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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陈炳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9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敏,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炳林,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办雇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雄,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司机,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远昭,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深圳市天福誉源实业有限公司食品配送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艳芬,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若中,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国威,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无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嘉航,男,l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炜杰,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凡,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烟草专卖局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望明,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敏、欧望明、薛嘉航、曾炜杰、高若中、陈凡、连远昭、陈炳林、张汉雄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刘国威、黎艳芬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粤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敏、陈炳林、张汉雄、连远昭、高若中及黎艳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敏自2017年2月起从曾某辉处以每瓶人民币130-150元的价格购买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120ml/瓶),然后在深圳市盐田区以每瓶人民币170-19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欧望明、薛嘉航、陈炳林及吸毒人员陈某兴、李某君、黄某宇等人,其中,贩卖给薛嘉航123瓶、陈炳林71瓶、欧望明52瓶、陈某兴34瓶、李某君14瓶、黄某宇13瓶。曾敏通过微信转账收到薛嘉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5608元、陈炳林的货款人民币98321元、欧望明的货款人民币56529元、陈某兴的货款人民币10635元等。被告人欧望明多次协助曾敏送止咳水给薛嘉航、李某君、陈某兴、陈炳林等人。2017年5月19日,曾敏将刚购买的140瓶止咳水存放在其粤MDXXXX车上。当晚,欧望明从该车拿了17瓶止咳水,自己留了6瓶,帮曾敏送了7瓶给薛嘉航,2瓶给陈炳林,在送2瓶给李某君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欧望明包内查获6瓶止咳水,在李某君包内查获2瓶止咳水,在曾敏的车内查获123瓶止咳水。经鉴定,查获的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被告人薛嘉航从曾敏等人处大量购买止咳水,除自己喝外还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陈凡、陈炳林、吸毒人员冼某锋以及吸毒人员吴某蓉、沈某源等人,其中,薛嘉航以每瓶人民币170-210元的价格贩卖止咳水给陈凡,其通过微信转账收到陈凡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3096元。

被告人曾炜杰从“阿派”处以每瓶人民币140元购买止咳水后通过被告人高若中以每瓶人民币170元贩卖给被告人陈凡等人。曾炜杰分三次共贩卖140瓶止咳水给陈凡,其中60瓶在2017年5月26日晚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止咳水检出可待因成分。

被告人陈凡将从薛嘉航、曾炜杰等人处购买的止咳水贩卖给被告人连远昭、高若中和吸毒人员袁某城等人,其中,陈凡多次贩卖止咳水给高若中,分二次共贩卖60瓶止咳水给连远昭,分七次共贩卖11瓶止咳水给袁某城。

被告人连远昭购买止咳水除了自己喝,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城共8瓶。民警在连远昭住处查获5瓶共697ml疑似止咳水。经鉴定,其中4瓶共367ml液体检出可待因成分。

被告人陈炳林自2017年2月起向被告人曾敏购买止咳水后,以每瓶人民币210-225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汉雄及吸毒人员杨某鹏等人,其中,陈炳林分五次共贩卖23瓶止咳水给张汉雄,分二次共贩卖6瓶止咳水给杨某鹏。2017年6月2日,民警抓获陈炳林时查获一瓶用可乐瓶灌装有306ml的疑似止咳水。经鉴定,检出可待因成分。

被告人张汉雄自2017年2月至5月期间从陈炳林处购买止咳水,除自己喝之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锋、杨某鹏等人,其中,张汉雄以每瓶人民币230-2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止咳水给朱某锋,其通过微信转账收到朱某锋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1860元。

曾敏于2017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陈炳林因为自己要喝止咳水就找到被告人刘国威购买。刘国威自2017年2月起,每周2-3次,每次约10瓶从香港购买各种牌子的止咳水,然后藏匿携带到深圳以每瓶人民币180-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炳林和吸毒人员林某灏、周某耀、“杀手”、“DD”、“杰佬”、林某东、“泰峰”、“不小弟”等人,其中,张汉雄分七次共贩卖11瓶止咳水给林某灏,分五次共贩卖10瓶止咳水给陈炳林。被告人黎艳芬帮其男朋友刘国威联系买家,买家将购买止咳水的品种和数量以短信告知黎艳芬,黎艳芬再告知刘国威。交易成功后,买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黎艳芬,黎艳芬收款后再交给刘国威。刘国威通过黎艳芬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共贩卖止咳水93瓶,通过现金交易止咳水约50瓶。2017年6月8日,民警抓获刘国威时从其身上查获止咳水11瓶。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敏、欧望明、薛嘉航、曾炜杰、高若中、陈凡、连远昭、陈炳林、张汉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国威、黎艳芬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若中、欧望明协助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黎艳芬协助他人走私、贩卖毒品,三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敏、欧望明、曾炜杰、高若中、陈凡、连远昭、陈炳林、张汉雄、刘国威、黎艳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嘉航亦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威、黎艳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评判各被告人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的次数、数量、对象人数、参与程度、获利情况、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性质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国威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薛嘉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曾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陈炳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张汉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连远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陈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黎艳芬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高若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一)被告人欧望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二)缴获的毒品止咳水,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各被告间并非单向、唯一的买卖关系,有交叉,来源复杂,其他被告的止咳水不完全是来源于曾敏;且曾敏只是曾某辉的代理商,其作用远小于曾某辉,应认定为从犯。2、曾敏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举报了郑某生、曾某辉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应予认定。3、曾敏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若中上诉提出:其受陈凡托付帮忙运输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未从中获利,到案后亦如实陈述案情,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连远昭上诉提出:其购买止咳水是为了自己饮用,并非用于营利,且一审法院以其“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城共8瓶”止咳水就认定其属“多次贩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炳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炳林贩卖止咳水的数量极少,且其仅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张汉雄、许禄祥代购止咳水,没有牟利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结合陈炳林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汉雄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黎艳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黎艳芬只是受男朋友刘国威指使参与止咳水的贩卖,没有从中获利,作用次要;黎艳芬带公安人员抓获胡显鎏,具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黎艳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敏自2017年2月起从曾某辉(绰号“鱼蛋”,另案处理)处以每瓶人民币130-150元的价格购买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120ml/瓶),然后在深圳市盐田区以每瓶人民币170-19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上诉人陈炳林、原审被告人欧望明、薛嘉航及吸毒人员陈某兴、李某君、黄某宇等人。其中,贩卖给薛嘉航123瓶、陈炳林71瓶、欧望明52瓶、陈某兴34瓶、李某君14瓶、黄某宇13瓶。曾敏通过微信转账收到薛嘉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5608元、陈炳林的货款人民币98321元、欧望明的货款人民币56529元、陈某兴的货款人民币10635元等。欧望明明知是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仍多次协助曾敏送止咳水给薛嘉航、李某君、陈某兴、陈炳林等人。2017年5月19日,曾敏将刚购买的140瓶止咳水存放在其粤MDXXXX车上。当晚,欧望明从该车拿了17瓶止咳水,自己留了6瓶,帮曾敏送了7瓶给薛嘉航,2瓶给陈炳林,在送2瓶给李某君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欧望明包内查获6瓶止咳水,在李某君包内查获2瓶止咳水,在曾敏的车内查获123瓶止咳水。经鉴定,查获的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原审被告人薛嘉航明知是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仍从曾敏等人处大量购买,除自己喝外还多次贩卖给陈炳林、原审被告人陈凡及吸毒人员冼某锋、吴某蓉、沈某源等人,其中,薛嘉航以每瓶人民币170-210元的价格贩卖止咳水给陈凡,其通过微信转账收到陈凡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3096元。

原审被告人曾炜杰从“阿派”(另案处理)处以每瓶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止咳水后通过上诉人高若中以每瓶人民币17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凡等人。曾炜杰分三次共贩卖140瓶止咳水给陈凡,其中60瓶在2017年5月26日晚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止咳水检出可待因成分。

原审被告人陈凡将从薛嘉航、曾炜杰等人处购买的止咳水贩卖给上诉人连远昭、高若中和吸毒人员袁某城等人,其中,陈凡多次贩卖止咳水给高若中,分二次共贩卖60瓶止咳水给连远昭,分七次共贩卖11瓶止咳水给袁某城。

上诉人连远昭购买止咳水除了自己喝,还分二次共贩卖8瓶止咳水给吸毒人员袁某城。2017年5月27日,民警抓获连远昭时,在其住处查获5瓶共697ml疑似止咳水,经鉴定,其中4瓶共367ml液体检出可待因成分。

上诉人陈炳林自2017年2月起向曾敏购买止咳水后,以每瓶人民币210-225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张汉雄及吸毒人员杨某鹏(绰号“狙击手”)等人,其中,陈炳林分五次共贩卖23瓶止咳水给张汉雄,分二次共贩卖6瓶止咳水给杨某鹏。2017年6月2日,民警抓获陈炳林时查获一瓶用可乐瓶灌装有306ml的疑似止咳水,经鉴定,检出可待因成分。

上诉人张汉雄自2017年2月至5月期间从陈炳林处购买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除自己喝之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锋、杨某鹏等人,其中,张汉雄以每瓶人民币230-2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止咳水给朱某锋,其通过微信转账收到朱某锋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1860元。

曾敏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后,陈炳林因为自己要喝止咳水就向原审被告人刘国威购买。刘国威自2017年2月起,每周2-3次,每次约10瓶从香港购买各种牌子的止咳水,然后藏匿携带到深圳以每瓶人民币180-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炳林和吸毒人员林某灏(绰号“生蚝”)、周某耀、“杀手”、“DD”、“杰佬”、林某东、“泰峰”、“不小弟”等人。上诉人黎艳芬帮其男朋友刘国威联系买家,买家将购买止咳水的品种和数量以短信告知黎艳芬,黎艳芬再告知刘国威。交易成功后,买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黎艳芬,黎艳芬收款后再交给刘国威。刘国威通过黎艳芬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共贩卖止咳水93瓶,通过现金交易止咳水约50瓶。2017年6月8日,民警抓获刘国威时从其身上查获止咳水11瓶,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1)2017年5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盐田区金融路一巷附近抓获李某君及原审被告人欧望明,共查获疑似止咳水8瓶,随后抓获上诉人曾敏,并查获疑似止咳水123瓶。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2017年5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通过对2017年5月20日贩卖毒品案件的线索摸排,将黄某宇及原审被告人薛嘉航抓获,并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侦查。

3)2017年6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通过对2017年5月20日贩卖毒品案件的线索摸排,先后将上诉人陈炳林、张汉雄抓获,并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侦查。

4)2017年5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在办理薛嘉航涉毒案中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原审被告人陈凡,之后抓获上诉人连远昭,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止咳水5瓶。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侦查。

5)2017年5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接群众举报,于当晚在罗湖区新秀街道秀东街60号门口的道路上抓获原审被告人曾炜杰、高若中,并在曾炜杰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止咳水60瓶。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6)2017年6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根据陈炳林涉嫌贩卖毒品案,于当日在皇岗口岸抓获其上家原审被告人刘国威,并在其腰间及包里查获疑似止咳水11瓶,随后抓获上诉人黎艳芬。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金融路东威桌球馆门口抓获原审被告人欧望明,并在欧望明的包内查获止咳水6瓶;2017年5月20日在盐田区沙头角抓获上诉人曾敏,并在其车内查获止咳水123瓶;2017年5月23日在盐田区抓获原审被告人薛嘉航;2017年5月26日在罗湖区抓获原审被告人陈凡;2017年5月27日在南山区抓获上诉人连远昭,并在其包内查获止咳水5瓶;2017年6月2日在盐田区抓获上诉人陈炳林,并在其包内查获用可乐瓶灌装的疑似止咳水1瓶;2017年6月5日在盐田区华润万家超市储物柜附近抓获上诉人张汉雄;2017年6月8日在皇岗口岸抓获原审被告人刘国威,并在其腰间及包内查获止咳水11瓶;2017年6月12日在福田区抓获上诉人黎艳芬。根据举报,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26日在罗湖区抓获原审被告人曾炜杰及上诉人高若中,并在曾炜杰的车内查获止咳水60瓶。

3、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疑似毒品收条,证实:从曾敏的粤MDXXXX小汽车后尾箱内查获疑似止咳水共123瓶(每瓶120ml,5-8号检材),在曾敏家中查扣苹果手机3部及在深盐路西行方向人行道上找到1部被曾敏从家里往下丢掉的苹果手机;从欧望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止咳水6瓶(每瓶120ml,1-3号检材),在其手机内发现与联系毒品有关的内容;从李某君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止咳水2瓶(每瓶120ml,4号检材),在其手机内发现与联系毒品有关的内容;从陈炳林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可乐瓶装的疑似止咳水1瓶(306ml,1号检材),扣押了其手机2部;扣押了张汉雄使用的手机1部;从陈凡位于罗湖区702房的房间衣柜顶上的一个盒子内查获9瓶止咳水空瓶,扣押了其手机2部;在连远昭住处的一个背包里查获疑似止咳水5瓶(共697ml,1-4号检材),扣押了其手机2部;从曾炜杰驾驶的粤VAXXXX飞度小汽车内查获疑似止咳水60瓶(每瓶120ml,1-3号检材),扣押了其手机1部;扣押了高若中使用的手机1部;从刘国威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止咳水3瓶,在其腰部查获止咳水8瓶,共11瓶(每瓶120ml,1-2号检材),扣押了其手机1部;扣押了黎艳芬使用的手机1部;查扣薛嘉航的苹果手机1部,在其手机内发现与本案有关的内容。

4、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及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微信号XQ-cbl(陈炳林),微信号simonl64094(张汉雄),微信号tjimmy10(曾敏),微信号badchan00(欧望明),微信号leeyeekwan(李某君),微信号XJHASYY(薛嘉航),微信号wxid-qlqu86le0xz641(连远昭),微信号lyfll57263853(黎艳芬),微信号ZWJ-A8108(曾炜杰),微信号wxid-ydupoq4jq0cz22(高若中),微信号C13794455913(陈凡),微信号www818xxxT(刘国威)以及微信号REX-0817(袁某城),微信号A27157799(“包皮”、陈某兴),微信号yangshipeng88888888(“狙击手”、杨某鹏),微信号2lf350603577(朱某峰),微信号shenghao0614(“生蚝”、林某灏),微信号taifeng222(“泰峰”、叶某锋),微信号Okayjie(“杰佬”、钟某杰),微信号penghaitao2010(“DD”),微信号linweidong2010(“冬瓜”、林某东),微信号wxid-9593535935922(马某),微信号gaza1993(黄某宇),微信号pen9pen6(李某鹏),微信号nhh2008(“伟伟”、吴某林),微信号babyleon3(“黎某”),微信号ystime(“杀手”),微信号xiaobudi001(“小不弟”)等的交易记录、微信开户资料以及近6个月交易记录光盘。

5、微信交易、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的止咳水货款明细记录,其中,曾炜杰确认贩卖止咳水共155瓶,高若中确认参与贩卖止咳水共135瓶,刘国威、黎艳芬确认贩卖止咳水共82瓶。

6、支付宝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附光盘),证实曾敏、薛嘉航、陈炳林、高若中、黎艳芬、连远昭及袁某城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情况。

7、微信聊天记录等指认照片若干(附光盘),证实:(1)薛嘉航确认其与“途观”(陈凡)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陈凡购买从香港带过来的止咳水等内容。(2)冼某锋确认其与薛嘉航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薛嘉航购买止咳水等内容。(3)曾敏确认其与曾某辉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确认其与“强”(陈炳林)、欧望明、李某君、“朦猪”(薛嘉航)、黄某宇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买卖止咳水等内容;确认5月11、16、18日存包柜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其在存放止咳水;确认其使用的车辆“粤MDXXXX”及从该车内查获的止咳水、被查扣的4部手机是其所使用的。(4)欧望明确认其与曾敏、李某君、“朦猪”(薛嘉航)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帮曾敏送止咳水给李某君、薛嘉航等内容;确认其所购买的止咳水;确认止咳水是从“粤MDXXXX”车上拿的,李某君支付的400元是止咳水费用;确认2017年4月30日存包柜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其在帮李某君存止咳水,后帮李某君开柜拿止咳水;确认5月19日小区视频截图中的白色小车是薛嘉航的,其拿止咳水上了薛嘉航的车;确认5月14日存包柜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其在帮曾敏存放止咳水。(5)李某君确认其用于购买止咳水的400元及所购买的2瓶止咳水;确认其与“阿十”(曾敏)、“欧鸡”(欧望明)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曾敏购买止咳水等内容;确认2017年4月30日存包柜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女子是其本人,因密码不对开不了柜后打电话给欧望明,然后欧望明前来帮其开柜拿止咳水。(6)黄某纯确认其转账给“阿十”(曾敏)的钱。(7)陈炳林确认其与“阿十”(曾敏)、“欧鸡”(欧望明)、“结束”、“朦猪”(薛嘉航)、张汉雄、黎某、“杀手”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曾敏、欧望明、“结束”、薛嘉航购买止咳水以及其卖止咳水给张汉雄、黎某、“杀手”等内容;确认其手机里止咳水的照片是其在香港买的止咳水;确认交易止咳水用的储物柜条码;确认其随身携带的可口可乐瓶装的止咳水;确认银行监控录像截图的男子是其本人和“阿威”(刘国威),其在支付毒资给刘国威。(8)许某翔确认其与“外星强”(陈炳林)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陈炳林购买止咳水等内容。(9)曾炜杰确认其与“龙虾”(高若中)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卖止咳水给高若中等内容;确认其被查获的止咳水。(10)高若中确认其与陈凡、曾炜杰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曾炜杰购买止咳水交给陈凡等内容;确认从曾炜杰驾驶的粤VAXXXX车上查获的止咳水。(11)陈凡确认从其家中查获的止咳水瓶子;确认其与“朦猪”(薛嘉航)、“龙虾”(高若中)、连远昭、“阿锋”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薛嘉航、高若中、“阿锋”购买止咳水以及其卖止咳水给连远昭等内容。(12)袁某城确认其与“阿昭”(连远昭)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连远昭购买止咳水等内容;确认5月16日世界之窗银行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与连远昭,当时其正向连远昭购买止咳水5瓶。(13)连远昭确认从其包内查获的止咳水;确认其与“阿陈”(陈凡)、“阿城”(袁某城)、“肥撸”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阿陈购买止咳水以及其卖止咳水给袁某城、“肥撸”等内容;确认5月16日世界之窗银行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与袁某城,当时其拿了5瓶止咳水给袁某城。(14)张汉雄确认其与陈炳林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内容涉及其向陈炳林购买止咳水以及其卖止咳水给“阿峰”等内容;确认5月11、14、18日存包柜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其在开柜拿陈炳林卖给其的止咳水。(15)朱某锋确认其与“狗熊”(张汉雄)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张汉雄购买止咳水等内容。(17)黎艳芬确认其与刘国威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泰峰”、“冬瓜”、“杰佬”、“黎某”、“伟伟”、“杀手”、“小强”(陈炳林)、“马标”等人跟刘国威买止咳水以及黎艳芬帮忙联系、收钱、开柜等内容;确认短信内容是刘国威用其手机将取货码发送给“伟伟”等人;确认其交给刘国威的农行卡。(18)刘国威确认从其身上查获的在香港买的止咳水;确认黎艳芬给其提现用的农行卡;确认其与黎艳芬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泰峰”、“冬瓜”、“杰佬”、“黎某”、“伟伟”、“杀手”、“小强”(陈炳林)、“马标”、“生蚝”等人向其买止咳水以及黎艳芬帮忙联系、收钱、开柜等内容;确认短信内容是其在速递易存放止咳水;确认6月1日监控录像截图是“生蚝”在跟其买止咳水,5月17日皇廷彩园监控录像截图是其与黎艳芬在速递易存放止咳水给下家,5月24日晨晖家园监控录像截图是其与黎艳芬在速递易存放止咳水给下家,5月31日中心区福强自助操作区监控录像截图是陈炳林当场取钱交给其。(19)林某灏确认其与“阿威”(刘国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及其向刘国威买止咳水以及黎艳芬代收钱等内容。

8、上诉人曾敏的供述:2017年5月19日,我在“鱼蛋”(曾某辉)处拿了2箱(每箱70瓶)止咳水,当天民警在我的车(粤MDXXXX)后尾箱查获了123瓶止咳水,另外17瓶止咳水我卖给了李某君、欧望明和“蒙猪”(经辨认为薛嘉航),都是通过欧望明从我车上拿给他们的,其中卖给欧望明8瓶、李某君2瓶、薛嘉航7瓶。

2017年2月初起,我从曾某辉处购买止咳水,以每瓶130-150元的价格进货,每隔3-4天出完货之后,就又到他那里拿货,大约拿了20多次货。我和曾某辉用实名的支付宝进行转账交易,我转给曾某辉的止咳水总额共计有139425元,以每瓶130元或140元计算,我应该从他那里进了1000多瓶止咳水,然后我以每瓶170-19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君、欧望明、薛嘉航、周某亮、欧某琳、黄某宇等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格。如薛嘉航跟我要得多,我就以1瓶17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而李某君比较少,就以180元的价格给她。欧望明跟我比较熟,平时给他180元1瓶,但他有时帮我送货,而他自己再跟我要货时,我就每瓶少收他10-20元。薛嘉航每次购买50-60瓶,按这个数量,是不可能自己喝完的。欧望明帮我送过5、6次货给薛嘉航、周某亮、欧某琳、李某君等人。每次都是欧望明从我的车上取的货送给别人的。我不清楚欧望明是否在我这取货后再转卖,也没有问过,根据他的取货量(近三个月),我估计是转卖给别人,他自己应该喝不了这么多。

在我的手机微信通讯录中,跟我购买止咳水的有ANGET、“包皮”(陈某兴)、“肥婆”、“L波”、薛嘉航、欧某琳、欧望明、“强”(陈炳林)、“婷哈”等,另外还有不在微信通讯录中的是“鸟仔”、周某亮等也是跟我购买的。我自己送货时是开车送到沙头角的金融路、海边等地,也经常送到家对面的基督教堂门口给别人。

我都是跟曾某辉进货,都是120毫升的,含有可待因成分,有“法拉利”(提子)、“万咳疗”、“水蜜桃”、“可乐”等牌子。经核对微信交易记录与支付宝交易记录,确认我跟曾某辉买了大概400瓶止咳水。被查获当天进的140瓶,还没有付款就被抓了,其中123瓶被扣,卖给了李某君2瓶、欧望明6瓶、薛嘉航7瓶、陈炳林2瓶。我一共卖给欧望明52瓶、薛嘉航123瓶、陈炳林71瓶、李某君14瓶、陈某兴34瓶、黄某宇13瓶,我自己喝了大概40瓶。欧望明从2月至5月共有27笔,共41瓶,我收了他人民币7380元;陈炳林从2月5月共有34笔,共69瓶,我收了他人民币12440元;薛嘉航从2月至5月共有14笔,共116瓶,我收了他人民币19720元;李某君从2月至5月共有3笔,共5瓶,我收了他人民币935元;黄某宇从2月至5月共有2笔,共3瓶,我收了他人民币555元。货款主要通过微信转账,我跟曾某辉的记录很多是买杂货的钱;李某君、黄某宇、欧望明有付过现金给我。欧望明帮我送了15瓶左右,不记得他在4月份是否有帮我送过止咳水给薛嘉航。具体薛嘉航跟我买过多少次止咳水,我记不清楚了,因为他跟我买过很多次,从2月底到3月中,薛嘉航都是一周跟我买2次,每次买3瓶,从3月下旬到5月,他要货的次数就比较多了,都是每隔两、三天就跟我买止咳水,有时一天买两次,有时一次就要5瓶,有时要10瓶或15瓶。我们交易的地点有时在我家附近的六月鲜超市斜坡那里,有时在沙头角广北市场附近的基督教堂门口,有时也会在薛嘉航住址附近的阿曼尼理发店旁的空地上。

我认识叫“强”的人(经辨认为陈炳林),我叫他“外星强”,他是从今年2月份开始跟我购买止咳水的,大约跟我买过几十次止咳水,从3月份开始,他跟我购买的频率会比较繁,一般一周有2至3次,一般每次买2至3瓶,但也有例外,有时候会买很多,我卖给他每瓶180元,一般都是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交易。有时我在我家楼下的六月鲜超市路口交给他,有时存到壹海城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里,让他自己去拿。

上诉人曾敏辨认出薛嘉航、陈炳林以及曾某辉、陈某兴、黄某宇、黄某纯。

9、原审被告人欧望明的供述:我平时有喝止咳水,都是找曾敏购买,曾敏给我的价格是每瓶180元。我一共帮曾敏送过五次止咳水给别人,一次是2017年4月30日在壹海城华润万家超市储物柜那里拿了一瓶止咳水给李某君,一次是在5月19日在曾敏家楼下帮他拿了7瓶给薛嘉航,同一天我在东威桌球室门口帮曾敏拿了2瓶止咳水给李某君,收了她400元还没有给曾敏。我还帮曾敏送过5瓶止咳水给陈炳林。另外两次是曾敏让我把止咳水放在壹海城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不知道是要给谁的。我从曾敏的“粤MDXXXX”黑色本田缤智车后尾箱拿的止咳水。我帮曾敏送止咳水没有报酬。

我记不得自己跟曾敏购买过多少止咳水。经核对微信交易记录,我确认2017年2月至5月跟曾敏交易了22次,共5620元,一共是31瓶止咳水。另外还有5月19日的6瓶是没有给钱的。

原审被告人欧望明辨认出曾敏、薛嘉航,并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止咳水、其使用的手机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了指认。

10、证人陈某兴的证言:曾敏是我同学,他那里有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购买,每瓶170元或180元。我跟他购买止咳水的地方通常都在他家楼下,有时是“欧鸡”(经辨认为欧望明)拿给我。欧望明帮曾敏送货是有好处的,可以免费喝止咳水。经核对我与曾敏的微信交易记录,我确认向曾敏购买了止咳水54瓶,金额共人民币10695元。经核对支付宝交易记录,我确认与曾敏一共买止咳水了39瓶,金额共人民币6523元。另外我还与曾敏现金交易共购买了大概10瓶止咳水。因此我总共向曾敏购买了103瓶止咳水,都含可待因成分,有“可乐”、“水蜜桃”、“提子”等牌子的止咳水。

证人陈某兴辨认出曾敏、欧望明。

11、证人李某君的证言:我从两年前开始喝止咳水,每周两次,每次半瓶。我一、两年前开始跟“阿十”(经辨认为曾敏)购买止咳水,每瓶180或190元。我听曾敏说过止咳水是从香港拿过来的。有两次曾敏是叫“欧鸡”(经辨认为欧望明)拿给我的。2017年5月20日,我微信联系曾敏说要两瓶止咳水,他让我联系欧望明取货。我跟欧望明在东威桌球馆见面交易,拿到货后他收了我400元,还没找钱给我。

证人李某君辨认出曾敏、欧望明。

12、证人黄某宇的证言:2017年5月初,我的一个男性朋友给了我一瓶止咳水喝,我不知道他的止咳水从何处拿来的。

13、证人黄某纯的证言:黄某宇是我的弟弟,他曾跟我说他有时会跟一个叫“朦猪”(薛嘉航)的人一起喝止咳水。5月14日,黄某宇说他欠“阿十”(曾敏)钱,让我帮他还,我就通过微信转了370元给曾敏。

14、上诉人薛嘉航的供述:2017年4月初,我从“阿十”(经辨认为曾敏)处陆陆续续购买过4次左右的止咳水,每瓶180-190元,最多每次买6、7瓶。有时曾敏让“欧鸡”(经辨认为欧望明)拿给我,钱我直接给曾敏。有时候我跟陈凡合买止咳水。我承认微信聊天记录中与“途观”(经辨认为陈凡)聊天,答应帮忙从香港带4、5瓶止咳水给他,但我只在香港购买了1瓶止咳水自己喝了,没有帮他带。

在喝止咳水这个圈子里听说过“鱼蛋”。我的止咳水有些是我从香港买来的,有些是从曾敏那买来的。我通过微信给曾敏转的125608元中有部分是买止咳水的,其他是还借款,我跟曾敏借款没有打借条。止咳水含有可待因成分,有可乐、万咳疗、法拉利等品牌。

我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敏共129269元,购买了约600多瓶止咳水,是自己喝的。陈凡通过微信转账的共140421元是通过我去购买止咳水的,我向曾敏购买每瓶190-200元,给陈凡也是190-200元,没有赚取差价,不属于贩毒行为。我没有转卖过止咳水给黄某宇、冼某锋、沈某源。

上诉人薛嘉航辨认出曾敏、欧望明、陈凡。

15、证人沈某源的证言:2017年6月1日,我到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叫“朦猪”(经辨认为薛嘉航)的男子,他曾于2016年10月12日卖过半瓶止咳水给我。我不知道他的止咳水从哪里来的,我只和他交易了这一次,也不知道他有没有卖给其他人。我是通过一个叫“欧鸡”(欧望明)的男子介绍认识薛嘉航的。

证人沈某源辨认出薛嘉航。

16、证人冼某锋的证言:我和薛嘉航以前是沙头角冷杉欢腾电影院的同事。我跟薛嘉航买过三次止咳水,第一次我给的是现金,以后两次都是185元,第二次也是给现金,第三次是用微信支付的。第一次是2017年过完年,薛嘉航看我咳嗽得厉害,就说他那有止咳水,我就跟他买了一点,不到一瓶。第二次是有天晚上我打电话跟他买了一瓶。第三次是5月12日20时许,我因为咳嗽就跟薛嘉航买了一瓶俗称“可乐”的止咳水,我用微信跟薛嘉航说我想跟他买止咳水,他说可以,还和我约定了地点,然后当晚薛嘉航自己将止咳水带给我,我微信支付了他185元。

证人冼某锋辨认出薛嘉航。

17、证人吴某蓉的证言:我跟“殴鸡”(经辨认为欧望明)、“朦猪”(经辨认为薛嘉航)、范某恒购买过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喝。去年底至今,我跟欧望明购买的次数不超过5次,每次都是1瓶,止咳水的牌子是PROCODINESYRUP,每瓶150元。我跟薛嘉航购买的时间也是在去年底,只购买过一次,止咳水的牌子、价格都一样,这次是我帮别人买的,没有赚对方的钱。

证人吴某蓉辨认出欧望明、薛嘉航、范某恒。

18、原审被告人陈凡的供述:我从2012年开始喝止咳水,已经成瘾。我最近一次喝止咳水是2017年5月22日晚上跟“蒙猪”(经辨认为薛嘉航)购买的,是在沙头角口岸对面他住处附近,他送过来给我。我当时跟他买了5瓶止咳水,微信转了1000元给他,还现金给他500元归还上次欠他的货款,之后我就将止咳水带回来喝。我是去年9月份通过钟志明介绍认识薛嘉航的,钟志明也喝止咳水,我就这样开始向薛嘉航购买止咳水,当时他在沙头角冷杉电影院上班。薛嘉航给我的价格是1瓶170元,到2017年春节前价格变为200-210元。我每隔两、三天就跟他拿货,每次拿5-10瓶。从去年至今,我跟薛嘉航购买止咳水应该有100多次,共支付了约10万元。从薛嘉航处购买的止咳水我也会转卖给别人,在莲塘有“龙虾”(经辨认为高若中)、祈某曦、PETER跟我拿止咳水,还有南山的连远昭也跟我拿。高若中跟我要得多,每次要4-5瓶,我就原价卖给他,但他会请我吃饭来当我的路费,PETER要的少,我就以210-220元的价格给他,卖给连远昭的是每瓶赚10元。我除了跟薛嘉航购买止咳水,还通过高若中向“阿杰”(经辨认为曾炜杰)购买止咳水,第一次拿货30瓶,每瓶进货价170元,我也是以每瓶170元的价格卖给连远昭的。第二次拿了50瓶,高若中说涨价到每瓶180元。我5月10日贩卖给连远昭30瓶是每瓶170元,5月22日贩卖给连远昭30瓶是每瓶180元。卖止咳水给高若中有4次,每次2-3瓶。2017年4月9日至5月25日期间,我共贩卖止咳水给袁某城7次共11瓶。

我跟薛嘉航购买止咳水,高若中是知道的,因为我有时会跟高若中一起去找薛嘉航购买止咳水,都是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给薛嘉航,高若中会转钱到我微信账号上,拿到止咳水后,我通过微信转给薛嘉航。所以在我的微信记录上,会有很多这种情况,就是高若中转钱给我,很快就有我转给薛嘉航的记录。我卖给高若中、袁某城的止咳水是从薛嘉航处购买的,卖给连远昭的止咳水是从曾炜杰处购买的。

我跟曾炜杰购买的止咳水都是通过高若中联系的,曾炜杰指定高若中作为我跟他交易的中间人,由高若中出面联系交易,我将货款转给高若中,再由高若中将货款转账给曾炜杰,之后高若中从曾炜杰那里拿到货再交给我。我于2017年2月开始贩卖止咳水,都是120毫升的,含有可待因成分,有万咳疗、法拉利、PEC、提子味的、香蕉味的品种。我向薛嘉航购买的止咳水大概有680瓶,微信转账143096元;向曾炜杰购买共有约130瓶,微信转账给高若中,有一次是通过支付宝由连远昭转给袁某城再转给高若中,有19000元。大部分我自己喝了,其他卖给连远昭约60瓶,金额10500元左右;卖给袁某城11瓶,金额2310元;卖给高若中200多瓶,总共金额是53529元。经核对手机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我贩卖的止咳水共有292瓶。

原审被告人陈凡辨认出薛嘉航、高若中、连远昭及袁某城。

19、原审被告人曾炜杰的供述:2017年5月24日我朋友“龙虾”(经辨认为高若中)跟我微信联系,然后我们在微信里讨价还价,最后以每瓶170元的价格成交。高若中想跟我要70瓶,但我这边的上家只有60瓶,最后我们约在5月26日21时在高若中家附近罗湖区新秀村一条马路边交易。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VAXXXX的白色飞度小轿车,车上放了60瓶止咳水,在抓捕现场民警已经当我的面把所有止咳水扣押封装。这60瓶止咳水是准备拿给高若中的一个朋友,高若中是中间人,我没有跟他这个朋友接触过。我于2017年4月起从上家“阿派”处购买止咳水,每瓶以人民币140元进货,然后通过高若中以每瓶17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若中的朋友,其中第一次交易30瓶,5月15日交易50瓶,5月26日交易60瓶时被抓获。高若中曾跟我一起喝过止咳水,我没有给他好处,但是他欠我3万元,中途还过一些。

我是在3、4月份的时候让高若中帮我找下家的,5月份开始交易。我打的上家是香港的“阿派”,他以每瓶160至165元的价格卖给我,有法拉利、PEC品牌,都含可待因,总共拿了155瓶。我全部都卖给了高若中,通过支付宝、微信共收到20600元。

原审被告人曾炜杰辨认出高若中。

20、上诉人高若中的供述:2017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我在新秀村路边的车上跟曾炜杰拿止咳水,突然有警察过来,将我们当场抓获,接着在曾炜杰车上搜出止咳水。当晚我找曾炜杰拿40瓶止咳水,是我的朋友“老鼠”(经辨认为陈凡)叫我联系曾炜杰购买止咳水,因为我认识曾炜杰,知道他有止咳水,而他不相信陈凡,不愿跟陈凡直接见面,我就作为中间人帮他们联系交易止咳水,我没有从中赚钱。5月26日凌晨3点,陈凡微信联系我,要我去联系曾炜杰购买40瓶止咳水,曾炜杰说这是第三次卖给陈凡,要达到70瓶才会给170元的价格,否则涨到180元1瓶。陈凡不想让曾炜杰涨价,跟我说他自己要30瓶,他朋友“阿昭”(经辨认为连远昭)要35瓶,另外5瓶的钱我帮忙负责支付,后来曾炜杰通知我,说他那里只有40瓶了,这次还是170元1瓶。我告诉陈凡,他叫我转4000元给曾炜杰,等他拿到货之后再将另外的钱转过去。2017年4月份,曾炜杰跟我说他卖止咳水,让我帮忙找客源,因为我欠曾炜杰钱,所以答应帮他。我作为中间人拿货和交货,帮陈凡向曾炜杰购买过三次止咳水,第一次30瓶,第二次50瓶,第三次就是被抓获这次,60瓶,每瓶170元。陈凡收到货后,都会拿1-2瓶止咳水给我喝。5月23日我找陈凡购买了一瓶止咳水,他说是从连远昭那里拿货的,卖给我210元一瓶。

2017年3月份左右,曾炜杰让我帮他介绍下家买止咳水,有“法拉利”、“PEC”,都含可待因。我贩卖的止咳水都是从曾炜杰那里拿的,总共拿了135瓶。我全部都卖给了陈凡,通过支付宝、微信共收到20600元。

上诉人高若中辨认出曾炜杰、陈凡。

21、上诉人连远昭的供述:2017年5月10日左右,我在罗湖区新秀村附近跟陈凡拿了20瓶PEC牌止咳水,我微信转了3400元给陈凡,每瓶170元。5月22日23时许,我坐公交车到罗湖区新秀村跟陈凡买了30瓶止咳水,每瓶180元,用微信共转了5400元给陈凡,当时陈凡在交易时跟我说的,涨了10元,要收每瓶180元。5月26日,我和陈凡约好交易20瓶PEC牌止咳水,因为我在家里睡着了,错过了交易时间。有时我也从网上或者去东门找人购买止咳水。我卖过止咳水给“阿城”(经辨认为袁某城)。5月16日中午,袁某城说要过来跟我买止咳水,我就问他要多少个,他说要5瓶,并约在益田广场旁招商银行附近交易。于是我在家里找个袋子装了5瓶止咳水拿下去,并在招商银行附近跟袁某城见了面,将5瓶止咳水交给了他,他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我。因我卖给他是每瓶210元,他又给了我50元现金。还有一次是在5月6日左右,我有卖给袁某城3瓶止咳水,当时给他的价格是250元,他给了我650元,后来把余下的100元也给了我,这些交易记录在我的微信上都有。我卖止咳水给袁某城有2-3次。

我于2017年5月中旬开始贩卖止咳水,都是120ml提子味的,含有可待因成分。我向陈凡购买的止咳水都是我自己喝的,一次是30瓶,每瓶170元,共5100元,陈凡让我用支付宝转给了袁某城;还有一次也是30瓶,每瓶18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凡。我还向东门上家购买过两次,一次拿了2瓶自己喝;一次拿了6瓶,给了袁某城5瓶,自己喝了1瓶。我拿货是每瓶210元,我也是按这个价格给袁某城的,他通过微信转给我1000元,另给了50元现金。

上诉人连远昭辨认出陈凡及袁某城。

22、证人袁某城的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喝止咳水。2017年5月25日我跟我的朋友陈凡买了一瓶止咳水,210元,当时我准备给他钱,但陈凡叫我下次再给。后来联系不上,就没有给钱。我跟陈凡是2016年底认识,当时是在罗湖国贸跟一个叫“国贸男”的上家购买止咳水时,陈凡也跟这个人购买,之后我们就认识了。从今年4月初起我跟陈凡购买止咳水,每周购买1次,每次1瓶,在4月底就比较频繁,变成每4天买1次,到了5月份就2天拿1次,每次都拿1瓶。从4月份至今,跟他购买有10多次以上,具体记不清了,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他。

我还跟一个叫“阿昭”的人(经辨认为连远昭)购买过止咳水。我从2017年2月份开始跟连远昭购买止咳水,当时他给我的价格是每瓶250元,半个月跟他购买1次,每次购买1瓶,3-4月份是每周拿1次,每次1瓶,到了5月份就2-3天买1次,每次也是1瓶。但在5月16日我跟连远昭购买了5瓶,他才便宜到每瓶210元给我,这是我最后一次跟他购买止咳水。5月16日中午,我和连远昭微信联系要5瓶止咳水,并约在南山益田广场旁的招商银行对面交易,我拿到5瓶止咳水后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他,另外给了他50元现金。之后我将这5瓶止咳水带回新秀村自己喝了。

陈凡跟连远昭是见过几次的,因连远昭没货时我介绍了陈凡给他,他们加了微信就互相联系购买止咳水了。5月20日连远昭和陈凡跟上家购买50瓶止咳水的事我是知道的,但连远昭拿了多少瓶我不知道。5月25日那天我跟陈凡购买了1瓶止咳水,当时陈凡就告诉我连远昭要跟他拿货。5月26日晚上我给陈凡发微信问连远昭不是要货吗,当时我是想再跟陈凡购买1瓶止咳水的,但陈凡一直没有回应我。陈凡的货我不知道从哪来的,他有告诉我到沙头角拿货,但不知道他到沙头角跟谁拿,他不让我跟着去。陈凡给我的价格是200元至210元,我不清楚他的来货价。

我认识“龙虾”(经辨认为高若中),陈凡送货过来给我时,高若中会跟他一起,高若中没有送过货给我。

2017年5月10日在我家楼下的太阳便利店门口陈凡的手机出了问题,连远昭就把51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了我,后来陈凡说将这笔钱转给高若中,我就用支付宝把这5100元转给高若中了。这笔钱是连远昭要转给陈凡让他代买止咳水的,我只是帮他们过一下账,以每瓶170元计,可能有30瓶。

证人袁某城辨认出陈凡、连远昭、高若中。

23、上诉人陈炳林的供述:我喝止咳水上瘾,两天就要喝一瓶。2016年5月至9月,我跟“蒙猪”(经辨认为薛嘉航)购买止咳水,每隔2-3天就找他拿一次货,每次2瓶,价格在150元到160元之间,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交易。但2016年9月薛嘉航因为贩卖止咳水被福田警方抓了,关了几天,我就开始跟“阿十”(曾敏)购买止咳水了。2017年我没有跟薛嘉航购买过止咳水,但我知道他最近也在贩卖止咳水,我常常在曾敏家楼下见到他过来拿货,我估计他重操旧业了。2016年10月我开始跟曾敏购买止咳水,每隔1-2天就跟他购买1次,每次3-5瓶,最多时也会超过10瓶,每瓶175元至185元,我都是微信转账付款。我跟曾敏买止咳水次数太多,具体多少次我记不起来了,只记得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都有跟曾敏交易过止咳水。2017年5月19日晚,我到曾敏家楼下找他买了3瓶止咳水,当时我发现他车尾箱有满满一箱止咳水,目测有40-50瓶。曾敏的堂弟和“欧鸡”(经辨认为欧望明)有帮曾敏送货,过年曾敏回老家的时候,都是欧望明帮他送货的。欧望明有送过货给我,我也知道他送过给其他人,我知道的有外号叫“沈阳”、“傻彪”、张某、张某锋等人的止咳水是欧望明送的货。后来曾敏被警察抓了,我就联系“阿威”(经辨认为刘国威)购买止咳水。5月21日至5月31日,我跟刘国威买过5次止咳水,每次2瓶,前四次的交易地点在福田区水围文化广场的麦当劳旁边,最后一次是5月31日21时30分在福田时代广场的中国银行门口交易的。跟刘国威购买止咳水的钱转给了刘国威的女朋友,我5月初在福田水围广场附近的路边见过刘国威的女朋友一次。

在我微信上有两个人曾跟我购买过止咳水,一个微信名是“傻狗龟儿子”(经辨认为张汉雄),一个微信名是叫“狙击手”,他们在2017年4-5月份都有跟我购买过止咳水。张汉雄是我的兴宁老乡,住在布吉,2017年2月份就到沙头角跟我拿货了,我给他的价格是每瓶210元,也有每瓶225元的,品种不同价格不同。张汉雄每隔3-4天就到沙头角找我拿货,每次都是要3瓶以上。2017年5月份我跟他交易过5次:第一次是5月10日,买了2瓶,微信转给了我420元;第二次是5月11日,买了5瓶,微信分别转给我630元和420元;第三次是5月14日,买了4瓶,微信转给我938元;第四次是5月16日,买了5瓶,微信分别转给我630元、440元、30元;第五次是5月18日,买了7瓶,微信分别转给我440元、660元、400元、60元。这些交易记录在微信上都有,我每瓶赚30-40元,我跟张汉雄的交易都是通过放在壹海城或者优宜佳超市的储物柜中存放,再将条形码发给他,让他自己去取的。微信叫“狙击手”的男子也是我的兴宁老乡,他是通过张汉雄介绍在4月29日加我微信认识的,当天就开始跟我拿止咳水,至今共买了2次,分别买了4瓶和2瓶,我将货放在壹海城华润万家查实的储物柜那里给他。每次他们找我买止咳水,我都是联系曾敏,按照下家要求找曾敏要货。许某翔跟曾敏买止咳水通过我做中间人,许某翔找我代买,我没有从中获利

我于2017年2月开始贩卖止咳水,都是120ml的,含有可待因成分,有可乐、万咳疗、法拉利等品牌。我向刘国威购买的止咳水都是我自己喝的,没有卖给别人。我向曾敏购买了约有300瓶,转卖给张汉雄约30瓶、“狙击手”6瓶、许某翔约10瓶,总共卖了大概50瓶,共收取一万余元,都是微信交易。

上诉人陈炳林辨认出曾敏、薛嘉航、欧望明、刘国威、张汉雄、黎艳芬及许某翔。

24、证人许某翔的证言:我有服用违禁止咳水,一个月喝一、两次,如果手头上有充足的现金就会每次喝两瓶,大多数都是喝一瓶。我和陈炳林一同前往香港买止咳水,我还从陈炳林那里买过止咳水喝。我和陈炳林是沙头角中学的校友。2017年春节后大概2月份我们聊天的时候,我问陈炳林能否找到止咳水,他说找得到。我跟陈炳林2、3月份购买次数比较多,但具体多少次我记不起来了,4月份有2次,5月份没有了,因为5月份后我都是去香港买止咳水喝。每次交易陈炳林都要求我先微信转账给他,我从他那里买过止咳水的品种有“提子”、“可乐”,每次买1瓶或2瓶,根据品种的不同价格也不同,在185元至200元之间。陈炳林微信收到钱后就会把储物柜的编号和密码以图片的形式发给我,让我去拿止咳水,地点有两个:一个是盐田壹海城负1层华润超市旁的储物柜,一个是沙头角中学旁的优宜佳超市旁的储物柜。

我知道陈炳林通过一个叫“阿十”(曾敏)的男子购买止咳水,据我所知,陈炳林知道我需要喝止咳水并到处找货源的时候,他告诉我“阿十”有止咳水,但是“阿十”只跟陈炳林交易,我没有“阿十”的联系方式也没有见过他,就通过微信转账给陈炳林,让陈炳林再微信转账给“阿十”,“阿十”收到钱后就把放有止咳水的储物柜编号和密码以图片的形式发给陈炳林,然后陈炳林再转发给我,我再前往取止咳水。通常都是“阿十”确定价格后陈炳林就按“阿十”的要求让我转账,价格根据品种不同会有所浮动,在185元至200元之间。我买的止咳水都是自己喝,也没有跟其他人买过止咳水。

证人许某翔辨认出陈炳林。

25、上诉人张汉雄的供述:我高二(2008年左右)就开始喝止咳水了。一年多以前开始平均每周喝一瓶120ml的止咳水。我最近一次喝止咳水是5月25日,是从一个叫“阿宝”的男子那买来的,价格是280元,买了一瓶品种PEC(“法拉利”)的止咳水。我于2017年初在一次同乡聚会中结识了陈炳林。从2017年2月开始从他手中购买止咳水,品牌不同价格不同,每个月都会有交易,大部分是在沙头角壹海城华润万家储物柜交易,有时在沙头角中学的优宜佳生活超市的储物柜,还有就是广富百货真功夫旁边的储物柜。陈炳林把止咳水放在储物柜内,我微信转账给他,他再将储物柜密码通过微信发给我。从2月至5月,平均每个月跟陈炳林买止咳水5、6次,每次都是买1瓶PEC,他收我的费用最高一瓶止咳水270元,平均价格230元一瓶。

2017年5月份交易过5次,第一次是在5月10日,我找他购买了2瓶止咳水,每瓶210元,微信转给他420元;第二次是在5月11日买了5瓶,每瓶210元,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他630元、420元;第三次是在5月14日,购买了4瓶,微信付了938元;第四次是5月16日买了5瓶,分三次付了630元、440元、30元;第五次是5月18日7瓶,分四次付了440、660、400、60元。具体这些交易在微信中都有记录,但是我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都删了,只有交易记录。我和陈炳林微信交易的都是止咳水买卖交易,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交易。我在5月份买的止咳水都不是自己喝的,都是别人要的货,我只是找陈炳林买了再卖给别人赚差价,平均每瓶赚取10元左右。我都是得到储物柜密码后转发给买家,让他们自己去取。这五次购买的共23瓶止咳水中,我喝了5、6瓶,剩余的是分别帮我朋友“阿源”、“阿昊”、“阿峰”拿的,“阿峰”拿了大概4瓶,“阿源”和“阿昊”共拿了大概14瓶。

我于2017年2月开始贩卖止咳水,都是120ml的,含有可待因成分,品牌有“万咳疗”、“法拉利”、“提子”。我向陈炳林购买止咳水,总共买了七、八十瓶,然后转卖给“阿峰”、“阿源”、“阿昊”等人,他们一般都是隔3至5天买一次,每次买2-4瓶,总共卖了三、四十瓶,大概每瓶240元,共约9600元。全部是通过微信交易。

上诉人张汉雄辨认出陈炳林、朱某峰。

26、证人朱某锋的证言:我大概一周喝一次,每次喝1瓶,最多喝2瓶,我喝的都是万咳疗和PEC,平时没有喝止咳水就会感觉好累。止咳水所含成分是可待因。我知道止咳水是国家管制的违禁品。止咳水是我跟一个叫“阿宝”的男子买的,我还跟我的朋友“狗熊”(经辨认为张汉雄)买过止咳水。我最近一次跟张汉雄买止咳水是5月30日。5月30日晚上大概20时我微信联系张汉雄,问他有没有止咳水,我要买一瓶,他说有货,我就微信转账250元给他,他收了钱后我们就约在布吉的中海医院门口交付止咳水,拿到止咳水后我当场喝完并把瓶子扔到旁边的垃圾桶,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张汉雄有时候跟我说货源是在盐田沙头角,有时候又说货源是在香港。一开始我跟他买止咳水,他收我230元,后来涨价到275元,有时候我看价格太贵了跟他说不要货了,他会降价到260元给我。2016年4、5月份我跟张汉雄第一次交易止咳水,我买的万咳疗止咳水,价格是230元。刚开始我跟他买止咳水有当面现金支付过一、两次,之后改为微信转账。我跟他买止咳水的次数太多了,记不清了,但是我的微信里有我转账给张汉雄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里不全是购买止咳水的转账,里面部分是他借我的钱用于生活开销和他还我的钱。我每隔一周跟他购买1次,每次购买1-2瓶,有10多次,购买的止咳水都是我自己喝的。

证人朱某锋辨认出张汉雄。

27、原审被告人刘国威的供述:2017年6月8日21时10分许,我从香港回深圳,通过皇岗口岸入境,被口岸的民警查到我身上带有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然后在现场交给了民警处理,民警分别在我的腰间和我所背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8瓶与3瓶止咳水。然后,民警发现有一名叫“生蚝”的男子(经辨认为林某灏)想跟我买这些止咳水,就带着我来到水围金田路的麦当劳守候。22时20分许,林某灏出现在麦当劳的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我身上的止咳水有两个品种,一个叫“万咳疗”,一种叫“咳宝”。“万咳疗”有9瓶,“咳宝”有2瓶,两种容量都是120ml,两种可待因成分均为每5ml含9.0mg,都是我在香港九龙区油麻地某药店买的。

我大概从八、九年前开始喝含可待因的止咳水的,现在平均每天一至两瓶。我一般一个星期会去2-3次香港,每次买10瓶左右。我买这些止咳水除了自己喝之外,还会贩卖给他人,卖的大部分是“万咳疗”,还有就是PEC和“咳宝”。我卖过给林某灏、“小强”(经辨认为陈炳林)、“杀手”、“杰佬”、“伟伟”、“马標”、“DD”、“冬瓜”、“黎某”、“泰峰”、“小不弟”、“peng”等人。我跟林某灏认识不到两个月,他一般一个星期会跟我买1-2次,每次买1-2瓶,我给他的价格是180元到200元,他跟我买的都是“万咳疗”。陈炳林、“杀手”、“DD”偶尔会跟我买,他们一般一个星期会跟我拿2-3次,每次2-3瓶,给他们的价也是180元到200元。他们多数通过微信跟我谈交易的事,偶尔会打电话谈,我们大都是当面交易的,有时候也会存到储物柜里,如果没有当面给钱的话,他们会把钱转给我女朋友黎艳芬,我女朋友再给我钱。我女朋友是知道我在贩卖止咳水的,我让她帮助我接受下家转给我的毒资,因为我是香港人,只能用微信聊天,用不了转账业务,所以我让她帮我收钱。每次有下家要转钱给我,我都会通知我女朋友帮我收钱,我会告诉她收多少,并把下家的微信号推送给她,让她加对方微信,方便收钱与联系。我去香港拿货时,因为没有信号,我的下家就会联系黎艳芬问情况,黎艳芬就会帮他们联系我,等我回到深圳时,我就知道谁要货了,就会去跟他们交易,我以前说我女朋友不知道我的这些情况,是不想连累她,所以没说。

陈炳林是今年5月份下旬开始跟我购买止咳水的,5月下旬有一个星期跟我购买了5-6次止咳水,他连续每天都跟我买,每次3-4瓶,我们都是在福田水围村交易的。陈炳林是去年在福田水围村通过我的客户“杀手”介绍认识的,当时他就在水围村跟我购买止咳水了,当时我贩卖了3-5次止咳水给他,后来我被景田派出所抓获,他才没有找到我购买止咳水。直至今年5月下旬他又通过“杀手”找到我的电话,开始联系我购买止咳水。每次陈炳林过来,他和他的大哥都是开车过来,我们是在水围的麦当劳餐厅交易,有时我也到他们的车上交易。也有一次陈炳林和他的大哥以及另一个男的共3人过来拿货。当时我跟陈炳林在麦当劳交易完成以后,我发现他大哥的车上还有另一名男子。我卖给陈炳林、林某灏、“杀手”以及“DD”的价格都是每瓶180元,但陈炳林跟我购买时,他每次都是给我每瓶200元。我不清楚他为何要这样做,可能是想稳定我这个货主,要我以后长期供应止咳水给他。陈炳林有时候给现金,有时是通过微信转账,微信转账是转给我的女朋友黎艳芬。

黎艳芬给过一张卡号为6228XXXX9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给我,开户人是黎艳芬。她给我卡是为了方便我使用,我用来提现,收取下家毒资,我有时会用她的手机提现,有时让她帮我提现,然后我到银行去取钱。我是用微信和支付宝提现的,提现到她的这张银行卡里。我大概取过20来次钱,每次取钱最多不超过600至700块,我估算一下大约取了14000元。提现的钱用于日常开销与贩卖止咳水。用支付宝提现是因为有些买家没有微信号,只有支付宝账号,就通过支付宝转毒资给黎艳芬,我再拿黎艳芬的银行卡去提现金。“杀手”、“Jay”、“tf”三个人用支付宝转毒资给我。止咳水我一般放在晨晖家园与皇庭彩园一楼楼下的速递易公司的快递柜里。有时我会跟黎艳芬去,有时我自己去。因为次数比较多,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但是我女朋友黎艳芬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图片中有记录。放好止咳水后,我会使用黎艳芬的手机微信或以短信形式发储物柜的条形码和密码给下家,让他们自己去取。因为使用速递易APP软件是要注册的,而我是香港居民,没有大陆身份证,无法注册速递易APP软件,我就让黎艳芬帮我用她自己的手机并用她的身份证申请速递易的账号,然后有时下家跟我买止咳水,无法当面交易的,我就把止咳水放入储物柜后,用黎艳芬的手机截屏储物柜的条形码和密码,再通过微信或以短信形式将图片发给下家。

我从2017年2月份左右开始贩卖止咳水,经核对微信交易记录,确认共11人的毒资金额共13460元,共有82瓶止咳水。他们也有给我现金的,大概收了有10000元,50瓶左右。

原审被告人刘国威辨认出陈炳林、林某灏,辨认出叶思骏是陪同陈炳林购买止咳水的大哥。

28、上诉人黎艳芬的供述:我男朋友刘国威卖止咳水给别人,除了现金交易,他大多数的交易收款是让买家微信转账给我代收。因为刘国威交易止咳水都不喜欢现金交易,习惯用微信转账,而刘国威的微信收不了钱,所以就让我代收交易止咳水的货款。我跟刘国威交往了一段时间后,就跟他合住,刘国威有时候凌晨一点多从香港带止咳水回到深圳卖给别人后都会留两瓶给我喝,我喝了后就会很兴奋,通常一睡就睡到第二天晚上,起床后看见之前跟刘国威交易过止咳水的买家已经在微信上转账给我,我就会在微信上点击接收。

刘国威大概隔几天就会去香港买止咳水,至于在香港哪个地方我不清楚。他告诉我因为他比较瘦,就用胶带将止咳水绑在身上过境,不能带太多,每次只能带大概10瓶止咳水。我知道的有“沙头角小强”(陈炳林)和“生蚝”、“杰佬”、“伟伟”、“杀手”、“马標”、“DD”、“冬瓜”、“黎某”、“泰峰”、“不小弟”、“杰佬”等跟刘国威交易过止咳水。我记得刘国威跟“沙头角小强”交易过止咳水最多三次,“沙头角小强”的微信是刘国威叫我加的,备注为“小强”,并告诉我“沙头角小强”会转具体数额给我让我查收。刘国威与“小强”的最近一次止咳水交易是5月31日。“小强”还微信转了200元到我账上。“生蚝”是通过“冬瓜”认识刘国威并跟刘国威买止咳水,我记得第一次是4、5月的某一天晚上,“生蚝”跟刘国威是在福田水围时代广场的世外桃源门口交易,刘国威跟我说“冬瓜”的朋友过来找他买止咳水,然后就过去跟“生蚝”交易止咳水,至于交易了多少瓶我不清楚。刘国威回来后我问是谁跟他交易止咳水才知道“生蚝”这个人。之后“生蚝”跟刘国威买止咳水都通过微信转钱到我账户,分别是5月13日的340元、5月17日的360元、5月24日的360元、5月28日的180元、5月29日的180元、6月1日的160元、6月4日的360元,共7次。除了和“生蚝”当面一边交钱一边交货外,刘国威会将止咳水放在储物柜然后再用我的手机通过微信将储物柜的条形码和开柜密码以截屏图片的方式转发给“生蚝”,“生蚝”收到微信或者手机短信后就会转到我微信上,有时候“生蚝”也会先把买止咳水的货款微信转到我微信上,刘国威确认收到货款后把止咳水放到储物柜再发储物柜条形码和开柜密码发给生蚝,让他去取止咳水。

刘国威在香港时因手机没有信号联系不上,客人就会微信联系我,我就会在微信上联系刘国威告诉他客人要买止咳水的品种和数量,还有刘国威也会将客人的微信名片推送给我,让我加上客人后方便交易接收货款。我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是卡号为6228XXXX9276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开户人是我本人。我跟刘国威交往并合住后,就把银行卡给他使用了。一开始和刘国威交往时,他无业也没有收入,我有钱就借给他,也把银行卡交给他,让他有钱还的时候直接存入卡里。后来他卖止咳水给别人,通过我的微信转账收货款后,刘国威就在我的微信账户钱包里点击提现或者他叫我在微信账户钱包里点击提现,微信操作完刘国威就会去银行的ATM机取现金。这些现金除了部分用于生活开销,他还会用来到香港买止咳水。除了现金和微信收款,刘国威会让我使用我的支付宝账户收钱,在我的支付宝转账单里有详细记录:“杀手”分别在今年的4月8日转账550元、5月13日转账39元、“JAY”分别在今年的5月24日2时零3分转账180元、23时32分转账180元,“tf”在今年5月31日转账180元、6月2日转账360元、6月3日转账180元。刘国威用我的手机微信发储物柜的条形码和密码给买家是因为他是香港居民,没有大陆身份证,在他的手机上无法注册速递易APP软件,就让我在自己的手机里下载速递易APP软件并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然后每次他把止咳水放入储物柜后就会用我的手机截屏储物柜的条形码和密码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买家。

经核对微信交易记录,我确认帮刘国威接收了共10人的毒资金额共14970元,共有82瓶止咳水,通过支付宝交易的有11瓶。都是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牌子有“万咳疗”、“可乐”。我在与刘国威交往前向他购买过3、4瓶止咳水。

上诉人黎艳芬辨认出刘国威。

29、证人林某灏(绰号“生蚝”)的证言:我大概是在两、三个月前开始喝的止咳水,是我一个朋友林某东介绍让我喝的,林某东喝止咳水的瘾比较大。他还介绍我跟一名叫“阿威”(刘国威)的香港籍男子购买万咳疗止咳水,林某东也跟刘国威购买止咳水。喝完止咳水后心跳加速,比较兴奋,过后就会睡觉睡得好,会感觉比较舒服。我现在喝止咳水没有成瘾。从开始到现在我在刘国威那里购买过8次万咳疗止咳水。刚开始的时候刘国威给我的价格是每瓶200元,后来几次每瓶180元,每次都是买一、两瓶。据我了解,刘国威在香港购买止咳水大概是每瓶几十元人民币。刘国威让我把购买止咳水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他女朋友黎艳芬。所以每次都是我先给黎艳芬发微信或者打电话问刘国威有没有去香港。黎艳芬说去了,我有时候会让黎艳芬跟刘国威说给我留一、两瓶止咳水。然后我就开始用微信联系刘国威,他从香港买到止咳水后,就会联系我,叫我去福田水围广场那里和他交易。我有时候是和刘国威当面交易,有时候我打电话给他或者给黎艳芬问止咳水可以取没有,黎艳芬就会把晨晖家园楼下易速递储物柜的编号和密码以图片截屏形式通过微信发给我。黎艳芬自己喝止咳水,知道我向刘国威购买止咳水,也知道我给她转的钱就是向刘国威购买止咳水的钱。刘国威给我说的他自己也喝止咳水。

2017年6月8号晚上21时许,我联系黎艳芬购买止咳水,黎艳芬说刘国威已经去香港购买了。我就等着,然后联系刘国威说买2瓶止咳水,之后我就到我们之前交易的地点水围广场去等他。6月21日约21时,黎艳芬微信联系我,告诉我刘国威约我在水围文化广场的真功夫餐厅交易止咳水,我21时10分到真功夫,在洗手间靠墙处的座位上看到刘国威,当时他要收360元,我跟他说手头现金不够,先给他200元,再微信转账160元给黎艳芬,他还打电话告诉黎艳芬收到钱后通知他一声。我当场给了他200元以后,他就从随身背的黑色斜挎包里取出两瓶万咳疗并交给我,之后我当着他的面微信转账给黎艳芬160元,黎艳芬后来告诉刘国威钱收到后,刘国威和身旁的陌生男子就一起离开了,我也找个光线比较暗的路边把止咳水喝完并将瓶子扔掉了。

证人林某灏辨认出刘国威、黎艳芬。

30、鉴定意见。

1)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国家高新技术计量站《检定证书》,证实:本案使用的电子天平检定合格。

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7]0512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曾敏、欧望明及李某君处查获的疑似止咳水1-8号检材中均检出可待因。

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7]0602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陈炳林身上查获的疑似止咳水1号检材中检出可待因。

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7]0600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连远昭住处查获的疑似止咳水1、2、4号检材中均检出可待因。

5)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7]0516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曾炜杰驾驶的车辆里查获的疑似止咳水1-3号检材中均检出可待因。

6)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7]0606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刘国威身上查获的疑似止咳水1-2号检材中均检出可待因。

31、勘验、检查笔录。

1)深公(盐)巡勘[2017]052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5月20日9时9分至11时9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金融路一巷东威桌球馆门口和元墩东街山泉小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2)深公(盐)巡勘[2017]0604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6月4日10时9分至12时40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基督教堂楼下门口、壹海城万家超市储物柜、元墩东街山泉小区门口、东和路优宜佳超市储物柜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3)深公(盐)巡勘[2017]0601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6月1日15时20分至16时30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恩上一巷3-1号、沙头角宇通网吧门口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4)深公(盐)巡勘[2017]0604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6月4日9时20分至10时20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山路广富百货二楼真功夫餐厅门口的储物柜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5)深公(盐)巡勘[2017]0607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6月7日18时30分至19时0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壹海城华润万家超市储物柜、东和路优宜佳超市储物柜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6)深公(盐)巡勘[2017]06016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6月16日10时27分至11时12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村中海医院门口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7)深公(盐)巡勘[2017]0605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6月5日14时30分至16时40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罗湖区新秀地铁站B出口、南山区益田假日广场旁的招商银行、南山方鼎食府门口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8)深公(盐)巡勘[2017]0526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23时0分至23时40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街道秀东街60号门口的道路上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现场在曾炜杰驾驶的粤VAXXXX小车后排座位前面的左、右脚垫上搜出分别用一个蓝色购物袋与四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疑似止咳水共60瓶。

9)深公(盐)巡勘[2017]06009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6月9日10时40分至11时50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入境大厅安检门由大厅出口东面过道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现场从被告人刘国威身上搜出疑似止咳水共11瓶。

10)深公(盐)巡勘[2017]06013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10时25分至12时00分对该案发现场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时代广场的中国银行、皇岗村的麦当劳、人人乐、真功夫、晨晖家园、皇庭彩园等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32、视听资料。

1)封装取样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对曾敏、欧望明、曾炜杰及李某君持有的止咳水封存、取样等的过程。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证实:调取了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头角深盐店2017年5月11日至18日在超市储物柜附近的涉案监控视频;陈炳林获取的储物柜提取条形码单照片,黎艳芬手机提取的快递储物柜提取码信息照片。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证实: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头角深盐店2017年4月30日至5月1日在超市储物柜附近监控视频:2017年4月30日11时18分45秒至19分19秒曾敏在盐田壹海城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存止咳水的视频,当日14时23分至26分欧望明出现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的视频,当日19时39分至19时40分李某君出现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的视频,当日19时55分11秒至20时13分42秒李某君出现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的视频,当日20时55分54秒至21时02分55秒欧望明与李某君出现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的视频。2017年5月11日18时25分45秒至18时25分曾敏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存,38分35至58张汉雄取;2017年5月14日18时04分至05分03秒欧望明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存,55分09秒至26秒张汉雄取;2017年5月16日17时42分30秒至43分03秒曾敏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存,当日19时16分30秒至17分16秒一男子取走曾敏存放的止咳水视频;2017年5月18日17时36分35秒至37分02秒张汉雄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取走止咳水的视频;当日17时43分10至43分30秒曾敏在华润万家超市的储物柜存放止咳水的视频。2017年5月19日16时57分至17时01分10秒欧望明在曾敏家楼下拿止咳水给薛嘉航的视频。世界之窗支行钞车停靠点1的视频,袁某城在镜头左上角坐着;世界之窗支行钞车停靠点2,2017年5月16日12时30分至41分45秒,连远昭与袁某城在草坪上有石椅的地方交易的视频。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心区福强自助操作区域2017年5月31日21时42分至21时50分期间的监控视频,刘国威与陈炳林交易止咳水。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证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方鼎华庭自助设备区域2017年5月23日17时至19时、24日17时至19时的监控视频,陈凡与连远昭交易止咳水。

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证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世界之窗支行自助设备区域2017年5月16日12时30分至14时24分、23日17时至19时10分、24日17时至19时的监控视频,连远昭与袁某城交易止咳水。

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证实:福田区金田路水围村人人乐超市旁真功夫餐厅2017年6月1日20时10分至21时39分、晨晖家园一栋门口的速递易2017年5月24日22时18分至22时36分、皇庭彩园速递易2017年5月17日2时52分至3时08分的监控视频,刘国威存放止咳水及其分别与陈炳林、林某灏交易止咳水。

33、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证实:曾敏、欧望明、曾炜杰、陈凡、陈炳林、张汉雄、黎艳芬、袁某城、许某翔、黄某宇、冼某锋、沈某源、吴某林、林某灏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

34、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国威案发前一段时期频繁出入境香港与深圳。

35、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陈凡立功材料等,证实: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陈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其他犯罪嫌疑人。

3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陈炳林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XXXX4853)、上诉人黎艳芬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XXXX9276)的交易记录情况。

3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检测,上诉人曾敏、原审被告人欧望明甲基苯丙胺、吗啡呈阳性,原审被告人薛嘉航、陈凡、刘国威及上诉人陈炳林、张汉雄、连远昭、高若中、黎艳芬吗啡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38、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国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诉人黎艳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39、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曾敏、欧望明、薛嘉航、曾炜杰、高若中、陈凡、连远昭、陈炳林、张汉雄、刘国威、黎艳芬的身份情况。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曾敏在案中的作用、地位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曾敏从上家曾某辉处购买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后,加价贩卖从中牟利,其在案中地位独立,作用并非次要,系主犯,上诉提出只是曾某辉的代理商、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敏、黎艳芬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曾敏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交代其上家曾某辉的犯罪事实系其应如实交代本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曾敏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举报了郑某生、黎艳芬上诉提出曾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胡显鎏的理由,目前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曾敏、陈炳林向多人、多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违禁药品,属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结合两人在案中的作用、地位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高若中协助曾敏贩卖止咳水、上诉人黎艳芬协助刘国威走私、贩卖止咳水,在案中起次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为从犯,并综合考量两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后予以减轻处罚,所作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连远昭先后两次共将8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贩卖给袁某城,该事实不属于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连远昭属“情节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对其量刑亦相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敏、陈炳林、张汉雄、高若中及原审被告人薛嘉航、曾炜杰、陈凡、欧望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上诉人连远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黎艳芬及原审被告人刘国威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的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高若中、欧望明协助他人贩卖毒品,黎艳芬协助他人走私、贩卖毒品,其三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陈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曾敏、刘国威、曾炜杰、陈炳林、张汉雄、连远昭、陈凡、黎艳芬、高若中及欧望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嘉航亦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国威、黎艳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除认定连远昭的犯罪情节错误并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之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曾敏、刘国威、薛嘉航、曾炜杰、陈炳林、张汉雄、陈凡、黎艳芬、高若中及欧望明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陈炳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黎艳芬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汉雄、高若中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连远昭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于多次贩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六、八至十二项及第七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第七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连远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