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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卸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80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卸倪,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21)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卸倪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卸倪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卸倪系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突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具备乡村医生资格。2016年上半年起,王某受毛某(均已判刑)委托,向姜卸倪推销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星工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承诺加价回购。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姜卸倪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系国家管控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仍从衢州华润医药有限公司、开化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入“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200瓶(每瓶60毫升,每100毫升含磷酸可待因0.2克,含磷酸可待因成分共计144克),并分多次将上述药品以38元/瓶、42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王某,非法获利约10000元。后王某将从姜卸倪等多人处收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加价出售给毛某,由毛某出售给贩毒人员。

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姜卸倪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同年8月10日,姜卸倪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决定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卸倪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联、开化医药公司配送清单、《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管理的通知》、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暂扣款票据等,证人毛某、王某、郑某1、刘某、冯某、郑某2、姚某1、姚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卸倪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卸倪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卸倪无犯罪前科,被移送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卸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卸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卸倪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琳

人民陪审员    李红

人民陪审员    余琪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兰方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