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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汉莎橱柜经营部、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汉莎橱柜经营部,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国安居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784488XX。
经营者:吴敏军,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保涌工业区华宝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40597384。
法定代表人:刘正语,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汉莎橱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家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莎橱柜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使用的,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在店铺招牌、装潢等非商品上使用的“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汉莎橱柜HANSAND”等标识有合法来源,系源于德国“HANSAND”品牌,经过在中国十几年的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没有攀附被上诉人商标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使用不会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被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汉莎家具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在一审立案时,也是以该名称作为原告立案,一审卷中也有相应的材料。二、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在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而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是针对于商品的来源,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三、涉案商标是2003年7月21日注册及授权,商标的转让不影响商标权效力的存续,而本案的上诉人成立的时间,在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之后,所以上诉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商标性质使用,明显是有攀附被上诉人商标的意思,并且是故意实施侵权的行为。四、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酌定裁量范围内,酌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总共2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汉莎家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莎橱柜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名称与字号、宣传标牌、商品及商品样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2、汉莎橱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汉莎橱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汉莎家具主张保护的商标: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沙发、办公家具、茶几、桌子、椅子(座椅)、金属家具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汉莎家具于2017年10月6日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汉莎橱柜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汉莎家具提交(2019)粤惠阳光第1781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7月17日,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接受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跟随其委托代理人伊显刚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外观、宣某等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汉莎橱柜经营的商铺招牌、装潢、交易文书、宣传标牌上使用、字样。经比对,汉莎家具的注册商标“”由“汉莎”及“HANSHA”上下组合而成,“汉莎”二字字体较大且位于上部,“HANSHA”为艺术字体,所占比例较小,对于以中文为语言的消费者而言,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汉莎”二字上。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汉莎橱柜在其店铺招牌、装潢、交易文书及宣传标牌上使用“HANSAND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汉莎橱柜”等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中并未单独使用“汉莎”二字,但从上述文字的内容来看,“德国”二字为国家名,“定制家居”、“橱柜”为行业内通用名称,故上述标识中的“汉莎”二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综上,被诉侵权标识的“汉莎”与汉莎家具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的音、形、义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汉莎橱柜称其系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的加盟店,被授权使用涉案标识,其提交的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第21160985号“HANSAND”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汉莎家具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共计8516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汉莎家具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汉莎橱柜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敏军,经营范围为橱柜;3、汉莎橱柜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德国蒂森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申请注册“HANSAND汉莎|德国定制家居”商标,该商标申请尚在审查中;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关于第3151872号第20类“汉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申请人青岛汉莎露西那出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第3151872号第20类“汉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关于第3151872号“汉莎HANSH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汉莎家具经受让取得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汉莎橱柜未经汉莎家具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汉莎家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汉莎橱柜所经营的产品为橱柜,对相关公众而言,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汉莎家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为类似商品。综上,汉莎橱柜辩称其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同类别、商标也不相同或近似、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早于汉莎家具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的答辩意见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汉莎橱柜称其是加盟连锁店,享有特许方授权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加盟的事实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汉莎家具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汉莎橱柜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汉莎橱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取得时间、知名度及汉莎家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汉莎橱柜立即停止侵犯汉莎家具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交易文书、宣传标牌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的标识;二、汉莎橱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莎家具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汉莎家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汉莎家具已预交),由汉莎橱柜负担700元,由汉莎家具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汉莎橱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苏0281民初17013号、(2020)苏05民初153号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二:2006年中国橱柜行业最具影响力的品牌;证据三:2008年5月《深圳发现广告》杂志报道;证据四:2012年中国橱柜行业工艺技术金奖;证据五:2013年3月、4月《现代橱柜》杂志报道;证据六:2014年11月《现代橱柜》杂志报道;证据七: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家具装饰业商会出具的《说明》及商会负责人(秘书长)刘某的个人名片;证据八:(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自第2802号公证书。
被上诉人汉莎家具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上诉人使用“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汉莎橱柜HANSAND”等标识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经查,一审法院立案时,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据此,其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其更名前的名称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一方面,经查,被上诉人是以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无论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还是变更后的企业名称起诉,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主体并没有改变。因而,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使用“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汉莎橱柜HANSAND”等标识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汉莎橱柜在其店铺招牌、装潢、交易文书及宣传标牌上使用“HANSAND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汉莎橱柜”等字样,上述标识中的“汉莎”二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与汉莎家具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的音、形、义均相同,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其次,上诉人经营的商品为橱柜,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再次,上诉人在其店铺招牌、装潢、交易文书及宣传标牌上均使用上述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误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最后,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标识为德国“HANSAND”PINPAI品牌并获授权,缺乏证据证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行业内已经是知名品牌,且涉案权利商标于2003注册并授权,而上诉人于2009年才成立。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汉莎橱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取得时间、知名度及汉莎家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汉莎橱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汉莎橱柜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熊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