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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胡学安、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宁行再8号
原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德,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学安,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该厅厅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马如林,该厅副厅长。
原审第三人: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3号4楼。
法定代表人:章红兵,该公司经理。
原审再审申请人胡德、胡学安、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厅)与原审第三人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行政处罚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胡德、胡学安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银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2017年12月,胡德、胡学安、市场监管厅均以一、二审行政判决所依据的刑事判决已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宁行申121号行政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25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宁行监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德、胡学安不服市场监管厅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7日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场监管厅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胡德、胡学安与章红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偿将宏洲公司股权转让给章红兵。同年3月30日在市场监管厅申请办理了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企业类型等登记事项的变更。2012年2月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转让给章红兵的事实,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胡学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胡学安不服判决上诉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案外人张岳华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场监管厅撤销作出的变更登记,后撤回起诉。同时也向市场监管厅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宏洲公司虚假变更登记。2012年9月2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向市场监管厅提出司法建议,希望市场监管厅全面核查,依法作出处理。2012年9月21日,市场监管厅立案受理。同年9月27日,市场监管厅向宏洲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宏洲公司放弃了听证等权利,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红兵向市场监管厅提交《证明》一份,证实虚假变更登记的过程。经过调查核实,2012年9月28日市场监管厅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09年3月30日宏洲公司在市场监管厅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一审另查明,宏洲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章红兵,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学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学安、胡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本案中,胡学安将宏洲公司股权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的事实已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故2009年3月30日胡德、胡学安与章红兵在市场监管厅申请办理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企业类型等登记事项的变更行为,已构成以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违法行为,违反以上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市场监管厅根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及案外人张岳华的变更申请,依职权对宏洲公司的变更登记进行调查,依据中卫市沙波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中,市场监管厅作出处罚的相对人为宏洲公司,市场监管厅在作出处罚前已向宏洲公司告知相关权利,同时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红兵也放弃行使相应的权利,胡德、胡学安诉称市场监管厅未对其予以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市场监管厅辩称胡德、胡学安的主体不适格及诉讼时效已过,但市场监管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又以报纸公告等方式向胡德、胡学安告知,故市场监管厅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场监管厅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胡德、胡学安负担。
胡德、胡学安不服一审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已确认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的事实。2009年3月30日,胡德、胡学安与章红兵在市场监管厅申请办理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企业类型等登记事项的变更行为,已构成以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市场监管厅在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已依法向胡德、胡学安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胡德、胡学安关于市场监管厅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德、胡学安认为(2013)宁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与(2010)卫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其与章红兵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适用的法律条文与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同。故胡德、胡学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胡德、胡学安和市场监管厅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宁行申121号行政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胡德、胡学安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市场监管厅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2012年9月28日,市场监管厅据此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宏洲公司2009年3月30日工商变更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公司原股东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与公司现股东章红兵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胡德、胡学安对此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均依据(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股权虚假无偿转让事实”,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对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提起抗诉。2017年6月22日,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因此,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依据的法律文书被该判决撤销。(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重新认定事实为:“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无偿转让给章红兵”,且在案证据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任欲晓、王超瑞《调查笔录》、章红兵亲笔签名的《收据》、(2010)卫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也可以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的起草、签订、履行均已完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法定效力,应依法予以登记。
市场监管厅再审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3.依法撤销市场监管厅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由此,市场监管厅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宏洲公司原股东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与公司现股东章红兵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于2012年9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宏洲公司2009年3月30日工商变更登记。胡德、胡学安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行政判决均依据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维持了市场监管厅2012年9月2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对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提起抗诉。2017年6月22日,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并且认定“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无偿转让给章红兵”的事实。因此,据以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二审行政判决的(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已被新的再审刑事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胡学安与章红兵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及证据已不存在。2009年3月30日,宏洲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公司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备法定登记效力。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二审行政判决,现已无事实和证据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胡学安对(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和(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以宁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将原审认定的“胡学安于同年3月25日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致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重新认定为“胡学安还于2009年3月25日与其朋友章红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625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章红兵,将宏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无偿转让给章红兵,并办理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人变更为章红兵”。(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再审认为:胡学安身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亦不及时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且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并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和目的,且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罪名准确,认定胡学安拒不执行涉案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胡学安拒不执行涉案调解书的行为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一、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和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胡学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已满)。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市场监管厅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均是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章红兵”的事实,该事实已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重新认定为:“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与其朋友章红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宏洲房地产开发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章红兵”。故市场监管厅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据的“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的违法事实已无证据支持,故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场监管厅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市场监管厅负担。
2020年11月25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宁行监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庭审中,胡德、胡学安发表意见:(一)(2020)宁刑再2号刑事判决并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有效证据,(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证据基础,予以撤销”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均合法有据。(二)胡学安和章红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30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市场监管厅核准合法、有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职权范围,将该合同争议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的前提,于法无据。(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胡学安和章红兵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刑事、民事、行政相互牵连的案件中,在无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的情况下,市场监管厅直接依职权裁判“胡学安和章红兵没有真实交易,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确有错误。(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概撤销“2009年3月30日胡德和章红兵股权、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行政手段插手“胡学安和章红兵基础法律关系和合同争议”,并将其认定为“情节严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五)(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中行政行为的合法证据基础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庭审后,胡德提交补充意见:(一)章红兵当庭承认2009年3月30日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均系其亲自签名、按印,证明胡学安和章红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真实材料,2009年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合法有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2009年3月30日宏洲公司取得变更登记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处罚于法无据,且事实错误。(二)章红兵本案自认事实和陈述、《讯问笔录》《执行笔录》《询问笔录》《呈诉书》等证言,均系虚假陈述和虚假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案涉刑事判决系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2020)宁行监1号的审查程序以及提审程序,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在审查程序中,依职权调取(2020)宁刑再2号刑事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宏洲公司和胡学安至今未收到(2020)宁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程序违法。(四)章红兵本案陈述证明,市场监管厅没有依法履行对当事人的听证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系无效处罚。(五)根据本案庭审章红兵自认以及其他陈述,章红兵已经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市场监管厅发表意见:市场监管厅合法依规对本案进行处理,是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提供的资料及市场监管厅核实的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另一生效的法律文书推翻了之前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市场监管厅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来纠正前一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果本次审理裁判维持了之前的事实,市场监管厅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章红兵代表宏洲公司发表意见:大概10年前,马福林介绍我认识胡学安,我和胡学安一共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在玉皇阁酒店喝茶,胡学安说他开了个公司,欠了很多债,想将公司变更到我名下,让我承担一年,说他会在一年内把公司的债务处理完毕申请破产,就没有我什么事了。过了一两天,他们又找我商量这个事,我觉得没啥事就同意了。我们到玉皇阁南边大约100-200米一个小二楼的律师事务所,当时有我、胡德、胡学安、马福林。我当时不知道胡德的名字,也不知道胡德是胡学安的儿子,我当时以为胡德是律师。胡德拿了一些资料让我签,我说看一下,胡德说不用看,让我直接签。当时胡学安答应给我10万元,每个月给1万元,都是口头说的。在律师事务所签完文件后胡德、胡学安给了我2万元,后面的钱再没有给我。我记得签的一个文件中有公司活动资金10万元字眼的资料,具体叫什么我不记得了,其他的资料我没有看,直接就签了。走了之后我就后悔了,再也找不到胡学安了。后来沙坡头刑警队找我,把我叫到公安局问了多次,我把所有的事都说了,刑警队和沙坡头区检察院向我要宏洲公司公章、手续等资料,公司的公章等资料我从来没见过。
再审期间,胡德、胡学安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2009年3月30日核准变更登记的证据
证据1-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09年3月30日变更登记后新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红兵《身份证》。
证明目的:1.宏洲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均由当事人亲自签名、按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市场监管厅受理及核准的意见“资料齐全、符合变更登记条件”,印证宏洲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市场监管厅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据此证明2009年3月30日市场监管厅受理并核准宏洲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合法、有效。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没有真实交易、《股权转让协议书》虚假”等涉及变更登记材料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争议的事项,不属市场监管厅的职权范围,与宏洲公司取得变更登记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撤销2009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构成要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宏洲公司申请了“变更股东、转让股份、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的变更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因刑事判决书全部一概撤销,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1-2:2017年11月28日市场监管厅的《行政申诉书》。
证明目的:市场监管厅在《行政申诉书》中自认“2009年3月30日,宏洲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双方亲自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公司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备法定登记效力”。此事实与2009年3月30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互相印证。证明宏洲公司提交的胡学安和章红兵《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由章红兵亲自签署的真实材料,且市场监管厅也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2009年3月30日工商变更登记合法。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胡学安和章红兵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市场监管厅进行裁判的职权范围,市场监管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审查并裁判生效合同为虚假材料、没有真实交易,于法无据。
证据1-3:宏洲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免职书》《聘任书》《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胡学安、胡德、章红兵身份证复印件,《章程》《会议纪要》《企业地址方位概略图》《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1.宏洲公司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齐全,且均由当事人亲自签名、按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规定要求。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009年3月30日变更登记合法、有效。2.胡学安和章红兵《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亲自签名、按印,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且在2009年3月30日工商变更登记后已经履行完毕。未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市场监管厅直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判“没有真实交易,签订虚假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均依法成立,真实、有效,且证明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已经实际发生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一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处罚不当,确有错误。
第二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依法撤销的证据
证据2-1:1.2018年1月8日《企业信息》,2.2015年7月25日《企业信息》,3.2012年12月4日《企业信息》,4.2020年12月30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2012年12月4日是章红兵,在2015年7月25日、2018年1月8日是胡学安,在2020年12月30日是章红兵。据此,(1)2009年3月30日变更登记后,市场监管厅将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登记变更为章红兵;(2)2012年9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市场监管厅撤销了宏洲公司2009年3月30日变更登记,将工商信息恢复为胡学安;(3)2018年8月8日(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市场监管厅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撤销的效力追溯到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恢复了2009年3月30日宏洲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宏洲公司登记信息恢复为章红兵。上述事实证明,(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市场监管厅专门作出行政行为,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证据2-2: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4142号《执行通知书》。
证明目的:(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
第三组胡学安和章红兵《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证据
证据3-1: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任欲晓、王超瑞两位律师调查笔录两份,附《章红兵证言虚假的证据印证关系图》。
证明目的:高院刑事判决书第16页“经审查,证人王超瑞(田磊系笔误)、任欲晓的证言证明宏洲公司给章红兵转让股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而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任欲晓、王超瑞两位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1)王超瑞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胡学安和章红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由王超瑞律师起草,并拿到市场监管厅先行将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预审,任欲晓律师则证明是王超瑞律师起草的;(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所有的股权转让法律文书的签署地点,任欲晓、王超瑞证明宏洲公司股权转让的一套手续,是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会议室签名、按印的;(3)关于意思表示,任欲晓律师证明“胡学安、章红兵等人来到我办公室,他们仔细阅读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他们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相关法律文本上签字、按印”;王超瑞律师证明“双方看过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当场签署”;(4)关于身份证的调取,任欲晓律师证明“我当时还要求章红兵出示了他的身份证原件我记得是第一代身份证,很旧,是贺兰县人,身份证的复印件是在我所复印的”;王超瑞律师证明“是章红兵将身份证交给我,我在我所复印的,他的身份证还是一代身份证”;(5)关于现场见证人,任欲晓律师证明“有胡学安、章红兵以及其他我不认识的几个人,在场的还有我和王超瑞律师”;王超瑞律师证明“有胡学安、胡德、章红兵以及章红兵带来的两个人,还有我和任欲晓律师”;(6)关于双方签署的材料范围,任欲晓律师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相关法律文本”;王超瑞律师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述证据:第一,证明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起草、签订等基本事实,即任欲晓律师安排王超瑞律师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法律手续,章红兵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在任欲晓、王超瑞两位律师的见证下,在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与胡学安、胡德本人共同亲自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胡学安和章红兵《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章红兵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因2009年3月30日市场监管厅核准工商变更登记而履行完毕。同时,(2020)宁刑再2号刑事判决也不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合同法等规定,对胡学安和章红兵《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裁判的民事判决,也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作出任何法律评价。《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民事审判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市场监管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以刑事判决为由,超出其行政职权范围直接代行人民法院审判权,缺乏依据,确有错误。第二,任欲晓、王超瑞律师的《调查笔录》,还证明了章红兵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执行笔录》《呈诉书》、给市场监管厅的《证明》等证言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的起草、签订地点、见证人、身份证的调取等事实,均系虚假证言,章红兵证言自相矛盾、且与其亲笔签名的《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3-2:章红兵《收据》一份。
证明目的:2009年3月25日章红兵亲自签名、按印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公司移交的所有账务手续,包括账本、记账凭证、报表等一切相关的账务资料”。据此,亦印证章红兵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执行笔录》《呈诉书》、给市场监管厅的《证明》等材料均系虚假证言。
证据3-3:《询问笔录》《执行笔录》《呈诉书》《讯问笔录》。
证明目的:1.章红兵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执行笔录》《呈诉书》《证明》中,关于其签署的材料范围、签订地点、见证人等,均系虚假证言,各材料之间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章红兵《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执行笔录》《呈诉书》《证明》,还与本案章红兵亲笔签名按印的与胡学安、胡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会议决议》《聘任书》《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章程》《会议纪要》《企业地址方位概略图》、账务手续《收据》等全部在案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矛盾,且章红兵均不能自圆其说。3.章红兵《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执行笔录》《呈诉书》《证明》,还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法律手续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任欲晓、王超瑞两位律师的《调查笔录》矛盾。
证据3-4: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1.该判决已经确认了胡学安、胡德与章红兵股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2.该判决确认胡学安、胡德和章红兵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3.该判决证明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章红兵,亦印证2009年3月30日工商变更登记的合法性,章红兵与胡学安《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市场监管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没有真实交易、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
证据3-5: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和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故2012年9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要证据(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失去法律效力。(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根据(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9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证据基础”,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该判决应予维持。
市场监管厅对胡德、胡学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根据企业变更登记的相关条例,市场监管厅对申请变更提交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故市场监管厅受理及变更合法。2.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是据此事实市场监管厅对申请人提供虚假变更资料进行了处罚,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市场监管厅决定进行申诉,也是鉴于之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通过新的判决进行了重新认定。在该情况下,因为有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对之前的处罚决定书进行了维持认定,因此,市场监管厅只能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纠正,该行为合法。对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否能够提审由法院认定,能够证明市场监管厅是依法行政。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1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市场监管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由当时生效判决书认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3-2、3-3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综合全案认定。对证据3-4、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为本案是提审案件,我们尊重法院最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章红兵代表宏洲公司对胡德、胡学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前开庭我都没去过,法院怎么判决我不知道,对这些证据我没见过,不清楚,这些资料我当时没有细看,签完我拿着钱就走了。这些证据中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是一沓子资料,具体签的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当时我在刑警队说在茶楼签的字,是因为我害怕如果说在律师事务所签的是欺骗政府,要坐牢的,当时和胡学安签订的资料本来就是骗人的,假的。当时胡学安说公司要破产,让我顶替一年,把我骗了。在检察院胡学安说我想开他的公司,不是事实,是胡学安要逃避债务,欺骗政府搞的假东西,我不怎么识字,也不会承包工程,更不会开公司。在律师事务所,我问胡德是干啥的,他没说是胡学安的儿子,就拿那些资料让我签,我说看一下,他也不让我看,告诉我没啥事,是他拿着那些资料翻一页让我签一页,具体内容用手按着没让我看,当时我在吸毒,想着拿点钱,签完字后我拿着钱走后再没见胡学安。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是什么东西我都不知道,就是为了拿点钱。当时沙坡头刑警队询问时我当时犯毒瘾,回想一点说一点,大概说了一下,我现在毒瘾戒掉10年了,头脑清醒得很,今天我向法庭陈述的都是事实。公司就不是我的,我没有办法发表具体意见。
市场监管厅、宏洲公司均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结合庭审中各方发表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胡德、胡学安再审提交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胡德、胡学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胡德、胡学安与章红兵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股权转让交易,也不能证明市场监管厅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错误,本院对胡德、胡学安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9月21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宁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20)宁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胡学安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给章红兵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原再审判决认定胡学安将其在宏洲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章红兵的事实错误,予以纠正。胡学安及其辩护人认为胡学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再审判决认定胡学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原再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判决: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
本院再审另查明,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1月7日印发宁党办(2019)11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职责,以及自治区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自治区商务厅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职责等整合,组建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案涉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机关为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权利义务继受者在本院再审阶段变更为市场监管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庭审中,章红兵当庭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虽是其本人签名、按印,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胡德、胡学安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系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章红兵此陈述意见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在法院所作《询问笔录》《呈诉书》《执行笔录》以及给市场监管厅出具的《证明》所述事实吻合,对于“签订地点”“签署材料范围”“见证人”等所述不一致的地方,章红兵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已作了解释和说明。市场监管厅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与公司现股东章红兵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无偿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章红兵,并于2009年3月30日在自治区工商局申请办理了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企业类型等登记事项的变更”事实与本院庭审核实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本院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宁刑再2号刑事判决中也已确认胡学安于2009年3月25日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胡学安、胡德将其持有宏洲公司股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并于2009年3月30日在市场监管厅办理了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企业类型等登记事项变更的行为,已构成以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厅2012年9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章红兵出具的《证明》及刑事判决认定的“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市场监管厅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为宏洲公司,市场监管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宏洲公司告知相关权利,亦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章红兵作为当时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放弃行使相应的权利,同意接受处罚,且向市场监管厅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虚假变更登记的过程,故市场监管厅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维持市场监管厅作出的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以作出(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的(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胡学安将其在宏洲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章红兵的事实,已被本院(2020)宁刑再2号刑事判决重新认定为胡学安将其在宏洲公司的股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红兵。(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市场监管厅宁工商个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行再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方审判员田文忠审判员蔡明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      豪      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