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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昊霍一等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余昊霍一等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昊,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20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霍一,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21年3月27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亨,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21年3月27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检刑诉[20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昊、杨亨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霍一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霍一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亨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杨亨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霍一转账1600元人民币,用以购买毒品LSD4张供自己吸食。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杨亨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霍一转账1800元人民币,用以购买毒品LSD6张供自己吸食。

2021年2月14日,被告人杨亨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霍一转账3600元人民币,用以购买毒品LSD12张,被告人霍一收款之后,伙同被告人余昊,由余昊通过telegram软件联系境外卖家“坦克”(另案处理)购买毒品LSD12张,随后,被告人霍一按照被告人余昊提供的“坦克”的付款码将1611.68元人民币转账给支付宝账号“Victorliu”支付毒资,并通过国际邮递方式将该毒品从香港邮寄入境。经称重,该邮包内查获疑似毒品LSD12张,净重0.23克。经鉴定,检出LSD(麦角酸二乙基酰胺)成分。

2021年3月26日15时许,成都海关缉私局民警在成华区建设北三路成功银玺国际快递柜旁挡获被告人霍一,当日16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天益南巷时代晶科名苑西门挡获被告人杨亨,当日20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长融街31号华晨雅庭挡获被告人余昊。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昊、霍一、杨亨明知LSD是新型毒品,仍通过邮寄方式走私毒品入境;被告人霍一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LSD,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昊、杨亨的刑事责任,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霍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昊、霍一、杨亨走私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昊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余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余昊仅以中间人身份帮霍一联系毒品卖家,没有参与和杨亨商谈毒品价格以及收取毒资的行为,也没有获利,其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余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霍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霍一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霍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亨、余昊的行为构成立功。2.霍一第三次贩毒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贩卖给杨亨,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霍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贩毒数量少,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亨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杨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购买毒品数量少,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扣押的杨亨苹果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发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霍一被挡获后,指出其手机中被告人杨亨、余昊的微信号,在民警用其手机与杨亨约定交付毒品后,霍一随民警前往约定地点,在现场辨认出等待取涉毒快递的杨亨,民警随即将杨亨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补充说明等。

2.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称重笔录、取样记录、取样笔录、现场照片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电子数据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据说明等。

7.快递邮路信息。

8.现场检测报告书。

9.证人武某的证言。

10.证人王某的证言。

11.证人侯某的证言。

12.证人赵某的证言。

13.被告人余昊的供述与辩解。

14.被告人霍一的供述和辩解。

15.被告人杨亨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LSD而非法邮寄入境,以及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LSD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其走私毒品LSD为0.23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昊、杨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LSD而非法邮寄0.23克入境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一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昊、杨亨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一、余昊、杨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霍一归案后经其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其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昊202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一、余昊、杨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霍一、余昊、杨亨辩护人所提霍一构成立功,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昊、杨亨辩护人所提二人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霍一的辩护人所提霍一第三次贩毒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贩卖给杨亨,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霍一之前已经两次贩卖过毒品LSD给杨亨,第三次贩毒二人已经实施了给付毒资、组织货源等行为,不存在犯罪引诱,最后毒品交付是否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不影响该笔贩毒事实既遂的认定。故被告人霍一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系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杨亨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扣押的杨亨苹果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发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霍一、余昊、杨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一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昊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亨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3部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万洪

审 判 员  杜文倩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在,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