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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乐乐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7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乐乐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坳背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19L7K。
法定代表人:翁松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院**楼****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9973503P。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乐乐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乐乐淘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艾夫邑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夫邑乐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乐乐淘公司: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库存;2.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40000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乐乐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夫邑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二、驳回艾夫邑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乐乐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艾夫邑乐公司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艾夫邑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司使用VESSEL与权利商标J3223V,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权利商标为文字商标,一审按照图形商标比对,扩大了对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三、我司没有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轻微,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艾夫邑乐公司辩称,一审判赔数额合理。一、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二、上诉人侵权商品销售价格298元、累积评论409、交易成功156,潮鞋行业利润率高,加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3.5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商品购买价为298元,乐乐淘公司予以确认。艾夫邑乐公司未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艾夫邑乐公司对第20110060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淘宝网店“乐乐淘女鞋手工制作”销售的帆布鞋鞋盒、鞋的外侧面、鞋子的脚后跟处以及鞋垫上多处使用;该网店系乐乐淘公司经营。根据乐乐淘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乐乐淘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乐乐淘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品构成侵权商品。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乐乐淘公司主张,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为图形商标,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不因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法上所指的商标近似,并非纯粹视觉效果上的近似,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混淆性近似。亦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注册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结构的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作出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经过整体观察、隔离比对,与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将二者提供商品的来源混为一谈,或误以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在同一种商品鞋类上使用与近似的,容易导致混淆,涉案帆布鞋商品构成侵权商品;乐乐淘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停止侵害。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乐乐淘公司已经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一审未判令停止侵害,艾夫邑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艾夫邑乐公司主张,本案应参考侵权获利酌定赔偿数额,其理由为:侵权商品销售价格298元,累计评论409,交易成功156;潮鞋类商品利润率较高,乐乐淘公司侵权获利已不低于一审判赔数额。乐乐淘公司主张,涉案帆布鞋销售获利甚微,一审判赔数额过高。考虑到本案的侵权获利系侵权人容易举证的事实,但乐乐淘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采纳艾夫邑乐公司提交公证书记载的侵权商品销售数据,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乐乐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乐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焱茂(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