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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明确继续追赃发还被害人的,被害人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在被害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驳回起诉。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

                                 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

负责人:李琅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红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

负责人:任洪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亚东,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以下简称沈丘中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农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丘中行申请再审称:1.沈丘中行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判决追赃对民事起诉不产生影响。一、二法院裁定沈丘中行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沈丘农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核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沈丘中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对被告单位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国防、马玉荣、吴绍先、周军、王继承、刘红霞、杨博文、卞丽华、张春花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沈丘中行。并且,依据沈丘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其已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了部分损失。因此,沈丘中行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沈丘中行关于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丘中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杨 卓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杨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