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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违法强拆违法建筑的赔偿——好佳超市诉博昌街道办、博兴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好佳综合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新城三路东伏村南。
经营者张会英,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博昌办事处东伏村261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宁,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新城二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涛,县长。
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好佳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好佳超市)因诉山东省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博昌街道办)、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兴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佳超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驳回关于确认二再审被申请人2017年3月28日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好佳超市北侧房屋占用土地系经营者张会英丈夫王飞租赁取得并对外出租,对好佳超市北侧房屋享有权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二再审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位于博兴县××办事处××南好佳超市北侧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依法改判二再审被申请人将房屋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判决通过评估确定二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房屋重置重新价;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39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好佳超市是否有权对2017年3月28日北侧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以及对4月1日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计算是否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关于好佳超市是否有权对2017年3月28日的强制拆除提起诉讼。本案中,好佳超市请求就再审被申请人2017年3月28日和4月1日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及赔偿。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3月28日再审被申请人拆除房屋是好佳超市相邻的“千百信家具广场”等其他房屋,根据好佳超市提供的材料及其主张可知,好佳超市虽然以自己名义出租房屋给相邻商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3月28日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好佳超市针对其相邻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对4月1日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计算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本案中,好佳超市系租用东伏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建,未办理或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手续及建设方面的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被强制拆除本身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但由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根据好佳超市提供的强拆清单及现场照片,结合再审被申请人强拆时对屋内存放遗留物品未予妥善清理及保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对屋内物品损失酌定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好佳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好佳综合超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