开发的是高端消费市场;2.中良美裕为中国大米铺就高端道路……北京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水稻品种的培育……“美裕”大米的品牌塑造从种植就已开始;3.中良美裕公司抓住黑龙江五常稻米生产得天独厚的优势,采取“公司+稻农”的合作模式,与169个农户签订6000亩有机水稻种植合同;4.据这家企业——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介绍,该公司以绿色为依托有信心占领市场。美裕大米产自素有“贡米之乡”的黑龙江五常市;5.中良美裕有机谷物有限公司五常稻米基地见闻……。
中粮集团提交的2017年“新华报业网”等网站对“中粮美裕”的报道中有如下内容:1.五常中粮美裕公司成为钓鱼台食品公司唯一指定用米供应商;2.今年中粮美裕有机水稻种植基地的水稻产量又上一个新台阶……五常中粮美裕公司坚持产品质量第一……的原则;3.钓鱼台食品周年庆,五常中粮美裕送祝福……五常市五常中粮美裕公司作为钓鱼台食品品牌的战略合作伙伴;4.中粮美裕携五常大米恭贺“首届国民健康养老发展研讨会”圆满成功……五常市五常中粮美裕公司应邀参与了大会的相关工作;5.五常市五常中粮美裕公司作为五常市大米生产加工的龙头企业……五常市五常中粮美裕公司于2017年初进行新建工厂生产线的设备招标采购。
中粮集团提交的名为“搜索中国正能量点赞2015揭晓典礼”网页截图证据显示,“中良美裕(五常大米)”作为参评大米品牌,最终被评选为2015年度获奖农产品品牌;名为“搜索中国正能量点赞2016”网页截图证据显示,“中良美裕五常大米”系该活动2016年度参评品牌之一。
中粮集团提交的腾讯视频证据显示,“中良美裕”获“搜索中国正能量2015年度中国品牌”奖项,中良美裕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表获奖感言时称“感谢广大网友对‘美裕’大米的认可与支持”。
中粮集团提交的名为“一个电话鲜米到家,中良美裕广告片”的视频证据显示,中良美裕公司工作人员在接电话时称:“您好,中良美裕,我们是鲜米销售热线”,工作人员背景墙上印有中良美裕公司全称;视频中一份协议书的落款显示中良美裕公司全称;厂房外墙、横幅上印有“中良美裕有机水稻低温库”“中良美裕有机水稻专用”“中良美裕有机水稻种植基地(太平屯)”字样;机器设备及出租车上印有“中良美裕”字样;产品包装印有“美裕”字样;视频页面显示“美裕1853”字样。
中粮集团提交的名为“吃货妹妹淘宝直播美裕大米”的视频证据显示,该主播在推销产品时称“中良美裕是专门做米业的”,视频中有展示“美裕”牌大米实物。
中粮集团提交的2017年“美裕福田稻”大米在“天猫”网站销售页面截图及产品实物照片证据显示,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于2017年10月25日在淘宝网上购买福田稻五常稻花香家庭优选有机大米及福田稻五常稻花香有机大米各一袋。实物照片中包装袋下角显示“美裕”“中良美裕及图”标志,标注生产商为“五常市中粮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中,中粮集团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使用与中粮集团字号相近似的“中良美裕”及“中粮美裕”字号;2.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将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中粮”相近似的“中良美裕”及“中粮美裕”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在公司介绍、广告宣传、产品上突出使用“中良美裕”及“中粮美裕”标志。
中粮集团依据中粮集团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规模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明确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部分公证费、调查费和复印费等,但未就损失及合理支出提交相关证据。
经查,一审诉讼阶段中粮美裕公司为中良美裕公司股东,案外人张立群为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共同股东,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为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食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二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故本案具有审核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在报刊、网络宣传中提到“中良美裕”“中粮美裕”多为表述公司简称及公司字号,非商标性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中良美裕”标志的大米商品,存在共同故意,并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粮集团在中良美裕公司、中粮美裕公司成立前,已在粮油生产、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中粮”作为公司简称已经与中粮集团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中粮集团及“中粮”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未予合理避让,中良美裕公司将与“中粮”读音相同、内容相近的“中良”作为企业字号组成部分登记使用,中粮美裕公司将“中粮”作为企业字号组成部分直接登记使用,明显存在攀附中粮集团企业名称所承载商誉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与中粮集团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公司字号注册的行为不能用以否定中粮集团与涉案商标的对应性,也不能成为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被诉行为正当的理由。
涉案商标在粮油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服务与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大米采购、加工、销售等经营范围有一定关联度,对消费者对品牌选择判断的影响较大,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将涉案商标相近似的“中良美裕”“中粮美裕”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建立联系,不正当地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故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为关联公司,中粮美裕公司系中良美裕公司发起设立,营业范围为中良美裕公司经营范围的上游关联产业,并实际经营涉案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等,故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并在实际经营中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
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分别将“中良美裕”“中粮美裕”作为字号组成部分注册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中粮集团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粮集团要求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良”“中粮”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要求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良”“中粮”文字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中粮集团要求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及公司介绍、产品销售、广告宣传中使用与“中粮”字号以及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主张,因中粮集团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仍在持续,故对中粮集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中粮集团未就其因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举证,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综合考虑中粮集团知名度,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涉案行为的表现形式、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中粮集团虽未就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中粮集团在本案中已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且确实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故对合理支出亦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良美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良”文字;二、中粮美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文字;三、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十万元;四、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粮集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名称中含有“中粮”二字的企业查询列表,用以证明字号中含有“中粮”二字的企业数量;2.已经变更、注销或吊销的以“中粮”作为字号的部分企业名单,用以证明中粮集团通过司法和行政程序维护“中粮”商标及字号合法权益的情况;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情况亦被其他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提出上述证据3恰能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补充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中粮集团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国)登记内变字[2007]第16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经贸企[1992]123号《关于同意组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的批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7]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885号《关于重新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30家子公司进出口经营范围的批复》、[1997]外经贸计财制函字第559号《关于批准中粮总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使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通知》、《94年度中粮系统商标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使用“中粮”的情况说明、关于征集五丰行史料的函、举办纪念“八一”建军节复转军人主题活动的简报、《中粮报》《奋进之路——中粮四十年纪念册》《中粮志》《中粮职工手册》《中粮集团简介》、2001年第1期《今日中粮》相关摘页、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粮集团相关荣誉证明及媒体有关中粮集团的宣传报道、中良美裕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结果、“中粮美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良美裕公司参加“搜索中国正能量”2015年、2016年活动及获2015年度“中国品牌大奖”的报道、中良美裕广告片、淘宝直播美裕大米视频、中粮美裕在天猫平台的销售订单及产品快照、天猫网站对企业和产品的介绍、五常中粮美裕公司办公楼照片,中良美裕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中良美裕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证书、中良美裕公司与人民大会堂宾馆签订的代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全国人大会议中心汇款凭证、人民大会堂管理局汇款凭证、中良美裕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良美裕公司财务报表、第18339336号“中良美裕”商标注册证、“企查查”网站上关于含“中粮”字样企业名称的检索结果,中粮美裕公司提交的企业档案、公司登记及经营情况的说明、增收情况介绍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绿色食品证书、有机产品销售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美裕”品牌获得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产品的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第4557403号“美裕”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22015104号“美裕”商标注册证、财务报表、“企查查”网站上关于含“中粮”字样企业名称的检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检索证明所附的相关媒体报道中,在提及“美裕”大米的培育、种植、加工、生产时,既涉及“中粮美裕公司”也涉及“中良美裕公司”,其中2007年10月17日《财富导刊》刊登的《消费升级吃米讲究“鲜活”——中良美裕为中国大米铺就高端道路》一文中提到“北京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水稻品种的培育,力求将‘美裕’大米创造成中国有机米市场上最好的品牌。……中良美裕公司抓住黑龙江五常稻米生产得天独厚的优势,采取‘公司+稻农’的合作模式,与169个农户签订6000亩有机水稻种植合同。为了美裕牌大米从种植到加工全过程的品质保证,在种植的过程中,中良美裕严格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2008年12月24日《中国企业报》刊登的《依托“绿色”美裕米冲击市场》一文中提到“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介绍,该公司以绿色为依托有信心占领市场。据介绍,美誉大米产自素有‘贡米之乡’的黑龙江五常市。基地稻谷实行标准化种植生产……”;2007年9月19日《中国消费者报》刊登的《用足“四心”塑造中国优质大米品牌中良美裕有机谷物有限公司五常稻米基地见闻》一文中提到“2003年成立的中良美裕有机谷物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就开始为这个问题奔忙。中良美裕人给自己公司出品的五常大米起了个名字‘美裕’,定位是‘五常稻米中的精品’。如何打造好‘美裕牌五常大米’?中良美裕着重抓了三条”。
天猫网上销售“美裕”大米的链接页面显示有如下内容:“品牌介绍”中写明“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有机水稻种植为核心,集研发、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米业公司。企业以‘美裕私家打米’为核心产品,逐渐形成了针对政府、企业、高端商超、餐饮团膳、家庭消费等不同市场的四大系列产品”;“企业实力”中有中粮美裕公司的办公楼照片及所获荣誉证书;“标准化生产-全程有机”中有标注“中良美裕”标志的冷藏库等设备照片;“权威检验认证食用更放心”中有中粮美裕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实物包装箱上有“美裕”注册商标,同时标注有“中粮美裕”标志;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五常市中粮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即中粮美裕公司)“总经销: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即中良美裕公司)。
上述事实,有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检索证明、天猫网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打印件及产品实物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所从事的粮食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认为本案具有审查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是正确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标曾于2005年12月30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中良美裕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并未对涉案商标在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对一审法院根据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就涉案商标在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已经构成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有关涉案商标驰名的认定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良美裕公司将“中良美裕(五常大米)”“中良美裕五常大米”作为参评品牌参加“搜索中国正能量点赞2015”“搜索中国正能量点赞2016”专题活动,且在天猫网销售的“美裕”大米商品包装上标注有“中良美裕”标志,以及“生产商:五常市中粮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即中粮美裕公司)“总经销: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即中良美裕公司)等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良美裕公司与中粮美裕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带有“中良美裕”标志大米的行为并无不当。“中良美裕”中的“中良”与达到驰名程度的涉案商标“中粮”读音完全相同、文字相近,构成对驰名的涉案商标的摹仿。因此,对中良美裕公司有关其不存在使用中粮集团涉案商标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粮”作为中粮集团的企业简称,在中良美裕公司注册成立前,已经在粮油生产、销售、进出口等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中粮集团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中良美裕公司字号中的“中良”二字与“中粮”读音完全相同、文字相近,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与中粮集团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且,中良美裕公司的关联企业——中粮美裕公司字号中包含中粮集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简称“中粮”二字,在宣传中还存在将“中良美裕”“中粮美裕”混用的情形,进一步增强了引人误认的可能。其他字号中含有“中粮”字样企业的存在,并不能作为中良美裕公司使用“中良美裕”字号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因此,对于中良美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一审法院有关中良美裕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中良美裕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中粮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中良美裕公司和中粮美裕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中粮集团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其他案件确定的赔偿数额,因具体的行为形式、持续时间等因素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依据。因此,对中良美裕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良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中良美裕有机谷物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