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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秀丽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9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秀丽,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上诉人唐秀丽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警告及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6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7日,证监会作出[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生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凯迪生态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凯迪生态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控股股东为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凯迪),阳光凯迪持有凯迪生态29.08%股份。同时,阳光凯迪通过实际控制武汉金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科技),间接持有凯迪生态3.76%的股份。金湖科技的股东、人事、财务、印章管理、重大事项决策等均受阳光凯迪控制,金湖科技用于认购凯迪生态3.76%股份的资金实际来源于阳光凯迪,阳光凯迪能够实际控制金湖科技。综上,阳光凯迪合计持有凯迪生态股份占凯迪生态总股本的比例超过30%。同时,阳光凯迪自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能够控制凯迪生态董事会,上述期间,阳光凯迪能够决定凯迪生态超过半数的董事选任。2015年9月产生的9名第八届董事会成员中有5名由阳光凯迪选任;2017年1月,部分董事发生变更,阳光凯迪选任的董事会成员保持在半数及以上。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能够认定阳光凯迪拥有凯迪生态的控制权。
陈义龙可以通过丰盈长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长江)实际控制阳光凯迪,其为阳光凯迪实际控制人。从持股情况看,陈义龙持有丰盈长江66.81%股权,为丰盈长江实际控制人;丰盈长江持有阳光凯迪31.5%股权,为阳光凯迪第一大股东,陈义龙可以通过丰盈长江实际支配阳光凯迪股份表决权超过30%。从董事会成员选任情况看,陈义龙能够通过丰盈长江决定阳光凯迪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2017年3月,阳光凯迪董事会成员由9名变为5名,其中丰盈长江委派2名董事(陈义龙、江海),阳光凯迪第二大股东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长江)委派董事1名(陈文颖),另一股东武汉盈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派董事1名(李林芝)。上述人员中,陈文颖为陈义龙的女儿,陈义龙安排陈文颖担任董事;李林芝亦由陈义龙安排担任董事。2018年5月,陈文颖不再担任阳光凯迪董事,新增董事唐宏明同时系丰盈长江股东(持股20%)。
综上,不晚于2017年3月,陈义龙通过丰盈长江实际持有阳光凯迪超过30%的股份,并可以决定阳光凯迪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应认定陈义龙为阳光凯迪实际控制人。阳光凯迪为凯迪生态控股股东,并拥有凯迪生态控制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陈义龙为凯迪生态实际控制人。凯迪生态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公司无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二、凯迪生态向关联方支付5.88亿元款项,无商业实质部分资金往来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构成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凯迪生态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陆续通过全资子公司松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凯迪)向中薪油武汉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薪油)支付5.88亿元预付款。上述资金流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阳光凯迪及其关联方。松原凯迪与中薪油关于“年产20万吨生物质合成油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系为了应付审计需要,于2018年4月补签。关于工程的实际开展情况,依据项目造价审计报告,截至2018年3月25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2659.59万元。此后,该项目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自2015年9月8日始,凯迪生态控股股东阳光凯迪董事长陈义龙,担任中薪油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有关“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的规定,中薪油为凯迪生态关联人。
上述凯迪生态与中薪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不具有商业实质,形成关联人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上述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占凯迪生态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达到0.5%。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2.4条、第10.2.10条的规定,上述事项系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属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所述的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三、凯迪生态与关联方之间2.94亿元资金往来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构成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2017年11月,为帮助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工程)偿还银行贷款,陈义龙要求金湖科技退出其持有的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凯迪生态子公司,以下简称格薪源)股权,退出的资金用于凯迪工程偿还贷款。
2017年11月27日,金湖科技、格薪源、中盈长江、凯迪工程、阳光凯迪、凯迪生态6方签订《委托付款函》,称鉴于6家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债权债务关系,安排凯迪生态向凯迪工程支付2.94亿元,金湖科技对格薪源的股权投资就此赎回。2017年11月28日,凯迪生态向凯迪工程支付2.94亿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湖科技仍为格薪源股东。
凯迪工程为凯迪生态控股股东阳光凯迪的全资子公司,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由前项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的规定,凯迪工程为凯迪生态的关联人。
上述凯迪生态资金往来,实质构成关联人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上述交易占凯迪生态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超过0.5%,系《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所述的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四、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129698560元的关联交易。
2018年下半年,北海市政府决定收回凯迪生态前期购买的土地,并退还凯迪生态预交的129698560元土地转让款。因凯迪生态在2018年5月爆发债务危机后,多个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为避免上述资金被划走或冻结,时任凯迪生态董事长陈义龙决定使用其他银行账户接收这笔资金。因凯迪工程曾在2018年5月代凯迪生态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陈义龙决定以凯迪工程的名义接收上述土地退回款,但仍担心其银行账户不安全,最终指定武汉中薪丰盈能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薪丰盈)作为收款方。2018年11月15日,退款方将该项土地退款129698560元转入中薪丰盈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5日、12月18日,凯迪生态与凯迪工程签订2份借款协议,凯迪工程以支付借款的名义将上述129698560元转至凯迪生态。
如前所述,凯迪工程为凯迪生态关联人。中薪丰盈的股东为中薪油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新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各持股50%);该2名股东均为中盈长江全资子公司。而阳光凯迪自2017年12月起持有中盈长江80%的股份,可以间接控制中薪丰盈。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由前项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的规定,中薪丰盈为凯迪生态关联人。
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凯迪生态通过关联人银行账户接收资金,与关联人签订借款协议转入资金的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上述交易占凯迪生态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超过0.5%,系《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所述的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五、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8121.92万元重大债务违约情况。
2018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凯迪生态及宿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6家子公司,陆续发生了共计7笔融资租赁债务到期未能清偿,逾期金额合计8121.92万元。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2条、第11.11.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债务违约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项所述的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凯迪生态在上述7笔债务发生违约后,未能及时予以披露,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六、凯迪生态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不当,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部分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在建电厂存在停建情形。2015年、2016年、2017年,凯迪生态分别有75家、36家、34家在建电厂建设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2015年、2016年、2017年凯迪生态上述电厂建设中断期间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分别为150253821.08元、272808639.77元、209114154.48元。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及凯迪生态会计政策,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凯迪生态并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相关规定,暂停上述停建电厂的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会计处理,导致2015年、2016年、2017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增在建工程、虚减财务费用、虚增利润总额的情形。其中,2015年度虚增在建工程、虚减财务费用、虚增利润总额150253821.08元;2016年度虚增在建工程、虚减财务费用、虚增利润总额272808639.77元;2017年度虚增在建工程、虚减财务费用、虚增利润总额209114154.48元。
证监会认为,凯迪生态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凯迪生态时任董事长李林芝、时任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海涛直接向陈义龙汇报工作,接受陈义龙的指示,知悉陈义龙为凯迪生态实际控制人,但未能勤勉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其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5.88亿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凯迪生态时任董事长李林芝知悉并签字审批上述交易,时任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海涛知悉并伪造工程总承包合同,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其与关联方之间2.94亿元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凯迪生态时任董事长李林芝、时任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海涛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知悉上述交易但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129698560元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凯迪生态时任董事长陈义龙为上述关联交易决策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唐秀丽为本次关联交易事项的执行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江林,未能勤勉尽责,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8121.92万元重大债务违约的行为,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李林芝、时任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海涛知悉情况但未勤勉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凯迪生态上述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不当,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
对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信息存在报虚假记载的行为,时任董事长李林芝、董事兼总经理陈义生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罗廷元、徐尹生、张兆国、厉培明,副总经理叶黎明、李满生、黄国涛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时任董事长李林芝、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海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罗廷元、徐尹生、张兆国、厉培明,副总经理叶黎明、李满生、黄国涛、谢波、江林、杨虹,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时任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李林芝、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海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罗廷元、徐尹生、张兆国、厉培明,副总经理叶黎明、李满生、黄国涛、谢波、江林、杨虹,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义龙作为凯迪生态实际控制人,授意、指挥或隐瞒上述凯迪生态2017年年度报告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虚假记载,以及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往来或关联交易等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一、对凯迪生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二、对陈义龙给予警告,并处以九十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六十万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三十万元;三、对李林芝、张海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五万元的罚款;四、对唐秀丽、陈义生、罗廷元、徐尹生、张兆国、厉培明、叶黎明、李满生、黄国涛、谢波、江林、杨虹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证监会向凯迪生态发送调查通知书,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证监会于同年9月25日针对凯迪生态、唐秀丽及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具体内容。唐秀丽签收后,要求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同年12月5日,证监会向唐秀丽作出听证通知书。2020年1月10日,证监会召开听证会。
唐秀丽在听证中提出:1.关于未按规定披露129698560元款项关联交易问题。该笔资金流转的实质为借用账户代收款,该资金用于凯迪生态恢复生产等用途,并无资源或义务转移的情况,不构成应当公告的关联交易;2.关于当事人责任和处罚幅度问题。其不存在抗拒、阻碍调查的恶劣行为。综上,唐秀丽请求免于处罚。
证监会经复核认为:1.关于未按规定披露129698560元关联交易问题。凯迪生态通过关联人银行账户接收资金和关联人签订借款协议转入资金事项构成关联人之间资源或义务的转移,相关当事人所述该笔款项用于凯迪生态经营所需的说法,不能否认上述资金转移构成关联交易的客观事实。证监会对唐秀丽所述关于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129698560元关联交易事项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唐秀丽的责任和处罚幅度。经核查,在调查过程中,唐秀丽存在未按时提供资料、提供资料不完整、相关材料未盖章等问题,且多次与调查人员发生口头争执,其解释为当时忙于处理公司事务,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人手配合调查。根据在案证据,考虑其不配合情节,为实现过罚相当,对其提出的关于处罚幅度的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并在市场禁入决定中予以体现。
基于上述认定,证监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5月12日向唐秀丽送达。唐秀丽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一审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的凯迪生态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相关公司的股权关系、董事会成员情况,相关资金往来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证监会明确表示,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六项信息披露违法事项中,仅有第四项与唐秀丽有关,即1.29亿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唐秀丽对此表示认可,明确表示仅针对该问题发表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凯迪生态与相关公司之间的1.29亿元资金往来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二、证监会对唐秀丽作出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三、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凯迪生态与相关公司之间的1.29亿元资金往来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
关于凯迪工程和凯迪生态之间的关系,在案证据显示,凯迪工程为阳光凯迪的全资子公司,而阳光凯迪同时又是凯迪生态的控股股东,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中“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以及“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之规定,凯迪工程应为凯迪生态的关联法人。
关于中薪丰盈与凯迪生态之间的关系,经审查,中薪丰盈的股东为中薪油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新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各持股50%);该2名股东均为中盈长江全资子公司。而阳光凯迪自2017年12月起持有中盈长江80%的股份,可以间接控制中薪丰盈。同时,阳光凯迪还是凯迪生态的控股股东。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由前项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之规定,中薪丰盈为凯迪生态关联法人。
2018年下半年,北海市政府退还凯迪生态预交的约1.29亿元土地转让款。考虑到资金安全,作为时任凯迪生态董事长的陈义龙决定将该笔钱款转至中薪丰盈账户。之后,又以支付借款名义,由凯迪工程将上述款项转至凯迪生态。上述资金往来均发生于关联人之间,通过关联人银行账户接收资金,与关联人签订借款协议转入资金的事项,均构成关联交易。上述交易占凯迪生态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超过0.5%,具有重大性,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对此信息披露事项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关联交易发生时,唐秀丽任凯迪生态财务总监,为本次关联交易事项的执行人,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在证监会调查过程中,唐秀丽未予充分配合,并多次与调查人员发生争执。综合上述情形,证监会对唐秀丽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处罚结果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对于唐秀丽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唐秀丽所称证监会取证程序违法,存在诱导性发问情形之主张,经审查,证监会在调查之时,向相关人员出示证件,说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均由当事人查阅签字并确认,就其内容而言,亦不存在唐秀丽所称诱导性发问之情形。而且,询问笔录并非证监会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相关的事实还有诸多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而唐秀丽所称证监会片面认定证据的问题,证监会已经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其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既包括证监会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包括唐秀丽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至于证监会如何认定证据,其属于证监会的法定职权,且各方当事人所处立场不同,由此发生的争议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未发现证监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情形。关于唐秀丽所称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取得相关法律职业资格的问题,本案处罚经过听证程序审理,不存在唐秀丽所称的上述问题。至于唐秀丽所称本案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之情形,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之主张,其属于证监会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且本案未见明显不当之情形,故对于唐秀丽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之前,而2005年证券法在2014年仅有个别条款被修正,被诉处罚决定并未涉及相应修正条款,故证监会援引2005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证监会对唐秀丽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支持。唐秀丽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其作出的处罚之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唐秀丽的诉讼请求。
唐秀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证监会认定1.29亿构成关联交易,且属于应予公告的重大事件错误;2.即便是关联交易也不应当处罚,证监会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3.证监会认定唐秀丽存在未充分配合调查等情节,缺乏证据;4.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证监会向本院答辩认为,其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唐秀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唐秀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一、证监会认定1.29亿构成关联交易,且属于应予公告的重大事件,并无不当。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中“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以及“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之规定。凯迪工程为阳光凯迪的全资子公司,而阳光凯迪同时又是凯迪生态的控股股东,故凯迪工程为凯迪生态的关联法人;中薪丰盈的股东为中薪油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新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各持股50%);该2名股东均为中盈长江全资子公司。而阳光凯迪自2017年12月起持有中盈长江80%的股份,可以间接控制中薪丰盈。同时,阳光凯迪还是凯迪生态的控股股东。故,中薪丰盈为凯迪生态关联法人。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0.2.4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案中,2018年下半年,北海市政府退还凯迪生态预交的约1.29亿元土地转让款。考虑到资金安全,作为时任凯迪生态董事长的陈义龙决定将该笔钱款转至中薪丰盈账户。之后,又以支付借款名义,由凯迪工程将上述款项转至凯迪生态。上述资金往来均发生于关联人之间,通过关联人银行账户接收资金,与关联人签订借款协议转入资金的事项,均构成关联交易。上述交易占凯迪生态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超过0.5%,具有重大性,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对此信息披露事项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证监会对唐秀丽作出的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关联交易发生时,唐秀丽任凯迪生态财务总监,为本次关联交易事项的执行人,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在证监会调查过程中,唐秀丽未予充分配合,并多次与调查人员发生争执。综合上述情形,证监会对唐秀丽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处罚结果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一审法院对唐秀丽所提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的判决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秀丽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唐秀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秀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