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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艳合同纠

                       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何志强,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艳,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易门凯锐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白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溪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海艳、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一审第三人易门凯锐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675号民事裁定和(2016)云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1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玉溪分行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工行玉溪分行与李海艳、凯锐通公司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情况下,应当坚持刑民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案涉经济纠纷的主体是凯锐通公司而构成经济犯罪的是白文辉个人,主体不同;刑事案件是白文辉伪造凯锐通公司与易门溪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溪公司)虚假交易,套现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诉争应收账款是凯锐通公司与昆钢公司之间合法的应收账款。两案应分开审理,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民事审理。(二)关于《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效力问题。二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五种合同无效情形,案涉协议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况,也无法律规定合同项下行为属经济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二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转让已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且该转让为抵扣白文辉个人欠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的抽逃出资行为。李海艳提供的二审新证据《邮件投递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不予采纳,二审采信该证据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四)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与本案性质不符,上述条款的规范对象并不包括应收账款出质。综上,工行玉溪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判令昆钢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3286226.60元,并由李海艳、昆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海艳提交意见称,工行玉溪分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工行玉溪分行不是原审当事人,原审当事人是玉溪北市区支行,二者系不同的机构。工行玉溪分行无权提起再审申请。(二)诉争贷款已经经过刑事程序处理,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该贷款责任主体是白文辉个人,而非凯瑞通公司。(三)《融资协议》《质押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上述合同系为了完成白文辉个人犯罪行为,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四)《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昆钢公司提交意见称,除了对应归还数额有异议外,同意工行玉溪分行的其他再审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昆钢公司已经被另案执行走61余万元,该款系凯瑞通公司对昆钢公司享有债权328余万元中的一部分,昆钢公司只应支付扣除另案执行款后的267余万元。昆钢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金额认定问题,二是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送达昆钢公司,李海艳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邮寄投递单》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三)昆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已准备提出再审申请。

凯锐通公司未提交意见。

李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昆钢公司与凯锐通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凯锐通公司向其提供矿产品,其支付相应货款。因李海艳对凯锐通公司享有债权,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凯锐通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享有的3,286,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海艳,用于部分抵销凯锐通公司对李海艳的债务。2015年1月19日,昆钢公司也以《企业询证函》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昆钢公司尚欠凯锐通公司款项共计3,286,226.60元,凯锐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昆钢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函》通知昆钢公司,凯锐通公司已将对昆钢公司享有的3,286,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海艳,要求昆钢公司直接向李海艳支付上述款项。但昆钢公司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函》后,一直未向李海艳支付任何款项。李海艳再次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昆钢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的函》,并多次要求昆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李海艳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昆钢公司向李海艳支付人民币328,600元;2、依法判令昆钢公司向李海艳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李海艳起诉之日起至昆钢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昆钢公司承担。

工行玉溪分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李海燕诉昆钢公司、第三人凯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称:李海艳诉昆钢公司、第三人凯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其对三方争议的款项具有独立请求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工行玉溪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与凯锐通公司订立了《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为确保工行玉溪分行对该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双方又于同日订立了质押合同,约定以凯锐通公司与昆钢公司编号为KGAF-2014-YL-001X的《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李海艳与凯锐通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即为凯锐通公司与昆钢公司《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依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提出如下请求:1、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李海艳诉昆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判令昆钢公司将欠凯锐通公司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3、判令李海艳及凯锐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凯锐通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该协议从“合同期限、收货单位、收货地点、收货期限;品名、产地、数量、质量标准、品位加减价、价格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考核办法;计量、检验、验收标准及方式、结算及运输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针对“价格”明确约定根据当期市场价格,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之后,昆钢公司和凯锐通公司又于2014年2月2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签订了4份《铁矿石买卖合同》,对“品名、产地、数量、质量标准及价格;合同期限、收货单位、地点、收货期限、计算、检验、验收标准及方式;结算及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上述《铁矿石买卖合同》签订后,作为买方的昆钢公司和卖方的凯锐通公司均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付款、交货的义务。经凯锐通公司与昆钢公司结算,截止2015年1月10日,昆钢公司共欠凯锐通公司铁矿石货款3,286,226.60元。2014年6月17日,工行玉溪分行与凯锐通公司签订了《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融资银行(甲方)为工行玉溪分行,销货方(乙方)为凯锐通公司;融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该协议在第七条“担保”7.1项中约定:乙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销售货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甲方另行签署《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为了确保工行玉溪分行对该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双方于同日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凯锐通公司和昆钢公司编号为KGAF-2014-YL-001X的《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日,以凯锐通公司为甲方(债权转让方),李海艳为乙方(债权受让方),白文辉为丙方(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凯锐通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享有的3,28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海艳。经审理查明,凯锐通公司转让给李海艳的上述债权即为凯锐通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GAF-2014-YL-001X的《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李海艳起诉昆钢公司要求其支付债权,审理过程中,工行玉溪分行认为该笔债权系凯锐通公司之前质押给其的应收账款,李海艳与凯锐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合同纠纷。基于本案确认事实和争议焦点,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凯锐通公司转让给李海艳的债权是否包含在其质押给玉溪支行的应收账款中。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该法第228条又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同时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结合本案,虽然凯悦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与李海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昆钢公司享有的3,286,226.60元债权转让给李海艳,但其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于同年6月17日与工行玉溪分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和《质押合同》,约定将《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押登记成立。本案事实表明,凯锐通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的四份《铁矿石买卖合同》系《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的分合同,即昆钢公司所欠凯锐通公司3,286,226.60元为《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根据凯锐通公司与工行玉溪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及上述合同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该笔欠款质押在先,则依法不得再作为债权转让,故凯锐通公司与李海艳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昆钢公司应依据质押合同向玉溪支行支付该笔应收账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昆钢公司向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工行玉溪分行付应收账款人民币3,286,226.60元。二、驳回李海艳对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8元,李海艳负担33,088元,昆钢公司负担16,520元。

李海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海艳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工行玉溪分行和昆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本案中工行玉溪分行和昆钢公司从未出示过《年度供货协议》的原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年度供货协议》与李海艳提供的八份《铁矿石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两类合同除在时间上有重合外,合同编号、合同要素具系独立的。《年度供货协议》不能完全涵盖《铁矿石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要订立新合同履行《年度供货协议》,按照昆钢公司的交易习惯和操作模式,有新内容补充应签订补充协议。本案所涉3,286,226.6元是产生于《铁矿石买卖合同》。工行玉溪分行未对《铁矿石买卖合同》进行过质押登记,故工行玉溪分行无权主张该笔应收账款的债权。(三)李海艳对白文辉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且经过合法受让凯锐通公司债权,并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获得支持。(四)就凯锐通公司与工行玉溪分行的贷款而言,白文辉因该笔贷款构成贷款诈骗,有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裁定书予以确认。

昆钢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昆钢公司向工行玉溪分行支付应收账款2,669,366.46元;2、由李海艳和工行玉溪分行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截止2015年1月10日昆钢公司欠凯锐通公司的合同款为3,286,226.6元,但其中的619,290.14元被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基于(2015)安民初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给昆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二)昆钢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邮件投递单》上的邮件编号和李海艳提供的公证书上所载编号一致,且投递单已经显示为签收。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安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资金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对于昆钢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1.一审已经组织各方对《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原件)进行过质证,在卷复印件和原件一致。2.2015年1月21日李海艳在云南省国信公证处的见证下,将《债权转让协议》以邮件编号为1097306132809的邮件寄送给“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后经邮件寄送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经由单位签章签收。3.2015年10月27日下达《(2015)安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凯锐通公司支付判决书确定的昆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资金结算单》显示2015年11月2日扣划金额为619,290.14元。4.凯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文辉经二审法院(2016)云刑终661号裁定书确认“犯贷款诈骗罪······涉案赃款2922.479543万元继续追缴”该案所涉及的贷款就是本案凯锐通公司和工行玉溪分行的3000万贷款。其中查实白文辉仅支付过利息77.520457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昆钢公司欠凯锐通公司的该笔款项应清偿给李海艳还是工行玉溪分行。根据已生效的二审法院(2016)云刑终661号刑事裁定书,凯锐通公司与玉溪支行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属于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且其尚未收回的贷款部分已经通过刑事判决追缴的方式予以救济。同时、由于《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贷款行为属于经济犯罪行为而一般非经济行为,故该融资协议的效力应归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质押合同》中并没有特别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生效,故也应归于无效。由于刑事案件将该贷款行为认定为经济犯罪这一新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昆钢公司欠凯锐通公司的3,286,226.6元款项不属于已经设定质押权的应收账款。二审法院已另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工行玉溪分行的起诉。

关于白文辉和李海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转让的债权为欠款,昆钢公司与凯锐通公司也未约定不得转让;也不存在法律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协议经过凯锐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认可,并通过公证见证下的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昆钢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昆钢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为3,286,226.6元,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数额为328.6万元,故昆钢公司作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即已负有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要求向李海艳支付328.6万元款项的义务。至于昆钢公司主张该款项被另案划款的事实,是凯锐通公司与案外人的欠款。昆钢公司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均无法成为其应向李海艳支付328.6万元的免责理由。昆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海艳要求昆钢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昆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二审中新的事实出现,足以证明工行玉溪分行的起诉不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海艳对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昆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海艳支付328.6万元;三、驳回李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88元,由昆钢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2016)云民终675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经济纠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已生效的二审法院(2016)云刑终661号刑事裁定书查明,本案中凯锐通公司向工行玉溪分行借到的3,000万元系其法定代表人白文辉通过伪造虚假的买卖合同获取,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认定白文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涉案赃款2922.479543万元继续追缴。”故凯锐通公司与工行玉溪分行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属于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且其尚未收回的贷款部分已经通过刑事判决追缴的方式予以救济。二审法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玉溪支行据以起诉的行为属于白文辉刑事犯罪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昆钢公司向工行玉溪分行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3,286,226.60元;二、驳回工行玉溪分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0元,退还工行玉溪分行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8月24日,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工银云复(2016)264号《关于对玉溪分行深化扁平化管理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上收红塔区2个一级支行管理职能的整体方案。2016年9月22日,工行玉溪分行工银玉发(2016)2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撤销玉溪北市区支行及其内设市场拓展部,原管理职能、事务性协同职能上受到市分行本部。因市北区支行已经撤销,权利义务由玉溪市分行承接,故将玉溪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是工行玉溪分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工行玉溪分行与凯锐通公司融资协议、协议项下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案涉款项应否支付给工行玉溪支行。

一、关于工行玉溪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工行玉溪分行与凯锐通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后,凯锐通公司以案涉对昆钢公司应收账款为该协议作出质押担保。工行玉溪分行将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转入协议约定用途的对象公司流溪公司账户,经已生效(2016)云刑终661号刑事裁定认定,该协议是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为诈骗银行贷款行为而签订,白文辉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刑法和民法在原理、规则、责任的方面存在很大不同,但有一共同任务,即保护公民、法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利。刑法的调整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行为,判断该刑事诈骗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民法核心在于调整合同行为,关注民事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合同本身即标的、内容、形式等。刑法与民法进行评价审查的对象和关注点均不相同,在法益和权利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不能互相替代。本案中,刑法处理的是白文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不免除公司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刑事程序已经终结,且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白文辉将借款3,000万元中的248.5万元用于赌博,2,500万元用于偿还巨额债务。仅归还银行利息77.520457万元,使银行遭受2922.479543万元的损失……对上述赃款继续追缴。生效刑事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该公司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债权人)工行玉溪分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即工行玉溪分行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二、关于《质押合同》效力的问题。从案涉事实看,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并无与银行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的事实,银行在签订、履行相关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主张撤销该《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抑或继续履行该协议,是工行玉溪支行的权利。现工行玉溪支行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所签《质押合同》亦无无效之情形。二审法院关于主合同无效因而从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款项应否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质押权人工行玉溪分行与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已依法设立。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向工行玉溪分行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李海艳。产生了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至于昆钢公司所提出的“其中的619,290.14元被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基于(2015)安民初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给昆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工行玉溪分行再审申请的请求与理由成立。二审判决和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675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675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8元,由李海艳负担33,088元,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20元。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王 丹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绍斐

书 记 员: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