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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与张玉泉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25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剑,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区长。
一审第三人张玉泉,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王剑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8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20日,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四分公司)向王剑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王剑,关于您申请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三庙大院2号楼6单元3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的相关材料我公司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涉案房屋为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根据您提交的材料显示该房屋承租人为张玉珍,现已去世。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您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张玉泉对您申请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一事有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我公司无法为您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由宣房四分公司接受西城区政府委托进行管理的直管公司。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张玉珍,系上诉人王剑之母,已于2018年8月14日死亡。张玉泉系张玉珍之弟。涉案房屋内户籍成员包括张玉珍、王剑、张玉泉。
2019年3月13日,王剑向宣房四分公司当面提交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剑。2019年6月12日,宣房四分公司向王剑作出《答复》(以下简称2019年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走访核实情况,无法证明同一户籍成员张玉泉有其他住房,因此在王剑申请变更承租人时,张玉泉属于需要征询意见的家庭成员,因张玉泉未提供书面意见,因此我公司无法为王剑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王剑不服,以西城区政府为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城区政府收到王剑提交的申请后,未查明并认定王剑和第三人的居住情况,仅以无法证明同一户籍成员张玉泉有其他住房为由,认为张玉泉属于需要征询意见的家庭成员,属于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故2019年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定2019年答复作出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定履责期限,系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京04行初109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093号判决),判决撤销宣房四分公司2019年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上诉人王剑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案第三人张玉泉不服1093号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京行终1004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004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城区政府于2020年3月25日收到10043号判决书。
宣房四分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答复》(以下简称2020年5月答复),主要内容为:因王剑与承租人未在北京市西城区三庙大院2号楼6单元301号房屋内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依据上述规定我公司无法为王剑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王剑不服,以西城区政府为被告于2020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西城区政府在收到王剑的申请材料后,并未对其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据及邻居证言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而依据与王剑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材料即认定王剑与原承租人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显然未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的职责。王剑是否为公有住房制度中需要保护的符合承租条件的共居家庭成员,还需西城区政府作出进一步的调查核实。2020年5月答复认定上诉人王剑与原承租人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两年以上,并对其变更申请不予办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4行初31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11号判决),判决撤销宣房四分公司2020年5月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宣房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上诉人王剑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西城区政府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311号判决。宣房四分公司经过重新调查核实,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答复。王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宣房四分公司接受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宣房四分公司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法人,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进行授权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
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以下简称206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也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的前三个条件。
本案中,西城区政府经过重新调查核实,认为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张玉泉对王剑申请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一事有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无法为王剑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张玉泉是否属于“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情形。根据本案中的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广内派出所证明信显示,张玉泉的户籍自1981年8月12日迁入涉案房屋。张玉泉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其在本市无其他不动产,且张玉泉自述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张玉泉在本市拥有206号文规定的“其他住房”。对于张玉泉是否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情形,首先,张玉泉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互联网及移动通信接入服务申请登记表、部分电力公司账单、房屋租金收据、水费缴费通知单及张玉玲、高明河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张玉泉在原承租人去世前居住两年以上。依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张玉泉至少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两年以上的时间内在涉案房屋居住。其次,虽然206号文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均未明确规定“共同居住”的具体形式,但考虑到公房承租使用权带有福利性质,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前述共居条件设定的本义中含有解决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具备承租条件的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益问题。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11号判决认定“张玉珍于2016年2月17日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初步诊断为帕金森氏病、癫痫、低钾血症,其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4日,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7日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且王剑自述其在2016年后至2018年8月14日原承租人张玉珍去世前与原承租人长期居住在天通苑”。虽然张玉泉在原承租人张玉珍去世前两年并未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基于上述考量,第三人仍属于符合“共同居住”条件的情形。故第三人张玉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情形。张玉泉对王剑申请变更涉案房屋承租权提出异议,故西城区政府据此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之处。
王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第三人张玉泉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2.第三人张玉泉并非涉案房屋的家庭成员;3.本案认定第三人张玉泉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证据依据过于薄弱;4.一审法院在认定第三人张玉泉无其他住房的过程中,并未充分调查,认定过于草率。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判令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
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6号文第一条规定:“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也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据此,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的前三个条件。本案中,西城区政府经过重新调查核实,根据在案相关证据认为张玉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情形,并无不当。西城区政府在变更承租人过程中,应当对张玉泉提出的异议加以考虑。故,西城区政府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李 晴
书 记 员 韩 靖
书 记 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