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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飞、陈贤生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行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飞,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生,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郑汉龙,关长。
上诉人黄国飞、陈贤生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以下简称黄埔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粤金轮838”船从香港经深圳蛇口海关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申报进境,目的地为东莞中堂。同日17时许,该船经过东莞威远海域时,被正在核查走私线索的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截停检查。该支队检查发现船载废旧轮胎18条(分布船弦、舱顶等部位)有走私嫌疑,遂对船只及轮胎采取证据保全、拍照等措施,并对随船工作人员陈贤生等4人进行询问、辨认。陈贤生等4人在询问中陈述了涉案船舶从香港醉酒湾码头走私18条轮胎入境的事实。该支队经初查后认为该船涉嫌运输走私轮胎,将案件及相关初查材料于同年11月14日移送被告处理。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对该涉嫌走私违法行为立案。同年11月16日,在随船人员陈贤生、唐金石等人的见证下,被告于对涉案船舶进行检查,扣留了涉嫌走私的18条轮胎,对扣留轮胎在船舶的位置、现状进行了拍照并绘制了船舶所有的轮胎位置示意图,被扣18条轮胎经称重,共计重7.78吨。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对扣留轮胎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18条轮胎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鉴定结果于次日告知了陈贤生等随船工作人员。陈贤生等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在11月15日至16日期间,分别对随船工作人员唐金石、陈贤生、李伟祥、李嘉勇进行询问。该四人在询问中,均陈述了“涉案船舶的运行路线、经营负责人系黄国飞、船上具体业务负责系陈贤生,此次航行是11月9日从东莞运货到香港交付后于11日在香港醉酒湾码头将上述废旧轮胎吊装上船,11月13日回航时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瞒报进口,航行至东莞虎门镇威远海域时被查获”等事实,但对运输轮胎的数量陈述不一致。12月,被告向深圳蛇口集装箱码头、番禺海关莲花港提取了涉案船舶于2017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期间,停靠相关码头的相关视频资料,相关视频截图亦经陈贤生等随船工作人员确认。被告此后还向番禺海关、蛇口海关调取了涉案船舶的清关单证等资料,向口岸监管处查询了涉案船舶的航次、检查记录等情况,向盐田集装箱码头查询涉案船舶停靠情况。
2018年6月,被告分别调取了“粤金轮838”船的运营证、航行批复等相关船舶资料,询问了船舶所有人佛山市金轮船务货运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佛山市金轮船务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光船租赁合同》、员工钟国良证言证实,涉案船舶从事粤港澳航线水路运输,由广州市永逸海事服务公司租赁经营,永逸公司员工黄国飞与该司负责联系。被告于当月对黄国飞进行询问并告知了涉案轮胎鉴定结果。黄国飞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在询问中陈述了“其负责涉案船舶经营、陈贤生受其委托指使负责具体业务、此次航行所带轮胎系其帮香港‘邱叔’偷运至东莞市中堂”等事实。对轮胎数量,黄国飞陈述原约定运输入境的是10条。被告又询问了陈贤生等随船人员,并让陈贤生等随船人员对涉案船舶停靠相关码头视频截图和轮胎位置图进行辨、确认,比对涉案船舶船弦原有轮胎数量。陈贤生等随船工作人员陈述此次运输进境的轮胎数量为10条,并指认了10条轮胎在涉案船上的位置。同年10月17日,在陈贤生的见证下,被告对上述10条轮胎进行称重,上述10条轮胎净重3.42吨。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埔关缉告字[2018]2487001号),告知黄国飞、陈贤生的行为构成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拟对黄国飞、陈贤生作出分别罚款人民币600000元、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两原告陈述申辩权。两原告向被告申辩,认为处罚过重,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支付,申请减轻处罚。被告于同月24日对陈贤生再次询问,陈贤生陈述其系受黄国飞指派,不应承受处罚。
2019年3月5日,被告作出《责令退运决定书》,责令黄国飞将涉案轮胎退运。黄国飞委托东莞市豪兴国际物流公司将涉案轮胎退运出境。同年5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埔关缉告字[2019]2487001号),再次告知了两原告的违法事实、作用、拟处罚结果及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两原告申辩陈述认可涉案违法事实,但认为处罚过重,难以履行。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埔关缉查字[2019]248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了黄国飞指使随船业务员陈贤生组织人员从香港运输10条废旧轮胎、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瞒报进口的事实,黄国飞、陈贤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走私行为,其中黄国飞负主要责任,陈贤生负次要责任,并据此对黄国飞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00元、对陈贤生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黄国飞、陈贤生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据此,被告黄埔海关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第四章对海关立案调查违法行为、取证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改)第六十条等对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粤金轮838”船的实际经营人黄国飞联系货主并指使陈贤生从香港醉酒湾码头将10条废旧轮胎装船,经深圳蛇口海关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申报进境,企图运至东莞市中堂镇处置。在涉案船舶航行至东莞市虎门镇威远海域时,被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查获。该支队经初查认为涉嫌走私,移送被告处理。被告立案后依法调查,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委托鉴定、查询船舶及航行相关资料等方式,获取了相关证据,经称重、鉴定,涉案10条轮胎净重3.42吨,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告认定两原告的行为构成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走私行为,其中黄国飞负主要责任,陈贤生负次要责任,并对黄国飞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00元、对陈贤生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两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两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两原告在陈述中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亦无异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是否明显过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构成走私废物罪。《海关总署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洋垃圾”走私违法活动的指导意见》(署法发[2018]114号)中规定,对走私固体废物未达起刑点的,应当处80万元以上罚款。国家对走私固体废物入境的行为惩处力度继续加大,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该行为的罚款下限及上限均作了大幅度提高。本案中,两原告走私进口的固体废物轮胎已达3.42吨,其中原告黄国飞负责组织、出资、联系货物的交接,负主要责任,陈贤生接受指派负责装载、运输,负次要责任,属于走私的共同行为人。被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违法事实、两原告作用,作出被诉处罚,不属于明显过重。原告主张处罚明显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是否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本案中,两原告属于违法行为的共同行为人,被告根据两原告的作用,分别处以罚款,不属于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两次罚款的处罚。原告主张被诉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国飞、陈贤生的诉讼请求。
黄国飞、陈贤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关于案涉轮胎数量10条、重量3.42吨、废旧等性质情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10条轮胎中部分是用于船舶防碰撞的装置,不应认定为走私物品;而且,该10条轮胎中多数仍可以继续使用,不属于固体废物。2.黄国飞和陈贤生都不是案涉轮胎的所有人,案涉轮胎是第三人托运而交由黄国飞和陈贤生运输,上诉人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黄埔海关同时对陈贤生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存在行政处罚的对象错误问题,也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3.黄埔海关拟对黄国飞和陈贤生作出行政罚款800000元,依法应当经其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黄埔海关没有举证证明行政罚款决定系由其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作出行政罚款的程序违法。另外,黄埔海关作出责令退运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先告知黄国飞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作出责令退运决定的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黄埔海关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模糊不清,作出责令退运决定和行政罚款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原判认定内容“国家对走私固体废物入境的行为惩处力度继续加大,2020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该行为的罚款下限及上限均作了大幅度提高”,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3.《海关总署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洋垃圾”走私违法活动的指导意见》(署法发[2018]114号)不能作为行政罚款的依据。三、被诉行政行为不当,行政罚款过重。案涉物品只有10条废旧轮胎,且黄国飞和陈贤生也一直积极配合政府部门查处工作并已将10条废旧轮胎退运出境,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即便黄国飞和陈贤生存在一定的违规过错,结合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黄国飞和陈贤生依法无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予以减轻处罚,黄埔海关对黄国飞、陈贤生同时科以行政罚款共800000元,处罚畸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黄埔海关作出的埔关缉查字[2019]248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黄埔海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埔海关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原判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关于案涉轮胎的性质、重量、属性等事实认定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一是被上诉人调取案涉船舶在莲花山港和蛇口港的监控视频,经比对船舶进出境时轮胎的数量、位置、大小等,清楚显示案涉10条轮胎为上诉人瞒报进口,而非其所述的防撞装置。上诉人及相关证人在笔录、轮胎分布示意图、视频监控截屏、相关照片等多份证据均对将10条废旧轮胎装载上粤金轮838号船舶,并分别伪装成防撞垫和放置在生活舱顶的事实有一致供述。上述轮胎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二是本案案涉货物的重量,主要证据是检查记录及随附的称重记录单,上诉人陈贤生在检查记录中确认“以上检查过程本人全程在场,以上记录内容属实本人无异议。”在称重记录单上陈贤生也确认“以上制作及说明情况属实。”以上记录均有办案民警双人签名制作并由陈贤生本人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两次申辩复核程序中,上诉人未对重量问题提出异议。东莞市麻涌凤林地磅服务部经过历年年审,目前仍在合法经营。被上诉人关于涉案货物重量认定的证据充分确凿。三是本案鉴定报告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该所是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别报告符合格式要求和审批要求,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权威。2.上诉人主张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被诉行政行为处罚的对象错误,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是黄国飞、陈贤生系瞒报进口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黄国飞为“粤金轮838”船的实际运营人,陈贤生为该船业务员,具体负责该船业务。在“粤金轮838”偷运固废轮胎进境的过程中,黄国飞负责计划、组织、联系涉案货物的上下游交接,陈贤生具体负责涉案货物的装载、运输,在走私行为中分别发挥了不同作用,是走私共同行为人。关于陈贤生的违法事实,除其本人供述外,有黄国飞、唐金石等人的笔录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贤生作为“粤金轮838船”业务员,在该航次违法货物的装载、运输、申报过程中起到现场指挥的作用,其行为已超出合法、正常“职务行为”的范畴,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处罚对象错误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清楚区分黄国飞、陈贤生情节及主要、次要责任关系,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行政罚款的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一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未达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的标准,不需提交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退运决定程序合法。责令退运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将禁止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法定义务,从而制止禁止进口货物流入境内所导致的危害继续发生,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纠正,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法律对责令退运行为是否需要告知申辩陈述权利并没有规定,在退运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实际保障了原告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二、上诉人主张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能成立。一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责令退运决定书,解决的是将固体货物退运出境的问题,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中关于将禁止进口货物责令退运出境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以瞒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其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上诉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清楚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事实不清、定性模糊的问题。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该法法定幅度范围合理量罚,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三是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并未援引适用《海关总署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洋垃圾”走私违法活动的指导意见》(署法发[2018]114号文),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将该文作为处罚依据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当、行政处罚过重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是严重的走私行为,上诉人在海关责令下将废旧轮胎退运出境,并非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黄埔海关作出的埔关缉查字[2019]248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本案中,黄埔海关立案后依法调查,对黄国飞、陈贤生及证人进行询问,调取案涉船舶停靠深圳蛇口集装箱码头、番禺莲花山港的相关监控视频,比对案涉船舶进出境时轮胎的数量、位置、大小等,结合黄国飞、陈贤生及相关证人的查问笔录以及对轮胎分布示意图、视频监控截屏、相关照片的指认,查明案涉船舶“粤金轮838”船的承租人黄国飞联系货主并指使随船业务员陈贤生从香港醉酒湾码头将10条废旧轮胎装船,经深圳蛇口海关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瞒报进口。查获的案涉轮胎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在陈贤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案涉10条轮胎经称重净重3.42吨,检查记录及称重记录单记录了称重情况及结果,以上记录均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名,并由陈贤生本人签名确认,称重机构东莞市麻涌凤林地磅服务部经过历年年审,称重结果合法有效。据此,黄埔海关认定黄国飞、陈贤生的行为构成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走私行为,黄国飞负主要责任,陈贤生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埔海关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黄国飞、陈贤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黄国飞、陈贤生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有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黄埔海关因本案未达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的标准,未提交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本案中,黄国飞、陈贤生共同实施了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走私行为,走私进口的固体废物轮胎净重3.42吨,其中黄国飞负责组织、出资、联系货物的交接,负主要责任,陈贤生接受指派负责装载、运输,负次要责任。黄埔海关根据黄国飞、陈贤生的违法事实、二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及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对黄国飞处以罚款600000元、对陈贤生处以罚款200000元,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黄埔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国生、陈贤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黄国生、陈贤生提出有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程序违法、处罚过重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生、陈贤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