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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华雷纯益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华,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21年7月27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成都综合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纯益,男,200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住成都市金牛区。×××21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成都综合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检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华犯走私、贩卖毒品罪,雷纯益犯走私毒品罪于×××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晖,检察官助理孟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华及其辩护人罗良、被告人雷纯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华在网络游戏中与被告人雷纯益相识后,邀约雷纯益到成都来帮助其代取包裹,并承诺给予雷纯益高额报酬。×××21年3月雷纯益来到成都,应张家华的要求在成都市为民路新30号小区租住房。同年5月26日,张家华将两个发自美国旧金山的国际包裹单号(国内分单号SF1300883335900、SF1300883335946)与收件信息告知雷纯益,并安排其前往收件地址领取包裹,期间,张家华通过微信向雷纯益发送了成都市青羊区巷店的地址(涉案包裹分单号SF1300883335900的收件地址)。在派件过程中,被告人张家华使用178××××8730的手机号码先后与两个涉案包裹的派件员进行联系,确认好具体派送时间后,再电话通知雷纯益前往取件。雷纯益在前往涉案包裹(分单号SF1300883335900)的收件地址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挡获,并向民警交代,在成都市金牛区菜鸟驿站还有另一个待其前往领取的包裹(分单号SF1300883335946)。

经对被告人雷纯益租住于成都市为民路新30号小区的房间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大量分包好的大麻叶及大麻制品、两个国际包裹原包装箱(单号JP900613851US、JP900613840US)、非雷纯益本人使用的身份证5张、电子秤6台、封口机2台以及大量黑色包装袋等物品。通过海关大数据平台查询,由被告人张家华和雷纯益所使用的三个电话号码(178××××8730、191××××8215、187××××4692)在2021年1月至5月期间还曾签收过多个来自美国的国际包裹,监控视频反映其中单号为JP900613851US的国际包裹于2021年5月23日由张家华、雷纯益共同前往取件点领取。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张家华与杨某(另案处理)有共同实施贩卖毒品大麻的行为。2021年6月20日左右,应杨某的安排,张家华驾车前往成都市科华北路沸城写字楼附近的红旗连锁门口,向购买大麻的宋某交付毒品大麻100克;2021年7月底,在前述相同地点,被告人张家华再次向宋某交付毒品大麻100克,并收取宋某前次购买大麻的毒资8500元现金2021;年6月29日,张家华驾车前往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府南河边向购买大麻的马某交付毒品大麻100克,并收取毒资1万元现金;2021年7月9日,张家华再次驾车前往青羊区锦里西路府南河边向购买大麻的马某交付毒品大麻300克,并收取毒资3万元现金。

经称量、取样和鉴定,当场挡获的两个国际包裹中有毒品大麻净重共计2992.99克(其中SF1300883335900号包裹中带有大麻净重1493.11克,SF1300883335946号包裹中带有大麻净重1499.88克)。在被告人雷纯益位于成都市为民路新30号小区租住房内查获的已分包完成的毒品大麻6袋,共净重535.1克;大麻制品膏状物4大包、27小包,共净重1651.07克。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物品中提取的26份样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华、雷纯益采用国际快递包裹的方式走私毒品大麻入境,另,张家华在他人指使下参与毒品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家华的刑事责任,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纯益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家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雷纯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家华辩解称其系受杨某安排帮助雷纯益收取涉案包裹。其辩护人辩护称,张家华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后期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在走私毒品犯罪中,张家华并非主犯;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张家华系从犯。

被告人雷纯益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雷纯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雷纯益系受安排、组织、指使实施的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华通过网络游戏与被告人雷纯益相识后,邀约雷纯益到成都帮助其收取境外寄递的包裹,并承诺给予高额报酬。2021年3月雷纯益来到成都后应张家华的要求租住在成都市为民路新30号小区1栋4单元4楼14号房。同年5月26日,张家华将两个发自美国旧金山的国际包裹单号(国内分单号SF1300883335900、SF1300883335946)与收件信息告知雷纯益,并安排其前往收件地址领取包裹。期间,张家华通过微信向雷纯益发送了分单号为SF1300883335900的涉案包裹的收件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巷店。在派件过程中,被告人张家华还使用178××××8730的手机号码先后与两个涉案包裹的派件员进行联系,确认具体派送时间后,电话通知雷纯益前往取件。雷纯益在成都市青羊区巷店领取分单号为SF1300883335900的涉案包裹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挡获,后雷纯益向民警交代,在成都市金牛区菜鸟驿站还有另一个包裹(分单号SF1300883335946)待其前往领取。经称量及鉴定,SF1300883335900号包裹中查获了疑似大麻净重1493.11克,SF1300883335946号包裹中查获了疑似大麻净重1499.88克,共计净重2992.99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经对被告人雷纯益租住的成都市为民路新30号小区房间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已分包完成的疑似大麻6袋,共净重535.1克;疑似大麻制品膏状物4大包、27小包,共净重1651.07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现场还查获两个国际包裹原包装箱(单号JP900613851US、JP900613840US)、非雷纯益本人使用的身份证5张、电子秤6台、封口机2台以及大量黑色包装袋等物品。通过海关大数据平台查询,由被告人张家华和雷纯益所使用的三个电话号码(178××××8730、191××××8215、187××××4692)在×××21年1月至5月期间还曾签收过多个来自美国的国际包裹,监控视频反映其中单号为JP900613851US的国际包裹于×××21年5月23日由张家华、雷纯益共同前往取件点领取。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张家华与杨某(另案处理)有共同实施贩卖毒品大麻的行为。2021年6、7月左右,应杨某安排,张家华驾车前往成都市科华北路沸城写字楼附近,向购买大麻的宋某交付毒品大麻100克并收取毒资8500元现金;2021年6月,张家华应杨某安排,驾车前往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府南河边向购买大麻的马某交付毒品大麻100克,并收取毒资。

2021年7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张家华于当日下午14时许到成都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随即被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1.案件线索移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挡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身份信息、正侧面照、尿检报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纯益、张家华的个人身份信息与体貌特征。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4.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与基站信息。

6.证据说明及相关视频截图、照片。

7.《租房合同》。

8.证据说明及海关报关单查询清单、快递物流轨迹截图。

9.关于178××××8730的电话使用人的情况说明。

10.手机取证报告(截图)及证据说明。

11.电话语音详单截图。

12.川基鉴[2021]毒鉴咨字第196号法医毒物学检测报告书及补正书。

13.川基鉴[×××21]声鉴字第58号电子数据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14.川基鉴[×××21]声鉴字第114号电子数据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15.川基鉴[×××21]声鉴字第123号电子数据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16.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

2)证人唐某的证言。

3)证人韩某的证言。

4)证人付某的证言。

5)证人张某的证言。

6)证人贾某的证言。

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9)证人宋某的证言。

10)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1)证人蒋某的证言。

12)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家华供述。

2)被告人雷纯益供述。

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华、雷纯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通过邮寄方式从国外走私毒品大麻及大麻制品共5179.16克进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张家华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走私毒品犯罪中,张家华、雷纯益系共同犯罪,其中张家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雷纯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雷纯益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张家华系受人指使参与毒品贩卖,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华多次走私、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华、雷纯益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家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张家华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在案证据中,证人杨某、宋某、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仅能证实宋某、马某分别向杨某各购买过一次毒品大麻,由杨某安排张家华与二人交易,故该部分指控事实应予调整。

关于张家华所提其系受杨某指使帮助雷纯益收取涉毒邮件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的证言及雷纯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并不认识,且雷纯益的供述还与证人彭某的证言、手机取证报告、张家华发给雷纯益取件地址导航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雷纯益系受张家华指使收取邮件,故张家华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张家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家华虽系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所提在走私毒品犯罪中张家华不属主犯的意见,在案证据证实,张家华主动邀约雷纯益到成都,安排、指使或伙同雷纯益为其领取境外寄至的含有大麻的快递包裹,期间其本人还联系快递员确认包裹情况,并在雷纯益的租住房内对大麻进行分装,其应系涉案毒品的实际控制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所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张家华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雷纯益及其辩护人所提雷纯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大麻及大麻制品均系违禁品,应予没收;扣押的被告人的手机,封口机、电子秤等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华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雷纯益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封口机、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傅 超

审 判 员  李抒璟

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