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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磊,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案发前住山东省荣成市凤凰湖E区。2021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一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磊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冰雪、检察官助理毛培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闫磊通过Telegram聊天软件与“Tank(坦克)國内號”联系帮助“阿豪”购买10克大麻,收取“阿豪”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并通过比特币支付毒资1867元,从中牟利133元。

2021年1月1日,被告人闫磊通过Telegram聊天软件与“Tank(坦克)國内號”联络购买LSD毒品,并通过比特币支付毒资949.90元。“Tank(坦克)國内號”利用夹藏方式从香港向闫磊提供的境内地址邮寄LSD毒品“邮票”5张。2021年1月21日,闫磊在住所楼下签收快递时被抓获。经称重,涉案快递中LSD毒品净重0.05g。经鉴定,该LSD毒品中检出麦角二乙胺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磊走私、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贩卖毒品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闫磊走私、贩卖的毒品数量非常少,获利低,犯罪情节轻微。2.闫磊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磊通过Telegram境外社交软件结识了昵称“Tank(坦克)國内號”的毒品散货人(身份不详)。2020年8月27日,闫磊通过Telegram软件联系“Tank(坦克)國内號”,帮助昵称“奥利凡德制杖”的网友“阿豪”(身份不详)购买10克大麻,闫磊将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提供给对方,并从“阿豪”转给的2000元购买大麻款中支出1867元购买比特币支付毒资,闫磊从中牟利133元。2021年1月1日,闫磊通过Telegram聊天软件联系“Tank(坦克)國内號”购买5片LSD毒品(俗称“邮票”),并以比特币的形式支付毒资949.9元。1月8日,“Tank(坦克)國内號”采用夹藏方式通过快递从香港向闫磊提供的境内地址寄出LSD毒品,闫磊根据“Tank(坦克)國内號”所给的快递单号查询物流信息得知毒品从香港发出。1月19日快递包裹到达山东省荣成市,1月21日闫磊在其位于荣成市的住所楼下签收快递包裹时被缉私民警抓获,上述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称重、鉴定,5枚LSD毒品净重共计0.05克,从中均检出麦角二乙胺成分。

被告人闫磊到案后,对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从被告人闫磊处扣押的iPhone11苹果手机一部、磨烟器一个,经闫磊当庭确认,分别系其联系涉案毒品、磨制毒品大麻所用工具。

2、受案登记表、发立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19日,荣成海关缉私分局获悉自香港寄往山东省荣成市的一个快递包裹内藏有疑似毒品物质。民警遂对该包裹进行控制并开包检查,在包裹内的一个纸质笔记本的书脊缝隙中发现棕色纸条包裹的外形类似“邮票”的疑似LSD毒品5片,共重0.05克。经鉴定该物品中含有麦角二乙胺成分,属于新型毒品LSD,遂于1月21日立案侦查。同日,侦查人员将上述包裹还原,对闫磊进行控制下交付,在闫磊签收包裹后,当场将其抓获。

3、提取、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年1月1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发自香港、单号为LA002503535HK的快递包裹中提取疑似LSD毒品5片,经称重,5片疑似LSD毒品净重共计0.05克。从中提取2片作为鉴定检材样品封装备检。

4、包裹报关单、物流信息详单证实,LA002503535HK号快递包裹发件地为香港,收件地为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凤凰湖E区872号504,收件人闫磊。包裹单上有闫磊的签名。

5、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1月21日闫磊对其签收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笔记本、夹藏的LSD毒品进行指认、辨认。

6、荣关缉扣字(2021)01、0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2021年1月2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和闫磊在场的情况下,对闫磊签收的单号为LA002503535HK的快递包裹予以扣押,扣押物品具体包括包裹袋1个、邮单1张、棕色笔记本1本、黄棕色纸条1张、LSD毒品5片;扣押闫磊iPhone11苹果手机一部、磨烟器一个。

7、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搜查闫磊住处的过程中,发现闫磊手机中除储存有走私LSD毒品的记录外,还有购买毒品大麻的记录,经侦查人员当场口头讯问,闫磊承认购买并贩卖大麻的事实。侦查人员将闫磊带回办案场所后,又进一步对其购买、贩卖大麻的事实进行讯问。

8、从闫磊持有的iPhone11手机中打印提取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截图等证实,2020年8月27日闫磊通过Telegram软件联系“Tank(坦克)國内號”帮助“阿豪”购买大麻10克,“阿豪”转账给闫磊2000元,闫磊以比特币的形式支付毒资1867元;2021年1月1日闫磊联系“Tank(坦克)國内號”购买LSD毒品,以比特币的形式支付毒资949.9元。

9、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闫磊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往无犯罪记录。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闫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

11、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21)-(LH)-(60)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疑似含有毒品的长方形纸片中检出麦角二乙胺成分。

12、称重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13、被告人闫磊供述,2021年1月21日下午一两点钟,他下楼领取从香港发过来的快递包裹时被缉私局民警抓获。包裹内有5张LSD毒品,又称“邮票”,是他从昵称“Tank(坦克)國内號”的好友处购买的,他和“Tank(坦克)國内號”是在Telegram软件中的一个贩毒群里认识的。2021年1月1日他向“Tank(坦克)國内號”约购5张LSD毒品并以比特币的形式支付949.9元毒资后,“Tank(坦克)國内號”通过快递从香港把毒品发给他。他除了从“Tank(坦克)國内號”处购买LSD毒品外,还于2020年8月27日向“Tank(坦克)國内號”购买了10克大麻,该10克大麻是他帮昵称“奥利凡德制杖”的微信网友“阿豪”购买的,“阿豪”通过微信转给他2000元,他花1867元购买比特币支付了毒资,“阿豪”收到大麻后给了他5克,他用磨烟器磨碎吸食了。他向“Tank(坦克)國内號”联系购买上述毒品的记录都保存在他的手机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将LSD毒品邮寄入境;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大麻,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闫磊在四个月的时间里贩卖毒品一次、走私毒品一次,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亦不排除其有再犯的可能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闫磊犯罪情节轻微、再犯可能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对闫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磊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11手机一部、用于磨制毒品的磨烟器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牛建军

审 判 员  李艳芳

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于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