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商标 > 正文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临海市豪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豪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中路282号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崇福,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上诉人临海市豪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豪阁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特步公司未提供特步运动鞋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仅比涉案商标多了一条斜杠错误,被诉侵权商品与特步运动鞋属于完全不同的两款商品。2.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豪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豪阁公司一审提交的上家步云潮鞋店在拼多多的登记信息、快递单、店铺截图等证据和二审提交的“妙手搬家”软件功能展示页面等证据,足以证明豪阁公司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豪阁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虽有100万元,但系认缴,并未实际验资,豪阁公司仅有一个员工和一家京东店铺,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专业的电子商务企业不当。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商品仅销售20双合计644.8元,实际利润仅76.8元。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仅32.24元,而正品特步鞋单价至少几百元,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特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豪阁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豪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赔数额合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豪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特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阁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运动鞋、足球鞋、跑鞋、运动靴等。2001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9年5月,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化妆舞会专用服装、婚纱、运动鞋等。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2020年8月31日,特步公司的代理人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在公证处公证员张锦华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在网址为“www.jd.com”的网站中店铺名称为“豪依阁服饰专营店”的网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裕荣汇写字楼。同年9月9日,上述物品寄到后,快递单据显示:圆通速递YT9265476674593,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对货物外观及内在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由周晓敏保管。同日,周晓敏在公证处公证员张锦华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对网购商品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进行查看,上述过程的截图照片被刻录成光盘。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4145号公证书。
豪阁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系新余市豪依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而来。涉案商品快递单号与拼多多店铺“步云潮鞋店_3308”发给周晓敏的单号一致。
一审庭审中,该院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黑色鞋子一双,在鞋子的鞋舌、侧面及后跟部位均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豪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豪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步公司系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化妆舞会专用服装、婚纱、运动鞋等。特步公司对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豪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属于特步公司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的鞋舌、侧面及后跟部位均有“”标识,该标识比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仅多了一个斜杠,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豪阁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特步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豪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者要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要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且还应当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从涉案商品的价格来看,每双含运费32.24元,与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来看,涉案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较大,豪阁公司应当知晓上述商标;从豪阁公司的经营规模来看,其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属较为专业的电子商务企业,掌握的信息资源比普通的销售商也更加丰富。综合上述分析,豪阁公司理应知道涉案商品属侵权商品,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予以销售,主观上存有过错,豪阁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特步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豪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特步公司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该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于2021年11月12日判决:一、豪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豪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4000元;三、驳回特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特步公司负担260元,豪阁公司负担540元。
二审期间,特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豪阁公司向本院
提交了“妙手搬家”软件功能展示页面截图4张,拟证明豪阁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经质证,特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豪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特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豪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豪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豪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主要涉及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比,组成要素、整体构造和形状基本一致,仅在右上部位多了一条斜杠,二者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豪阁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特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商品,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既要求被诉侵权商品客观上来源于他人,又要求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豪阁公司提交的拼多多披露的商家信息、公证保全实物快递单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拼多多店铺“步云潮鞋店_3308”,但是涉案权利商标在鞋类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豪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鞋类等商品的电商平台上的经营者,对此应予知晓。豪阁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仅32.24元,而正品特步鞋单价至少几百元,亦表明其知悉被诉侵权商品为非正品特步鞋。豪阁公司明知被诉商品系侵权商品仍予销售,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特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豪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亦无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到特步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豪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豪阁公司侵权主观过错较为明显,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4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豪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临海市豪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姜 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