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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

      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来源:最高院公报案例
      申请人:姜某某,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人:孟某某,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乔某甲,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因申请变更监护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称:被监护人乔某乙系两申请人的外孙女,乔某乙的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丙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乔某乙成为了孤儿。2012年10月10日经过亲属协商,上海市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指定由乔某乙的叔叔乔某甲担任监护人。乔某乙已就读初三,有自己的判断能力,现在乔某乙本人要求两申请人担任监护人,两申请人尊重乔某乙的本人意愿,希望担任乔某乙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乔某甲表示同意变更监护人,乔某乙现已长大,尊重其本人意愿。同时,将乔某乙本人的相关身份资料、乔某乙动迁分得的房产资料、银行存折等一并移交给乔某乙(两申请人同时签收)。并表示经过结算,在其处还有属于乔某乙的300 000元钱款,希望由案外人韩某某代为监管,该款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动用。乔某甲另希望乔某乙能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清明等重大节日能去祭扫自己的父母,尽到一个女儿的责任。在乔某乙遇到困难时,乔家的亲属也愿意帮助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两申请人系被监护人乔某乙的外祖父母。乔某乙于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丙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经亲属间协商,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被申请人乔某甲(系乔某乙叔叔)担任监护人。2012年10月起,乔某乙随乔某甲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起,乔某乙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监护人乔某乙本人到庭,表示其愿意随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共同生活。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在庭审中对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经济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乔某甲将300 000元交付给乔某乙,就此结清。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一致表示,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希望属于被监护人乔某乙的300 000元钱款由双方共同信任的案外人韩某某代为监管。
      法院对被监护人乔某乙进行了心理观护。根据社会观护员出具的心理观护报告,乔某乙身体健康,但性格较弱,其已走出父母早逝的阴影。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之间的争执让乔某乙心灵受到不小冲击,望各方亲属能看在乔某乙年纪尚小、失去父母的情况下,减少争执,尽可能在乔某乙成长之路上给予帮助。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现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父母皆已过世,居民委员会指定了被申请人乔某甲成为乔某乙的监护人,乔某甲尽到了监护责任。然乔某乙在生活中难免与乔某甲的亲属产生矛盾,其本人希望由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担任监护人,现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监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乔某甲作为原监护人出于保护乔某乙合法权益出发,提议由可信任的案外人暂时保管乔某乙的银行卡,符合情理。案外人韩某某也愿意承担监管义务,考虑到两申请人文化水平有限,年岁已高,乔某乙也系未成年,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案涉钱款系已离世的父母留给乔某乙的最后财产,确需慎重保管和处理,本案两申请人亦同意将乔某乙钱款交由韩某某监管。综合本案案情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法院具体考量如下。
      首先,在我国将被监护人财产交第三方监管是有法律依据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财产形式的多样化、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的丰富化对财产监护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以及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职责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被监护人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其次,关于第三方资质的问题。监管被监护人财产的主体范围可以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亲朋好友等合适成年人,或是公证机关,或是妇联、关工委、居民(村)委员会、民政等公益组织。本案中,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和被申请人乔某甲共同选定由被监护人乔某乙的表舅韩某某担任财产监管人。法院在听取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听取了案外人韩某某本人意见,其表示乔某乙系孤儿,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由其保管该款项的银行卡或存折。法院还委托社会观护员调查韩某某的经济状况、社会表现、有无不良记录等各方面情况,确保韩某某确实具有监管乔某乙财产的能力,并会为了乔某乙的利益最大化管理其财产。
      再次,为保证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还详细解释并听取了被监护人乔某乙对财产监管方式的意见。乔某乙表示对由表舅韩某某担任财产监管人无异议,没有抵触心理。
      最后,在各方面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法院组织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被申请人乔某甲和案外人韩某某在法官见证下,签订了书面监管协议,明确了财产清单、监管方式、监管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由法院审核确认,以此规范财产监管人的行为,保障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得到最好管理和维护。
      法院还指出,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财产监管是为防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相冲突下,监护人无法合理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并损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或者监护人出于自身管理财产能力等因素,自愿将未成年人财产交由他人代为监管。财产监管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监管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可以追究财产监管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
      二、被申请人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300 000元交付给被监护人乔某乙,该款的银行卡(存折)在乔某乙18周岁前由财产监管人韩某某负责代为保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