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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细永、甘帅与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甘安池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2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细永,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帅,男,200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小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嘉晋,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灵,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附城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甘安池,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之一。
上诉人甘细永、甘帅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以下简称曲江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甘安池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行初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8时许,甘细永与甘安池、甘安叶因邻里纠纷引发冲突,冲突过程中,甘细永及其儿子甘帅被打伤。事后甘细永打电话报警,附城派出所派出民警到场处置,甘细永则被救护车送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甘细永获知甘安池、甘安叶未被公安机关查处,遂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拨打110电话报警,附城派出所经110报警中心转接,受理了2016年7月22日晚发生的治安案件。附城派出所受案后,对参与冲突的甘细永、甘安池、甘安叶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对周围邻居进行了调查,并通过辨认程序,附城派出所掌握了甘安池、甘安叶因邻里琐事与甘细永产生纠纷并将甘细永父子打伤的事实。
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9日,附城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分别对甘帅、甘细永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于2016年8月11日分别作出曲公(司)鉴(损)字[2016]224号、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甘帅的损伤属轻微伤、甘细永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9日,曲江公安分局分别将鉴定结果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甘帅的法定代理人黄庆发、甘细永及甘安叶、甘安池,并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但曲江公安分局未向甘帅、甘细永送达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016年8月23日,附城派出所以治安纠纷涉及人员较多,情况复杂为由,向曲江公安分局申请延长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并获准许。2016年9月23日,曲江公安分局在附城派出所两次对治安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甘安池、甘安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分别告知了拟对其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甘安池、甘安叶未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形下,曲江公安分局以甘安叶、甘安池将甘细永、甘帅殴致轻微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分别对甘安叶、甘安池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6]00060号、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甘安叶、甘安池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其后,甘安叶、甘安池的上述行政处罚被执行完毕。
甘细永对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6]00060号、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14日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对其本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韶关市公安局予以准许并要求曲江公安分局对甘细永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曲江公安分局下属刑事侦查大队遂于2016年11月3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通过公安网络办公系统提交至广东省韶关市××××××××并委托该中心对甘细永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广东省韶关市××××××××法医预受理后经阅看甘细永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含住院病历、甘细永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的CT影像片、X光片及检查报告单)及甘细永2016年8月24日粤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后认为,根据甘细永的CT影像片显示,甘细永是否构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存疑。为此,广东省韶关市××××××××要求曲江公安分局携带甘细永的CT影像片等病历资料,前往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的省级医学鉴定医院中山一院进行会诊,曲江公安分局民警遂从甘细永妻子处取得甘细永身份证原件及甘细永的相关病历资料前往该医院对甘细永的伤情进行会诊。曲江公安分局民警以甘细永身份证在中山一院取得外科教授门诊挂号,该科室采用院外影像学会诊CT会诊的检查方法,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数字化放射性诊断报告书》,影像诊断结果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广东省韶关市××××××××根据甘细永的病历资料及中山一院的会诊意见,结合法医对甘细永所做的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认为甘细永的右侧第11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款之规定属轻微伤;甘细永头部可扪及血肿、压痛,至检验时仍有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结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CT影像片均显示颅骨未见异常,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款及第5.1.5b)款之规定属轻微伤;甘细永腰背部稍肿、压痛,左侧臀部肿胀、青紫,双上肢局部见挫伤,结合2016年8月9日韶关市曲江区××××××××检验所见,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款之规定,属轻微伤;2016年7月22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CT影像片,该院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该片与2016年8月2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CT影像片及2016年10月22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CT影像片比较,并无明显差异,结合2016年11月10日中山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针对甘细永2016年7月22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CT影像片进行影像学会诊),分析认为根据目前送检的现有病历资料中无客观材料证明伤者甘细永在2016年7月22日受伤后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故2016年7月22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的诊断意见“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不宜作为其损伤程度鉴定的依据,为此,广东省韶关市××××××××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韶公(司)鉴(损)字[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甘细永右侧第11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体表挫伤均属轻微伤。
2016年12月28日,曲江公安分局将重新鉴定结果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甘细永,但同样未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时韶关市公安局恢复了因重新鉴定所中止的复议程序。
2017年2月27日,韶关市公安局作出韶公复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曲江公安分局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6]00060号、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存在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的问题,甘安叶、甘安池二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故撤销了曲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前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曲江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017年3月10日,曲江公安分局针对本案治安案件重新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7]00026号、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根据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2016年8月11日的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确认甘安池、甘安叶在2016年7月22日18时许的治安纠纷中存在结伙殴打甘细永、甘帅致其二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甘安池、甘安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二人已经被拘留及缴纳罚款折抵本次处罚。甘细永仍不服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7]00026号、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认为,曲江公安分局在2016年7月22日接到甘细永的报警后,已经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却未依法受理,也未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迟至甘细永2016年7月26日第二次报警才立案受理该治安案件,有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曲江公安分局在收到初次鉴定意见及重新鉴定意见后,仅以告知书形式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而未将两份鉴定意见的复印件送达给当事人,有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曲江公安分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能证明甘细永人体损伤程度的依据,也未提交除受害人、侵害人之外的其他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故应视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查明的“甘细永的损伤属轻微伤”等事实没有依据。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7)粤0203行初259号、260号行政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分别判决撤销了曲江公安分局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7]00026号、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并责令曲江公安分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甘细永在两案中所提要求人民法院责令公安机关重新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2017)粤0203行初259号、260号行政判决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同一行政案件同一事项只能进行一次重新鉴定,而甘细永的伤情已经经过重新鉴定为由,判决不予支持。
甘细永不服(2017)粤0203行初259号、260号行政判决书,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曲江公安分局在2016年8月11日对其所作的伤情鉴定,该时其尚在住院治疗,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曲江公安分局在案件处理时存在未及时立案受理、案件处理遗漏违法行为人;曲江公安分局未向其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于曲江公安分局对甘细永两次伤情鉴定结果未查清事实,驳回甘细永要求人民法院责令曲江公安分局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甘细永伤情有重新鉴定的必要等上诉意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曲江公安分局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7]00026号、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限曲江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至于甘细永上诉提出的应否重新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问题,应由曲江公安分局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重新鉴定,故对甘细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2月6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2行终185号、1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行终185号、18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甘细永在曲江公安分局依照生效判决针对2017年7月22日的治安纠纷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向曲江公安分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曲江公安分局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曲江公安分局于2018年1月3日向甘细永出具《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甘细永同一行政案件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因此案已经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意见,故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2018年1月3日,曲江公安分局向甘细永送达了曲公(司)鉴(损)字[2016]224号、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韶公(司)鉴(损)字[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的复印件。2018年1月4日,曲江公安分局将上述鉴定书的复印件送达给了甘安池、甘安叶,同日,曲江公安分局再次向甘安池、甘安叶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二人在笔录中再次陈述了纠纷发生的经过,并承认了其二人一起将甘细永、甘帅殴伤的事实。之后,曲江公安分局对甘安池、甘安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告知了甘安池、甘安叶,并告知其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甘安池、甘安叶二人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进行听证。
2018年1月5日,曲江公安分局对甘安池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甘安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2018年3月5日,甘细永、甘帅不服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分别予以受理。复议期间,甘细永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行终185号、186号行政判决书,以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判决错误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再审立案,韶关市公安局遂于2018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通知了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018年6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行申610号、6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曲江公安分局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7]00026号、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并责令曲江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间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处理正确;甘细永主张曲江公安分局对其所做的两次伤情鉴定没有依据,涉嫌检材虚假,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受害人伤情鉴定系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据以认定相关违法事实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之一,在原一、二审已经责令曲江公安分局就涉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故应由曲江公安分局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其对违法事实查明的需要,决定是否对甘细永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曲江公安分局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伤情鉴定结果等证据材料,导致一、二审法院并未对涉案伤情鉴定进行过合法性审查,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亦不宜直接责令曲江公安分局对甘细永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合以上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甘细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8年7月27日,韶关市公安局收到曲江公安分局提交的(2018)粤行申610号、611号行政裁定书后,决定恢复行政复议。2018年8月3日,韶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将该决定通知了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018年8月16日,韶关市公安局针对甘细永、甘帅不服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分别作出韶公复决字[2018]第14号、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除当事人存在差别外,其余内容一致,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亦不予支持甘细永、甘帅要求对甘细永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甘细永、甘帅要求追究甘安叶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曲江公安分局在立案受理本案治安纠纷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经作出了认定并判决曲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复议机关不再以上述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作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故而曲江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甘安池、甘安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曲江公安局对甘安池、甘安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8月18日,韶关市公安局以邮寄方式将韶公复决字[2018]第14号、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甘细永,甘细永于2018年8月20日签收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甘细永、甘帅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中,甘细永、甘帅分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通知专业人员出庭申请书》,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甘细永的伤情重新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韶公(司)鉴(损)字[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的鉴定人孙军及刘善文出庭作证、通知具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专门知识且与韶关市公安机关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需要,对于甘细永、甘帅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该鉴定书的鉴定人孙军(时为主检法医师)、鉴定人刘善文(时为法医师)出庭接受质询。其二人出庭后,向一审法院说明了作出韶公(司)鉴(损)字[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的过程、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的一般方法、本案的鉴定时机问题,并说明鉴定人经对甘细永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日及2016年10月22日的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CT影像片比较,并未发现明显差异,故对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2016年7月22日CT检查报告单内“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意见及粤北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存疑,为此,鉴定人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确定的省级医学鉴定医院,要求委托方曲江公安分局携带甘细永身份证及2016年7月22日的CT影像片前往中山一院进行影像片会诊并获得会诊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曲江公安分局作出被诉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韶公(司)鉴(损)字[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规定的情形,甘细永、甘帅的主张及证据不能表明曲江公安分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故对其二人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及要求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的申请,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同时对于其二人要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对甘细永伤情重新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确认曲江公安分局在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甘安池、甘安叶在本案所涉治安案件中一起将甘细永、甘帅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曲江公安分局以甘安池、甘安叶结伙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对甘安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合法。曲江公安分局在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再次核实了有关案情,纠正了可以纠正的程序违法问题,并在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的程序后,在生效行政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文书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韶关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亦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粤0203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甘细永、甘帅的诉讼请求。
甘细永、甘帅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甘细永属于轻伤二级还是属于轻微伤,就目前证据来说还不充分,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根据需要还应作司法鉴定,因此,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粤02行终6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行初27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8]第14号、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曲江公安分局收到上述判决后,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29日就甘细永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有关事项对甘细永进行告知和询问,甘细永提出对其自身及儿子甘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4日,因甘细永、甘帅被殴打一案案情复杂,曲江公安分局决定该案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0年2月17日,曲江公安分局向甘细永提供一份载有“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5家鉴定机构的名单,并告知甘细永可以从名单中5家鉴定机构中选择一家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2020年4月3日,甘细永、甘帅向曲江公安分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指定聘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的申请。2020年4月9日,曲江公安分局作出鉴定聘请书,仅同意聘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甘细永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5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细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点“分析说明”第2点载明“根据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07月22日的CT报告提示: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会诊阅该片,颅骨内未见有出血征象,脑实质未见有异常密度,脑沟、脑裂未见有异常密度充填。经过十天后再行头部CT复查,亦提示其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影像学特点为蛛网膜下隙、脑沟、脑池密度增高,出血后1周内CT显示最清晰。因此,被鉴定人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依据不足。”
2020年6月10日,曲江公安分局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甘细永、甘帅,但甘细永、甘帅拒绝签收。2020年6月15日,曲江公安分局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甘安叶、甘安池,并对甘细永、甘帅被殴打一事、甘细永的伤情鉴定以及民事赔偿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同日,曲江公安分局对甘安池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甘安池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6月16日,曲江公安分局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22日18时许,在马坝镇龙岗村委会上厂村4号甘细永家门口,甘细永、甘帅与同村村民甘安池、甘安叶因纠纷发生口角,甘安池、甘安叶将甘细永、甘帅殴打致伤。2016年8月11日第一次经韶关市曲江区××××××××出具文号为曲公(司)鉴(损)字[2016]240号、224号文书,甘细永的损伤属轻微伤,甘帅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1日第二次经韶关市××××××××出具的文号为韶公(司)鉴(损)字[2016]28号文书,甘细永的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5月27日第三次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号为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细永的损伤属轻微伤。曲江公安分局认为该事实有受害人的报案笔录、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甘安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执行方式和期限为折抵处罚。曲江公安分局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6月19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甘安池和甘细永、甘帅,但甘细永、甘帅拒收。
甘细永、甘帅不服曲江公安分局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曲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2016年7月22日晚,甘细永与甘安池因使用房屋间的空地问题产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甘安叶加入并伙同甘安池一起将甘细永、甘帅父子打伤,该事实的认定有受害人甘细永、违法行为人甘安池、甘安叶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本案处理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甘细永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还是轻微伤。针对该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粤02行终65号行政判决,以原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甘细永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还是属于轻微伤这一认定,需要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根据需要还应作司法鉴定为由,判决撤销该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曲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本案被诉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是曲江公安分局按照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内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曲江公安分局在重作期间,重新委托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甘细永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亦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了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细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由此可见,无论是重作期间另行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本案纠纷历次处理期间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广东省韶关市××××××××作出的鉴定,均对甘细永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虽然甘细永、甘帅认为曲江区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轻应是轻伤二级,因而一直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就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影像学特点进行了分析说明,继而指出对甘细永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此,曲江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对甘安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甘细永、甘帅提出对其伤情重新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诉讼请求曲江公安分局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曲公(司)鉴(损)字[2016]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规定的情形,对于甘细永提出曲江公安分局在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存在不公开、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依法不成立。曲江公安分局在本次鉴定中,全程录音录像,一审法院亦当庭播放该音像视频,并不存在甘细永所述程序违法的情况。对于甘帅提出其事发后近几年存在睡眠障碍、膝关节炎症、抑郁等意见,因甘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情况是在事发后近几年所出现的情况,并不能因此推翻原鉴定结论。因此,甘细永、甘帅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甘细永、甘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甘细永、甘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对比曲江公安分局前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表面看前一次决定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8月11日与2016年12月21日对甘细永、甘帅父子伤情所作的法医学检验鉴定,后一次决定的主要依据是上述2020年5月27日对甘细永伤情重新的鉴定,两者似乎并非完全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此次鉴定是经过曲江公安分局批准进行的,决定书的内容也基本一致,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多次行政处罚决定其实是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二、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曲江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该份鉴定送检材料之一的《中山一院影像会诊资料》是虚假材料。根据鉴定书的记载,这份《中山一院影像会诊资料》是中山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曲江公安分局的委托对其送检的2016年7月22日甘细永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CT片(影像号:CT00000)进行会诊后出具的。但是,在这份会诊资料中却附有一份甘细永、甘帅于2016年11月10日在中山一院就诊的病历原件(里面还附有印有预约医生的二维码的纸片和记载了甘细永挂号郭少雷医生的挂号收费收据),甘细永、甘帅当天还在曲江住院并未前往广州(根据医嘱,2016年11月10日,甘细永、甘帅仍在曲江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此甘细永、甘帅在广州中山一院就诊的病历原件不是真实的。另外,在中山一院出具的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中根本没有提及委托单位和送检材料等信息。两次鉴定的时机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甘细永、甘帅从被打入院治疗后直到2017年1月26日才因拖欠治疗费用不得己提前出院,而两次鉴定都发生在出院之前。从2016年8月22日曲江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中的诊断意见、8月24日粤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2017年4月5日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可知,甘细永、甘帅的伤情是从“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到“头损伤”(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再到“脑损伤、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逐步加重加深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明确规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鉴定时机应在伤情稳定后,在治疗终结后才作鉴定。上诉请求: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行初24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曲江公安分局对甘安池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判决曲江公安分局对甘细永伤情重新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或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曲江公安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曲江公安分局答辩称:一、2019年7月2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行终65号判决撤销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号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8]第14号、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曲江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曲江公安分局收到后,于2019年7月19日和8月29日二次询问甘细永,就重新进行法医伤情鉴定事宜征求甘细永意见,并要求甘细永提供相关的资料用以投寄第三方鉴定机构用以审核,由于在确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问题上,甘细永与曲江公安分局存在分歧,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案件一直处于调查取证阶段,直至2020年2月17日询问甘细永,提供了五间第三方鉴定机构由甘细永选择鉴定机构,至2020年4月3日,甘细永指定广东省通济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鉴定聘请。2020年5月20日,曲江公安分局办案部门民警陪同甘细永去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2020年5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甘细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甘细永以对鉴定意见不服为由拒绝签收。二、曲江公安分局根据(2019)粤02行终65号行政判决对甘细永、甘帅被殴打一案重新展开调查取证,曲江公安分局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2020年5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曲江公安分局的三次行政处罚都是基于不同的证据和理由作出的。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具有相关的资质认证,曲江公安分局提供了该机构相关的资质文件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证明,在没有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之前,曲江公安分局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曲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粤02行终65号行政判决,认为甘细永属于轻伤二级还是属于轻微伤,就目前证据来说还不充分,还需作进一步的调查了解,根据需要还应作司法鉴定,因此撤销了曲江公安分局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8]S001《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曲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曲江公安分局收到上述行政判决后,开展了对甘细永伤情重新鉴定事项的工作。经曲江公安分局与甘细永沟通,甘细永于2020年4月3日向曲江公安分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指定聘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甘细永的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为甘细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指出,甘细永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甘细永因对该司法鉴定书不服拒绝签收,曲江公安分局将此情况记录在案。曲江公安分局根据在案事实、调查笔录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甘安池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2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甘细永、甘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甘细永、甘帅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事项,因甘细永、甘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情形。因此,甘细永、甘帅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甘细永提供了低保证、残疾人证、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和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复印件,称其系低保户,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向本院提出免交上诉费的申请。经审查,甘细永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甘细永、甘帅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细永、甘帅负担,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靖
审 判 员  陈理广
审 判 员  邹征衡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罗智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