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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涛、黄金才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行终7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普涛,男,彝族,1994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才,男,汉族,1996年5月30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海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应雪松,关长。
出庭负责人李文清,副关长。
普涛、黄金才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以下简称孟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洱中院)作出的(2020)云08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普涛、黄金才、周世祥、王春才、吴华松、祁平良(四人另案处理)商议将普涛、周世祥、吴华松、祁平良各自在缅甸国施工的工程机械从边境便道入境我国,并各自安排了运输的车辆。2018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黄金才、王春才、吴华松、祁平良驾驶涉案工程机械行至中缅边境芒信口岸附近的边境便道,将工程机械交由运输的货车偷渡入境。2018年6月23日凌晨4时30分许,当普涛、黄金才及工程机械从中缅边境199号界桩附近的便道走私入境至我国边防巡逻路时,被在此巡逻的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普涛的挖掘机一辆。当日,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孟连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对普涛、黄金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后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向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22日,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涛、黄金才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21日,孟连县人民法院对周世祥、王春才作出有罪判决,周世祥、王春才提出上诉。2019年9月10日,普洱中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普涛、黄金才等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共同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普涛、黄金才不起诉。2020年2月26日,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将该案移交孟连海关,建议对普涛、黄金才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2月27日孟连海关立案,经调查取证,向普涛、黄金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交代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普涛提出听证申请后又撤回。经计核,普涛、黄金才走私的涉案挖掘机涉及偷逃税款4.593832万元,涉及逃避许可证件“0”:自动进口许可证(新旧机电产品)。该案案值为人民币30.993832万元。2020年4月9日,孟连海关作出连关查字〔2020〕00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普涛、黄金才绕越设关地走私入境的CAT牌320D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普涛、黄金才不服,向普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4号《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孟连海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普涛、黄金才对孟连海关作出的24号《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申请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要看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要件,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法定的职责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步骤和程序等;二是要看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本案孟连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走私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具备作出24号《处罚决定》的职权,执法主体合法。孟连海关在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被诉24号《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事先告知,保障听证、申辩的权利,后作出24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普涛、黄金才作为24号《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孟连海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系检察机关对涉嫌走私犯罪的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由海关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争议案件。经庭审查证,普涛、黄金才组织、携带案涉工程机械从非海关监管通道走私入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孟连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普涛、黄金才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于法有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检察机关对涉走私犯罪的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海关能否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即孟连海关对普涛、黄金才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二、孟连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依据。
一、关于孟连海关能否对普涛、黄金才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问题。首先,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两者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区别。在行刑衔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行为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反向移送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获得的证据经过审查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适用。刑事司法机关行使刑事追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即对“一事”分别进行处罚并不违反行政法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在涉及同质处罚竟合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刑事司法程序因证明标准严格而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时,行政监管机关在接受移送后应当以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构成要件对违法行为进行评价,亦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其对违法行为进行评价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其次,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犯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本案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将本案移交孟连海关,建议对普涛、黄金才予以行政处罚。孟连海关依法应当对普涛、黄金才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普涛、黄金才关于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是对其行为认定有罪免于刑事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孟连海关对普涛、黄金才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正当合法性。二、关于孟连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地方公安机关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管辖作了职责划分,是公安机关根据所涉罪名确定刑事案件管辖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评判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以内部管辖职责划分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当;且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案件所涉物品属性及触犯罪名的认定都具有不确定性。就本案而言,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涉案挖掘机为涉税或非涉税物品及触犯的罪名需经审理查明。普涛、黄金才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公安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证据。故普涛、黄金才以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及不确定的罪名主张孟连县公安局不具有本案的侦查权,侦查程序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孟连海关在接受检察机关移交的案件后,有权对刑事侦查程序中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仅限于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孟连海关将孟连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部分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孟连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决定没收普涛、黄金才走私入境的涉案挖掘机一辆的处罚系在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较轻的处罚。本案从刑事犯罪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体现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行政机关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客观因素,量罚适当。故普涛、黄金才关于24号《处罚决定》处罚较重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孟连海关作出的2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普涛、黄金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涛、黄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普涛、黄金才负担。
普涛、黄金才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庭前通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开庭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21日上午,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刘德、审判员张椿苑、审判员李正松。8月20日上午,承办人张椿苑一人主持举证、质证,并告知合议庭成员为上述三人。次日开庭时,合议庭成员突然变更为审判长张椿苑、审判员吴荣康、审判员邱继娇,庭审中,审判长未重新举证、质证就直接进入辩论程序,程序违法。二、被诉24号《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普涛、黄金才的行为已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不起诉决定,故孟连海关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再对其作出没收CAT牌320D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此条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不应当将普涛、黄金才移送给孟连海关,孟连海关也无权对普涛、黄金才进行行政处罚。四、孟连县公安局不具有侦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侦查权,侦查程序违法,其相应的侦查资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案涉CAT牌320D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也不属于商务部2018年第106号公告附件中确定的禁止进口物品,而是属普通货物物品。五、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案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孟连海关仅对普涛、黄金才做了调查笔录,就依据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作出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六、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署侦〔1998〕74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认定处罚决定具有正当性错误。七、普涛、黄金才无走私的主观故意,并非逃避海关监管,未偷逃应纳税额,携带国内购买的且出境之后没有变更所有权的挖掘机入境不属于走私行为,孟连海关无权对其进行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24号《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孟连海关承担。
孟连海关答辩称,一、2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孟连海关后,孟连海关受理本案并立案调查,查明普涛、黄金才走私入境的CAT牌320D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涉及偷逃税款4.593832万元,涉及逃避许可证件“O”:自动进口许可证(新旧机电产品),该案值为人民币30.993832万元。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中,普涛、黄金才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二、24号《处罚决定》法律条款适用正确。孟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普涛、黄金才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在进口环节需缴纳税款的挖掘机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法律依据充分。对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移交海关的案件,孟连海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案处理中,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除没收涉案挖掘机外,并未对当事人并处罚款,量罚得当。三、孟连县公安局在侦办刑事案件中收集的刑事诉讼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刑事诉讼中所取得的证据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质证,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且能与孟连海关依法独立开展调查的证据互相印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案件的管辖属于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评判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核。
一审法院对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本案中,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普涛、黄金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作出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不起诉决定书》后,作出孟检一部建〔2020〕3号《检察建议书》,并将该案移交孟连海关,建议对普涛、黄金才作出行政处罚。孟连海关接受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的移交后受理该案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一)项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普涛、黄金才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在进口环节需缴纳税款的挖掘机入境,孟连海关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并确定CAT牌320D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涉及监管证件“O”,该案案值为人民币30.993832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普涛、黄金才涉嫌走私的挖掘机偷逃税款计核为人民币4.593832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孟连海关依据上述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普涛、黄金才发出《行政处罚告知单》,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由于普涛、黄金才提出听证申请,孟连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普涛、黄金才申请取消听证,孟连海关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24号《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普涛、黄金才涉案CAT牌320D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普涛、黄金才提出因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不起诉决定,故孟连海关的行政处罚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孟连海关作出24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未被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故普涛、黄金才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普涛、黄金才提出本案刑事撤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时,不能直接将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海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法发〔2008〕484号《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处罚若干执法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走私罪嫌疑立案的刑事案件,因刑事撤案转为海关行政处罚的,在刑事侦查阶段调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直接使用。因此,孟连海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直接运用了刑事侦查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并无不当。故普涛、黄金才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普涛、黄金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普涛、黄金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霁
审判员 易 文
审判员 张 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应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