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刑初115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国信,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2001年12月至2022年1月4日任唐河县古城供销社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21年12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二部刑诉(2021)Z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国信犯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国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唐河县古城供销社和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古城供销社糖厂土地20亩租给乐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为50年。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党国信因开发房产向刘某借款6万元。2016年7月,党国信再次向刘某借款,刘某提出租赁古城供销社糖厂的土地。7月25日,党国信代表唐河县古城供销社和刘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又将该糖厂土地转让给刘某使用50年,总价款40万元。刘某向党国信转账34万元,党国信以古城供销社的名义给刘某出具了40万元的收条(含2016年6月12日党国信向刘某所借的6万元)。党国信未把该款入本单位账,将其中30万元归还因自己开发房产向他人的借款,剩余款项用于个人开发房产使用。
2017年10月,被告人党国信归还了刘某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国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党国信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党国信代表古城供销社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40万元收据,证人孔某、刘某、邓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党国信无异议,其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国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挪用的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国信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牛海利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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