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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斌宇商贸有限公司、天台神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斌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卧牛山街道贾塘社区双庙组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神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塘上村中心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鲍鹏飞,经理。

上诉人巢湖斌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台神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斌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神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不合理。1.斌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11以及调取的天猫平台数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额。2.神盾公司明知斌宇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曾书面保证所售商品为“名秀阁”品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3.神盾公司侵权时间自2017年12月5日至一审判决之日,侵权时间长,且通过天猫平台销售被诉商品,侵权范围广。4.神盾公司曾与斌宇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许可协议,其实施侵权行为应支付许可使用费4万元。斌宇公司已支出本案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500元。一审判赔数额尚不足以覆盖本案直接损失。

神盾公司辩称:斌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没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斌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斌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斌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承担斌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1万元;3.承担本案公证费5000元;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斌宇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103970号“名秀阁”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座套、车辆内装饰品、方向盘罩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3月13日。

2021年8月12日、8月13日,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博先后两次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收取网上所购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方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于上述两日来到该公证处所在大厦一处丰巢快递柜,收取了快递各一件,方博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拆封、查验、拍照、封装。随后,方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所涉订单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订单快照等页面进行浏览并确认收货。同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21)浙杭西证民字第5127、512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该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钥匙包、钥匙扣、方向盘套各一个,相关产品未标识任何商标标识。

另查明,斌宇公司曾将“名秀阁”品牌授权神盾公司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授权书要求神盾公司仅限天猫使用,并保证所售产品均为名秀阁品牌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斌宇公司系第8103970号“名秀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神盾公司虽然享有在天猫商城使用“名秀阁”商标的授权,但其在开设的网店使用“名秀阁”标识对所售汽车用品进行宣传、展览,上述“名秀阁”标识的使用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使用的“名秀阁”标识与斌宇公司的第8103970号“名秀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车饰、方向盘套,而神盾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涉案商标品牌的产品,故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神盾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斌宇公司第8103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斌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神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神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店铺的销量与售价,斌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9月17日判决:一、神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斌宇公司第8103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神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斌宇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7万元;三、驳回斌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斌宇公司负担3867元,神盾公司负担508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斌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神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涉案(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1117号公证书以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和所附销售数据等证据证明,神盾公司经营的涉案“名秀阁神盾专卖店”店铺自2018年4月至2021年3月的销售总额为140余万元,销售的商品包括汽车坐垫、钥匙包、钥匙扣和方向盘套等。斌宇公司主张涉案店铺所售的除汽车坐垫之外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并主张该销售总额中大部分为侵权商品的销售款。神盾公司则主张该销售总额中大部分系购自斌宇公司授权的生产商制造的汽车坐垫及其配套商品的销售款,仅少部分系侵权商品的销售款。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款项的确切数额,故本案中神盾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难以确定。由于斌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神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神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售价与销量,以及斌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斌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巢湖斌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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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李臻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